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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1:29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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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工信部通函[201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关于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报制度(试行)的通知》(工信厅通〔2009〕255号)要求,现将三季度全国开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季度共有26个省报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见附件1),电信企业共申报质监14585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263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实体抽查516项,抽查发现问题80项(详见附件2)。
  
  二、通信工程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建设单位未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存在先组织施工,后进行设计批复的情况;未办或补办质量监督申报和备案手续;工程招标活动不规范;项目应监理而未实施监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招标;工程资料和相关记录填写不规范,工程档案资料不完整。
  
  (二)施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等情况。
  
  (三)设计单位未按抗震相关标准设计,图纸审核不严;设计文件对通信工程强制性标准条文的相关要求反映不够;设计人员未在设计图纸上签字;仍使用已废止定额。
  
  (四)监理单位未编制监理规划;监理日志填写不全;工程现场监理人员不到位;监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三、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建设单位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招标时,未对投标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进行审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支付方式、时限、使用要求等;电信机房内消防、抗震和防雷接地措施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
  
  (二)施工单位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编制项目安全生产施工方案;施工现场缺少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本季度未收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
  
  另外,为督促企业真正将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到实处,从2011年一季度起,部将在每季度通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通报中增加上季度抽查发现问题的责任单位对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未整改和未上报整改情况的责任单位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请各通信管理局每季度报送相关材料时将各责任单位对前一季度存在问题逐项整改情况一并报送。
  
   附件:1.2010年三季度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汇总.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0535.files/n13528656.doc
      2.2010年三季度抽查的工程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0535.files/n13528657.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联系电话:010-68206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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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成立第八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场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设立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设立该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
  
(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
  
(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二十五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场所外举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主要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的二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于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编印。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限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
  
第三十六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事前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市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保障其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或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交往活动涉及宗教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及其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陆地和沿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水产、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做好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油田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环境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环境监督与管理,防止因石油勘探开发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能源消耗,防止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和生态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上述项目建成后,需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保护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治污染设施需要停止运行、拆除或闲置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报告。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用无毒泥浆作业。泥浆应当回收利用,提高回收利用率。泥浆、岩屑及污油,应当全部进入泥浆池或其它专用设施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严防渗漏、流失。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开采石油,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防止井喷污染,严格控制原油及化学药剂落地。
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的3日内予以清除;井场内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5日内清除、收净、并填平油池。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将开发生产中的含油污水纳入污水处理系统,经处理后回注或者综合利用。含油污水的回注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含油污水量的98%,稠油区不能回注利用的,应达标排放。
经处理达标后的含油污水,应当排入环保部门指定的河段,不得任意排放或采用渗坑、渗井等方式排放。
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各井、站水套炉、加热炉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回收处理生产中排放的固体废弃物及落地油,不得采用焚烧方式处理。严禁将难以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作业。特殊情况需要连续作业的,应经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石油运输管线和储油设备的巡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或者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收,回收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石油勘探开发运输中,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石油泄漏、溢流;严禁运送石油或化学药剂车辆随地排放残液。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特殊保护区域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活动中因钻孔、挖损、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市以上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
(一)存放泥浆造成渗漏、流失的;
(二)井喷、管线穿孔造成的石油污染,在规定时间内未清理完的;
(三)原油或化学药剂落地,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气、伴生气污染环境的;
(五)在居民区内钻井、采油等生产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污染环境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况。
具体征收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上缴财政,具体使用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必须采取措施处理,控制事故范围,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及损害程度,接受调查处理。重大事故应在4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提出限期治理,各级环保部门监督实施。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石油在运输中泄漏、溢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落地油和井场内油池存放的原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清除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焚烧方式处理落地油和将难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埋入地下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井下作业含油污水不进集输系统或不回收处理的,运送油或化学药剂车辆随地排放残液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泥浆、岩屑、污油没有使用专用设施存放,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管道输送、储存石油发生泄漏,造成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和被罚款的单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