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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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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7年11月21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现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港澳审判工作,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至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各高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和庭长,以及具有涉港澳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出席会议并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近年来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的措施。现就会议达成共识的若干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管辖权
  1、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如果被告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管辖问题作出裁定。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作出裁定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逐级上报。
  3、人民法院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后,被告以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在人民法院受理商事案件的前后或者同时向另一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受理在先或者两案同时受理的,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并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
  (2)商事案件受理在先且管辖权异议尚未审结的,对于被告另行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其他人民法院已经先予受理当事人间的商事案件并正在就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一并解决。
  (3)商事案件受理在先且人民法院已经就案件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被告又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上述情况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4、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受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并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使该人民法院不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债务人的涉港澳商事诉讼仍应由该人民法院管辖。
  6、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港澳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又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作出判决,不影响内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内地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决已获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内地人民法院不应再受理相同诉讼。
  7、人民法院受理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如果被告未到庭应诉,即使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在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


  二、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
  8、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应提供经注册地公证、认证机构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
  9、人民法院受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作为被告的案件的,该当事人在内地设立“三资企业”时向“三资企业”的审批机构提交并经审批的商业登记等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其存在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0、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作为被告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存在的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公证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司法文书送达
  11、 作为受送达人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12、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13、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内地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14、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15、人民法院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16、除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17、人民法院不能依照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18、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送达方式确定送达时间。
  19、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20、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3)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21、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说明需补正的事由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四、关于“三资企业”股权纠纷、清算
  22、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2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24、在内地设立的“三资企业”的原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可以依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恢复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仲裁司法审查
  25、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经过书面审理后径行作出裁定;对于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查清事实后再作出裁定。
  26、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港澳仲裁裁决,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如果裁决书未明确履行期限,应从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者正式副本之日起计算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27、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及执行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止执行。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如果对于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裁定存在异议,亦不能直接作出与该裁定相矛盾的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而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
  当事人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应予执行的裁定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受理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应予撤销且该人民法院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时,不应直接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而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解决。
  28、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或者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2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裁决存在依法应予撤销或者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30、当事人申请内地人民法院撤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临时仲裁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六、其他
  31、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涉港澳商事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32、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案件,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答辩、上诉期限,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33、本纪要中所称涉港澳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诉讼标的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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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8〕12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恩施州乡镇街道办事处

人口和计生工作分类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加强基层人口和计生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全面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全州所有乡、镇、街道办事处。

第二条 类别划分。具体分为示范单位、达标单位、重点单位、一票否决单位四类。

第三条 分类原则。

示范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符合政策生育率达到99%以上。

政策外多孩率控制在1%以内。

农村上年和当年生育对象落实长效节育措施比例达到80%以上。

人口出生统计准确率达到10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一票否决”单位:

符合政策生育率低于94%的。

农村上年和当年生育对象落实长效节育措施比例低于60%的。

因违法行政、违规开展服务中心业务造成计划生育恶性事故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瞒报、漏报、虚报、错报出生人口统计数据严重的。

在省级考核中,严重干扰考核调查或影响全州考核成绩的。

第四条 分类办法。根据县市上报年度综合考核结果,州对符合示范单位、一票否决单位基本条件的乡镇,进行专项检查验收,结合省州责任制考核、信访举报查处和平时督办抽查情况综合评定。达标单位和重点单位由县市自行评定。实行动态管理,一年一评。

第五条 奖惩制度。州政府每年对示范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对“一票否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一票否决”单位,由相关县市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鄂办发[2005]32号文件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落实“一票否决”措施;连续两年列入“一票否决”的单位,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生办主任应引咎辞职或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免职。对示范单位相关干部优先提拔、调动,对重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生办主任一年内不得提拔、调动和评先、表彰,具体办法由县市制定。

第六条 列入州“一票否决”单位名单,由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第七条 列入州“一票否决”的单位,整改期限为一年,年中报告一次整改情况,期满后进行自查,并提交整改总结,申请解除“一票否决”管理,由州人口与计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验收。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度开始实施,由州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问题突出乡镇实行重点管理的通知》(恩施州政办函[2006]88号)同时停止执行。




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0000年十二月五日
             淄博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性病。


  第四条 性病防治应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开展性病防治工作所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性病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性病防治的业务管理。
  公安、民政、工商、物价、建设、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性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预防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八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全市性病防治中心。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性病防治的业务指导以及性病的检测、疫情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健全监测报告网络。


  第九条 在性病防治工作中宣传推广使用避孕套、一次性注射器和其他一次性医疗器具、用品。


  第十条 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性病危害及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以及文化娱乐场所等可能引起性病传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性病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强卫生管理,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性病防治知识教育。
  前款所列经营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应当组织直接接触顾客的人员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予上岗。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将性病检查作为检查项目。被查出性病的病人及感染者应当离岗治疗,在治愈前不得从事易使性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列经营单位对毛巾、卧具、浴具、坐便器等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消毒后,方可供顾客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有性病未治愈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医疗卫生机构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检查发现患有性病的,应当提出治疗、处理意见。对患艾滋病、梅毒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十四条 供血单位在供血前、血液制品单位在投入生产前,必须对血液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必须予以销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性病流行趋势,组织开展疫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三章 治疗





  第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性病防治工作需要,实行性病诊治定点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性病诊治工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有适合从事性病诊治的固定场所,设有诊室、检查室、检验室等用房60平方米以上;
  (三)有专门从事性病防治工作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5名以上,其中主治医师以上人员2名以上,检验师(士)1人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实验室,有净化工作台、二氧化碳培养箱、干燥箱、普通培养箱、暗视野显微镜等必要的辅助诊断设备;
  (五)具有诊断治疗性病所必需的消毒隔离条件;
  (六)建立相应的疫情报告、消毒隔离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开展性病诊治的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并在定点范围内的,确定为性病诊治定点单位;对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诊治性病的单位,不得从事性病的诊治工作。


  第二十条 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应当及时到性病诊治定点单位进行诊断治疗,如实提供性病发生的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接受检查治疗。
  性病病人及感染者不得故意传播性病。


  第二十一条 性病诊治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性病诊断标准及治疗方案对性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对艾滋病患者的监测与防治按照《艾滋病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性病诊治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毒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性病诊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诊治的性病病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非定点性病诊治机构和个人提供场所从事性病诊治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性病诊治的单位,其内部性病诊治机构不得租赁、承包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资合作。


  第二十五条 性病诊治机构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按照省、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检查治疗费、药品价格应当公开并明示。


  第二十六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不得刊登、播放性病医疗广告。禁止散发、张贴、设置性病广告。
  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医不得向广告经营者提供性病诊治的广告资料。


  第二十七条 性病诊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患者利益的,患者可以向卫生行政等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性病诊治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疫情报告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性病诊治机构和个体医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性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性病报告卡》,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性病诊治机构提供有关性病发生、传播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谎报疫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性病诊治的,责令停止性病诊治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性病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