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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3:39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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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

1985年4月26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率,正确计提折旧,合理使用折旧基金,促进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其补偿方式,实行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规定的折旧率提取折旧基金,或者按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条 所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包括工业企业、农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商业、外贸和物资供销企业,金融、投资和保险企业,城市公用企业、文教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正确计提和合理使用折旧基金,建立固定资产和折旧基金的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折旧基金(含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基金),应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折旧的范围
第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
(三)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农业企业的经济林木。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一)土地;
(二)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三)未使用和不需用的设备。
第七条 帐面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但在本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提足折旧的在用固定资产,如果设备技术性能尚好,一时又无先进设备替换,在一九九0年之前仍需继续使用的,可提取折旧。一九九0年以后,不再提取折旧。
第八条 连续停工一个月以上的车间和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其设备均不提取折旧。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的设备,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减半提取折旧。
第九条 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条 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采伐企业的伐区铁路、公路和临时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计提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

第三章 计算、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计算折旧的依据为固定资产原值。
用基本建设拨款或基本建设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固定资产价值为原值。
用专项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贷款购建的固定资产,以实际购建成本为原值。
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后的价值为原值。
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
第十二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采取平均年限法(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
第十三条 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设备,根据每小时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小时计算、提取;
(三)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规定者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五条 折旧应当按月提取,并计入当月成本。
季节性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在生产期内全部提足,计入生产期的成本。

第四章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实物磨损和自然损耗的价值大小确定。对于技术发展较快的设备和大型精密仪器等,可适当考虑无形损耗的因素。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如附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分别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限确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专业设备的工作量(行驶里程、工作小时、工作台班)折旧额,按照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确定。
第十八条 各类固定资产的净残值比例,在原价3%至5%的范围内,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折旧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折旧基金是更新改造基金的主要来源,其用途包括:
(一)机器设备的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重建;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
(三)试制新产品措施;
(四)综合利用和治理“三废”措施;
(五)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六)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第二十条 企业留用的折旧基金,可以同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统筹安排,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措施。企业在进行固定资产大修理时结合进行技术改造的,在保证正常大修理的前提下,折旧基金可同大修理基金结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工程以及其他属于基建性质的费用,不得使用折旧基金。

第六章 折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都应当编制中长期和年度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中的重大项目,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上级领导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折旧基金要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用,确保这项资金真正用于设备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本系统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的使用、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负责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税务机关和开户银行要对所辖管区内企业折旧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更新改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任意改变国家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多提或少提折旧的;
(二)自行扩大折旧基金使用范围,挪用折旧基金的;
(三)盲目购建固定资产,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二十八条 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给企业和直接责任人以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多提或少提折旧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合并采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或个人对财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财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揭发、检举人,并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因计算、提取折旧办法的改变而多提或少提大修理基金。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在执行中如有需要修订的,授权财政部负责办理。为适应技术进步的需要,少数特定企业的某些设备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授权财政部负责解释,其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机械设备
1.普通金属切削机床 18年
2.锻压设备 17年
其中:锻锤设备 14年
3.起重设备 19年
4.铸造设备 14年
5.其他机械设备 18年
二、动力设备
1.锅炉及附属设备 20年
其中:快装锅炉 16年
2.发电机组 23年
3.空气压缩设备 19年
4.空调设备 18年
其中:小型空调器(700大卡以下/时)15年
5.其他动力设备 20年
三、传导设备
1.电气设备 18年
2.输电设备 28年
3.电讯设备 30年
4.输电线路 35年
5.其他传导设备 35年
四、运输设备
1.载货汽车50万公里 12年
2.汽车挂车50万公里 12年
3.载客汽车80万公里 15年
4.载客电车80万公里 15年
5.特种汽车
其中:矿区生产用特种车40万公里 10年
其他特种车55万公里 13年
6.铲车、电瓶车 12年
7.其他运输设备 15年
五、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自动化控制设备 10年
2.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12年
3.电子计算机 8年
4.通用测试仪器及设备 10年
5.其他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12年
六、工业炉窑
1.熔铸炉 13年
2.加热炉 13年
3.热处理炉窑 15年
4.干燥炉 16年
5.电子专用炉 10年
6.其他工业炉窑 15年
七、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1.成套工具 18年
2.一般工具 18年
3.电镀设备 12年
4.电焊机 16年
5.其他工具及生产用具 18年
八、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1.管理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2.卫生医务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3.教育部门的设备工具 22年
其中:电视机 8年
4.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20年
5.其他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22年
二、专用设备部分
专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一、冶金工业专用设备
1.炼钢设备
平 炉 18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特种冶炼设备 18年
连铸机 16年
制氧机 18年
其他炼钢专用设备 18年
2.炼铁及铸管设备
高 炉 18年
电 炉 18年
铸管设备 18年
烧结机 15年
其他炼铁及铸管专用设备 18年
3.钢压延加工设备
初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大中型轧机 16年
小型轧机(直径350以下) 15年
冷轧机 18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其他热轧机 16年
轧钢加热炉 12年
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钢压延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4.铁合金冶炼设备
铁合金高炉 16年
铁合金电炉 20年
矾碴转炉 16年
其他铁合金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5.洗煤焦化设备
焦化产品精制设备 16年
机械化焦炉 18年
煤气净化设备 16年
接触转化塔 12年
其他洗煤焦化专用设备 16年
6.炭素制品设备
原材料粉碎设备 18年
成型挤压机 18年
加工设备 16年
除尘装置 12年
烟气回收装置 15年
炭素窑炉 13年
其他炭素制品专用设备 20年
7.耐火材料设备
破碎设备 16年
磨擦压砖机 15年
隧道窑:超高温 10年
高中温 15年
耐火纤维喷吹炉 14年
其他耐火材料专用设备 16年
8.有色冶炼设备
反射炉 15年
电 炉 16年
转 炉 15年
其他冶炼专用设备 16年
9.有色加工设备
冷轧机 18年
热轧机 16年
开坯机 16年
拉伸机 16年
挤压机 15年
各类酸洗设备 10年
其他有色加工专用设备 18年
10.冶金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一
二、电力工业专用设备
1.水轮发电机组 32年
2.汽轮发电机组 23年
3.内燃发电机组 25年
4.铁塔、水泥杆 40年
5.电缆、木杆线路 30年
6.变电设备 25年
7.配电设备 20年
8.电力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40年
三、机械工业专用设备
1.生产标准件加工设备 15年
其中:冷镦机 12年
2.电焊条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3.汽车、拖拉机、内燃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4.电线、电缆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5.电器绝缘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6.轴承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7.液压件气动原件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8.汽轮机、电机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9.矿山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0.冷动机、石油化工机械、阀门加工专用设备15年
11.食品、造纸、印刷、塑料、橡胶、制药
机械加工专用设备 15年
12.生产锅炉电站辅机、专用焊机专用设备 13年
13.专业生产切削工具专用设备 14年
14.机床加工专用设备 13年
其中:组合机床 12年
控加工机床 12年
磨加工机床 12年
镗铣加工机床 12年
15.生产纺织机械专用设备 14年
16.机械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6年
四、石油、化工工业专用设备
1.原油加工
蒸馏设备 18年
裂化设备 18年
加氢设备 18年
焦化设备 18年
脱腊设备 18年
沥青装置 15年
页岩油原矿装置 15年
页岩原油装置 18部
轻质油装置 18年
重整设备(铂重整、芳烃油)提、对二甲苯
装置 15年
2.乙烯、丙烯 10年
其中:小型、炭钢设备乙烯、丙烯 12年
裂解炉 18年
裂解气压缩机 15年
聚乙烯醇 18年
空分装置 15年
乙醛装置 12年
氰化钠装置 12年
丙烯腈装置 12年
醋酸装置 12年
高压聚乙烯装置 13年
硫氰酸钠装置 12年
对二甲苯、腈纶聚合装置 18年
对甲二苯氧化、酯化装置 15年
续表二
3.合成氨(中型) 18年
其中:煤气炉 16年
氢氮压缩机 20年
合成氨合成 18年
合成氨(小型) 14年
其中:煤气炉 12年
氢氮压缩机 16年
合成氨合成 14年
4.化肥尿素 18年
其中:二氧化碳压缩机 20年
5.硫酸 8年
其中:焙烧炉 10年
接触塔 10年
转化器 10年
5.氯磺酸设备 8年
7.甲醇 16年
8.烧碱 10年
其中:整流器 15年
电解槽 10年
蒸发器(不包括敝口平锅) 12年
固碱锅 10年
9.纯碱 10年
其中:炭化塔 12年
锻烧炉 15年
10.电石 17年
其中:电炉变压器 18年
电石炉 14年
11.硝酸 8年
12.铬酸、电解双氧水水合肼 12年
13.草酸、硝酸盐、硫酸盐 10年
14.磷酸、三氧化磷、氢氟酸及其衍生产品 11年
15.阳离子、还原、活性染料 12年
16.苯酚、苯酐、乙萘酚 12年
17.酞菁染料、氯醌 12年
18.染料中间体 12年
19.醋酸丁酯、增塑剂、有机玻璃、磁粉 12年
20.离子交换、环氧树酯、有机硅 11年
21.氯乙酸、羧甲基纤维素、硬酯酸 11年
22.醇酸、合成树酯、氧化铁 12年
23.试剂生产装置 12年
24.橡胶加工设备 16年
其中:三、四辊压延机 18年
25.轧胶生产设备 12年
26.石油、化工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三
五、医药工业专用设备
1.抗菌素设备 10年
其中:发酵罐(碳钢) 10年
发酵罐(不锈钢) 20年
2.医药合成设备 10年
3.西药制剂设备(水、粉针) 14年
4.西药制片设备 14年
5.中成药专用设备 12年
6.生产医疗器械专用设备 14年
7.医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六、仪表电讯工业专用设备
1.半导体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0年
2.电真空器件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3.电子器件水汽净化设备 12年
4.专用电子测试仪器设备 6年
5.电子元件专用设备 12年
6.光学材料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7.电子仪表加工专用设备 12年
8.电子仪表零件加工专用机床 14年
9.仪表电讯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4年
七、建材工业专用设备
1.水泥 15年
其中:回转窑 15年
立窑 12年
2.玻璃 15年
其中:玻璃纤维 13年
3.砖瓦、陶瓷 14年
其中:轮窑、隧道窑 13年
土窑 8年
4.石灰 14年
其中:石灰窑 12年
5.石英玻璃生产设备 12年
6.油毡生产设备 12年
7.建材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八、纺织工业专用设备
1.棉纺前纺设备 16年
2.棉纺精纺设备 16年
3.棉纺加工设备 17年
4.织造设备 16年
5.纺织空调设备 16年
6.染整设备 10年
7.毛纺后纺设备 16年
8.毛纺前纺设备 16年
9.毛纺毛织机设备 16年
10.毛纺羊毛衫设备 16年
11.丝织设备 16年
其中:喷水织机 12年
12.针织设备 16年
13.内衣设备 17年
14.线带设备 17年
15.人造纤维设备 12年
16.合成纤维设备 14年
其中:湿法纺 12年
17.缫丝设备 14年
18.纺织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四
九、轻工业专用设备
1.造纸
备料设备 18年
蒸煮设备 18年
漂白、打浆设备 16年
造纸设备 18年
切割、复卷、完成设备 16年
碱回收装置 16年
2.木材
木工机械 18年
人造板流水线 18年
其中:纤维板设备 12年
干烘机 14年
3.缝纫机专用设备 14年
4.自行车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电镀自动线 12年
5.钟、表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自动精密车床 12年
6.制皂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皂化设备 10年
7.食品
糖果、饼干专用设备 16年
罐头专用设备 16年
卷烟专用设备 16年
8.印刷设备 16年
9.照相机设备 16年
10.香精、香料合成专用设备 13年
11.制笔专用设备 14年
12.皮鞋专用设备 13年
13.皮件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4.合成革制品专用设备 13年
15.塑料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压延、注射设备 18年
挤出、层压及压力机设备 14年
16.日用铝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17.服装制作专用设备 14年
其中:缝纫机 10年
18.制革专用设备 12年
其中:制革准备机械 14年
制革湿操作机械 12年
19.日用化工专用设备
烷基苯(脱氢法)设备 18年
三聚磷酸钠设备 18年
20.制盐
井矿盐及化工专用设备 10年
海、湖盐专用设备 11年
21.胶木制品专用设备 14年
22.制糖
压榨机 20年
连续浸出器 15年
蒸发罐、煮糖罐(铜或不锈钢管) 20年
蒸发罐、煮糖罐(钢管) 10年
真空吸滤机 20年
废丝干燥设备 20年
分离机 20年
23.轻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续表五
十、矿山专用设备
1.挖掘机 15年
2.准轨电机车 18年
3.装载机 10年
4.磨矿设备 15年
5.矿井提升卷扬机 20年
6.潜孔钻、牙轮钻 12年
7.破碎设备 15年
8.坑下铲运机 10年
9.矿山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一、森林工业专用设备
1.营林机械 10年
2.采伐机械 15年
3.木材加工机械 15年
4.森化设备 12年
其中:制胶设备 8年
5.卷扬运输设备 10年
6.原木装截机 10年
7.森林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5年
十二、煤炭工业专用设备
1.综采设备 10年
其中:液压支架 8年
2.采掘机械
联合掘进机 10年
喷浆机 5年
装煤机 7年
截煤机 7年
掘进截煤机 10年
穿孔机 10年
3.提运机械 18年
4.排水机械 10年
5.通风机械 18年
6.洗选设备 15年
7.煤炭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18年
续表六
十三、造船工业专用设备
1.大型吊车 30年
2.浮吊 25年
3.浮船坞 20年
4.造船工业其他专用设备 30年
十四、港务专用设备
1.装卸机械 18年
其中:16吨以上流动吊 20年
2.大型门座式起重机 20年
3.输送机械 10年
4.通讯导航设备 18年
5.浮船 20年
6.引水船 20年
7.挖泥船 18年
8.港务其他专用设备 20年
十五、交通运输及邮电专用设备
1.铁路机车
蒸汽机车 20年
内燃机车 20年
电力机车 20年
2.铁路货车 20年
3.铁路客车 20年
4.铁路通信线路和设备
通信线路 25年
通信信号设备 10年
5.铁路线路上部建筑(含路基、道碴、轨枕、
钢轨、垫畈,防爬器、鱼尾畈,护坡等)
和铁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50年
6.飞机
固定翼飞机 15年
直升飞机 10年
7.邮电设备
邮政通信机械设备 10年
其中:自动出售机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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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和《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和《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卫发〔2008〕29号


各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市级医疗卫生单位,在杭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有关民营医院,市级医药卫生学(协)会: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科教兴卫”工程,不断完善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制度,提高继续医学教育质量,根据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精神,我局对2003年颁发的《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和《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和《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doc
附件2: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doc

杭州市卫生局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各类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含中医药,下同)申报认可和举办过程的管理,提高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质量,根据《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办法》(浙继委发[2004]009号)、《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全继委发〔2006〕11号)、《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中国医药继教委发[2007]2号和《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浙继委发〔2007〕0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和医药卫生学(协)会。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根据项目批准部门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三个级别。
(一)国家级项目: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认可公布的项目。
(二)省级项目:经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认可公布的项目。
(三)市级项目:经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第四条 申报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术条件
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注重项目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同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发展;
4、国内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
5、填补国家空白,有显著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6、中医经典著作、名家流派的学术思想传承与临床应用研究新进展;
7、符合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单位实际需求的新技术、新方法。
(二)师资条件
1、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本专业较高的学术造诣和技术水平并能参与部分授课活动,至少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当年承担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最多不超过2项。
2、授课教师:授课教师应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熟悉教学环节,有较丰富的教学及临床、卫生实践经验。
(三)其他条件
1、理论讲授应具有相应的教案、系统的讲稿及多媒体课件。实践性教学应有示教实例或演示手段,可供实地观摩;
2、项目活动应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和考核指标;
3、项目主办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教学条件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报项目应提交的材料
(一)申报表:根据申报项目的级别和类别,应分别填写国家级、省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或市级学术会议项目申报表,或市级学术讲座项目申报表。
(二)授课教材:理论课程相应的讲稿和实践性教学应有的示教实例。
第六条 申报时间
各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一般在每年的8-9月份进行。
第七条 申报程序
申报工作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并认真填写相应的项目申报表,经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初审同意后,市级医疗卫生单位,在杭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市级医药卫生学(协)会直接报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区、县(市)所属各医疗卫生单位须经区、县(市)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国家级、省级的项目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审核推荐和报送。
第八条 项目认可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由批准部门认可,国家级项目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确认;省级项目分别由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确认;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确认。
未列入计划的临时性高水平国内外学术交流项目,全省性紧急防病知识培训,省卫生厅、市卫生局授权或委托的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培训等活动,可分别填写《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或《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按申报程序分别上报,获准后分别列入省、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九条 项目公布
全国、省、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将于每年年底公布批准确认下一年度相应级别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第十条 批准项目的有效期
国家级、省级、市级项目有效期均为两年,批准公布的项目必须在规定的期限(一年)内举办,如期举办并拟在第二年继续举办的项目,需填写《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备案表》报批准部门备案。对当年公布未如期举办的项目,则视为自动取消,若再举办须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批准项目的管理
(一)项目获批准后,项目主办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要及时、认真地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放弃。
(二)项目实施中要严格按照原定的教学时数、教学内容、任课教师等组织教学,应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强化实践教学,注重教学效果,确保教学质量。项目主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任课教师,调整学分标准,压缩教学时数。
(三)加强学员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四)项目主办单位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项目收费标准或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管理费和学分证工本费。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有专人负责管理,项目开办后2天内,国家级、省级项目凭会议通知和学员报到登记表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或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预领学分证。项目举办结束后应及时做好书面小结,一周内将我省领证学员信息录入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网,并将书面资料(项目执行情况、文字和声像教材、学员名单、日程安排、考试试题及书面总结等)报省、市继教办各一份,同时向省继教办核销多余学分证。市级项目学分证由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核发,学分证申领办法同前。
第十二条 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项目所在单位职能科室要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举办过程的管理,确保项目的质量。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对各举办项目行使监管权,并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下发的《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办法》(杭卫发[2003]305号)同时废止。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亦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继毕业后医学教育之后,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生性医学教育形式。为加强和规范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根据《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浙卫发[2002]第11号)和《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浙继委发〔2007〕07号)、《浙江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授予办法》(浙卫发[2002]11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杭州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中级及以上卫技人员。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地、各单位必须按职能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的学分管理工作。
第二章 学分分类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国家级、省级、市级和推广项目四类。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认可公布的项目。
2、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浙江省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浙江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经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认可公布的项目。
(3)浙江省医学学术交流管理中心所属各学术团体申报,经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省级学术会议类项目。
3、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杭州市市级医药卫生学(协)会申报,经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市级学术会议项目。
(3)杭州市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市级医药卫生学(协)会申报,经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市级学术讲座项目。
4、推广项目
为适应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培训,以及面向全体在职卫生人员开展培训的需要(如职业道德法规教育),由卫生部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和批准的项目(包括远程教育项目)。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分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两种。国家级、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可授予Ⅰ类学分。举办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自学、发表论文、科研立项、单位组织学术活动等其它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可授予Ⅱ类学分。
第三章 学分要求
第六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学分要求为:
1、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的学分不低于25学分,其中Ⅰ类学分5—10学分,Ⅱ类学分15—20学分。五年内Ⅰ类学分25—50学分(其中通过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获得的学分不超过50%),Ⅱ类学分75—100学分。
2、学分不能跨年度计算,Ⅰ、Ⅱ类学分不可互相替代。从2008年开始,年度计算的起止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五年内获得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数不得低于10学分。
第四章 学分授予标准
第七条 Ⅰ类学分计算方法
1、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3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2、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按课件的学时数每3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3、参加省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4、参加省级学术会议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学分授予标准:
(1)大会宣读论文,第一至第三作者,依次授予4-3-2学分;
(2)大会书面交流论文,第一至第三作者,依次授予2-1-1学分(每篇论文必须有一位作者到会交流,否则不授予学分);
(3)大会例题交流论文,第一作者授予1学分(第一作者应到会交流);
(4)专题学术讲座,主讲者按每小时授予1学分;
(5)专题讲座全程参加听讲者授予3学分。
(6)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第八条 Ⅱ类学分计算方法
1、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参加市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2)参加市级学术会议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学分授予标准:
①大会宣读论文,第一至第三作者,依次授予4-3-2学分;
②大会书面交流论文,第一至第三作者,依次授予2-1-1学分(每篇论文必须有一位作者到会交流,否则不授予学分);
③大会例题交流论文,第一作者授予1学分(第一作者应到会交流);
④专题学术讲座,主讲者按每小时授予1学分;
⑤专题讲座全程参加听讲者授予3学分。
⑥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3)参加市级学术讲座类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学分授予标准:主讲者每小时授予1学分,听讲者每3小时授予0.5学分。
参加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2、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的知识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后执行。自学结束后,写出综述,每2000字可授予1学分。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定的杂志、音像、光盘等形式的有关四新的自学资料,学习后由本单位主管继续医学教育的部门组织考核,按委员会规定该资料的学分标准授予学分。此类学分每年最多不超过5学分。
3、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刊物类别 第1作者 第2作者 第3作者
国外刊物 10学分 9学分 8学分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的刊物 6学分 5学分 4学分
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6学分 5学分 4学分
省级刊物 5学分 4学分 3学分
地(市)级刊物 4学分 3学分 2学分
内部刊物 2学分 1学分 1学分
4、科研项目
已批准的科研项目,在立项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课题类别 课题组成员排序
1 2 3 4 5
国家级课题 10学分 9学分 8学分 7学分 6学分
省、部级课题 8学分 7学分 6学分 5学分 4学分
市、厅级课题 6学分 5学分 4学分 3学分 2学分
市卫生局或区、县(市)级课题 5学分 4学分 3学分 2学分 1学分
5、出版医学著作,按每1000字授予1学分计算。
6、出国考察报告、国内专题调研报告,每3000字授予1学分。
7、发表医学译文按每1500汉字授予1学分计算。
8、由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主讲人可授予2学分,参加者授予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9、临床病例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每次主讲人可授予1学分,参加者授予0.2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10、参加援助西部、农村、海岛、援外等医疗服务活动,或到外单位零散进修,一年中累计时间不足6个月,经考核合格者,按每月授予4学分计算。
11、参加杭州市卫生局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学习,培训期在6个月以上者,或在职学历教育,按计划完成当年度学习任务,考试合格者,视同完成当年学分。
以上Ⅱ类学分均由所在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授予。
12、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认可的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机构组织的远程继续医学教育(Ⅱ类学分)活动,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第九条 凡参加援助西部、农村、海岛、援外等医疗服务活动,一年中累计6个月及以上者;或经单位批准,到外单位进修(含出国培训)6个月及以上者,经考核合格;或参加省级以上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学习,培训期在6个月以上,经考核合格者和培训教师按计划完成培训任务者,视为完成当年的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
第五章 学分证发放
第十条 国家级、省级学分证由省级以上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市级学分证由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学分证由项目主办单位负责办理。根据公布的项目编号、名称、所授学分、内容、学员名单、学员考试成绩到项目公布单位申请学分证,经项目公布单位审核同意,发给学分证,学分证须经项目公布单位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Ⅰ类学分证书,先由举办项目的远程教育机构提供学员参加学习的有关材料,经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后发放相应的学分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指定社团组织举办的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在我省举办,应接受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监管。举办单位与我省协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2周前将有关资料报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所发学分证必须加盖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印鉴方能生效;参加在外省举办的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必须事先经所在单位职能科室同意,所获学分经本单位签章后方为有效。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严格按《浙江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浙继委发[2007]07号)所规定的项目执行。
第十四条 凡弄虚作假、滥发证书、乱授学分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1—3年停办各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资格等处罚。
第六章 学分登记
第十五条 学分登记统一使用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印制的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继续医学教育档案,学分登记工作由各单位指定的职能科室负责登记,学分登记后应在学分证上加盖“已登记”图章及登记日期。
第十七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取得学分证后应及时到所在单位职能科室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赴外省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习所获学分证经所在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由各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市级医疗卫生单位、在杭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于每年7月、12月报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学员相关信息录入省继续医学教育网。录入信息应与相关材料一致。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卫生局和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全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的监督与指导,负责核发市级学分证,审核继续医学教育合格证等工作;各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及继续医学教育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继续医学教育对象合格证的申领发放工作,监督指导本地区医疗卫生单位学分管理工作;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档案建设、学分登记、合格证的申领和发放以及本单位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举办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下发的《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杭卫发[2003]305号)同时废止。原有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精神不符的,亦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法律效力
张永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离婚案件,即使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除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本人也应当出庭,而对于其他民事经济案件,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出庭。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往往不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质证、法庭辩论等均由诉讼代理人进行,审判中时常遇到诉讼代理人就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事实进行自认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就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问题作出规定,1因而在审判实践中,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自认?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就成为一个非常复杂和困惑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在实践中和理论上亟待解决的。本文将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肤浅看法。
  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己的事实,在诉讼中自认为真实的一种陈述。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旦被对方当事人自认,就无须对事实进行举证,即免除其举证责任。法官也受该自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就大陆法系的民事自认制度而言,自认的主体并不限于当事人本人,以主体为标准,对于自认的种类,可以分为本人自认和诉讼代理人自认。本人自认应当包括当事人本人和法定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诉讼代理人自认主要是指代理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自认已有成熟的理论和完善的立法。我国对此尚未在理论上进行系统深入研究,在立法上的规定也是相当简单和原则的。正是由于此,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5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诉讼代理人来讲,在具体授权的情形下,有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由于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进行陈述和自认的问题,因而也就没有对事实主张予以自认的权利。2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欠妥。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一般诉讼代理权,另一部分是特别授权。对特别授权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等必须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否则,不能行使此范围内的权利。对一般代理的权限范围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别授权事项以外的诉讼行为,应属于一般代理权限的范围,无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即可行使。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并非属于特别授权范围的事项,而民事诉讼法由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法庭辩论,该项权利的行使必然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故此,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代理人应当有权对案件事实代为陈述和作出自认。
  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陈述事实,作出自认,其法律效力如何?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自认的法律性质。台湾民事诉讼法法学者陈荣宗教授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3对于他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自认,将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免予举证,这是自认的实质和目的所在。
  诉讼行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行使,委托代理的本质要求是,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独立为意思表示,而不是代言人,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意思表示,均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任何陈述,并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的,而是由诉讼代理人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直接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本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自认。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判解”认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以自己的意思实施代理,并非当事人的代言人,其代理行为有错误,不以本人的意思来判断,而以诉讼代理人的意思来决定,其所为事实上的陈述,除经到场当事人本人及时撤销或更正外,其效力及于当事人本人,不得以与当事人或本人的真意不符为理由而否认其效力。4在我国审判实务中,由于长期受“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思想的影响,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总是力图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惟恐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真实,所以法官往往不敢直接认定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作出的自认,只有在当事人不否认的前提下才能认定。这种做法过分迁就当(下转第31页)(上接第25页)事人,实质上否认了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的法律效力,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
  公正是审判追求的最理想的价值目标,而公正的实现必须以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或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真实为前提。因此,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如果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有权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5诉讼代理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经当事人及时撤销或更正的,不产生法律效力(第5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同时出庭参加诉讼的,在场的当事人可以及时撤销或更正,否则视同当事人的自认。但是,在当事人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事后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与当事人出庭对事实作出自认具有相同的事实效果,原则上不能事后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已经作出的自认,但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时,当事人可以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就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是由于错误并且与事实不符,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则不能撤销自认。这样,既允许当事人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同时又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既能使撤销的负效应降低到最低程度,促进诉讼的进行,提高审判效率,又能保证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的公正。
  
  注释:
  1本文仅就诉讼代理人对事实自认的问题进行探讨,关于对请求的自认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只有在授权的范围内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参见民事诉讼法第58、59条,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77页。
  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93页。在学理上,诉讼上自认的法律性质,还有其他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分为两种:一种是放弃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对于他方举证责任为免除,放弃防御权的意思表示;另一种是确定意思表示,即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加以确定的意思表示。也有学者认为自认的法律性质并非意思表示,而是观念表示。参见前揭书第492页。
  4林纪东编:《新编六法全书(参照法令判解)》,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381页。
  5本文提及的日本民事诉讼法是1996年6月24日修正公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参见台湾司法院1998年6月编印的《日本民事诉讼法》。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