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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7:28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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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37号

第 37 号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日照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护水环境,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莒县、五莲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护环境,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第二章 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排水等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污分流。
已经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尚未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改造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改造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审批。
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需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自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部位的施工,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当年市政工程预算定额结算,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至少能对水量、PH值、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值、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经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许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排水户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排水许可申请书;
2、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3、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勘察。
(三)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核查结果,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排水户在取得排水许可后方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排水许可手续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中的1、3所列材料。其办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登记手续,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种排水许可证件的发放、申领、变更、管理等执行《山东省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放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指定的位置设置沉砂池、化粪池、隔油池、水质采样、流量检测、排水控制装置及相关的标志。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服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的统一监测和管理。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数据资料。
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后,按规定排放到指定区域。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单位;城市公用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各类集贸市场、商场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三条 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改善城市河道水质;
(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检查井盖或者雨水箅子破损、丢失等情况,维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排水设施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并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人应当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因事故抢修需占(压)用场地设施的,可以先抢修,并同时办理批准手续。施工、设施维护任务完成后,应当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经批准占(压)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周围5米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需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依照《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占用、毁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有关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其负责的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拒绝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排水许可手续又未予答复,或者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违章发证的,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同时吊销违章发放的许可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和泉涌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下列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混合管道、检查井、雨水井、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河道湖泊、坑塘、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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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8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水利投资效益,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市水利建设规划(计划),结合本地区水利现状和经济承受能力,按照“先急后缓、量入为出、突出重点”的原则,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水利建设计划,经镇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市水利局。逾期上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的不列入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条 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水利局、财政局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审核和预算概算,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报省水利厅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下达的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更改。 在执行过程中,特殊工程项目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水利局、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共同批准。 经批准列入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须于每年10月份前完成项目施工前各项工程建设程序,并于11月份前进入施工阶段。 第六条 凡列入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并由市财政局、水利局与镇区(业主)签订年度水利建设投资合同。 属公益性(甲类)项目,市财政对项目所在镇区给予适当补助,其余资金由镇区自筹解决。 属非公益性(乙类)项目按“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确定投资主体。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投资款项应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投入。 以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水利部门按工程进度填报工程款拨付申请,再由财政部门直接核拨到施工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由市水利局报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对特殊的工程项目,其所有投资划入财政部门基建专户,统一设帐,按基建程序办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单项工程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须按照《中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市水利局负有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依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的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各方(包括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必须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凡没有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施工许可手续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不予核拨工程款。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均须办理竣工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 (二)检查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四)总结工程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并对工程作出评价; (五)移交工程情况; (六)检查和分析概算执行情况,包括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概算的调整、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等情况。 具体验收工作由市水利局依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没有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施工许可手续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或专项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 各镇区(业主)应及时落实自筹资金并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项,因不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经市有关部门两次纠正仍不执行的,暂停市财政对该项目核拨补助款项,情节严重的,取消对该项目的投资。由此引起工程停工、窝工等而造成的后果由该镇区(业主)负责。 第十五条 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水利建设资金,违者,根据情节轻重除责令纠正外,应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7日第三届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湘政发〔2002〕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全面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三条 市本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居住在城区内的村民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五条 城区各单位应修建垃圾屋或自备垃圾容器,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定时收集、清运、处理;临街门店及住户的生活垃圾应倒入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容器内,由环卫部门定时收集、清运和处理。
第六条 公安、交通、财政、物价、工商、国土、建设、环保、卫生、教育、农机、税务、商务、交警、规划、供水、电力、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到位。
第七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收费方式可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除直接征收的外,市环卫处可采取以下委托代收方式:
(一)市本级、鹤城区、中方县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单位及其干部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分别由市、区、县财政局代收;
(二)屠宰场(点)和市商务局管理的市场由市商务局代收;
(三)各种机动车辆由市交警部门代收;
(四)基建工程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建设局代收,其中怀化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工程由怀化经济开发区代收;
(五)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职工应缴纳的,由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供水部门代收。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供水部门供水的有关单位和住户应缴纳的,由广州铁路集团驻怀办事处供水部门代收;
(六)上述以外,属于广电收视费住户应当缴纳的,由市广电部门代收。
第八条 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环卫有偿服务费和街道办事处、怀化经济开发区等单位收取的卫生费一律取消。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规定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社会救济的困难家庭凭市民政或劳动保障部门的有效证件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及环卫设备的购置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等。征收单位和代征单位可以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截留、坐支、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