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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51:25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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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淮安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缓解城乡居民临时生活特殊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2号)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制度是指对因疾病、突发性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性救助的制度。
第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已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且遭遇重、大疾病的;
(三)住宅火灾、雷击、溺水、车祸(无责任者)等突发性灾害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为:城乡低保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虽经政府医疗救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生活的,可申请不超过4000元的临时救助金。
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以下的家庭,因遭遇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可按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金额50%申请临时救助,救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因住宅火灾、溺水、雷击、车祸(无责任者)等突发性灾害,导致财产严重损失的家庭,可申请不超过1000元的临时救助金;造成成员身亡或重伤的家庭,可申请不超过2000元的临时救助金。
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一般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淮安市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收入证明;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村(居)委会以及工会、残联等组织可以协助救助对象提出申请。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小区,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受理和审批程序
(一)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及时提交社区低保评议小组评议并进行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淮安市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会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时10个工作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社区访查等方式,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上报区民政局。限时7个工作日。
(三)县(区)民政局审批。实行集体审批制度,由民政局、财政局组成联合审批小组,小组成员由分管负责人及相关处室业务人员组成。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批准享受临时救助待遇的家庭,村(居)委会应当进行第二次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区)民政局直接发放救助金。对突发性灾难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根据救助支出需要,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由同级政府负责筹集。县(区)财政根据实际需要编制临时生活救助预算。
第十一条 符合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县(区)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再次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生活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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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4〕84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20、21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挖掘、保护和继承我省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
第三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的建制镇和集镇。
第四条 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落和水系等。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历史上是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或军事要地,或在近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对我省少数民族发展史具有重要意义且仍保存民族特色;传统产业发展对城市(镇)发展产生过关键性影响,并曾占有重要地位。
(二)城市(镇)格局和风貌仍然保留着特定历史时期的特色。
(三)城市(镇)区范围内拥有一处以上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六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须具备以下条件:
保留历史信息真实,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申报程序如下:
在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的基础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申报材料由省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由省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督促相关地方人民政府申报。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申报表。
(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资源评价报告。包括:〈1〉申报城市(镇)地理位置、环境条件、规模、交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2〉历史沿革、地方与民族特色和文化价值情况。〈3〉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建筑群及其环境的原貌保存度、历史年代、现状规模、空间分布、历史价值以及地方特色等情况。〈4〉城市(镇)现状格局和风貌保护特色的情况。〈5〉非物质文化遗产状况。〈6〉保护措施。包括对原貌保存、古建筑修缮、环境整治等方面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重点保护的具体地域范围和现状描述等。〈7〉附图。主要包括位置图(比例尺1/ 5000—1/ 20000)、现状图(比例尺1/ 2000—1/ 10000)、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比例尺1/ 2000—1/ 10000)。〈8〉能反映历史文化传统风貌的声像资料。〈9〉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条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表。
(二)省级历史文化街区资源评价报告。包括:〈1〉所在城市(镇)地理位置、环境条件、规模、交通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2〉历史文化街区在城市(镇)中的位置、规模、范围,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情况。历史文化街区及其环境的原貌保存度、历史年代、历史价值及地方特色等状况。〈3〉城市(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状况。〈4〉保护措施。包括对原貌保存、古建筑修缮、环境整治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具体办法等。〈5〉附图。主要包括位置图(比例尺1/ 5000—1/ 10000)、现状图(比例尺1/ 1000—1/ 2000)、历史文化资源分布图(比例尺1/ 1000—1/ 2000)、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图(比例尺1/ 2000—1/ 10000)。〈6〉能反映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声像资料。〈7〉专家评审意见。第五章 评价标准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评价标准由原貌保存度、现状规模、历史价值及地方特色等指标组成。
第十二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的评价标准如下:
(一)原貌保存度。〈1〉城市(镇)现状格局和风貌仍然保留特定历史时期的特色。〈2〉具有一个以上较大规模历史文化街区,且历史文化街区保留历史信息真实,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地方民族特色。〈3〉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革命纪念意义。
(二)现状规模。城市(镇)中现存文物古迹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及历史文化街区面积总和达到1平方公里以上。
(三)历史价值和地方特色认证。主要从历史文化名城(镇)形成的历史、自然和人文地理以及城市(镇)物质要素和功能结构等方面进行认证。具体可分以下几类:
1古都型。以都城时代的历史遗存物和古都风貌为特点的城市(镇)。
2传统风貌型。保留了某一时期及几个历史时期积淀下来的完整的建筑群体的城市(镇)。
3风景名胜型。由传统民族建筑与山水环境叠加而呈显鲜明个性特征的城市(镇)。
4地方及民族特色型。受地域差异、文化环境、历史变迁影响,而显示出不同的地方民族特色或以独特个性特征、民族风情、地方文化、地域特色为城市(镇)主体风貌的城市(镇)。
5近现代史迹型。以反映历史的某一事件或某个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群为显著特色的城市(镇)。
6特殊职能型。某种职能在历史上有极其突出的地位,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城市(镇)鲜明特征的城市(镇)。
7一般史迹型。以分散在全城各处的文化古迹作为历史传统主要体现方式的城市(镇)。
第十三条 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评价标准如下:
(一)原貌保存度。〈1〉历史真实性。有一定比例的真实遗存,携带着真实的历史信息。不仅包括建筑群及构筑物,还包括蕴藏其中的非物质文化遗存,如世代生活在这一地区的人们所形成的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组织结构、人际关系、风俗习惯等。〈2〉生活延续性。这一地区在城镇生活中仍具有重要作用,不仅记载了过去城市(镇)的大量文化信息,而且继续记载着当今城市(镇)发展的大量信息。〈3〉风貌完整性。地区范围内建筑风貌基本一致,在核心区域内没有严重破坏视觉环境和影响历史风貌、割断历史文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现状规模。省级历史文化街区规模应达到10公顷以上。历史文化街区规模范围划分应符合历史真实性、生活延续性及风貌完整性的原则,有真实的历史遗存。街区内的建筑、街巷及院墙等反映历史面貌的物质实体应是历史遗存原物。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必须在两年内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省级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保护资金,制定管理办法,严格按规划开展保护工作,确保保护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及历史文化街区实行动态管理。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规划保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因保护不力而已不具备条件的,撤消其相应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办 等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办、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



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获准出国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退休、退职人员的待遇处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职工的因工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退休费、退职生
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支付此项待遇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
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三、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已在国外定居的直系亲属,须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公证、认证手续,向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退休、退职人员死亡证明书
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各项待遇。
四、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除按照第一、二、三条规定享受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待遇。
五、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国居住的,原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单位其他退休、退职人员同样对待,但是对其中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国外居住不满五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应从出国之月起计算,在满五
年之后方能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的各项待遇。
六、本通知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和离开我国到外国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外国籍退休、退职人员。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定居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自发出之月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已按过去有关规定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现仍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居住的人员,其待遇不再变动。



198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