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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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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8日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五章 自治县的对外开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境建设和边境贸易
第七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八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九章 自治县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
第十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防城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京族、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防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领土的完整、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成民族平等、
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领导和帮助下,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大力发展农业、沿海养殖业、捕捞业,农、渔、工、贸综合发展;加强外引内联,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教育,依靠科技进步,加快资源开发和边境建设,持续、
稳定、协调地发展社会主义经济。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代表中京族、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及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京族、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京族、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应当有京族、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京族、瑶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京族、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京族、瑶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京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以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决定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招收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及比例;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人员,适当放宽条件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为政清廉,提高工作效率,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边境、山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特点和本县财政状况,对在自治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有京族、瑶族人员;工作人员中应有京族、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或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本县资源优势,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山区、边境、侨乡、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特点,发展开发性农业、资源性工业和第三产业,加强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和保护沿海、山区资源和旅游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县的土地、森林、矿产、海洋和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深化农村改革,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治理,抓好科技教
育兴农;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抓好粮食生产,稳定粮食种植面积,抓好中、低产田和咸酸田的改造,加强水利建设,增加灌溉面积,提高复种指数和单位面积产量,逐步提高粮食自给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林业生产,大力发展玉桂、八角、橡胶等经济林,积极发展用材林、薪炭林、水源林、沿海防护林和红树林,提高林业的经济效益。
自治县享受自治区所规定的林区优惠政策。自治县内每年收取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县制定经济林育林费的征收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施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大力发展捕养并举的水产业,开发海水资源;建立健全各种水产服务体系,发展水产品的保鲜和加工业,开辟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
自治县的捕捞业和养殖业享受上级有关部门在减免税收和安排造船木材、钢材、机械、柴油、渔需品计划供应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禽畜良种的引进、繁育、试养、鉴定、推广和防疫工作,积极发展以家庭饲养为主要形式的畜牧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大力扶持乡镇企业发展。根据本地资源优势,着重发展种养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支持以乡村合作集体企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大力发展国营、集体为主的资源型工业,实行横向联合,引进资金、技术,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开发名优、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措资金,发展能源、交通、通信事业。加强海堤、码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自治县内社会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为生产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充分发挥国营商业、供销社在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调动各种经济成份和各个方面的积极性,活跃城乡经济。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给予民族贸易企业的优惠照顾,享受少数民族特需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
产和供应所需计划安排的优惠,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办法,鼓励县外、区外单位和个人到本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进行经济合作,允许以产品补偿投资。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在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开发性生产项目。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确定自治县工农业产品、土特产品等的收购价格和计划时,按照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价格、上调基数或购留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的工农业产品、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山区的资源开发,在建设项目、资金投放、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优惠措施,培养和引进人才,鼓励人才成长。

第五章 自治县的对外开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县侨乡和沿海经济开放区的特点,采取优惠办法和灵活措施,发展外向型经济,搞好对外开放,加速社会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企业,推进企业改造,提高创汇能力。企业改造所需进口的国内暂不能生产的和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及其他必需器材,享受国家减免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创汇农业,扩大农产品加工出口。
自治县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和耕作、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享受国家减免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大力吸引外资,发展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和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外资投资配套资金的优惠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三资”、“三来一补”企业的合法权益。努力改善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为外商创造投资环境。
自治县内的“三资”企业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按国家规定减、免关税、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这类企业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扩大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外贸进出口所需配额和许可证以及外汇使用指标,享受上级优惠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兴办的创汇项目享受银行的优惠外汇贷款,用于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品种项目。该项目所增收的利润,可先还贷,后缴企业所得税;新增收的外汇,先还贷后按国家规定分成。
自治县享受自治区外汇留成的优待,外汇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引进资金和技术。凡在引进资金和技术上有突出贡献者,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引进资金数额和引进技术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境建设和边境贸易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境建设和边境管理,维护边境稳定,加速边境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做好边境建设和边境经济发展规划,在项目安排和资金投放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管好用好上级拨给的边境建设资金;边境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享受国家对边境和贫困地区的扶持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边境地区修复农田水利设施,恢复和发展粮食生产,扩大多种经营,逐步解决交通、照明和人畜饮水等困难,解决和改善边民的生产条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边境资源和边贸优势,有计划组织开发性生产,大力发展加工业,广开就业门路,增加边民收入。边境加工企业通过边贸进口的原材料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边境民族经济开发区,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鼓励引进资金和自筹资金投放边境建设,发展边境民族经济。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展边境贸易。加强边贸进出口商品的管理。
自治县在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计划、限额内,可以从边贸中用自产产品易货进口一、二类商品或机电产品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传统的边民互市加强管理。边民互市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边贸市场管理,在边境贸易中,对进出口商品,凡国家已规定成交价格或规定需协调价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余商品自行决定销售价格。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征收各种边贸税费的收入,主要用于边境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从事边贸经营的出入境人员的管理,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财政收支,调整财政预算,制定实施财政管理的办法。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和专项民族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工作,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民族补助款和临时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顶替自治县正常的财政预算收入或抵减正常拨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加大支出,或因自然灾害减少收入以及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信托投资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股票和吸收资金等途径筹集建设资金,以及经营外汇业务,对外向型企业提供外汇贷款。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每年由国家调进粮食的经营管理费、省际粮食调拨费和就地议转平粮食的购销差价,享受自治区补贴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为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的项目或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持贫困县的优待,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外,其余留给自治县用于农业建设。自治县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留用比例高于一般县;盐业发展基金留用于专项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充分发挥金融机构的职能作用,鼓励金融机构积极筹集和融通资金,大力吸收社会游资,充实信贷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多存多贷。
自治县享受国家低息、无息、贴息贷款和信贷资金规模等方面的照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改革教育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发展教育事业。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略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教育,有步骤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重视发展学前教育、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对回乡的高中、初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培养本地需要的各类初级、中级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业余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集资办学、捐资办学、私人办学等多种形式办学;支持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社会地位,鼓励教师到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奖励取得显著成绩的教育工作者。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学校校舍、场地、设施以及其他财产不受侵犯。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逐步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或民族班。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条件,逐步使在校少数民族学生人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类科研机构和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的建设,大力引进、推广和普及科学技术,向社会提供有效的科技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学研究、创造发明和技术引进、推广。对有突出成果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编纂县志,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培养民族文学艺术人才,开展各种民族文体活动,繁荣社会主义创作,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边远山区广播、电视、电影网点建设。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现代体育项目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对有突出贡献的运动员、教练员予以奖励。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开展中西医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研究。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和助残康复工作;重视乡村卫生组织建设;加强对医药、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允许经自治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
间医生行医。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九章 自治县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事务,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及其亲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培养使用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中的干部、知识分子,发挥他们的专长和海外联谊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增进同外籍华人的友好交往和合作。
第七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归侨、侨眷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的代表名额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七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华侨子弟、归侨子弟、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亲属子弟的入学、就业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华侨企业,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兴办的企业,除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给予的优惠外,自治县可采取优惠措施支持其稳定协调发展生产和经营。
第七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关心和支持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十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坚决反对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各民族人民都要互相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好。
第八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积极培养使用京族、瑶族干部的同时,也要注意培养使用其他民族干部。
第八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受到尊重。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定于每年11月7日。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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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4] 第5号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


市长:杜昌文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菏泽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国土资源、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产权交易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产权交易机构实施收费前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将收费标准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内容


第十条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产权交易;
(四)执法机关罚没物品、缉私物品、依法不返还物品和无主物品等中允许流通物品的产权交易;
(五)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第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山东省和菏泽市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 第四章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十五条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汉交易市场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七)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八)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的认证报告;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枳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2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准予交易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不得改变挂牌价格。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将挂牌结果告知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并根据挂牌产权的购买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只有1家提出购买申请的,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交易。有2家以上提出购买申请的,应当采取竞投、拍卖的方式交易;不适于采取竞投或者拍卖方式交易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交易。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应当按照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交易。
第二十一条产权出让应当以评付值作为底价。当事人对评估值有异议的,应委托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认证,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产权交易应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后,应当按照规范的合同文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购买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以及盈亏处理;
(四)职工安置方案;
(五)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六)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八)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中关于债务条款的内容必须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寸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受时向产权交易双力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乒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以及其也有关材料,分别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从事产权交易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产权未经评估以及评估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二)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三)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四)操纵产权交易市场;
(五)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六)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购买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交易;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者购买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
(二)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 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 条产权出让方末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产权出让的;
(二)对未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对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产权无故拖延办理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为产权交易提供资产评估报告书、债务处理意见书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就其所负责的内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故意提交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他人损失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真实或者不齐全,产权交易机构准予其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对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 条产权交易机构出具虚假产权交易凭证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 条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产权交易的依照《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颊定,应当依法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 中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其法定职责执行。

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中的执法机关,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
第三十八条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6〕5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体育后备人才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体育后备人才培养,提升我市竞技体育综合实力,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进对象:

  目前我市已经开展的省运会重点项目或适合我市开展的奥运会项目的高水平体育人才。

第三条 引进标准:

  (一)经省、市专业教练考察,有培养前途并可直接进入省集训队的运动员;

  (二)在我市训练基地试训半年以上,成绩达到省前三名水平的运动员;

  (三)经市体育局考察,培养过国家队或省队专业运动员,具有中级教练以上职称(含中级),符合我市现行引进人才政策的教练员。

第四条 引进经费:

  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镇(街道)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所需经费主要由镇(街道)负担,市财政根据各镇(街道)的财力状况给予适当的专项补贴。市负担的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专项经费列入当年市体育局部门预算安排。引进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市体育局、市财政局及市审计局等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引进程序:

  (一)市体育局组织考察确定引进对象;

  (二)市体育局组织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批;

  (三)公安、人事、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给予办理入户或调动手续。

第六条 按本办法引进的体育人才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