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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8:13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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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特别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划、公安、林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一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确认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制作保护牌。保护牌应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七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产权归属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散生在各单位、社区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社区(物业管理公司)和个人保护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并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应当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它自然灾害时,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立即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按程序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管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向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
  市人民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同时,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并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办理相关手续,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其他严重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违反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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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房产权证的房屋能否转移

基本案情
陈某与丁某1996年开始同居。1998年,丁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2005年2月,陈某诉讼丁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分割财产。同月,陈某与丁某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确认形成调解书。该协议约定丁某所购买的房屋归陈某所有。调解书签收后,丁某向房产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认为其所购房屋属于其所有,任何人不能处理变更。2005年7月,陈某要求房产公司履行办理产权证的协助义务。房产公司认为陈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予以拒绝。陈某遂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能否取得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主体资格?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不能要求房产公司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房产公司和丁某,从合同的角度来说,丁某是合同的当事人,陈某非合同的当事人,房产公司有权拒绝其权利要求。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规定权利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但是必须尽通知义务。本案中,丁某虽然约定将所购买的商品房归陈某所有,但其并没有通知房产公司该转让行为。相反,丁某给房产公司的书面声明明确不同意将房屋给付陈某,不能认定为权利的转移,陈某不能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人的资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丁某仅与房产公司订立了购房合同、缴纳了房款,但并没有到相关部门领取权属证书,依法不能转移其房产。因此,陈某不能取得该商品房买受人的资格,不能要求房产公司履行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产公司应当协助陈某办理房产权证。从合同的角度来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通知义务是为了确保权利转让的真实性,防止义务人错误地履行义务。只要能够证明权利转让是真实的,义务人就应当履行。本案中,生效的调解书已经明确了丁某将其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转让给陈某的真实性。虽然丁某在事后向房产公司作出声明,但其不能对抗生效的调解书所载明的内容。房产公司对于丁某权利的抗辩,同样可以抗辩陈某的权利行驶,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房产公司应当向陈某履行作为出卖人的协助义务。其次,从物权的角度来说,是否进行房产登记并非是确定对房屋是否拥有合法权利的唯一依据。丁某持有购房合同及缴费票据,应当确定其对购买的商品房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丁某只是未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而已,这并不影响其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的身份。不可否认的是,如果该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或毁损,丁某当然地可以以权利人的身份要求侵权人赔偿。如果丁某死亡,该房屋亦将被作为遗产由他的继承人继承。从一个侧面来说,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确定了该房屋的权利归属,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这种确权可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对该房屋的共有关系,也可以是一种赠与关系,甚至可能就是一种转让关系。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是禁止转让的。同样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所谓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商品房的转让与转移是不同的概念。转让应当是一个双方合同行为,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转移则就是商品房从一个权利主体到另一个权利主体的过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不能够排除因单方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取得房地产的合法性。比如因死亡而继承取得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或者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取得的房地产,都是合法取得的房地产,不能否定其取得效力。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丁某与陈某同居生活多年,且房屋是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购,当然不能排除该房屋是共有的可能性。调解书只是确定了所有权的主体,并未对其取得方式作出说明,不能就此认定为系商品房买卖或者赠与并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因此,不管合同权利的转让还是物权的转移,陈某均应当享有该商品房的权利。而相对于开发公司来说,无论是对丁某,还是对陈某,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开发公司应当协助陈某办理房产权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东
联系方式:0513—7283126 aaa1466@sohu.com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上访工作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到我市信访部门和党政机关上访及到上级机关上访、其问题应由我市解决的公民,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群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上访行为,受法律保护。上访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并严格遵守上访秩序,切实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歪曲事实,无理取闹。
第四条 上访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由市信访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送市信访教育管理所进行教育;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上访问题已得到正确处理,本人仍坚持过高要求,无理纠缠,扰乱信访接待部门或党政机关秩序,拦截领导同志,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
2、到北京和省直机关无理取闹,屡遣屡返的;
3、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
非法限制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或侵入有关人员住宅进行缠访的;
5、怂恿、支持上访人员无理取闹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6、将老人、病残人或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部门或党政机关进行要挟,不听劝阻的;
7、有其他扰乱上访秩序行为的。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信访办公室、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执行本规定。



199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