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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2007年猪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8:16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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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2007年猪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2007年猪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2006年夏秋之季,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猪“高热病”疫情,对养猪业造成很大损失。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批示要求,我部及时部署开展各项防控工作,通过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病原分离鉴定、动物试验等科技攻关,发现了高致病性蓝耳病变异病毒(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变异病毒),证实疫情主要是由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引起的,并研究制定了相应的防控技术措施。为做好2007年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主要猪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猪病防控的组织领导

  养猪业在我国畜牧业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以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为主的猪病对养猪业危害很大,各地要高度重视。目前即将进入猪病高发季节,近期各级兽医部门要把防控以高致病性猪蓝耳病为主的猪病防控作为重点,加强组织领导,提前做好各项部署安排,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二、积极做好猪病防控准备工作

  各级兽医部门要组织技术力量,按照我部组织制定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范》(附件1)和《猪病免疫推荐方案(试行)》(附件2)要求,制定本地猪病诊断、免疫和消毒程序及治疗方案,开展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主要猪病防控技术培训,做好防控猪“高热病”各项应对准备工作,确保发生疫情时,能够及时诊断,及时处置,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三、强化主要猪病免疫

  各地要按照要求,在5月中旬猪病高发季节前,完成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猪病免疫和强化免疫工作。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免疫使用即将投入市场的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或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灭活疫苗,猪瘟推荐使用猪瘟兔化弱毒脾淋苗,通过有效免疫,建立预防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和猪瘟等主要猪病的有效免疫屏障。

  四、加强疫情调查监测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等单位,要配合曾发生疫情地区的兽医部门,加强对生猪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研究疫情发生规律,查清疫源,消除疫情隐患;发生疫情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疫病诊断,提出防控方案,指导做好防控工作。

  五、加大检疫监管力度

  各地要加强产地检疫、屠宰检疫,严格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加强对生产、经营、流通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严禁收购、贩运病死猪及其产品,加大公路、铁路等动物防疫监督执法力度,防止流通传播疫情。

  六、加强养殖环节管理

  各地要积极推进改善中小养殖场(户)防疫和圈舍卫生条件,建立定期免疫、消毒及人员管理等防疫制度,增强饲养者防疫意识,提高防疫水平。规模饲养场必须实行封闭饲养,对引进猪要严格隔离检疫,严格限制人员流动,防止疫情传入。

  七、加强防控知识宣传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主要猪病防治知识宣传,做到对病死猪“不宰杀、不食用、不出售、不转运,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提高广大养殖者防控疫病的知识水平和意识。

  附件:1.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403317878177165.doc
     2.猪病免疫推荐方案(试行)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70403317878641185.doc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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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9号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郑州市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外来从业人员的管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和使用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外来从业人员,是指非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劳务、经营、服务活动在一个月以上以取得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外来从业人员的管理。
外地受聘来本市从事科技、文教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境外本市从业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外来从业人员实行规模控制、严格管理、依法保护、搞好服务的方针。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临时人员,应首先招用城市失业人员。城市失业人员不能满足需要时,应优先招用本市农村人员。
第六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劳务、经营活动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来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外来从业人口管理协调机构,负责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外来从业人员管理措施。
劳动、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建设、交通、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对外来从业人员的实际需要,编制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年度总量控制计划,报计划行政部门批准后下达。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落实。
第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市区内各行业、工种分为可使用、控制使用和不准使用外来人员三类,并严格审批,分类管理。
第十条 外来从业育龄人员来本市从业,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暂住地街道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
第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整户暂住的申领《暂住户口簿》。
第十二条 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暂住证》按规定到市或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外来成建制单位从事建筑、安装、装修、维修、搬运、装卸等业务,须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审查证书和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户口簿》,到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成建制外来劳动力从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须持《外来人员就业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来从业人员租赁房屋,出租方应查验承租人的有关证件,督促承租人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签订租赁合同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到公安派出所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房屋出租人对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有监督、制止、举报的义务。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从业人员,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用工手册》,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在市场内或者其他经批准的地点经营,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应当对外来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制止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用人单位、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外来成建制单位,应当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暂住人口管理治安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保证书》。
第十九条 劳动、公安、工商行政、计划生育、建设、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集中检查、专项检查和经常性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外来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及进处理各种违章违法行为。

第三章 服务与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从业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外来从业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应当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外来从业人员为本市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申请办理有关证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刁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应当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和抚恤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来从业人员凭《外来人员就业证》,可享受劳动部门提供的就业咨询、就业训练、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向外来从业人员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外来从业人员有权拒交,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生产经营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并及处理。
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正处理,维护外来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应当招用城市失业人员而擅自招用外来人员的;
(二)不准使用外来人员的行业、工种招用外来人员的;
(三)控制使用外来人员的行业、工种超过劳动行政部门许可的比例或数量招用外来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外来从业人员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按每招收一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外来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为外来从业人员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恶劣的;
(二)克扣或无故拖延外来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
(三)未按规定向伤亡的外来从业人员支付医疗费用和抚恤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向外来从业人员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依照《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街区建成区和各县(市)城镇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农村法治困境的合理解读

孟琳 华佳


  一、困境分析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制度,一直以来中国农村依靠的是熟人社会的宗法以及村干部的权威等形式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一位美国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曾谈过“中国不缺少经济学,缺的是法律”,可见法律在中国的重要性。我国农村一般都属于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生活水平差的地区,通常人们首先都会想到先发展这些地区的经济,然后才会有其他的诸如法律意识、社会结构等因素的考虑,因此我们在分析农村法治的困境时,首先从经济方面去解析。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相继指定了许多法律,为经济建设给予了良好的制度支撑,然而这些制度一直都无法在农村很好的实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守法的收益小于成本。首先从成本与收益角度分析,成本与收益是经济学考虑的重点问题,在实行法治的时候也必须考虑,因为人都是社会经济人,人们在进行社会活动时会对成本和收入进行一番盘算,如果守法的成本大于收益,则必然会选择其他途径解决问题。我国农村面积广大,居住较为分散,村民的接触面也相对狭窄,通常发生的纠纷在群族邻里之间,彼此之间熟悉,而且可能有一定的连带关系。“熟人之间一般不需要法律,或者需要很少的法律”。因此村民之间诉诸法律会承受相当大的社会成本,而其承受的其他成本也是非常大的。在成本与收益权横之间,村民往往选择眼前成本小的非诉方式。70年代末,中国农村改革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由于相应财产制度的缺失,往往导致许多农村土地的不稳定性,甚至公权力的滥用,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从自然经济和计划发展而来的农村经济自然缺乏市场经济生存的土壤,即使政府在大力推进市场经济,其作用也是十分有限的。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契约”为基础的;我国农民所具有的非市场个体性限制了其成为“契约”的一方主体;以其他的诸如血缘、宗亲等关系为基础的建立的社会关系,抑制了中国农村的法治化。通过以上简单的解析,我国农村实现法治化存在的生产力、经济制度等方面的困境整体影响了农村法治的建设,使农村法治成为我国法治的桎梏。

  法文化是社会文化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潜于人内在的隐文化和嵌于社会外在的显文化。隐性法文化是指人们的法律思想、意识。其包括不同的层次内容,法律意识应是主要的表现层次。法治社会需要人们不仅要守法,而且应该从这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发展到运用法律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我国农村尤其缺乏。显性文化则表现为法制制度,法律实施和法律组织等。我国相继制定了一些治理农村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与深根于农村的潜规则往往会发生冲突,进而会影响其效力。于此同时我国有关农村的法律又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形式出现的较多,层次较低。这些法律制度不能一次性改变隐性文化层面的潜规则,需要经过多元、长期的竞争反复,不断的博弈,使这些法律制度获得正当性的认可,并被农村社会所遵守。这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与潜在的隐性文化相吻合则会导致法律正当性的否定。从另一个层面看,法治化还需要司法的独立,法律组织的的健全、相应拨款支持运作、这些必然影响法院审判独立性和公正性,进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评价,使农村法治文化的生长不断受到其他因素的挟持,导致其从内、外两个层面上走入文化困境。

  二、解决方略

  法治是中国社会转型的必然选择,也是世界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农村社会正处于转型的特殊时期,我们应抓住这个关键时期,作好法制的实施工作,力求走出农村法治的困境,从而建立农村法治社会。

  (1)农村法治的重要主体是农民,也是农村法治实现基础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农民创造了村民自治、依法治村这种种适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管理形式,使中国农村逐步由“政治秩序”向“法律秩序”取向转变。农村法治与其他建设一样,没有农民的参加是不可想象的。实践中我们应按法治的标准要求,在提高农民教育水平的同时,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不断培养其法治主体意识,增加其法治主体的知识,强化其法治主体的能力。

  (2)建立法治社会需要相应的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民主政治、现代文化和社会和谐,如果没有良好的基础,即使政府强力推行效果也是暂时的。经济基础、现代文化对农村法治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社会和谐对法治社会建设亦是至关重要的。这四个基础是相互的,其中以经济基础为起点,以社会和谐为落脚点,最终构建一个和谐的法治社会。

  (3)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定的机制维护,法治社会更是如此。首先,约束政府权力,依法行政,完善行政执法制度。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其权力即便是由法律授权也需要由法律来限制,同时政府又为法律提供强力支持,政府必须为全民树立守法形象,从而维护法律的权威。农村还有村干部问题,村干部某种程度代表政府和法律的形象,必须提高村干部的法律意识。其次,坚持司法独立,完善司法制度,法治社会里只有坚持司法的独立性,才能保护法律的公正、公平。为保证司法独立,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效率,对农村基层司法组织的合理构架是必需考量的问题,一些如巡回法庭,临时法庭的措施可进一步完善实施。最后,完善法律监督体系。法律监督包括司法对其他机构的监督,也包括外部对司法监督,还需相应的社会监督。

  农村法治化是农村社会发展的必然,面对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必须在发展中解决。实现和谐社会要求我们从社会整体和城乡差异的实际探寻走出农村法治实施的困境途径。期望更多的人能关注并参与到中国农村法治进程中来。




孟琳 华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