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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控制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18:45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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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控制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控制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1996年3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青政发〔1996〕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黄岛区、崂山区(不含高科园,下同)、城阳区(简称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的计划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口机械增长,是指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进入五市三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落户)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 


  第三条 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统一计划管理。


  第四条 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的计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五市三区人口机械增长的政策研究;
  (二)审核五市三区提报的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和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会同市公安局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进入五市三区落户的人员,实行落户许可证和户口准迁证同时并用制度。
  落户许可证由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一印制,按照年度计划指标分发给五市三区。
  对准予落户的人员,由各市区发给落户许可证,一人一证。公安、粮食部门凭落户许可证、户口准迁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户粮手续。


  第六条 根据国家、省、本市有关规定,进入五市三区落户的下列人员,由市单列计划指标:  (一)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复员退伍军人;
  (三)按国家、省、市规定招收的大中专、技校学生和分配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按国家、省、市的专项规定允许进入五市三区落户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成建制迁入(或新建)单位的人员需在五市三区落户的,经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单列计划指标。


  第八条 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系指令性计划,各市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对擅自突破计划的,必须严肃处理。 


  第九条 五市三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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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1]040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五月十日


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佛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佛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佛山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街和村镇的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计划、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电力、电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绿化建设和维护绿化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绿化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八条 市辖区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到2006年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0%,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5%,旧城区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单位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酒店、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2.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1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一般性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八)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必须建造天台花园。
(九)各类平顶建筑物应当进行天面绿化。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和江河两岸等绿化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外两侧建筑的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设置景观绿化带。其宽度分别为:城市干道规划红线宽度26米以下的,两侧各2米至5米;26米至50米的,两侧各5米至10米;50米以上的,两侧各不少于10米。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不准建筑区的隔离绿化带宽度,国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县(市)道各10米,乡(镇)道各5米。
(二)通过城市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应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绿化带宽度各不少于30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少于100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的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同时要展示植物的多样性,适度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各类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工程方案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规划部门审核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级公园、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江河两岸绿化、道路绿化等由市政府投资的绿化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级、各街道(村镇)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内街宽度12米以下的绿化,分别由区、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二)旧城改建区、新开发区、居住区或住宅组团的配套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三)厂区、庭院和宅旁绿化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建设。
(四)铁路、公路、管线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实施建设和管养。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招投标获得承建权,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要求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异地绿化用地费和工程费(简称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绿化补偿费主要用于异地绿化建设,其中包括市用于新建大中型绿化地、兴建公园或进行城市环境整治等项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商住(工业)区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要求的配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绿化建设费100元的标准,到市有关银行办理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专户存储,并凭此单据到建设管理部门领取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绿化配套工程开工证明,市开户银行应准予提取90%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余额及利息,须在配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签证后方可提取。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划分管理责任:
(一)市级公园、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风景林地、交通绿岛、宽12米以上道路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其他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内街路树由各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组织管理。村庄绿化由村委会组织管理。
(二)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管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仍由开发企业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庭院绿化由产权人或土地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河涌两岸,山塘水库周围等的城市绿化,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或产权(经营)单位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蚕食城市园林绿地和改变城市园林绿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确需占用少量绿地或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须经规划部门审核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15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城市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对已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必须限期归还,恢复城市绿地使用功能。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或进行工商经营活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其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委托园林部门施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20株以下(含单株胸径80厘米及以上),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株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的树木,应当按时价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具有城市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其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市辖区百年以上树木和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市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重点管理。位于公共绿地和道路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城市绿化部门负责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自然或意外死亡,分别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要加强对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和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城市各类绿地必须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路灯、房屋和个人安全的树木应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或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和在路树下,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五)在绿化地内停车;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本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缴入财政专户,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佛山市城市规划区为佛山市辖区。各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1999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5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其房屋权利人均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房屋权利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房屋权属的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权利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单位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其委托的经办人的身份证件;
  (三)委托他人代办登记手续的,提交权利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须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外文证件须具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持土地使用许可手续、规划许可手续、施工许可手续、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购房人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的交易手续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购房人可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交易过户手续和权属登记手续,但双方应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房屋权属转移的,房屋所有权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一)因买卖、赠与、交换、联建分成、投资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的,提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的交易手续;
  (二)继承的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析产协议书;
  (四)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房屋,提交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裁决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名称或姓名变化的;
  (二)因翻建、改建使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房屋座落的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设定他项权利的书面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申请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书。
他项权利登记由抵押人、抵押权人或出典人、典权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及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证明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达成补偿协议后,可由拆迁人代为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后,由登记发证机关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中,登记发证机关认为需要向社会告知的,经房屋权利人申请,可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他人提出权利主张的,登记发证机关方可为其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房屋面积的,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由房地产测绘机构测量房屋面积。
  第十四条 登记发证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凡权属清楚、资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应在3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在受理后30日内核准登记。
  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应在受理登记后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证书文本。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推举一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破损的,房屋所有权人可向登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灭失或房屋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费用的收取,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发证机关可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上10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冒领、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监察机构没收证书,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的其他有关事宜,可按建设部《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