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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4:40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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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8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九年一月三十日

盘锦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节约资源,确保工程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通过运输车提供给建设工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业、公安、交通、环保、综合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符合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三章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八条市城市规划区,大洼县城、盘山新县城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建设工地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建设工地现场搅拌的。


第十条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混凝土报价一律按现行定额的流态混凝土子目计价,进入直接费参加取费。


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三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可享受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公安、交通部门应视同特种车辆予以管理,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通行证。对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章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事后处理。


第十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地下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使用和验收商品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期向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相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商品混凝土产品,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照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办理工程招标手续。


(二)经检查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建设工地搅拌混凝土污染环境,噪声扰民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和环保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市商业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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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建监字〔2012〕2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行业主管局,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投诉举报受理工作,及时查处各类投诉举报案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能力,现将《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反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依法查处住房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包括在城市中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分工独立设置城乡规划、住宅和房地产、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法律法规授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投诉举报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行政主管部门交由处理的投诉举报;

  (三)跟踪、督促、检查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四)协调处理重要投诉举报;

  (五)开展投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分析、通报和回访;

  (六)指导下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一)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

  (二)违反各种资质管理、人员注册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其他违反城乡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并公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

  第七条 投诉举报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走访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当表明真实姓名、住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有效线索。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以阻扰、拒绝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举报。

  第九条 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投诉举报对象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构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投诉举报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五)信访终结的;

  (六)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受理的;

  (七)其它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投诉举报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涉及的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协商决定受理机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决定受理机构。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登记工作。投诉举报受理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一般应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处理。情况特别复杂的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处理的,可以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

  第十三条 受理机构及受理投诉举报调查组人员应遵守以下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不得将投诉举报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

  (三)不得将本单位办理投诉举报的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举报人;

  (四)不得与无关人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五)对需督办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结果,要实地核查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对于借投诉举报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制造事端、干扰主管部门正常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整理资料,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制度。归档范围应包括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有查考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以适当形式定期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包括:投诉举报的信息统计、分析,承办单位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关于印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财政局、建设银行分行、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现将《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试行。试行中的问题,希随时告诉我们,以便研究参考。

附件:《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为做好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必须具备和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自有资金,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
三、对开发的房屋进行有价转让和出售,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二条 公司的财务工作,财政部门委托同级建设银行管理和监督。公司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业务
第三条 公司应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送建设银行审核批准。中央级公司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应先送当地建设银行核签意见,再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送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公司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年度财务决算的编审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规定。
年度财务计划的内容,必须包括:流动资金计划;公司经营管理费支出计划;降低成本计划;利润计划;编制计划的文字说明。
年度财务决算的内容,必须包括:资金平衡表;利润表;成本表;管理费用表;流动资金表;编制决算的文字说明。
第四条 公司应建立自有流动资金制度。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应低于全部流动资金的30%。不足这个额度的,应当限期补足。自有流动资金,包括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联合经营业的企业单位提供的资金。
公司每年应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出一部分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五条 公司所需流动资金,除自有流动资金并充分利用预收定金、预收开发设施和商品房价款以及其他可用资金参加周转外,如有不足,可向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只能用于开发土地、商品房的周转需要,不准挪用,不准用于投资性的支出。
第六条 公司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比照国营施工企业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公司要按照内部组织分工和岗位责任制,建立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管理责任制,认真组织实行。要制定各种物资储备、设备利用和资金占用等内部管理定额,并定期修订,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要健全各种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健全有关原始记录,做到职责分明,管理科学。
纯属经营管理性质的公司,建立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管理责任制的内容可按实际情况予以简化。
第七条 公司的各项费用开支,应当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有关规定和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范围和超出规定标准。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参照财政部、建设银行制定的《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制度,准确及时地核算开发成本。开发项目的成本核算对象,可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开发项目,以每一独立编制设计概(预)算的开发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体开发项目,可以合并成为一个成核算对象;
三、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开发项目,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或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九条 开发项目的成本项目,根据开发工程的特点,可作如下划分:
一、土地开发实际成本,一般可分为以下三项:
1.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
2.七通(道路、供水、供电、排污、通讯、排洪、供气)、一平费;
3.管理费用。
二、住宅和其他商品房开发实际成本,一般分为以下五项:
1.土地开发费;
2.建筑安装工程费;
3.设备工程费;
4.配套工程费;
5.管理费用。
第十条 公司应在正确核算成本和收入的基础上,正确计算利润,严禁弄虚作假,虚增或减少利润。公司的利润总额包括:
一、开发项目销售利润;
二、其他营业利润;
三、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的差数。
第十一条 公司税后所留利润,应当根据主要用于开发经营的原则,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公司如果有新产品试制任务,可以增设新产品试制基金,职工奖金没有列入成本的,可以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各项基金的具体比例,以及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额度,由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提出方案,与同级建设银行商定。
新成立的公司,在国家规定免税期间,因免税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流动资金和开发施工经营的需要,不得用于消费基金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制度作好会计核算工作,编报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在财政部统一的会计制度未颁发前,由建设银行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拟订简易会计制度,印发执行。
第十三条 公司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根据工作需要,建设银行有权调阅公司有关开发经营的计划、设计、帐册、凭证和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统一要求,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