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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4:05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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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0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现发布施行。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的各类煤矿企业及个体采煤均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生产矿井年检表》、《年度检查印章》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印制、制作。
第五条 国有重点煤矿、外商投资煤矿、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煤矿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省、市(地)所属地方国有煤矿、其他国有煤矿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乡镇煤矿等由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可按第五条的分工,向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填写清楚后上报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年检和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工作。

第二章 生产矿井的年检
第八条 年检内容:
(一)检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瓦斯检测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检查有无超层、超深、越界、侵犯其他生产煤矿的采矿权,及擅自改变开采矿种,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情况;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煤炭回采率达标、环境保护情况;
(五)检查违法生产所受处罚、纠正和整改情况,及煤矿企业合法生产权的有效保护情况;
(六)开发与煤炭共、伴生矿产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煤炭企业填报《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要做到真实、全面和可靠。
第十条 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工作内容应达到《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年检的依据及标准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应当依据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标准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规程》;
5、《矿山安全法》;
6、《小煤矿安全规程》;
7、《国有重点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地方国有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乡镇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
8、《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9、《国务院关于对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的安排意见》。
第十二条 年检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为合格。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企业名称,有正当理由但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
2、曾有超层、越深、越界开采及其他违法行为,已及时撤出和改正者。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资格证不齐全、不合法或过期者;
2、超层、越深、越界开采者;
3、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者;
4、回采率达不到要求者;
5、对生态环境有严重破坏者;
6、自检表中虚报、瞒报及漏报现象严重者;
7、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者;
8、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者。
第十三条 对年检合格,认真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煤炭开采秩序、安全状况好,资源回收和共、伴生矿产开发利用等工作成绩显著的煤矿企业,年检组织部门要予以表彰奖励。
对基本合格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对不合格者,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年检的方法
第十四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查的方法。
1、自检: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本企业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检,写出自检报告,填写《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
2、全面检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
检查人员听取矿长(或委托代理人)对本单位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资源回收、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汇报及检查情况,在《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报上级年检机关审查后,签署年检意见,加盖年检印章。
3、抽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各类煤矿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年检结果予以抽查;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
各级抽查范围要达到10%,抽查应填写《生产矿井年检表》。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检查组,除有管理人员外,还应有通风、安全、机电、地质、采矿等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可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年检工作应按下列时间进行:
1、每年一月下旬,煤矿企业、个体采矿者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于二月底前自检结束,将《自检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2、每年三、四月,为全面年检和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四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检结束后,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经各级年检机关审核、加盖年检印章后,分别报负责其年检工作的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并存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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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机制的法律实现

——2008年3月29日在福建省法学会诉讼法专业委委员会

“调解衔接机制”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提纲


黄奕新


  今天的会议既然是学术研讨会,我想,也以“调解机制的法律实现”为题,就将来民诉法的全面修改,提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归纳起来,就是“五个化”。一是“民事和解契约化”,即正式确认和解的合同效力。二是“诉讼和解法定化”,即在民诉法中增加“诉讼和解”规定,或者将现行民诉法总则中的“调解”一章改造为“诉讼和解”。三是“诉讼调解程序化”,即将民诉法中“调解原则”改造为“调解程序”。四是“人民调解衔接化”,即将人民调解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调解程序。五是“执行和解效力化”,即赋予执行中和解强制执行力。与今天的主题最为密切相关的,是“诉讼调解程序化”和“人民调解衔接化”。

一、民事和解契约化

  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诉讼调解,其实体法上的基础,应当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和解之债”或者“和解合同”,致使实践中争议双方签订的具有和解性质的协议,在法律效力上往往得不到承认。这点,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有所改变,但尚未在普遍意义上解决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故建议应当首先在民法或合同法中规定和解之债或和解合同。

二、诉讼和解法定化

  诉讼外的和解虽然有合同效力,但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如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还得另行就协议本身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和解协议上约定的给付义务,然后依判决申请执行。对纠纷的解决不够彻底。而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和解,由于其是在法官见证下达成的,其真实性有保证,故应当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通过比较发现,我国现行民诉法中的调解制度,也是在总则中规定,在解释上,也是不论哪个阶段均可进行,这点类似于诉讼和解。但从其内容上看,二者根本不同。建议将其改造为“诉讼和解”。

三、诉讼调解程序化

  调解,文义上,是调停而促使达成和解。和解是结果,调解应当是过程。或者说,和解是从实体意义上讲,调解应当是从程序上讲的。现行民诉法是将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原则,规定在总则中,而不是一道硬性的具体程序。这种立法的先天缺陷性,导致调解在实践中,说起来重要,做起来不落实。主办法官责任心强的,就会多做调解;责任心不强的,就怕麻烦,一判了事。或者,想“拖着不办”的时候,就借口“调解调解”;想“速战速决”的时候,就报告领导说双方要求差距太大,难以调解。

  要实现诉讼调解程序化,从法律层面上,建议在诉讼程序编中,专章规定调解程序,作为诉前程序(当然,诉讼中,如经两方合意,仍可随时移付调解),把调解从不具可操作性的一般“原则”改造为硬性的具体“程序”。在法律未能修改前,我觉得,我们各地法院完全可以先行制定一些内部规范性文件,将调解工作予以程序化。只要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法外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程序越完善,对诉讼当事人各方都越有利,不存在地方法院越权司法解释的问题(这点不同于实体法)。

四、人民调解衔接化

  将人民调解纳入民诉法中,作为调解程序的重要内容,使调解更具民间性,减少对抗性。调解原则上应由法院委托或者选任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待相当程度或其它必要情形时,才报请法官到场。法官主要起指导、监督作用,仅在为保证调解正常进行时依法作出特定的裁定、决定等职权行为;以及,应当事人要求,到场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明,或就双方争议的前提问题先行作出是非的判断以供双方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协商等。

  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有助于反向地维护法律原则和司法尊严。法官为解决纠纷而无原则地调处,参与当事人间的讨价还价,表面上解决了纠纷,实质上是以牺牲法律原则和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民间调处则无此限制,即使一定程度上的不合法也无伤大体。“大妈们”可以“不讲原则”地送法上门,而且为了打下感情基础,可以陪一方当事人“淌泪抹眼”,以泪水化解冤仇。

  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有助于反向地推进法官职业化,提升法官的尊荣感。让人民调解员帮助法官消化大量“小案件”,可以让法官集中精力办好真正有法律问题的疑难案件,从而推动法官走精英化、职业化道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少了,国家可以不必大量增加法官编制,在此基础上,才有财力,优化法官的待遇,提升法官的尊荣感。

五、执行和解效力化

  执行程序是依确定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已确定,按理不该再让债权人作出让步。但考虑我国执行难和申诉难的实际情况,还是应当承认当事人在“执行中的和解”。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和解的同时,未赋予和解协议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未受任何不利后果,实际上是“一纸空文”,致使成为债务人拖延执行和法院据以中止执行的“工具”。建议修改民诉法,明确赋予执行和解的强制执行力。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建立“严打”长效机制初探

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 曾五一

自20世纪80年代初,党和国家提出“严打”方针并组织实施以来,“严打”作为党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一项长期刑事政策,伴随着改革开放,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走过了20个春秋,有力地打击了犯罪,促进和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功不可没,但每次“严打”斗争在取得短期性阶段效应后,我国的社会治安状况依然相当严峻。阶段性“严打”没有根本上解决社会治安问题,20年来,“严打”的社会基础,“严打”的对象,“严打”的方式都发生有规律而跳跃变化,为了从根本上扭转社会治安,把“严打”作为一项长期的刑事政策,以江总书记“与时俱进”的思想为指导,建立严打的长效机制很有必要。
一、建立统一的“严打”思想理论体系
1983年的严打,是在国家计划经济体制下,根据当时的社会治安状态的发展趋势提出来的,当时我国正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时期,“文革”十年沉积下来的社会矛盾凸显出来,刑事犯罪迅速飚升;90年代初期,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轨为市场经济,经济阵痛带来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象洪峰一样逐年上涨,特别是首都北京连续发生4起抢劫银行杀人案,于是党中央96年4月又一次作出了“严打”的重大部署;世纪之初,随着改革的深入,旧的经济体制不断被打破,而新的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又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经济运行机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尚难健全,配套的法律制度也不完善,社会秩序混乱和有失规范现象比较严重,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引发刑事案件总量上升,危害增大。特别是在一些城市和乡村,恶势力称霸一方,作恶多端。有些地方的恶势力逐渐演变成为更具有破坏性和危害性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黑恶势力甚至染指基层政权,严重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于是,在2001年4月,中央召开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部署“严打”整治,期望在两年内实现社会治安明显好转的目标。
“严打”方针的提出,根植于计划经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政治上由人治转为法治,社会关系由封闭的社会转为开放的社会,联产承包首先松动了几千年沿袭下来的农民对田地的依附关系;政企分开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弱化了行政管理的凝聚力和控制力,单元楼群住宅兴起,淡化了居民互相约束监督的义务感,社区阵地控制能力大大削弱,原来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不灵了。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时刻把握社会治安的脉博,随其跳动而作相应的改变,并提前作出预测施以对策,因此,要求我们以一种科学的具有长期指导作用的思想理论作为指导我们进行严打的思想武器。江泽民同志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方略,是“严打”的理论基础。另外,“宽严相济”、“双基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也是“严打”理论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建立统一的“严打”法律体系
1983年,在原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这是国家权力机关第一次打严打的刑事政策上升为国家法律。但在实质上,“严打”依政策进行,依两高一部的刑事政策进行,显得使“严打”失去了法律根据,依政策而不依法律,毕竟一个权宜之权,随着新《刑法》和《刑诉法》的制定和实施,已废弃了原有的两个“严打决定”,刑事法律更加规范统一。所以我们要以“依法治国”为“严打”的思想基础,就必须统一规范“严打”的法律体系。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严打”的对象显然是爆炸、杀人、抢劫、绑架及黑恶势力等严重刑事犯罪,但我国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战中都没有“重罪”与“轻罪”之分,因此,实事求是地建立“重罪”与“轻罪”理论,并施与相区别的刑事打击策略,是建立统一的“严打”刑事政策和法律体系的前提,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把“重罪”从《刑法》中分离出来,制订对其进行审判和科刑的“严厉”法律或重新对“两法”进行调整和修改,在程序上、实体上区别严重刑事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
制订统一的“严打”刑事法律体系,就是把“严打”的刑事政策上升为体现全国人民意志的刑事法律,刑事政策的连续性毕竟没有刑事法律的连续性那样旷日持久;刑事政策的严肃性毕竟没有刑事法律的严肃性那样震慑有力,“什么问题突出就坚决解决什么问题,哪里问题严重就抓紧整治哪里”,毕竟是一种权宜之策,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被动措施,只有制订统一的“严打”法律体系,才能保证“严打”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建立统一的“严打”运行机制
“严打”不应是单一抓捕判杀,而是要强调整个社会的综合治理,在建立了统一的“严打”思想体系和法律体系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要迅速建立统一的“严打”运行机制。
1、严打仍应实行“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工作方针
三次“严打”为什么总是走不出“打不胜打”的怪圈?根源在于忽视了“打击犯罪并不能根治犯罪”的道理。犯罪率的涨落与国家、社会矛盾有关,而不是仅靠公安机关努力能遏制或通过“严打”达到理想控制犯罪的社会效果,任何作为外力的刑事法律和政策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区域内对犯罪发生作用,只有在消除或者至少减少社会矛盾与 社会结构中诸多致罪因素的提前下,“严打”才能发挥其预防犯罪的功能。
2、改变现在不适应“严打”的司法体制
纵观我国的三次“严打”,无非是党和政府更加重视,司法机关投入了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刑事犯罪,但这些工作对司法机关而言,本来就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即使无有“严打”的提法,对严重刑事犯罪,司法机关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依法从严、从重。为了真正做到“严打”,就应改革现有不适应“严打”的司法体制,现在在司法体系中,“严打机构”是临时的,应建立长效的、完备的“严打”司法体系,如在公安机关建立“重案刑侦队”,检察机关另设“重案检控部门”,法院建立“严重刑事犯罪审判庭”等等。
3、进一步落实专案督办制度
对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有关单位要落实专门力量,做到专案专办,在落实各项保密措施的基础上,由领导逐级挂帅、督办,掌握进展,落实措施,动用各种侦查手段力求除恶务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