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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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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珠海市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试验区范围为桂山、万山、担杆三镇及所属岛屿和周边市辖海域。
  第三条 试验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试验区内行使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对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第四条 试验区重点发展综合性渔业、旅游业、中转仓储业和海洋加工业,促进海洋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五条 试验区建立一级财政体制,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部门汇总备案。试验区财政管理应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试验区内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除按规定向国家和省上缴外,余下部分由管委会统一管理。
  第六条 管委会依据市政府批准的试验区总体规划,审批试验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建筑设计,并制订海洋功能区规划和海洋产业发展规划,统一管理试验区内海域的使用。
  第二章 海岛与海洋管理
  第七条 试验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由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委托试验区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第八条 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与试验区管委会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管委会可在被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从事土地管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等具体业务事项。
  第九条 试验区内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试验区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监督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并依法对海域使用权出让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试验区海域:
  (一)与试验区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海域应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试验区海域使用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省财政外,余下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试验区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管委会和市海洋水产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内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海洋渔业及为渔业服务配套行业;
  (二)海洋交通运输业;
  (三)海岛旅游业;
  (四)仓储、港口设施等项目
  (五)海水淡化、海洋化工、海洋生物药物项目;
  (六)其他产业或适合海岛的项目。
  管委会应注重试验区内的投资效益,正确评估投入产出比率,避免无效投资。
  第十五条 管委会负责制定试验区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统一管理审批试验区内的旅游行业及各旅游项目的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管委会对试验区内水运、陆运、车辆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在试验区内投资与兴建的项目由管委会按市一级权限进行审批。需由省或国家审批的,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上报审批。
  第十八条 试验区各职能部门行使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职权,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做好服务,并接受市各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在试验区的海域和岛屿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公开招标、拍卖方式获得经营权而擅自开采沙、石、土;
  (二)砍伐树木、狩猎、破坏景观石;
  (三)在水产养殖区、重要渔业水体及其他有特殊价值水体区域内设排污口。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对试验区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试验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负责征收试验区内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根据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试验区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利于试验区海洋资源的生态环境保护的海域使用项目,禁止改变海域属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海域使用项目。管委会对试验区内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章 人事、劳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给予试验区接收干部、职工和户口迁入总指标,在计划指标内由市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人员的接收和户口迁入。
  第二十四条 户口由市外迁入试验区的人员,其所交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全部留给试验区。管委会应有计划地控制试验区的人口总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市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试验区管委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管委会在被委托范围内,以市相关职能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市相关职能部门对管委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 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试验区管委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二OOO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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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12〕728号


各有关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港口企业:
  保证港口设施使用安全,提高港口设施的运行效率,保障港口资源的有效利用,是优港口、转方式、调结构的重要内容。为加强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加快实现港口转变发展方式和结构调整,我部组织制定了《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本规定是首次对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做出的初步规定,请各部门、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部水运局,以不断促进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专业化,努力实现港口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4日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切实保障港口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港口设施功能,有效使用岸线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防波堤、引堤和护岸、港池、进出港航道、锚地、港区道路与堆场、仓库、港区铁路与装卸机械轨道、防护设施等及其他生产与生产辅助设施。
   第三条 港口设施维护是指为使港口设施满足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要求而在使用期间采取的措施。
   第四条 港口设施维护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检测、适时维修”的原则,加强对港口设施的检查、检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努力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
   第五条 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确定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港口设施维护主体是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第七条 港口设施维护工作应提倡科技进步、节能减排,鼓励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的开发与应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可从港口装卸费中列支港口设施维护经费,用于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
   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维护。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掌握港口设施的基本信息,指导维护管理工作;
   (三)检测评估单位能力和信用的管理;
   (四)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的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定港口设施维护的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指导实施;
   (三)港口设施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指导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四)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
   (五)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六)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报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港口设施维护规章制度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年度设施维护计划备案;
   (四)主要设施大修和报废管理工作;
   (五)检测评估单位执业情况监督管理;
   (六)公用港口设施维护计划编制与资金筹措;
   (七)重大维护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
   (八)港口设施维护信息汇总、分析和报送。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单位的港口设施维护管理,并负责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有关港口设施维护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制定;
   (三) 设立港口设施维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
   (四)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港口设施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
   (五) 组织对港口设施的技术状态进行评估;
   (六) 制定港口设施维护计划,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落实维护资金;
   (七) 组织编制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方案;
   (八) 组织实施港口设施维护工程;
   (九) 建立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十)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维护管理相关信息;
   (十一) 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港口设施事故报告;
   (十二)对港口主要设施的大修和报废工作实施上报。
   
第三章 检测与评定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结构技术状态分为五个类别,一类为技术状态好、二类为技术状态较好、三类为技术状态较差、四类为技术状态差和五类为技术状态危险。港口附属设施技术状态分为较好和差两个类别。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技术状态类别应通过检测、评定确定。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按照国家现行港口设施维护的相关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测量观测、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等工作,并对技术状态进行分类评定。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耐久性的检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根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护意见和措施建议。
第四章 设施安全与维护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制定和落实港口设施安全使用制度,确保港口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设施,应按其技术状态合理使用。对于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施,必须对其结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根据检测和评估结果进行处置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在港口设施附近水域进行采砂、挖泥、爆破等影响港口设施安全使用的作业。
   第二十条 油与液体化工品储罐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维护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和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一类和二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保养和小修,保持设施原有的技术状态。
   对技术状态为三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进行中修,对技术状态为四类的港口设施应根据情况立即进行中修或大修。
   对技术状态为五类的港口设施应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大修;对于无修复价值的港口设施应报废。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大修或涉及结构安全的维修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情况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对可能造成港口设施损坏的突发事件的危险源进行分析,制定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与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制定的港口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衔接。
   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突发事件时,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立即上报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不可抗力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二)火灾、爆炸或危险品泄漏,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船舶撞击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四)因使用不当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的;
(五)其它造成港口设施严重损坏或严重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接获港口设施突发事件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做好人力、物资、资金保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实行逐级报送制度。
   第三十条 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港口设施基本情况及技术状态、港口设施维护计划与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负责本企业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当地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省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于每年四月底和五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信息的收集与汇总,按职责分工向上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港口设施信息化建设。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实现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应包括基础资料及维护管理资料。
   基础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港口设施设计文件及竣工图;
   (二) 交(竣)工验收资料;
   (三) 施工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四) 其它相关资料。
   维护管理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维护工作计划;
(二) 检查记录、检测及评估报告;
(三) 维护工程技术资料;
(四) 使用过程中的结构位移或变形观测资料;
(五) 设施管理台账;
(六) 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基础资料缺失的设施,应根据历年检查、检测及维护资料,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档案。
   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应积极配合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 设施使用、维护等规章制度的建立、落实和使用管理情况;
   (三) 维护计划制定、执行与资金落实情况;
   (四) 港口设施检测与评定工作情况;
   (五) 维护工程管理情况;
 (六) 港口设施维护技术档案;
 (七) 应急预案制定与执行情况;
   (八) 其它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对于四类与五类设施经整改后仍未达到安全使用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 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项目主要负责人对所承担的港口维护工作实行全程负责制,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在港口设施维护工作中,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通报表扬。对设施维护管理工作薄弱、设施技术状况评定不规范、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对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水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烟劳社〔2003〕31号 2003-09-03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由市劳动保障局主办、市综合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的烟台劳动保障信息网(http://ld.yantai.gov.cn)已于近日开通。为加强对网站的管理,确保网站运行稳定,内容及时更新,现将《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九月二日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烟台劳动保障信息网(http://ld.yantai.gov.cn)是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网站的管理,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更新、维护机制,充分发挥网站的宣传引导、群众监督和公共服务职能,实现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政务公开及信息服务社会化,现就有关网站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网站主要内容
(一)一级栏目:
1、工作动态:工作信息、热点聚焦、公告栏、统计资料等。
2、政务公开:单位简介、机构职能、行风建设、信访投诉、联系方式等。
3、行政审批:行政批准、核准、审核、备案项目的办事程序、办理部门、审批依据、办结时限及收费标准等。
4、政策法规:国家和省现行有效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劳动保障政策规定。
5、业务指南:劳动就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工伤认定等业务工作的情况简介和办事程序等。
6、求职招聘:劳动力市场动态,市直和各县市区发布的求职招聘信息。
7、网上查询:在职和退休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市直失业职工个人信息、市直与各县市区劳动力市场求职招聘信息查询。
8、其他栏目:政府规范性文件、表格下载、站点链接等。
(二)二级栏目:
1、劳动就业:就业和再就业管理,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劳动事务代理等业务的办事程序等。
2、社会保险: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农村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的基本情况、参保缴费政策和办事程序等。
3、劳动工资:工资制度、工时制度、劳动关系调整。
4、工作信息: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动态。
5、热点聚焦:社会关注的劳动保障热点工作。
6、公告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公告、通知及规范性文件等。
7、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校招生、技能培训等。
8、统计资料:劳动保障统计公报、统计分析。
9、劳动监察:监察职责、监察内容、监察方式、监察程序、法律责任及执法依据等。
10、劳动仲裁:办事程序、知识问答和典型案例分析。
11、工伤认定:认定标准及相关待遇。
12、信访投诉:人民群众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二、网站管理与维护
网站的开发与维护由市劳动保障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是:负责网站的总体规划和设计,确保网站信息资源得以有效利用;对网站信息采集工作进行调度,确保网站内容适时更新;对已经审核的各种信息进行编辑,及时上网发布;配合有关部门对网站硬件设备和后台程序进行日常维护,确保网站正常运行;对网站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预防各种不良信息及病毒对网站的侵袭。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搞好网站的开发管理工作。
(一)网上发布信息的内容要求:
1、信息内容要紧贴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实际。
2、信息来源正当,内容准确、真实、可靠。
3、网站发布的信息与刊登在其他媒介上的同一信息内容必须一致。
4、网站发布的信息均为非密级信息,涉密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5、网站发布的信息须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未经审核的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二)网上发布信息的审核程序:
1、网站发布的本地信息取自于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及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网站所设栏目要求落实专人负责信息采集和报送工作,积极搞好对外宣传。
2、上网发布的信息应履行严格的审核程序。市局制订或市局代市政府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经领导签发后,凡可以上网发布的统一交由局政策法规科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上网发布;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工作动态方面的信息,由局政策法规科审核,报分管局长批准后上网发布;局属有关单位发布其他方面的信息,由其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审核。
(三)网站信息的发布与维护:
1、网站的求职招聘、社保查询专栏分别由市就业办、市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提供信息,经审核后上网发布;信访投诉栏目由市局信访科负责登记回复工作。
2、网站新增或修改栏目以及改版,由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局信息化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3、市局政策法规科将网站的工作信息报送情况列入对各单位劳动保障宣传工作的考核内容,定期通报各单位信息报送的数量和质量。
4、各单位统一用E—mail形式报送工作信息。
电子信箱:xx@ldbzj.yantai.gov.cn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