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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18:29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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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节水设施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均应采用节水型器具、工艺和设备,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做到“三同时”,即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条年设计用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水评估报告》,年设计用水量小于2万立方米的其他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含节水评估的内容。凡建设项目业主同时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可将节水评估报告与其合并编制。建设单位应委托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
节水评估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地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企业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及流程;
(三)企业给排水管网图、用水设施分布图和计量网络图等资料;
(四)用水水平与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分析比较;
(五)其他有关资料。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委托设计前将节水评估报告或包含节水评估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至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提供给设计单位,在节水设计方案中予以贯彻。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基建用水应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基建施工临时用水计划》后方可取水使用。
第七条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年设计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须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对节水设施进行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用水单位的用水管理须做到“四到位”,即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九条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用水单位应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用水单位应健全给排水管网图、用水设施分布图和计量网络图,并报送至节约用水办公室。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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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工作中几个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

1982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释放和安置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方案》(中发〔1982〕8号)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政策性的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一、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界限
(一)关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时限
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宽大释放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的决定》的时间为准。凡1982年3月8日在押的和仍在劳改、劳教单位就业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属于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凡3月8日以前释放回家和已离开劳改、劳教单位就业场所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都不属这个范围。
(二)关于“历史罪”的认定
历史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前所犯的罪行。在建国以后解放的某些地区,是指当地解放以前所犯的罪行。
(三)关于“主要因历史罪”的划分
“主要因历史罪”,包括三种情况:(1)现行罪轻微的;(2)虽有应当判处轻刑的现行罪,但主要由于历史罪行和历史身份而从重处罚的;(3)对主要是历史罪或主要是现行罪难以区分的,可本着从宽的精神,按“主要因历史罪”认定。
二、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
(一)凡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不论其职务高低,均属于这次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的范围。
(二)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应当包括国民党的警察、宪兵、杂牌军、还乡团、自卫队、三青团、特务外围组织以及一些带有地方色彩的“建军”、“同志会”、“闾长”等人员。
(三)凡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目前正在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应由原关押单位负责办理宽大释放的法律手续和有关事项。对跨省(市、自治区)的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人员,档案材料已转递的,由现在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劳改机关办理;档案材料未转递的,由原关押单位办理。双方应加强联系,避免遗漏。
(四)原来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收容劳教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现仍在劳改、劳教场所就业的,也属于转业安置范围。
(五)对1975年遗漏的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在押的,应予以宽大释放;留场就业的,应予以转业安置。
(六)对多次判刑的人员,以最后一次判刑为准。最后一次是因历史罪判刑的,按历史罪处理;是现行罪的,按现行罪处理。
因历史罪判刑,在劳改期间又犯罪被加处刑罚的,除罪行严重者外,可按“主要因历史罪”处理。
(七)对符合宽大处理条件、近3年内逃跑的犯人和久假不归的留场就业人员,凡1982年内回来要求宽大释放或转业安置的,只要他们在外期间没有重新犯罪,可以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或《转业安置证明书》,但不发给零用钱、被服和安家、生活补助费。
三、审批手续
(一)对宽大释放人员,由监狱、劳改队整理单行材料或审批表,报请省、市、自治区的宽大释放工作领导机构审批;区域较大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委托地区(自治州)一级的相应机构审批。然后,送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发给《宽大释放裁定书》。
(二)对转业安置人员,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审批。也可委托地区(市、州)公安处、局审批。
(三)《宽大释放裁定书》按最高人民法院〔1982〕法刑字第1号通知办理。《释放证明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82年3月11日的电传通知办理。《转业证明书》可参照1975年的格式,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制定。
(四)凡回家安置的宽大释放和转业安置人员,原所在单位应当将他们的单行材料或审批表,抄送一份给接收地区的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
四、其他
(一)对因历史罪或主要因历史罪判刑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已经假释,考验期未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减免假释考验期,并给予政治权利。
(二)对现仍戴着四类分子帽子的转业安置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摘帽手续。
(三)对转业安置人员中,尚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由所在的劳改单位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恢复政治权利的裁定。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8日)
深城管〔2006〕235号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许可事项:户外广告设置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在深圳市设置户外广告。包括利用所有公共用地和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
本实施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牌、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
  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
  非公共用地,是指政府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即业主所有的房地产或业主所有的其他物体。
  公路用地范围,是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公路两侧防撞栏、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高速公路80米、国道50米、省道30米的范围。
  对在省交通主管部门下放户外广告管理权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管部门负责审批;在未下放广告管理权的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仍按原审批方式进行。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二)《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令第94号发布)第十三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一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根据《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限制数量。
  许可方式: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均可参加竞买;利用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凭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设置。符合行政许可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符合《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2.通过拍卖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3.与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拍卖成交价款。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符合《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的要求;
  2.申请人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
  3.依法取得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
  五、申请材料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原件一式3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4.已缴清拍卖成交价款的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5.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原件一式3份)。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原件一式3份);
  2.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成立批文、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设置户外广告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其中:
  (1)场地属自有的,提交房地产权利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或购房合同及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2)场地属开发商自有物业但尚未取得(1)中所述证明文件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场地属租用的,提交申请人与场地权属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4)场地属转租的,提交转租合同、原租合同、场地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原租合同如规定转租须经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交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
  (5)场地属物业共用部分的,提交与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原件1份)。
  4.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原件一式3份)。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网站(http://www.szum.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已公布的《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以及有关拍卖的法律规定组织拍卖;
  2.申请人通过拍卖取得场地使用权;
  3.拍卖成交的买受人(申请人)与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缴清款项;
  4.申请人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设置许可;
  5.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6.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申请人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设置许可;
  2.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审核;
  3.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二)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同意设置户外广告的批文,有效期限在批文中注明。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批文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办理登记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1
受理编号:
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况 名称
地址
类型 邮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营业执照编号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况 广告名称 是否属于
公共用地 □ 是
□ 否
广告设置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广告形式 □ 广告牌 □ 路牌 □ 灯箱 □ 霓虹灯
□ 电子显示牌(屏) □ 招牌 □ 标牌
□ 充气物 □ 模型 □
广告数量 规格 长: M
宽: M
高: M
广告设置地点及
具体位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注:1.发布单位情况中“类型”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国有企业、国有事业、集体企业、集体事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企业或联营企业等。发布单位为非企业单位时,“营业执照编号”一栏应填写与其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的名称及编号。
  2.申请登记事项中“广告名称”一栏应视实际情况填写××商品广告或××服务广告等。


  附表2
申请材料目录
类别 序号 申请人填写提交文件名称,按《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交原件或复印件,在对应栏内打“√” 受理人标注
文件、证件名称 原件 复印件 有效期 页数 备注
公共用地户外广告 1 申请人法定主体资格证明:
营业执照 口 成立批文 口 身份证 口 其他 口
2 拍卖成交确认书 口
3 已缴清拍卖成交价款的证明 口







广
告 1 申请人法定主体资格证明:
营业执照 口 成立批文 口 身份证 口 其他 口
2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属自有的):
(1)房地产权利证书 口
或:购房合同 口
及 预售许可证 口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属自有但尚未取得的):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口
(2)土地出让合同 口
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口

3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场地属租用的):
(1)与场地权属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场地使用合同 口
(2)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口

4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证明文件(场地属转租的):
(1)转租合同 口
(2)原租合同 口
(3)场地权属证明文件 口
原租合同中如规定转租须经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的,另需提供:
(4)权属人或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 口



5 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证明文件(属物业公用部分的):
(1)场地使用合同 口
(2)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的书面材料 口


  
  附表3
户外广告设施样件
提交日期: 年 月 日
拟设置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物业单位盖章)
(设置单位盖章) (审批机关盖章)



  附表4
户外广告设置场所实景照片及场地示意图




(粘贴处)





(物业单位盖章)
(设置单位盖章) (审批机关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