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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2:46:36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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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发〔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文化部确定的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2392部)名录和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51个)名单,现予公布。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拥有卷帙浩繁的文献典籍。这些文献典籍是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是人类文明的瑰宝,保护和利用好珍贵文献典籍,对于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以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公布为契机,加强科学规划,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珍贵古籍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使中华民族珍贵的文献典籍永泽后世。

  附件:1.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2392部)
     2.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51个)
                              国务院  
                           二○○八年三月一日
  (附件1发地方和有关部门)
  
附件2:

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
(51个)

  国家图书馆
  首都图书馆
  天津图书馆
  山西省图书馆
  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
  辽宁省图书馆
  辽宁省大连图书馆
  黑龙江省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南京图书馆
  江苏省苏州图书馆
  江苏省常熟图书馆
  浙江图书馆
  安徽省图书馆
  福建省图书馆
  山东省图书馆
  山东省青岛市图书馆
  河南省图书馆
  湖北省图书馆
  湖北省武汉图书馆
  湖南图书馆
  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
  重庆图书馆
  云南省图书馆
  贵州省图书馆
  陕西省图书馆
  甘肃省图书馆
  中国艺术研究院图书馆
  北京大学图书馆
  清华大学图书馆
  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
  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
  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
  复旦大学图书馆
  南京大学图书馆
  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
  南京中医药大学图书馆
  苏州大学图书馆
  中山大学图书馆
  河南大学图书馆
  故宫博物院
  山西博物院
  上海博物馆
  南京博物院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阁博物馆
  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所图书馆
  中国中医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贵州省荔波县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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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第九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八、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九、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

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在“剥刮树皮”之后增加“损伤树根”的内容。

五、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六、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中“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作的”的内容。

八、删去第四十三条。

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之后增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内容。

十、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并负责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内容。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绿化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的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游园、陵园、风景名胜区和绿化广场、街道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化用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管界内的公用绿地、宅旁绿地、公共建筑附设绿地、别墅庭院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四)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用地;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城市环境的林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与养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依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凡市区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利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林场、集体所有林场为载体建设的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经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各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督促、检查各单位绿化规划的实施。

第八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留足绿化用地面积。新建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改建旧城区的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项目确有困难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经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建设用地指标和城市公共道路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应当设置透景栏杆。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电力、通讯、公用、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搞好专业苗圃建设,提倡和鼓励单位、个人自办苗圃。

园林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市区建成区或建制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办理建设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绿化配套费。

需要绿化配套的建设工程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把绿化建设列入基建计划,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当招标的,依照招投标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加强绿化工程的技术管理,严格按技术规程施工,提高栽植质量,保证树木花草的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单位自建的公园,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确需占用其他绿地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等补偿后方可占用。

因施工或其他需要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交纳绿地占用费。施工单位应采取保护性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批准占用的绿地,应限期退还。

已规划的预留绿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在城市绿化建设需要时,占用单位必须限期退还。

第十八条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掘窖、采沙取土、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游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设置游乐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设施。



第四章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条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损伤树根、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二)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设施;

(五)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点野火;

(六)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及时处理。

电力、通讯线路在现有行道树中穿行,树枝影响线路安全的,由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修剪,供电、通讯部门应予以配合,并支付修剪费用。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修剪园林绿化植物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种子、苗木必须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引进。

第二十四条对古树名木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管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非自然枯死或未达到更新期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泡桐、梧桐、杨树等速生树种,胸径达七十厘米以上的;

(二)常绿树种胸径达四十厘米以上的;

(三)其他树种胸径达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五章树权归属



第二十六条在园林绿化部门管护的绿地范围内,由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树权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二十七条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管护的树木,树权归本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树权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住宅区的树木,由园林绿化部门、房管部门或其他单位种植管护的,树权归种植管护单位所有;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义务种植管护的,树权归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条在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树木权属发生争议,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园林绿化部门的,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



第六章绿化植物的砍伐与移植



第三十二条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三十四条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范围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私有树木,由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和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拆除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者;

(二)在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者;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侵害,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行道树擅自剪枝的,处以每株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在市区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内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上街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工矿区内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其他树木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补办手续;

(三)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上的违法行为,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行使处罚权;

(二)在居住区和市属及市属以上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三)在区属及区属以下单位管界内的违法行为及擅自砍伐私有树木的行为,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四)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建成区、上街区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无资格证书或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法,不得擅自占用绿地,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拆除或者没收在绿地上的建筑物。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