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位嵋椤豆赜谛薷模忌挛魇∥奈锉;す芾硖趵镜木龆ā沸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复制 拓印 拍摄文物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和文物出境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管理,充分发挥祖国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附属文物、古树名木等,均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均属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全省文物工作。各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园林、宗教、房产、教育、部队以及其它单位,对允许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的文物,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随财政年收入增长比例同步增长。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文物部门的收入和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文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要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必要的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根据需要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保护区,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工程。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保护区内,如需要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设计方案征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后,报同级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同意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文物安全。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要保持其传统风貌。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县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经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迁建或者拆除,应根据其级别,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迁建或者拆除,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尚未列入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其迁建或者拆除,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建或者拆除的文物建筑,应当进行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收集工作。拆取的艺术品、建筑材料应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迁建的文物建筑必须按原状修复。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使用者应与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的保护和修缮。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碑石、壁画、塑像、古建筑等文物上刻画、涂抹、留名、题字。
第十六条 旅游活动要遵守国家保护文物的规定,维护文物的安全。
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宗教组织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文物保护传统技术、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应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
国外团体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考古勘探单位资格和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工地,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者担任领队,并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发掘工作应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发掘规程。发掘结束或告一段落时,限期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收藏。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
本,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发掘者个人保存文物。
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有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条 一切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进行的建设工程,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凡因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进行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挖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文管所、考古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别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不具备保存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级文物藏品交省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图书馆、高等院校和其它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
文物藏品需要调拨、交换或者借调,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一级文物藏品,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三级文物及一般文物藏品,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拨、交换和借调。
文物藏品的修复资料要归入藏品档案。一级文物的修复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经常向社会提供文物资料和科研成果,为教育和科学研究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六章 复制 拓印 拍摄文物
第二十四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和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版拓印出售。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复制一级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和手段拍摄文物;禁止将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的道具。除指定的单位外,对考古发掘现场、博物馆的陈列品全面系统拍摄或从展柜中提出拍摄,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第七章 私人收藏文物和文物出境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登记,并申请提供咨询、鉴定、保管、修复等服务。文物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自愿捐献给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受。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的古钱币、古金属制品、古字画、古书等,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对其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设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文物出境展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批准。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发给许可出口凭证。海关凭文物上钤盖的特殊标志、销售单位的售货发票或者许可出口凭证查验放行。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三十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结案后三个月内必须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它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不上交国家的;故意污损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在文物保护单位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有碍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追缴非法占有的文物。
第三十三条 非法经营或私自收购、贩运、倒卖文物尚不够刑事处罚和非法生产文物复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文物、文物复制品和非法所得,并给予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在未经批准的市场经营文物监管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擅自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公
布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市(地)、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责令停止勘探,没收其勘探收入,并处以勘探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考古勘探单位漏探、漏报或隐瞒不报造成地下文物破坏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吊销考古勘探许可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无考古发掘执照进行考古发掘的,从事考古发掘的人员违反考古发掘规程的,责令停止发掘,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六)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出售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责令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七)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八)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国家文物不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没收复制品、拓片、摄制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文物工作人员私自占有国家文物和考古资料的,未经批准发表未公布的文物照片和考古资料的,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破坏、盗窃、盗掘、走私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省八届人大三次会议的授权,决定对《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原条例所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辖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把文物保护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陵墓区的保护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4、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尚未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加以保护。”
5、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外团体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6、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考古发掘工地,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个人领队资格者担任领队,并有两名以上专业考古人员。发掘工作应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发掘规程。发掘结束或告一段落时,限期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文物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收
藏。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发掘者个人保存文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切考古发掘资料均为国家档案,由发掘单位妥善保管。发掘者不得私自占有考古发掘资料。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原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7、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切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进行的建设工程,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征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凡因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8、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文物藏品的修复资料要归入藏品档案。一级文物的修复,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9、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制一级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级以下的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10、第二十七条与第二十八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各款依序修改为:“公民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登记,并申请提供咨询、鉴定、保管、修复等服务。文物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私人收藏的文物自愿捐献给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接受。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的古钱币、古金属制品、古字画、古书等,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对其实施监督。”
12、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结案后三个月内必须移交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在未经批准的市场经营文物监管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监管品。”
14、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资料证实有文物埋藏的地段施工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擅自修缮改变文物原状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级文物保
护单位和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的文物,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勘探的,责令停止勘探,没收其勘探收入,并处以勘探收入两倍以上的罚款。考古勘探单位漏探、漏报或隐瞒不报造成地下文物破坏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吊销考古勘探许可证或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无考古发掘执照进行考古发掘的,从事考古发掘的人员违反考古发掘规程的,责令停止发掘,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征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出售或私自赠送文物藏品的,责令追回文物,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并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和收藏国家文物而不履行保护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没收复制品、拓片、摄制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项改为第十一项,修改为:“文物工作人员私自占有国家文物和考古资料的,未经批准发表未公布文物照片和考古资料的,因玩忽职守造成文物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破坏、盗窃、盗掘、走私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4月21日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处是依法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是特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行业进行管理的社会团体。
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市公证员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六条 公证员是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公证员必须经国家考试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
第七条 公证员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公证处。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
第九条 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
公证处应当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和责任赔偿基金。
第十条 市公证员协会的产生,以及理事、常务理事的选举和任免,根据市公证员协会章程办理。
公证处、公证员应当加入市公证员协会,并依照市公证员协会章程的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一条 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协会章程的规定,维护公证员的合法权益,组织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公证员执行职务。
市公证员协会协助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年检注册和惩戒。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公证处管辖。但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国内收养公证,由市公证处或者收养人住所地的区公证处管辖。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办理。
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处办理。
第十六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应当办理公证:
(一)房地产转让、抵押、赠与、分割、继承;
(二)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三)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
(四)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五)企业产权、股权转让,但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不在此限;
(六)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委托、声明、赠与、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收养、认领亲子、生存以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员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三)该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公证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公证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助理、翻译、鉴定等人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在签收公证文书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回避。
公证处主任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查证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审查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对证据、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澄清。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调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档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在受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出证。
需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办证期可延长到十个工作日。
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及公证申请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延误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中,对不真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当拒绝公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公证处有权拒绝其公证申请,并经司法行政机关通告当地其他公证处,其他公证处不得受理经通告的公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证词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在公证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发送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发送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审批人批准日期即为出证日期。
第三十五条 公证处发现其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司法行政机关有权撤销其主管的公证处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办理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或者拒绝撤销公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决定书。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证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的;
(四)挪用提存款、物的;
(五)拒不设立公证事业发展基金、责任赔偿基金的。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公证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四十二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第四十三条 公证处因为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办法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
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