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1:57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舟山市委、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舟山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舟委发[2005]35号),建立舟山市航运管理服务局,为副县处级事业单位,归口舟山港务管理局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水路运输管理的方针、政策,受交通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据水路运输法律、法规、规章,配合做好全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工作。

(二)维护全市水路运输(服务)市场平等竞争秩序,负责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经营、退出的管理工作;指导运输质量管理工作,协助查处重大运输质量事故。

(三)负责全市水路运政管理、执法工作,监督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四)按照省、市水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运力发展计划目标。

(五)负责水路运输市场调研,掌握市场动态,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促进航运业发展。

(六)负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组织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学习、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七)检查、督促、指导水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八)负责全市水路运输行业统计工作;对全市水路运输行业抽样统计资料进行交流、分析、预测和利用。

(九)负责全市航运规费征缴和管理。

(十)承办舟山港务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航运管理服务局内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局机关工作;负责文秘、信访、信息、目标管理、重要会务安排等工作;负责组织人事和劳动工资等工作;负责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

(二)计划财务科

负责汇总、编制、综合平衡、上报下达综合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计划;参与项目投资及资金筹措工作,监督预算的执行;负责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工作。

(三)规费征收科

负责编制全市航政规费的征收计划,并督促检查实施;负责市本级航政规费征收、稽查及票证管理;负责收费许可证的发放、年检工作;负责规费稽征人员的岗位培训。

(四)航运管理科

做好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营运船舶的市场准入、退出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水运管理信息系统;界别非营业性运输船舶,并办理相关手续;建立和管理水路运输企业及运输船舶档案。

(五)航运发展科

实施行业专业指导,帮助经营者完备和完善各种经营要素,提高经营管理、科学决策水平,增强抵御市场风险能力;根据运力发展的计划目标,落实政府发展航运业的各项措施和规定,承办优强企业评选及运力发展专项补助的审核、申报等事项;研究水运市场动态,定期发布市场情况分析报告,为企业提供信息化服务;负责全市水路运输企业预警制度的实施工作;组织实施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定期检审工作;组织参与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资质评估工作,负责营运船舶的经营资质评估;组织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六)航运监督科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诚信规则,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管;开展水路运政执法工作,重点查处超越经营范围、无证(缺证)运输等违章经营行为;按照各级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参与营业性船舶海损事故调查处理,及时做好统计、上报工作;组织、实施全市水路运输市场各专项整治工作;指导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组织、落实计划物资的运输任务;组织、协调、督促完成节庆假日及全市性重大活动水路旅客运输、新老兵运输的运力调配;制订军事运输、重点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水路运输任务的运力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

三、人员编制

市航运管理服务局事业编制65名(所需人员编制从舟山港务管理局划转)。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
  具体承担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备案审查监督的机构是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相应的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上级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可以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径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抄报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抄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监督机关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监督机关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有关规定,接受抄报的机关认为抄报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依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并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同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由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技装字[2002]141号

关于加强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

《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为了保证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使用安全,国家局发布了《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煤安标志管理办法》),公布了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煤安标志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加大了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以下简称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宣传和执法力度,对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入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加强煤安标志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煤安标志管理的宣传力度。宣传和贯彻煤安标志管理制度是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宣传和贯彻煤安标志管理制度,可以促进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入井下。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进一步加强国家实施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宣传力度,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宣传工作给予大力配合。

二、进一步加大对煤矿企业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监察。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对管辖区域内的煤矿企业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察。凡2001年12月31日以后煤矿企业采购的属于煤安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安标志,对未取得煤安标志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2002年1月1日以前煤矿企业采购的属于煤安标志管理的产品,可根据设备的完好性和对安全生产的重要程度,规定不同整改期限,要求煤矿企业限期整改。

三、加强煤安标志申办工作的制度化建设,保证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煤安标志申办工作涉及企业申请、技术审查、现场评审、产品抽样检测等环节。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煤安标志申办过程的管理,对申办工作的各个环节,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严把审查质量关,保证取得煤安标志的产品是由正规生产单位生产,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要求。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及时将取得煤安标志的产品向社会公布,并向生产单位所在省(区、市)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四、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加强对辖区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生产单位执行煤安标志管理制度的监督。煤安标志的申办要实行备案制,未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备案的申请材料,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不予受理;凡发现取得煤安标志的生产单位不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的,可向国家局建议暂停或撤销该生产单位所生产产品的安全标志,并监督生产单位进行整改;对煤安标志申办单位的现场评审工作要进行监督,在煤炭工业安全标志办公室派专家对申办单位进行评审时,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技术装备工作的相关处室可派1名监察员,监督安全标志评审员的现场评审工作。对申报煤安标志材料的审查备案,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不得向生产单位收费。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