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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04:54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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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17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财会局反馈。

附: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代理业务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管理,提高开发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开发银行与各代理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开发银行有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的代理行及其经办行。
第三条 开发银行对代理行及其经办行的代理业务实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内容
第四条 贷款的前期工作。在开发银行书面委托的前提下,代理经办行是否参与项目前期调研和评估论证工作,能否对贷款决策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
第五条 贷款基金的汇拨和转存。代理行总行是否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及时将委托贷款基金汇拨到代理经办行;代理经办行是否在收到委托贷款基金的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有无截留和占用开发银行资金的情况。
第六条 贷款使用的管理。代理经办行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年度贷款计划和借款合同等文件加强对贷款使用的管理,对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中出现的超计划、超概算、超标准、挪用贷款等问题是否及时报告开发银行。
第七条 贷款本息的回收,代理经办行是否根据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要求,制定保证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回收的措施,积极协助开发银行做好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对借款单位归还的贷款本息是否于当日足额上划开发银行。
第八条 贷款的计结息工作。代理经办行是否按借款合同和开发银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计算委托贷款利息,并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和贷款帐户中收取利息,有无提前收取委托贷款利息,推迟上划开发银行的情况。
第九条 对借款单位的金融服务。代理经办行是否积极协助借款单位落实投资计划和资金来源,帮助借款单位加强财务资金管理,控制工程总概算,节约建设资金。借款单位资金周转确实困难时,代理经办行是否积极提供临时性周转贷款。
第十条 贷款后期管理。建设项目投产后,代理经办行是否继续有能力并积极跟踪项目生产经营管理,为项目提供所需流动资金贷款,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并按开发银行的书面委托协助做好项目后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及报表报送。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对其代理业务是否真实、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帐务处理有无差错,有关会计和其他业务报表是否严格按开发银行的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资料传递及信息反馈。代理行总行是否及时向所属省分行转发开发银行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和有关文件,并及时向开发银行综合反馈代理业务中出现的问题;代理行省分行是否及时向所属经办行转发开发银行年度贷款计划及其总行转发的文件规定等;代理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是否按季向开发银行报送项目专户报告,是否及时向开发银行提交“贷转存”凭证、委托贷款利息和委托贷款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档案。代理经办行是否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搜集整理从项目开始到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的有关资料数据。
第十四条 申办代理业务的承诺情况。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在申办代理业务时的承诺条件是否落实,有无重大失信情况。

第三章 监管方式及分工
第十五条 开发银行对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管理采取直接监督管理、间接监督管理和专项调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直接监督管理即由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通过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深入项目现场和代理经办行所在地,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和本规定第二章的内容,对代理经办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直接监督管理的重点是国家重点项目和大中型项目代理经办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写出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间接监督管理由开发银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代理行及其经办行报送的有关业务报表、情况报告等信息资料,对其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开发银行财会局重点对代理行总行及其省分行在委托代理工作中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置,有关委托代理文件的转发,贷款基金汇拨及本息回收上划工作的效率情况,以及委托代理业务的信息反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重点是对代理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汇拨,贷款本息回收上划,贷款项目的管理,会计核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委托代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开发银行财会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九条 开发银行根据对代理行及其经办行委托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对代理行总行及其省分行代理业务的考核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对代理经办行代理业务的考核由开发银行各信贷局及分支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开发银行根据考核结果,对委托代理工作成绩突出的代理行及其经办行给予通报表扬。对违反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给开发银行造成损失者,开发银行将按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重大损失者,开发银行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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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废止)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南宁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体育活动内容主要包括:
(一)体育健身、康复;
(二)体育比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体育经纪行为;
(六)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等。
经营性体育项目,按本市批准经营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的法人、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参与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及管理,必须坚持繁荣体育,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保护体育经营活动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报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安全和环保条件的场所和证件;
(二)体育器材和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标准;
(三)具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体育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凡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第七条规定应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发给《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
第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停业、歇业等必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一次性体育竞赛、表演、技术培训或者其它体育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地(市)的,向自治区体育部门报批;
(二)本市跨辖县、区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前(一)、(二)项以外的,由县、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所的情况及经费情况说明;
(四)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的单位或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六)涉及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环保等方面情况的说明;
(七)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拳击、武术、散打、射击、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天然水域游泳、水下运动、滑稽体育表演等对安全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的,除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报批和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
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无论是开办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的申请或者是举办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均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三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必须按批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并对参与体育活动中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和观众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裁判、咨询、救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有损身体健康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赌博和变相赌博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倒卖体育票券及体育活动的名义集资和非法摊派牟取暴利的行径。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票价及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罚 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而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地点、时间和内容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三)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作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者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市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应在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和换领证照。
第二十六条 兼营体育经营活动的按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辖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南宁市经营性体育项目
1、田径 2、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 3、体操4、技巧 5、举重 6、摔跤 7、中国式摔跤 8、拳击9、柔道 10、跆拳道 11、足球 12、篮球 13、排球(含沙滩排球) 14、羽毛球 15、乒乓球 16、网球(含软式网球) 17、手球 1
8、藤球 19、保龄球 20、台球 21、曲棍球 22、壁球 23、垒球 24、棒球 25、地掷球 26、门球 27、踺球 28、高尔夫球 29、武术 30、气功 31、赛艇 32、摩托艇 33、皮划艇 34、帆船(含帆板) 35、现代五项 36、铁人三
项 37、蹼泳 38、滑水 39、滑冰40、花样滑冰 41、冰球 42、射击 43、射箭 44、马术45、击剑 46、自行车(含山地车) 47、国际象棋 48、中国象棋 49、围棋 50、桥牌 51、麻将(含电脑洗牌)52、跳伞 53、动力伞 54、滑翔?
? 55、滑翔 56、悬挂滑翔 57、热气球 58、登山 59、攀岩 60、汽车 61、卡丁车 62、车辆模型 63、航海模型 64、航空模型 65、摩托车 66、无线电 67、弓弩 68、轮滑 69、滑板 70、钓鱼 71、信鸽 72、舞龙 73、舞狮
74、龙舟 75、风筝 76、健美 77、健美操 78、体育舞蹈 79、体育康复


19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