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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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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建设、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材料;鼓励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备案、公告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经备案、公告的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建筑工程设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范围;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提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为重点。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情况,制定重点公共建筑用电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优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省级以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财政支持实施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其他建筑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资格证书,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和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建筑节能的宣传普及;
  (六)其他建筑节能工作。
  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规定的重点公共建筑用电超定额加价所得;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条 采用地源热泵技术的建筑项目,应当采取安全、环保的回灌措施,确保所抽取的地下水全部回灌;该项目的回灌技术方案应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一并提交,项目投入使用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减免水资源费;其集中采暖空调系统按照建筑使用功能实行同类电价。
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筑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绿化面积可折算为建筑项目的绿化指标。具体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节能建筑项目,其所得依法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经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提供信贷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发放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筑项目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报送年度建筑能耗情况或者报送情况不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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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通知

朔政发〔2007〕74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七年八月二日


朔州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为宗旨,以优化提升电力产业结构,实现十一五期间全省万元GDP能耗降低25%为目标.根据省政晋政办发〔2007〕42号转发山西省经委关于山西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和全省的总体工作部署,按照“统筹安排、有序推进、落实责任、积极稳妥”的原则,以“上大压小”为主要方式,坚决淘汰能耗高、污染大的小火电机组,建设大型高效、清洁和可再生能源机组,促进我省电力工业结构调整。充分利用激励约束机制和市场机制,建立有效的发电企业市场准入和小火电企业市场退出补偿机制,在实现全省“十一五”期间关停小火电机组目标的同时,要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实施原则
  (一)坚持把贯彻落实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与本市实际相结合,把经济、市场和行政手段相结合,进一步优化电源结构,实施节能减排。
  (二)坚持以“上大”促“压小”。鼓励各有关企业实行“上大压小”,通过关停小机组,集中建设大机组;鼓励被关停小火电机组按照关停规模参与投资“上大”电源项目建设。
  (三)坚持“关小”与热电联产和生物质能开发利用相结合。在热负荷比较集中的县区,结合“关小”工作,创造条件建设大中型热电联产机组;在条件适宜的地区,鼓励建设生物质能热电机组,将运行未满15年,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关停机组改造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生物质能发电或热电联产机组;要对热电联产机组加强监管,实施在线监测,开展认定和定期复核工作。
  (四)坚持一手抓关停,一手抓稳定。关停机组所涉及的人员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安置,企业已停产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关停小火电机组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所得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上大压小”项目和当地新建、扩建电源项目要优先招用关停机组分流人员。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好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电力供应,维护社会稳定。
  三、关停范围
  (一)单机容量5万KW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
  (二)运行满20年、单机容量10万KW以下的常规火电机组;
  (三)按照设计寿命服役期满、单机容量20万KW以下的各类机组;
  (四)供电标准煤耗高出2005年全省平均水平(387克/千瓦时)10%或全国平均水平(370克/千瓦时)15%的各类燃煤机组;
  (五)未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各类机组;
  (六)已核准的大机组承诺“上大压小”的小火电机组;
  (七)在役的综合利用和热电联产机组,经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复核,属限期整改但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机组;
  (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关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机组;
  (九)未取得国家合法批准手续,且不具备补办手续资格的违规建设机组;
  以上关停范围包含企业自备电厂机组和趸售电网机组;
  四、目标任务
  省政府与国家发改委签定的全省“十一五”期间关停小火电机组目标任务是267万KW,占全省现有火电机组容量2666.13KW的10%,占全省10万KW小火电机组容量614万KW的43.5%;我市现运行的火电机组容量为351.8万KW,其中10KW万以下小火电机组容量31.8万KW,除平朔2台5万KW煤矸石综合利用机组外其余均在关停范围之内。另外神头一电厂一些20万KW机组已超服役年限也在关停范围。
  按照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十一五”期间对在关停范围的火电机组作如下关停进度安排:
  2008年关停:
  神头发电有限公司(神头一电厂)捷制2×20万KW机组。
  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2×0.6万KW。
  2009年关停:
  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6万KW机组。
  朔州市神头光达股份合作发电厂5万KW机组。
  神头发电有限公司(神头一电厂)捷制2×20万KW机组。
  2010年关停:
  朔州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6万KW机组。 
  山西汇诚电冶有限公司2×1.2万KW机组。
  五、政策措施
  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作,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较多,主要概括为:一是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问题。二是关停企业及机组的债务问题。三是供热机组的替代热源问题。解决好上述问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一)“上大”与“压小”紧密挂钩
  电力行业“上大压小”的关键在于“压小”,但压小是一项十分复杂的长期工作,因此必须实行“上大”与“压小”紧密挂钩,坚持先压小后上大,把压小作为上大的前提,按规定比例置换,以“上大”促“压小”。
  
  企业上报申请核准的“上大压小”电源项目必须在上报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附上配套关停的小火电机组项目业主、地级市政府、省关停小火电领导组办公室、省电网公司等有关方面共同签署的关停协议,并就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安置、资产债务处理等善后事宜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达成一致意见。对没有完成关停任务的市和企业,暂停申报核准“上大”电源项目。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电力工业产业政策和“上大压小”发展规划开展电源项目前期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电力项目核准制度,坚决制止违规和无序建设电站的行为。对违反国家电力项目核准规定、越权核准小火电项目建设的部门领导及当事人要追究责任,撤回项目核准文件。
  (二)进一步优化调度方式,实行差别电量计划按照节能、环保、经济的原则,依据发电机组的能耗、水耗、环保等指标排序,优先调度高效清洁机组和可再生能源机组发电,限制能耗高、污染重的机组发电,并逐年减少未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发电量。一是按单机容量确定发电机组的基准利用小时数,每相差一个级别单机容量对应的发电基准利用小时数相差50小时。二是以上一个季度全省平均供电煤耗和分机组的供电煤耗为基础,实行奖优罚劣,对低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5%的机组奖励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1%的发电小时数,对低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10%的机组奖励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2%的发电小时数;对高于全省平均供电煤耗10%的机组扣减该机组基准利用小时数15%的发电小时数。三是在基准利用小时数的基础上,脱硫机组增加50小时,空冷机组增加100小时。四是在电力市场供不应求时,以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季度发电目标小时数为下线,按照机组供电煤耗先低后高的原则,增加相应机组的发电小时数;在电力市场供大于求时,优仙对小火电机组进行调峰,以10万千瓦以下机组季度发电目标小时数为上线,按照机组供电煤耗先高后低的原则,减少相应机组的发电小时数。
  (三)加强发电调度监督管理
  要加强对电力调度情况的监督检查,研究制定地方小火电机组的调度运行管理办法,建立完善地方小电源机组调度、管理、结算、考核制度,更好地对地方小火电机组进行节能调度管理。积极推进发电机组统一调度工作,大电网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小火电企业,其调度都要逐步纳入省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统一管理。
  (四)加强对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的监管
  对在役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由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逐一复核,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停。对符合国家规定的热电联产和资源综合利用机组要实行在线监控,进行定期核查,强化监管。2008年底前要对全省热电联产机组,2009年底前要对综合利用机组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电力调度机构严格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进行调度,非供热期供电煤耗高出上年度全省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0%或全国火电机组平均水平15%的热电联产机组,在非供热期应停止运行或限制发电。
  (五)改进并加强对趸售电网、企业自备电厂的管理
  切实落实对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征收国家规定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可再生能源附加、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及按规定收取的备用容量费政策,研究加强自备电厂管理的有效办法,促进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自备电厂或趸售电网的机组按期关停后,电网企业要按规定对趸售电网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电价优惠。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关停自备电厂的企业或原趸售电网直接向发电企业购电,电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合理的过网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牵头会同省经委、省电力公司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降低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和取消补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管理,尽快将我省所有燃煤小火电机组上网电价降低到不高于全省标杆上网电价,并不得实行价外补贴;价格低于全省标杆上网电价的小火电,仍执行现行电价。
  (七)强化关停机组核查与监督管理
  省关停领导组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列入关停计划的机组进行定期督查,既要对各市的关停工作实施监控,又要对限期关停机组的关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列入关停计划的机组,原则上不再要求建设脱硫设施,但企业要优选燃料、强化管理,确保机组在关停前的运行能达到环保排放标准要求。省关停领导组下达关停通知后,一个月内将其解网并撤销其电力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停止供水。以“上大压小”名义建设的电源项目(供热机组除外)必须在配套关停小火电机组的电力业务许可证全部撤销后才能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对应关停而拒不关停的小火电机组应责令其立即关停,电网企业停止收购其电量,并暂停该企业新建电力项目的资格,直至完成关停任务;对弄虚作假逃避关停后易地建设的机组,一经查实,除责令其立即关停并予以拆除外,还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六、退出补偿和保障机制
  (一)实行电量指标交易
  列入我省“十一五”小火电关停规划并按期关停的机组可享受最多不超过3年的发电量指标,并通过转让给大机组代发获得一定经济补偿。转让发电量指标原则上在企业集团内部进行,代发机组应在30万千瓦以上。发电量指标及享受期限随关停延后的时间而逐年递减。具体的全省发电量计划指标交易办法由省经委牵头制定,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
  (二)实行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
  对按期关停的机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转让其二氧化硫、粉尘、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指标,具体办法由省环保局制定,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关停机组的炭减排可参照国际上通用的CDM清洁发展机制进行有偿转让,由新建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购买。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按照世行项目办的要求协助办理。
  七、关停善后事宜处理
  (一)妥善安置关停机组人员
  安置关停机组人员应坚持的原则:一是关停部分机组的企业,要立足于本企业或本集团内部消化。二是关停全部机组的企业,属自备电厂的,其职工的安置由企业内部消化;属公用电厂的职工,可通过其他企业吸纳、职工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开发公益性岗位等渠道实现再就业;属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由集团公司内部消化。三是“以大代小”新建扩建或改造的电源项目,录用关停机组职工数量,作为项目核准的必备条件之一。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由省劳动保障厅牵头制定关停企业人员安置和完善职工保险的办法,并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关停企业人员安置和完善职工保险,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实行省、市、县分级管理。关停小火电机组企业必须按照省关停领导组的规定制订本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关停机组涉及的人员状况、劳动关系处理、职工安置办法、再就业措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离退休人员管理等内容。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
  核。
  (二)资产和债务处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停止对其发放贷款。机组关停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当停机组的设备必须由有资格回收解体废旧金属的单位统一收购,省关停领导组办公室要对回收废旧金属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核,并现场监督报废。关停小火电机组各种资产和债务的处理,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有磁规定,按照关停企业的隶属关系,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资产和债务处理办法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
  施。
  (三)土地开发利用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产业政策,因地制宜开发利用关停机组的土地资源。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省国土资源厅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中《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关停机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办法,报省关停领导组审核后组织实施。因电厂关停带来的变电站和供电线路改造等征地问题,结合关停电厂现有土地处置一并考虑。
  (四)加强电网建设,保障正常电力供应
  电网企业要根据省关停计划,将关停机组供电区域的电网建设纳入省网统一规划,加快配套电网建设,扩大供电范围,尤其要加强电网末端、煤矿自供区、自备机组和趸售电网的电网建设,提高供电可靠性和服务水平,并制订科学的供电预案,保证小火电机组关停后的电力供应。关停机组涉及的输配线路、变电站等资产,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有偿移交所在地的电网企业。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积极推进电厂送出工程建设,保证“上大压小”建设的新建机组及其他发电机组按计划并网发电。

  八、强化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
  促进电力工业“上大压小”节能减排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积极宣传电力工业“上大压小”节能减排有关政策,宣传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政策措施和目标要求,提高全社会和企业对停小火电机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营造有利于节能减排的社会舆论环境,以推动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顺利开展。
  九、组织实施
  (一)成立全省关停小火电机组组织机构
  成立朔州人民政府关停小火电机组领导组(以下简称市关停领导组),由高厚副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有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纪检委、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环保、工商、物价、供电等部门。关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见附件)。
  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协调工作。
  (二)逐级分解任务,明确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负总责,制订行政区域内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具体实施方案;组织上报“上大压小”电源项目;组织、指导关停小火电机组涉及的职工安置、债务处理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用途变更等工作;配合电网企业做好电网建设有关工作。各关停企业的法人代表是关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开展关停工作,按期实施关停并做好关停后的一系列善后工作。
  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开展各项工作,密切配合,积极推进全市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申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车、专用车及三轮摩托车产品公示


  根据《公告》管理的有关要求,现将申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第224批)的载货及专用车产品予以公示,请社会各界监督,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通过网上意见征求系统反馈意见。

  公示产品清单(请点击查看)
http://gzly.miit.gov.cn:8080/datainfo/miit/cpsb_gs224.jsp

  公示时间: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07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