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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44:26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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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总工会


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沪劳仲发(95)93号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各企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依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和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现予下发,请各企业贯彻执行。   一、企业劳动调解工作是企业内部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方式,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积极组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企业调解工作的指导,加强地区对企业调解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组织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业务能力,促进企业调解工作的发展。   二、没有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实行企业工会和企业行政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等多种方式,积极稳妥处理各项争议,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上海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部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   第三条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企业所在地方工会(或行业工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根据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可由工会与厂长(经理)商定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人员。调解工作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确定。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应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培训的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对企业内部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应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当事人人数在十人以上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书面申请调解的,应提交"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调解的,由调解委员会代其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名。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视为调解不成,应作好记录,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调解委员会应在四日内对调解申请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调解,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人员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分发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调解委员会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一方当事人可由解决该争议权限所在的部门负责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案,超过期限未能处理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应予准许。   第十四条调解委员会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调解不成:   (一)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   (二)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三)超过期限未能调解结束的。   调解委员会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应出具调解证明书,注明调解不成的原因和日期。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经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间应从申请仲裁的期限中扣除,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劳动争议事项调查,有关方面应予以配合。调解人员因调解工作占用生产和工作时间,应享受正常出勤的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则调解劳动争议。   第十八条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订企业内部具体调解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本规则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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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代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招商银行代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的规定,2008年7月1日启用新版《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由中国民用航空局采用《行程单》发放系统向用票单位发售,其中向销售代理人发售的部分,由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代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售。现就招商银行代售《行程单》使用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向销售代理人发售《行程单》收取款项时,应当开具《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二、招商银行各地区支行凭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代售空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协议》复印件(加盖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印章),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的规定,在2008年9月1日前做好《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的印制、发售和相关管理工作,保证银行代收费业务的正常开展。2008年9月1日前,未完成《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印制工作的地区,招商银行在办理《行程单》发售业务时,暂开具银行收款凭证,待《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投入使用后再换开正式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地震局


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关于印发《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地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厅(局)、地震局,各计划单列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民政局、地震局: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将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在北京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为做好这次会议三个主题内容之一的“地震救灾对策研究”的准备工作,民政部、国家地震局最近联合召开了“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附:民政部、国家地震局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纪要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日至十二日,民政部和国家地震局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座谈会”,河北、天津、辽宁、江苏、四川、云南等省(市)及有关地区、县办公厅(室)、民政厅(局)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民政部邹恩同副部长、国家地震局安启元局长出席了会议并讲
了话。会议就做好“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的准备,开展地震救灾对策研究的问题进行了研讨和部署。
邹恩同副部长在会上指出,我们过去救灾工作的成绩很大,经验丰富,但缺乏理论指导,对灾情规律研究不够。要借此机会,造成一个科学理论的研究气氛。把我国救灾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加以科学的总结,上升为理论,以便更好地指导救灾工作的实践。这是一件功在当代、造福子孙的
大事,希望各地按照要求,完成这次会议部署的任务。安启元局长就为什么在我国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讲话,并介绍了洛杉矶国际地震大会的情况。兰州地震研究所所长、研究员郭增建同志,陕西省地震局副局长、《灾害学》杂志主编李永善同志分别作了地
震对策和灾害学问题的学术报告。他们表示,地震部门将全力支持民政部门的救灾对策研究。
民政部农救司尧绍裕副司长就明年召开的“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民政部门承担的任务,作了具体部署。会议进行了讨论。与会同志一致同意尧副司长作的《民政部关于为召开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做好地震救灾对策研究准备工作的意见》的报告,表示回去后按照要求落实有
关任务。会议要求:
一、有关省(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此次地震救灾对策研究课题的组织协调工作,五月底完成组建班子,并将落实情况告诉民政部。
二、七月底前应初步完成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八月底前向民政部报送有关资料(一式五份)。
三、九月底前向“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组委会”报送论文摘要,十月底前报送报告稿。
会议强调,地震救灾对策研究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
会议认为,“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在我国召开是关系到我国声誉的大事,我们有责任作好充分准备开好这个会议。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地震救灾对策研究,不仅对于开好“地震对策国际学术讨论会”,而且对于今后科学地指导我们的救灾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大家表示,一定
要把这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198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