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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8:07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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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三月十三日


东政办发〔2006〕6号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办发〔2004〕28号),建立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区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山东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鲁政办发〔2006〕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二、各县区政府对《东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量负责,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量和建设占用耕地、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市政府对各县区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不得低于市政府下达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考核指标。
  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每年10月2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监察局、审计局、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县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市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新增耕地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市政府对各县区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市政府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和建设占用耕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各县区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十、考核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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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政办[2006]96号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高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受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发生在我市境内而隐匿不报的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场所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涉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一)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范围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中毒或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而隐匿未报的事故。
(二)举报生产经营场所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在生产经营场所中,易造成重大伤亡,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事故隐患。
(三) 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是指应取得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等安全生产许可,擅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举报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奖励办法及标准
(一)奖励分为五个等级,奖励标准如下:
1.举报未经安全培训、无证上岗作业的,奖励30元至100元;
2.举报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从事的经营、生产(开采)的,奖励40元至100元;
3.举报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奖励50元至100元;
4.举报死亡、重伤、中毒或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事故隐匿不报的,奖励100元至500元;
5.举报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重大问题的,奖励30元至100元。
(二) 对多人举报同一事项,按举报时间顺序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三) 公务员和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举报不在此奖励范围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表彰。
(四) 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举报事项的查证及奖励兑付工作,并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举报受理单位、联系方式
(一) 举报受理单位: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 举报人可采取电话、书面形式进行。举报事项应与安全生产相关,内容应真实具体,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 接到举报后,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及时做好登记并分类,属于受理范围的要认真做好核查、处理、督办、答复、统计和归档工作;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对举报人作好答复。
(四) 柳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依法及时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或委托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严格保密制度和工作纪律,不得将举报人及举报情况泄露,违者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有关人员。
(五) 举报电话:2822828、2810914、2825129(传真)。地址:市三中路66号(市政府大院档案馆五楼)。
四、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各自的举报奖励办法。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

            宁波市建筑施工噪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安静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和装修、装饰施工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本市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实施对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环境保护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各级城建、规划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机械和设备,并在施工场地内对其进行合理布置。同时应积极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建筑施工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招标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建设工期;各级环境卫生部门应合理安排建设施工单位的渣土、泥浆清运时间,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噪声污染者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
  噪声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减轻和消除噪声污染,并应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GB12523-90)。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防止噪声污染措施,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标准的单位和个人,按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的1倍收取排污费:
  (一)已建成的噪声达标区;
  (二)噪声功能区划为Ⅰ类功能区;
  (三)需要特别安静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适用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


  第十三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填写申请表,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核发《夜间作业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可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一)因天气恶劣昼间不能施工的;
  (二)昼间运输汽车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的;
  (三)工程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夜间施工作业的。


  第十六条 持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夜间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可从工程成本中列支;征收的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在管辖范围内实施噪声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检查人员应出示环境保护监理员证或工作证,并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施工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噪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夜间进行居民住宅用房装修、装饰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处以2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夜间进行有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或未按《夜间作业许可证》的要求作业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建综合管理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取消其项目施工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的,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昼间,为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夜间,为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