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攀枝花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8月31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市长:孙平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及其相关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缴存的,专项用于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栋房屋内部,由整栋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它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栋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攀枝花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我市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两个以上的业主区分所有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以下标准缴存:
(一)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售房款的1.5%缴存,购房人按购房款的1.5%缴存。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按售房款的0.75%缴存,购房人按购房款的0.75%缴存。
第八条 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的方式: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将其应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代收的已售房购房人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以及代缴的尚未售出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缴的专项维修资金,待未售房出售时,再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向购房人收取。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凭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购房人凭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款凭证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
商品住房在销(预)售时,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应当在销(预)售合同中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事项。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按第七条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将专项维修资金中业主缴存的部分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继续代管。
第十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管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以及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专项维修资金,应向市财政局申请银行专户,办理维修资金存储业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开户银行应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
第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的代管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市财政局对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业主缴存部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账,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列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单独列账。当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发生紧急维修及大中修时,可动用单列账户内的专项维修资金.
由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其中的利差可作为代管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十四条 商品住房保修期内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保修期满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1万元以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后实施。1万元以上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经60%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其中2万元以上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除按上述方法提取外,还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的业主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通过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范围内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划拨。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划拨。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从服务费用中支出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由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因拆迁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将维修资金分户账中余额退还业主,并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调整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收益,应当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所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续筹,续筹应不低于首次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70%。
业主未续筹专项维修资金或续筹额不足规定标准的,遇房屋所有权转移时,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严禁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公约规定由业主委员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原来有关规定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代收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将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缴存至市房地产管理局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以外,有两个以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行使行政处分权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92-12-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本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认为下列人员(除监察部监察的对象外)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按本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给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五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六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撤职后,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七条 给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或撤职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八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九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条 给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降级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后,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一条 给予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区、县监察局可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可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报所在部门批准后,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所在部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或所属的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向该行政机关提出建议,由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归口管理所属的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可由市监察局派驻本部门的监察机构按以下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监察局下达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分的,在征得所在部门同意后,向市监察局提出意见,由市监察局建议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五条 市监察局在必要时可按以下规定直接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二)给予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由任命职务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三)给予开除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建议,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六条 依本规定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处分的事项,监察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有关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处分案件的过程中,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暂停有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不应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监察机关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重新提出建议。暂停职务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按国务院有关实施监察建议的规定办理:
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请示”形式;向同级或下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应以《监察建议书》形式。
第十九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送达被处分人,并告知其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权利和申诉程序。
第二十条 作出或下达行政处分决定,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抄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被处分人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抄送选举或任命其职务的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将行政处分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受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的规定,降低或取消其职级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报国家监察部备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区、县监察局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报市监察局备案:
(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
(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降级以下”、“降级以上”或“撤职以下”,均包括“降级”或“撤职”在内。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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