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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11:10  浏览:9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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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文备[2007]40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11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市政府182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融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政府投融资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以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法确定其他相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计划、经济、财政、建设、土地、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建设项目单位和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认真履行有关义务,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审计业务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管辖范围,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关系确定,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审计机关确定。

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项目建设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并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前期审计、概(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必经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竣工决算、不得办理资产交付和产权登记。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自查备案制度。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将自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对自查结果进行抽查,发现自查结果不实的,应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七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投入试运行或者试使用后3个月内(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在9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竣工决算审计所需的资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决算审计后结算。

国家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工程造价的结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依据。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内容: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实情况;有关税费计缴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内容: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建设收入情况;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交付使用资产情况;尾欠工程投资情况;竣工决算情况;投资效益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审计,应当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单位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县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材料,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备案自查结果的,由审计机关按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82号令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违法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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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0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二、第十一条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

  三、第二十条中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修改为“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监察部门以及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

  四、办法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删去办法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4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国务院收养登记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收养登记机关。

第六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收养登记人员。登记人员需经设区的市以上民政部门培训,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检查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十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办理登记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一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认定残疾儿童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在收养登记人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未建社会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代行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三)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十五条生父母为送养的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件,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与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特殊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养人提交的收养登记证进行审查,凡真实有效的,应当于30日内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收养关系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申请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受单位、有关部门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收养登记机关调查了解,查明收养关系当事人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二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书资料归入收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原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收养登记档案中有记载的,应当出具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补办收养登记手续。

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收养子女的,其收养行为无效,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造成被收养人无人抚养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五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收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收养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收养人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查证明,并根据检查结果在检查证明上注明“可以收养”、“暂缓收养”、“不宜收养”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违者,由收养登记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规定所需证明材料(不含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均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其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三十条收养登记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现遗弃婴儿或者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