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24:48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50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及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管,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对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管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授权有关单位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市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部门,下同)。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市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市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严格审批、控制风险。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单位,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填写《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或《丽水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单》,并提供相关材料,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较大金额的资产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还需以文件形式上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审批。市财政部门对资料齐全、理由充足且符合有关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复,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必须事先获得市政府许可再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相关手续。

(三)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根据规定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四)处置。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处置结果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市财政部门审核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市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有土地、探矿权、采矿权等资源性国有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政府令第78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

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关于定期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规定,在2009年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对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查,决定保留221件,废止33件。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2011年6月30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失效。

附件一: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一:

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

序号
文 件 名 称

1.
扬州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2.
扬州市公证工作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

3.
扬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

4.
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

5.
扬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6.
扬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

7.
关于取消和退出一批政府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

8.
关于公布第二批取消和退出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7号)

9.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8号)

10.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9号)

11.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0号)

12.
关于公布第三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1号)

13.
关于公布第四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3号)

14.
扬州市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6号)

15.
扬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37号)

16.
扬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

17.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9号)

18.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和取消第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0号)

19.
扬州市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

20.
扬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

21.
扬州市征地被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22.
扬州市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23.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市政府令第46号)

24.
扬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第47号)

25.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市政府令第48号)

26.
扬州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49号)

27.
扬州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0号)

28.
扬州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1号)

29.
扬州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2号)

30.
扬州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3号)

31.
扬州市民用建筑节能与墙体新型材料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4号)

32.
扬州市浅层地下水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5号)

33.
扬州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56号)

34.
扬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57号)

35.
扬州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36.
扬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0号)

37.
扬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

38.
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39.
扬州市老城区民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40.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

41.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

42.
扬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

43.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44.
扬州市市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

45.
扬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46.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1号)

47.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48.
扬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49.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50.
扬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

51.
扬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

52.
关于印发《扬州市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扬政发[1996]327号)

53.
扬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扬政发[1998]112号)

54.
扬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14号)

55.
关于修改《扬州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扬政发[1998]222号)

56.
扬州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8]238号)

57.
扬州市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扬政发[1998]245号)

58.
扬州市区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扬政发[1998]312号)

59.
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办法(扬政发[1998]322号)

60.
扬州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扬政发[1998]338号)

61.
扬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1999]154号)

62.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非公有制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社会保险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扬政发[1999]157号)

63.
扬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170号)

64.
扬州市市区房改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扬政发[1999]176号)

65.
扬州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扬政发[1999]271号)

66.
扬州市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108号)

67.
扬州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扬政发[2000]143号)

68.
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扬政发[2000]166号)

69.
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扬政发[2000]205号)

70.
扬州市殡葬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10号)

71.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228号)

72.
扬州市古运河交通管理办法(扬政发[2000]240号)

73.
扬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53号)

74.
关于加强市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96号)

75.
关于加强市区职工集资建房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1]100号)

76.
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01]113号)

77.
扬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03号)

78.
扬州市公路环境综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1]217号)

79.
扬州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5号)

80.
扬州市市区土地资产管理和收益分配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2号)

81.
扬州市区物业管理招标办法(扬府发[2002]83号)

82.
扬州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84号)

83.
扬州市区占用城市绿地、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补偿、赔偿标准(扬府发[2002]113号)

84.
扬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31号)

85.
扬州市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扬府发[2002]172号

86.
扬州市市区城区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2]212号)

87.
扬州市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扬府发[2003]55号)

88.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92号)

89.
扬州市市区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1号)

90.
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3号)

91.
扬州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扬府发[2003]129号)

92.
扬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试行)(扬府发[2003]153号)

93.
关于建设项目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的通知(扬府发[2004]10号)

94.
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扶持政策(扬府发[2004]45号)

95.
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扬府发[2004]51号)

96.
扬州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53号)

97.
扬州市企业登记注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94号)

98.
江苏省扬州留学人员创业园企业优惠政策(扬府发[2004]102号)

99.
关于调整市区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扬府发[2004]113号)

100.
关于印发《扬州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扬府发[2004]114号)

101.
扬州市市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43号)

102.
扬州市市区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62号)

103.
扬州市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4]168号)

104.
扬州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扬府发[2004]169号)

105.
扬州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70号)

106.
市级储备粮食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89号)

107.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扬府发[2004]194号)

108.
扬州市豆制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4号)

109.
关于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5]47号)

110.
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57号)

111.
扬州市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暂行办法(扬府发[2005]120号)

112.
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扬府发[2005]122号)

113.
关于扶持上市后备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扬府发[2005]138号)

114.
关于印发《扬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扬府发[2005]150号)

115.
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扬府发[2005]162号)

116.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5]170号)

117.
扬州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8号)

118.
扬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扬府发[2006]71号)

119.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6]83号)

120.
扬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84号)

121.
扬州市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0号)

122.
扬州市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扬府发[2004]121号)

123.
扬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113号)

124.
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社会保险市区统筹的意见》的通知(扬府发[2006]115号)

125.
扬州市市区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政策性补贴办法(扬府发[2006]128号)

126.
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34号)

127.
扬州市环境友好奖奖励办法(扬府发[2006]159号)

128.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扬府发[2006]177号)

129.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178号)

130.
扬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扬府发[2006]179号)

131.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0号)

132.
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扬府发[2006]189号)

133.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扬府发[2006]209号)

134.
扬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扬府发[2006]210号)

135.
扬州市行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30号)

136.
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47号)

137.
扬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实施办法(扬府发[2007]73号)

138.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7]100号)

139.
扬州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1号)

140.
扬州市固定资产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57号)

141.
扬州市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扬府发[2007]172号)

142.
关于印发《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扬府发[2007]221号)

143.
关于市区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扬府发[2008]21号)

144.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法 (扬府发[2008]23号)

145.
扬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泊位拍卖管理办法 (扬府发[2008]24号)

146.
扬州市绿化管理办法 (扬府发[2008]25号)

147.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扬府发[2008]70号)

148.
扬州市沿江船舶产业整治整合办法 (扬府发[2008]112号)

149.
扬州市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扬府发[2008]127号)

150.
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扬府发[2008]139号)

151.
关于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意见 )扬府发[2008]140号)

152.
关于加快口岸发展工作的意见 (扬府发[2008]147号)

153.
关于优先发展公交的实施意见 (扬府发[2008]158号)

154.
关于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 (扬府发[2008]162号)

155.
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若干扶持政策的补充意见 (扬府发[2008]192号)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文化产品、文化娱乐等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电影的发行、放映;
(五)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比赛;
(六)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七)文物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宣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精神。
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文化市场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治理,保障和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机关。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二)至(八)项的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许可证;
(四)监督、稽查文化经营活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法主管全省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进行管理。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及省直属的文化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直接管理外,其余可授权所在市、地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版权、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海关等有关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及其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
(三)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四)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
(六)利用罚没处罚权为本单位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件。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许可证。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办理临时许可证。
许可证由省文化市场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借。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符合安全、消防、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适当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当地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审批程序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歇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登记事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四章 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照章经营,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国家明令禁止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
第十九条 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业务。
禁止个人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在规定场所内经营;从事书刊零售的,应相对集中、定点销售。
第二十条 经批准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放映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和封建迷信活动。
不得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手段招徕、陪随顾客。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和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的放映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经营者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在距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内不得设置从事电子游戏、台球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文化艺术演出、比赛、展览、培训活动。
经批准的演出、比赛、展览、培训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五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年代;经营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的,应标明“仿制”或者“复制”。不得经营伪造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亮证照经营,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收费。


第五章 经营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文化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实物,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可单处或并处罚款。
对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影片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活动中以色情或者变相色情手段招徕、陪随顾客的,开办国家明令禁止的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转包业务的,从事录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的文化艺术演出、比赛、展览、培训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涂改、出卖、转借经营许可证的,放映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准映证的录像制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变更演出、比赛、展览、培训内容的,处三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营业性歌舞厅、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的放映场所和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向未成年人或中小学生开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提供文化经营活动虚假信息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经营书法、美术等艺术品或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机关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
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列出清单,并及时调查处理,其时间不得超过六十天。
逾期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七条 文化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收入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并将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的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