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5:00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相关行业协会: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进一步推动运行监测和行业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有效、科学地组织开展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行业管理工作中的支撑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是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开展的部门统计活动,重点负责工业运行监测、典型调查与通信业、软件业、信息化统计及相关信息发布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业和信息化的生产、经营、研究等经济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基本任务是:全面贯彻国家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在国家统计局工业统计工作基础上,结合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工作实际,制定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指标体系,运用各种统计方法,系统、准确、及时地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发布统计信息,做好统计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应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运行监测协调局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统计工作主管职能司局,统一核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统一联系和协调与其他单位的统计资料交换;统一对外提供信息服务;统一管理和指导行业协会、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重点企业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责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完成国家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

  (二)依法制定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规划,统计标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项目。建立健全统计指标体系,监督和检查统计制度及统计调查项目等实施情况;

  (三)组织实施对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依法检查、审定、管理、发布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的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五)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六)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七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实施本单位的统计调查制度,执行各项统计法规和相关制度;

  (二)配合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本单位统计活动,及时、如实填报本单位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并向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各项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资料;

  (三)对本单位经济运行和经营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按时提交统计分析报告;

  (四)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严格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统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奖惩;

  (五)负责并实施本单位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工作人员享有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等权利,并负有及时填报统计资料、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等义务,具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相关统计法律、法规。

  第十条 行业协会(含联合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受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委托,开展部门统计调查工作,定期上报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采集、处理、传输、存储统计信息的网络和信息化管理系统,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和优化统计工作的软硬件环境。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数据进行统计调查,可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内容等。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分为全国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编制,并按下列规定经审查机关批准后实施:

  (一) 全国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编制,运行监测协调局负责归口管理,统一报送国家统计局审批备案。

  (二)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各调查项目经其审查后,统一报送同级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并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不得超出工业和信息化范围。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工业和信息化范围的,须经国家统计局批准,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调查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范围的,须经同级统计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编制。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由其统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被调查单位或人员应准确、及时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准确、如实、及时填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统计调查报表。

  第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对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调查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统计调查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应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委托,认真编制和实施本行业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报表,保证统计调查内容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磁介质、光介质等载体保存的、反映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等的数据、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资料,主要分为:

  (一)统计原始记录、台帐和统计调查报表;

  (二)经过分析、研究和加工整理的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保管、借用、归档、销毁等管理制度,应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管理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资料,并建立与其他部门的资料共享与服务机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妥善保管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工作中形成的统计调查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按照规定设置保管期限。对涉及经济运行、行业发展的重要数据和年度报告,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实行由统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分口负责的审核制度。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送统计主管部门复核,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后上报。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提供统计资料,提供后发现有误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全国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布。地方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由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对外公布。

  为避免数出多门、多头对外,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其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发布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未经其同意,其他部门无权对外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规划政策、分析经济运行、考核发展绩效、实行奖惩措施等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以本单位统计主管部门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执行国家政务公开条例规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大力推进统计信息发布渠道的多元化,利用网络、报刊、会议等多种媒体,为统计调查对象和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及各单位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三十条 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需要单独发布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信息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统计调查对象未经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其反馈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为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统计支撑工作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要严格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涉及到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时,坚持“业务谁主管,保密谁负责”的原则,业务主管部门应与支撑单位签署保密责任书,切实落实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工业和信息化统计机构及统计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优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表扬,予以奖励;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委托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建委市卫


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建委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文明施工和卫生管理水平,保障施工人员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五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管理及防病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建设符合规定标准的食堂、宿舍、厕所等必需的生活和卫生设施。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卫生制度。
第五条 施工现场食堂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食堂内外必须保持整洁;
(二)食堂应距厕所、垃圾场(箱)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30米以外;
(三)食堂内外墙面应抹灰刷白,应抹水泥地面,安装纱门和纱窗,不得有蚊蝇;
(四)按规定设置污水排放设施;
(五)食堂炊事用具和餐具放置有序,并及时消毒;
(六)食物的采购、制作、存放应符合食品卫生的规定,禁止食用腐烂变质食物;
(七)有防尘、防蝇、防鼠害设施。
食堂炊事人员应穿戴白色工作服(帽)。炊事和生活管理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持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合格证上岗。
第六条 施工现场饮用水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饮用井水的,要保护好水源,定期对饮用水井进行消毒;
(三)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温开水桶、并加盖加锁,防止污染;
(四)施工人员不准喝生水,严禁共用一个器皿饮水。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宿舍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根据其用工人员数量建好宿舍或租用活动板房;
(二)宿舍内外墙面应刷白,并符合坚固、保温、通风、照明、防火、防潮湿、人流疏散等要求;
(三)宿舍应设置单人床或上下双层床,禁止职工睡通铺;
(四)在施工的建筑物内不得安排人员住宿;
(五)宿舍应抹水泥地面或铺贴地面;
(六)夏季应有防蚊蝇设施,冬季应有防寒保暖设施。
有条件的施工现场,应设文化娱乐活动室、淋浴间及更衣室。
第八条 施工现场厕所卫生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建立水冲式厕所或租用活动厕所;
(二)厕所墙面应抹灰刷白;
(三)厕所卫生应设专人负责,定期进行冲刷清理、消毒,防止蚊蝇孳生;
(四)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作业区应有便溺设施,保持清洁卫生。
第九条 施工现场人员应注意个人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被褥鞋袜应保持整洁,摆放整齐,不吃不洁净的食物,不随地大小便。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堆放应整齐有序、场地平整、道路畅通、排水设施良好、无积存污水。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施工现场围档外5米范围内应保持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取暖或进行餐饮加工时燃用散煤。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加工或清理现场垃圾时,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扬垃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指定施工现场卫生负责人和各项卫生制度的负责人,明确责任,做好施工现场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按规定定期对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炊事人员进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施工现场卫生防病的监督检测,对施工现场消毒、灭蝇、灭鼠、杀虫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预防接钟、预防服药和病源检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落实好卫生防疫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发现有传染病患者,应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处理和对患者进行隔离诊治,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食堂、厕所、宿舍等临建设施不符合规定卫生要求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建立健全卫生制度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无保温开水桶,饮水不卫生,随地大小便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施工现场违反规定造成对周围环境污染,影响卫生整洁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施工现场燃用散煤影响卫生整洁的,每发现一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食堂及周围环境不讲卫生,防蚊蝇、防尘设施不齐全,炊具餐具和食物不卫生,食堂工作人员不符合健康卫生要求或不穿工作服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宿舍内外卫生不整洁,安排施工人员睡通铺及正在施工的建筑物内住宿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厕所粪便不及时清理、消毒,有蚊蝇孳生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八)施工现场无围挡,建筑材料及工具等乱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及时清理,有污水、污物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施工现场食堂宿舍、厕所等临建设施,达不到规定的卫生标准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不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和不如实反映情况以及不按照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落实传染病控制措施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一)施工现场脏、乱、差,造成人员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传染病流行的,对本市施工企业降低企业资质等级,外地施工企业限期停接工程任务,取消本市施工资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5年6月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8日  证监发字[1997]29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

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28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

169和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 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