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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51:37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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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8年10月13日以粤经贸法规〔2008〕770号发布自2008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鲜茧收购秩序,维护农民和蚕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令〔2007〕第4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鲜茧收购按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鲜茧是指桑蚕鲜茧(不含半干茧、干茧)。

  第四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遵守《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各市、县(含县级市)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鲜茧收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鲜茧收购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鲜茧收购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相对集中、总量控制、统筹安排”的原则。具体如下:

  (一)桑园面积低于33公顷(500亩),年收鲜茧低于5万公斤(1000担)的县(市),原则上不设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可由县(市)经贸部门牵头邻近地区具有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在产区设立分支机构;

  (二)桑园面积33公顷(500亩)以上不足666公顷(1万亩)或年收鲜茧低于10万公斤(2000担)的县(市),原则上只设一家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

  (三)桑园面积666公顷(1万亩)以上的县(市),原则上同一乡镇范围内只设一家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或由邻近范围内的鲜茧收购法人经营单位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等经营单位收购鲜茧。

  第八条 申请鲜茧收购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和明确的收购范围;

  (二)具有与其收购烘干规模相适应的收购资金;

  (三)具有固定的收购门市、储存场地、烘茧场地,茧库要具备良好的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能力。其中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1担)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四)具有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

  (五)具有鲜茧收烘所需的评茧仪、恒温箱、125克样茧天平、磅秤、热风扇、烘茧灶及烘茧车、茧筛、磅砰、气笼等设备,并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其中计量仪器和设备须经计量检定合格;

  (六)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包括从事蚕桑生产、鲜茧收购及烘茧3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员;

  (七)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八)与蚕户建立长期稳固的产销关系,签订不低于二年的鲜茧产销合同,并为蚕户做好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九)建立收购、销售台帐。台帐必须列明收购和销售品种数量、来源、依据的合同、检疫情况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鲜茧收购资格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填报《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表》(详见附件1)、《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申报单位下属茧站情况表》(详见附件2);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及验资证明;

  (四)与蚕农签订长期合作协议(或产销合同文本)的清单(包括合作的区域、户数、形式等);

  (五)茧站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书;

  (六)县级以上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验收证明;

  (七)评茧、烘茧设备和仪器的清单和计量检定合格的证明;

  (八)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书及受聘证明复印件;

  (九)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人向所在县(市)经贸部门提出申请,县(市)经贸部门牵头组织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组成评估小组,对申请人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并填写《鲜茧收购经营资格申报汇总表》(详见附件3)、《茧站鲜茧收购基本能力评价表》(详见附件4),签署审核意见,连同本县桑园面积、发种量、计划产茧量以及茧站布局等情况报省经贸委,同时抄送所属地级市经贸部门备案。地级市经贸部门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成立鲜茧收购资格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人进行综合考评,提出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合格的由省经贸委征求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的意见后,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向社会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经贸委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经营单位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后,在45个工作日完成核准工作。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三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经贸委按国家茧丝办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鲜茧收购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当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才能开展鲜茧收购活动。

  第十五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经营单位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天,按申报程序向省经贸委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申请换证的经营单位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经营期限内无违规经营行为;

  (二)在经营期限内按时按质报送鲜茧收购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每年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名单和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经贸委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对全省鲜茧生产、收购情况进行行业综

  合统计和跟踪检查。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单位必须在每年4月至12月的5日前,向省经贸委逐月报送上月鲜茧收购实际情况,次年1月5日前报送本年度鲜茧收购总体情况,同时抄报所属市、县经贸部门。

  第二十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从事鲜茧收购活动的,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收购鲜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省经贸委依法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粤经贸外经〔2001〕797号)同时废止。

  注:附件(1.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审核表;2.广东省鲜茧收购资格申报单位下属茧站情况表;3.鲜茧收购经营资格申报汇总表;4.茧站鲜茧收购基本能力评价表)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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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干二[2009]301号


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外部董事队伍建设,促进董事会规范有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制定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以下简称董事会试点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

  第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原则;

  (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原则;

  (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原则;

  (四)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方式

  第五条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

  第六条专职外部董事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

  第七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

  第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以下简称受委托机构)。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十条专职外部董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遵纪守法,诚信勤勉,职业信誉良好;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三)具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识人用人能力和开拓创新能力;

  (四)具有10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或相关工作经验,或具有战略管理、资本运营、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长,并取得良好工作业绩;

  (五)初次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六)一般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七)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身体健康;

  (八)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拔和聘用

  第十一条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是指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国资委任命或聘任为专职外部董事。

  专职外部董事的聘用是指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从专职外部董事中选择合适人员,由国资委聘用为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

  第十二条组织推荐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沟通酝酿人选;

  (二)确定考察对象;

  (三)与考察对象就外部董事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项进行沟通,听取意见;

  (四)组织考察;

  (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六)提出建议人选;

  (七)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八)办理任用手续。

  第十三条聘用专职外部董事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对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进行结构分析,提出专职外部董事需求;

  (二)按照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需求,考虑专职外部董事的专业结构等因素,提出建议人选;

  (三)提交国资委党委会议讨论决定;

  (四)办理聘用手续(推荐到股份公司担任董事的,需要按照规定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任职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第五章 评价和薪酬

  第十五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实行年度评价与任期评价相结合,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

  第十七条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基本薪酬、评价薪酬、中长期激励等部分构成。

  第十八条专职外部董事的基本薪酬每三年(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相同)核定一次。基本薪酬按月支付。

  第十九条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由国资委支付。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

第六章 退出

  第二十二条专职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职(解聘):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的;

  (二)年度评价或任期评价结果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个年度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

  (三)履职过程中对国资委或任职公司有不诚信行为的;

  (四)因董事会决策失误导致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人未投反对票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交流担任中央企业负责人职务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二十三条专职外部董事提出辞职的,按程序批准后办理辞职手续。未批准前,专职外部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怀化市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车辆及其交通安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交通、公安交警、农机、安监、财政、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和客运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客运公路和站场建设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机制,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完善农村道路网络。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农村公路建设技术要求实施。2009年8月以后开工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公路勘验的基本安全保障设施必须同步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建成通车的农村公路的监督检查,及时增设和修复有关交通安全设施。

  第七条 市交通、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客运安全通行勘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道路建设的现状,制定《怀化市农村公路勘验技术要求》。

  第八条 农村新修建公路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公路所在行政村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开通农村客运班车,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正式提出。

  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通行农村客运班车的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交通、安监、运管、公安交警、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进行现场勘验。交通运管部门根据勘验意见核定客运班线。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养护和管理实际,每年应按每公里不少于2000元的标准,对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进行补贴。具体实施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级公路的监督管理。已通行客运班车的村级公路因自然灾害发生损毁的,由交通管理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和客运企业联合进行评估,恢复资金在3000元以下的,由客运公司负责;恢复资金在3000元及以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条 规划、交通、国土、建设等部门应当简化对农村客运站建设的审批程序,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支持重点乡(镇)或片区中心站的农村客运站建设。

  第三章 发展农村客运

  第十一条 基本达到《怀化市农村公路勘验技术要求》规定的,可以开通客运班车。

  第十二条 乡村公路开通客运班车的,由市交通、运管及安监部门确定并行文明确适运的客车。

  第十三条 农村客运实行公司化管理。从事农村客运的公司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具备条件的私人客车,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采取带车入股等方式,纳入公司化管理,严禁挂靠营运。

  已开通的客运线路,可以根据情况开行隔日班车、周末学生班车或者赶集班车。

  第十四条 纳入农村客运管理范围的客运车辆,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四个车轮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的,按国家相关政策给予购车补贴;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因石油价格形成机制改革增加支出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意见》(湘财建〔2006〕16号),统筹落实燃油补贴;

  (三)减免各种办证(照、牌)费和交通规费。

  第十五条 已经享受以上优惠政策的农村客运车辆,不得擅自涨价或提高票价,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对参加农村道路客运的车辆除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应同时增加乘客险,且保险额不得低于每座28万元。

  第四章 农村客运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且车辆入户登记合法有效。车辆一般不少于10辆。

  (三)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年审有效,年龄不超过60周岁,计分周期无12分以上的满分记录,且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记录,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四)具有基本的安全检测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现有农村客运经营者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开通新的农村客运线路或者延伸原线路的经营。

  第十八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行驶,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行驶线路。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安全、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客运公司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农村客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农村客运公司应当积极主动做好事故抢险救援、善后处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理赔等工作。

  第五章 农村客运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对乡(镇)、部门和农村客运企业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农村道路交警中队,归口县(市、区)交警大队管理。乡(镇)安监站工作人员可明确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交警协管员。

  农村道路交警中队具体负责片(区)农村客运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办公场所由片(区)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客运的,应当在车门上标明车辆所属公司及公司编号。参加乡(镇)农村短途客运的微型客车,应在车门上标明所属乡(镇)的名称。属于周末学生班车和赶集班车的,应在车门上同时标明。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车辆实行户籍化管理,公安交警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对客运驾驶人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并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做好本乡镇登记车辆的安全日检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每季度应对客运车辆安全性能进行一次强制检测。检测不得收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交通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客运站场的行业管理和站内安全监管。农村客运站场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对农村客运站场每周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农村客运站场应当每月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安全生产及安全责任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不按要求参加教育、培训、考试的;

  (二)相关管理单位和执法部门发现不具有从业资格的;

  (三)因全责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对一年内累计有30天未进行车况安全日检或未按规定期限到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车况安全性能强制检测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暂扣车辆,并给予处罚;交通运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可以采取由乡镇交管站代为经营管理,也可委托或租赁给客运企业及有资质的单位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进站经营。

  农村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台帐(检查记录)。禁止超载客车出站,禁止未经安检合格的客车出站营运。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辖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预防机动车辆非法载客。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严把车况安全关。

  第三十四条 节假日、赶集日等特殊时段,乡(镇)人民政府应指派一名领导干部,带领公安交警、交通、农机、公安派出所及乡(镇)有关部门人员到辖区内的乡村公路上巡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教育、司法、农机、宣传等部门的宣传教育职责,落实必要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经费。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建制村、社区、学校、重点单位和公众宣传园地设立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或板报,宣传交通法律知识。

  第三十七条 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深入农村地区开展“关爱生命、安全出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生中开展以“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工作,加强对社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指导。

  交通部门应当在车站等人员流动性大的场所,组织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农机部门应当结合农时,采取适合农村特点的有效形式,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车驾驶人的安全宣传教育。

  第七章 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客运,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对全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进行一次督查通报。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组织一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检查,通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督促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九条 因推行农村客运工作不力或者对农村客运车辆监管不到位造成较大以上(含较大)道路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执法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