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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5:50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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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9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2月2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苍山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苍山属于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级地质公园。

苍山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苍山保护范围:东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厂局)以上;北至云弄峰海拔2400米以上;溪箐延伸至箐口底部以上的区域。

保护范围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四条 保护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大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苍山国家级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实行分类协商保护管理。

保护范围内森林资源所有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的,应当维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保护范围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苍山保护管理局,负责苍山洱海自然保护区苍山保护区、大理风景名胜区苍山片区、苍山地质公园的统一管理,接受自治州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地质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苍山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进行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封山育林、水土保持和河道保护治理等工作;

(五)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六)设立保护范围的界标、重点保护对象标识;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做好辖区内的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的林业、水利、国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交通、农业、文化、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旅游、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苍山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苍山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经费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环境空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一级标准执行;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类标准保护;森林覆盖率达到70%以上。

第十一条 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国家和省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

(二)感通寺、中和寺、玉皇阁、苍山神祠、无为寺、古陵墓、石刻、岩画、马龙遗址等文物古迹;

(三)七龙女池、龙眼洞、凤眼洞、天龙洞、清源洞、石门关、花甸坝、脉地大花园及溪流、瀑布等自然地貌;

(四)洗马潭、黄龙潭、双龙潭、黑龙潭等冰川地质遗迹;

(五)矿产资源;

(六)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发地下水资源;

(二)破坏地质遗迹;

(三)毁坏界标、标识和卫生安全设施;

(四)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迁入定居;

(六)损毁文物古迹及其环境;

(七)乱砍滥伐,毁林开垦,挖掘采集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八)野外用火;

(九)带入未经批准的动物、植物;

(十)采矿(大理石除外)、挖砂、取土。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内的景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弃物、污染物;

(二)采摘花卉,捕捉昆虫;

(三)在景物上刻写、涂画;

(四)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植被。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科学研究、教学实验;

(二)拍摄电影、电视;

(三)开发地表水资源;

(四)利用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的彩花大理石实行定点限量开采。开采不得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景区、景点进行科学规划,合理确定旅游线路,有序开发苍山旅游资源。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内的保护管理设施、生态旅游设施及人工景点,应当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相协调,体现地方文化传统和民族特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新建与苍山保护管理、生态、旅游无关的项目。确需建设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事先征求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八条 大理市、洱源县、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保护范围海拔2600米以下划出一定的区域,建立园林式公墓。

禁止在保护范围海拔2600米以上新建坟墓。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苍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使用苍山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营业额的1%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进入苍山风景名胜区旅游的人员须购买门票,门票由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出售。

苍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专项用于苍山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局会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评定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对苍山的生态系统、生物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苍山保护范围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成效显著的;

(四)制止、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或者县(市)苍山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每天按应交额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门票费,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反第(七)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苍山保护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苍山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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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 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 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 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 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 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一些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的,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推行火葬地区生产、销售棺木和土葬用品。违者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在暂不能实行火葬的土葬改革区内,凡生产、销售丧葬用棺木、骨灰箱(盅)、花圈、石碑、寿衣、寿鞋等用品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先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准经营。
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土葬用品,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单位供应。
第十二条 办理死亡人员殡葬事项,必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领死亡证。对死因不明和无名尸体,需经当地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能收殓。
凡在市区内死亡的人员,如遗体需要运出市区处理的,必须取得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殡葬管理所的证明。
第十三条 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统一由当地殡仪馆收运。医院或亲属需在死者死亡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收运和确定防腐天数。防腐期满后,如家属仍不办理出殡,殡仪馆有权火化处理。其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
第十四条 为防止疫病传播,凡因患麻风、鼠疫、霍乱、狂犬病等甲类传染病以及艾滋病致死的尸体或腐变尸体,应直接送火葬场处理,不得运送殡仪馆停尸防腐,不得办理外运或土葬。
第十五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而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埋葬,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火葬者的骨灰可寄存火葬场、自行保存或由殡葬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撒向大海、入土深埋、培植纪念树等。
寄存火葬场的骨灰,如寄存期满半年内不办续存手续又不领回者,由火葬场处理注销。
镇、村可兴建骨灰寄存室,方便群众寄存骨灰。
第十七条 凡国家基本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征用坟场墓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所联系,由殡葬部门负责起葬火化。用地单位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另征地重葬。征地单位要事前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制三个月内认领起葬。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对逾期不认的坟
墓,有碑坟由用地单位委托殡葬部门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三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部门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无主坟,可由用地单位平毁。
征用坟场、墓地的起葬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
在起葬中,如发现古墓、历史文物和贵重物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和殡葬管理所处理。
第十八条 在推行火葬的地区,如国家干部职工不执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补助,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对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利用丧葬活动从事封建迷信,骗取财物的巫婆、神棍和偷葬或乱埋乱葬以及非法生产、经营土葬用品的人员,由公安、工商和殡葬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新建、扩建规划,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制定。新建、扩建火葬场、殡仪馆及其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及社会救济户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街道、镇、村申请领取火葬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要做好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工作,扩大服务项目,改进服务态度,努力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和殡葬改革的主管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民政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八月十六日发布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1990年1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九届一次第4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8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提名,决定朱镕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8年3月17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