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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9:57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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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本溪市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改善市区交通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部分城区限制畜力车通行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条 除每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外,每日6时至21时禁止畜力车在下列城区道路通行:
  东部以小堡峪明路终点为界,东南部以文化路终点处为界,南部以长山路口和南地交通岗为界,西部以彩屯大桥和溪湖大桥西端为界,北部以孤山大桥北端为界所围合的城区道路。
  禁行范围内,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禁行标志。畜力车在允许通行时间内,除运送农产品外,不得从事其它营运活动,不得在禁行的道路通行。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畜力车,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处以50元罚款。对拒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牲畜、货物由违章行为人自行处理)。违章行为人在1-5日内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自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予以返还车辆;超过15日的,对暂扣的车辆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不听劝阻、寻衅滋事、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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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塔式起重机管理预防重大事故的通知




建建[2000]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高层建筑(构筑)物的增加,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塔吊)的使用数量不断增多,重大事故也不断增加。据不安全统计,自1998以来,在塔吊事故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就有25起,造成76人死亡,18人重伤。

  今年2月28日,重庆市涪陵区关庙市场二期工程塔楼工地,在使用塔吊运水泥空心砖过程中,物料平台超载坍塌,致使4名施工人员由15层坠落到10层,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

  4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小区金麟台商品住宅楼工地,正在施工中的塔吊起重钢丝绳断裂,塔身倾翻。折断的塔身、塔帽、塔臂坠落砸在现场附近正在施工的自卸车和推土机上,造成1名塔吊司机死亡,地面1名工人重伤,1名工人轻伤。

  5月4日,吉林省白城市金辉小区安居工程住宅楼工地,在用起重吊车吊运砌筑基础的石料时,吊臂变幅制动器失灵,吊臂倾倒砸在附近施工人员身上,造成3人死亡。

  6月4日,北京市中国科技大学研究生院玉泉路宿舍新建楼工地,正在施工中的塔吊大臂第三节销轴脱落,大臂戳倒在地面上,塔帽及平衡臂坠落到新建楼上,幸无人员伤亡。

  6月10日万泉花园12号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大臂、平衡臂和塔帽倾翻坠落,造成作业人员3人死亡,1人重伤。

  6月21日,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市新村2号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平衡臂突然坠落,站在平衡臂上的2名拆装人员随之坠落死亡。

  6月27日,深圳市地铁一期工程水晶岛站工地,在进行塔吊顶升作业中塔吊倾翻,造成正在基础坑内作业的1名工人死亡。

  7月23日,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政府综合楼工地,在拆除塔吊的作业中,塔吊大臂坠落,3名拆装人员从26米高处坠落死亡。

  7月26日,大连市由家村软件园运迁小区18号住宅楼工地,在拆卸塔身的标准节作业中,塔吊大臂、平衡臂和塔帽倾翻坠落,平衡臂砸在一辆货车上。塔吊顶部作业的3名拆装人员及塔吊司机坠落,连同货车司机共造成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

  9月23日,山东省莱阳市富水小区住宅楼工地,在安装塔吊的作业中,起重钢丝绳断裂,塔吊大臂坠落砸在塔身下部,致使塔吊倾翻,在塔吊上作业的3人坠落死亡。

  9月26日,吉林省通化市光明路小区商品楼工地,在安装吊过程中,塔吊平衡臂钢丝绳断裂,致使5名安装人员平衡臂坠落,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

  发生这些重大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有章不循。设备管理、指挥、操作人员缺乏应有的安全技术常识,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冒险蛮干;二是起重设备存在严重隐患。材质不合格,缺少安全保险、限位装置或装置失灵,缺乏维修、保养,起重设备陈旧、老化;三是企业、施工现场、作业班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管理不严,责任制不落实。四是行业监督管理工作薄弱。

  各地塔吊重大事故的频繁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创建文明工地活动的顺利开展。为改变当前建筑施工中塔吊安全技术管理工作的状况,我部决定对塔吊事故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治理工作。各地区、各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塔吊专项治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成立专项治理领导小组,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和特点,研究制定治理措施、方案和有关管理办法,狠抓落实。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改变当前塔吊事故频发的不利局面。现提出具体要求如下:

  一、加强塔吊的使用管理。各建筑业企业应当购买和使用有生产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的塔吊。应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塔吊设备管理和工程项目使用管理规定,明确设备管理和工程项目使用管理的安全职责。

  要建立塔吊的维修、保养、任务交底、运轻交接班、工作记录等制度,并认真执行。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塔吊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检查和评定;机组要认真执行塔吊重要、关键部位的日常检查工作,及时消除隐患,确保设备不“带病运转”。

  塔吊司机、信号指挥人员、司索人员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培训,教育合格后持证上岗。严禁非司机、非专业指挥人员上岗作业。安全、限位装置不全、失灵或不可靠的塔吊一律不得投入使用。

  使用过的塔吊进行转让、租赁或出售,必须有法定检测检验单位的安全技术检测检验证明。对使用年限长,经检测检验安全技术性能严重下降的塔吊,必须作报废处理,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租赁或出售。

  二、加强对塔吊拆装的管理。施工现场从事塔吊拆装作业的企业必须取得专业承包资质。未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一律不得从事塔吊的拆装业务。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应按照规定的范围承接任务。拆装作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人员高速或补充必须经企业安全和设备管理部门审定。根据拆装专业队伍工作业绩和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进行动态管理。

  塔吊的拆装必须根据施工现场的环境和条件、塔吊状况以及辅辅助起重设备条件,制定拆装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拆装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拆装作业中各工序应定人定岗定责,定专人统一指挥。拆装作业应设置警戒区,并设专人监护,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三、加快塔吊的技术更新工作。各地区要学习借鉴山东的做法,尽快淘汰技术落后、安全保险装置不可靠、使用安全性能差的塔吊。对当前使用数量较多但安全保险装置不尽完善或者安装拆卸装置位置不合理、不配套的塔吊,要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安全技术攻关,使其完善、配套和安全可靠。

  四、提高塔吊的制造质量。塔吊制造质量直接关系到使用安全技术性能,塔吊生产厂必须严格质量管理。制造塔吊的原材料应有材料生产厂的材质证明,要执行材料进厂检验制度;所选用的配套件与部位总成,必须符合整机设计技术质量要求,并对整机质量负全责。生产厂必须向用户提供的技术文件(塔吊在各种工况下,详细的安装、拆卸操作程序和步骤说明书;各安全保险、限位调试和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运输及整机试验调整等说明书)。生产厂为用户安装拆卸塔吊也必须取得专业承包资质。

  五、加强塔吊重大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各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塔吊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塔吊倾斜、出轨、塔臂塔帽平衡坠落、吊钩吊具坠落及塔身折断等,即使无人员伤亡,均按重大事故进行管理和上报。

  六、加强对设备检测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塔吊在使用前必须经本企业设备管理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经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法定检测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受委托的检测检验单位地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

  七、加大行业监督管理力度。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塔吊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制度,发现技术指标、安全性能等不能满足安全需要的塔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能符合安全要求的,要清出施工现场。对因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经济损失的,除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严肃处理外,还必须追究事故主要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十月十八日


浅析交警的“罚款放行”行为
广西 李钢

国务院多部委联合行文,成立全国性治超办,各省区、直辖市成立相应的省级治超办,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两年的超载治理行动,其规模、声势可谓史无前例之大,彰显的决心亦可谓令人振奋,但两年的治理行动早已结束,虽然取得了些许成绩,但暴露的问题却更多,二年之战演变为长期的拉锯战,事情的如此演变就很让人失望之极了,问题出在哪?思量一番,方知“罚款放行”现象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笔者欲对“罚款放行”行为给予个人的浅薄分析。
一、违反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二款)。根据法律条文结构和立法精神,该条两个条款之间是有主次之别的:第二款为第一款内容之递进补充,即首先应该及时纠正,消除违法状态,这是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必然程序和要求,其次方才考虑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科以处罚,处罚却包括警告、罚款、扣分等多种形式,罚款并不是一个必然环节。《交安法》第92条、《交安法实施条例》第106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对此予以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交安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规定了交通警察的最高职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查阅所有相关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并无进行罚款这一执法目的,罚款只是实现维护交通秩序,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这一执法目的的一个仅供选择的执法手段,跟我们的执法本不应该存在“全有”或“全无”的联系,而且也不能将罚款作为提倡“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民主法制社会的主要执法手段,行政执法效益与人民权益的积极损失之间的因果现象原本就是违反行政法律基本精神的。我们不去探究交通警察热衷于单纯进行罚款的原由,这是另外一个更为顽固的丑恶社会现象。笔者仅仅分析“罚款放行”行为的法律性质,《交安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既然有了明文规定要求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而执勤民警却只进行罚款处罚,只履行一个非必要的职责而忽略必要的职责,本末倒置,全然不顾及违法状态之继续存在,这难道不是赤裸裸的违法行为吗?我们的民警在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的执法犯法行为已是普遍之现象,已成为习惯之动作,不禁令人怀疑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真空免疫地带。
二、有悖于“执法为民”宗旨
交通警察的职责是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保护人民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其宗旨应该是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一切执法行为之效益只能以是否有利于人民为首要衡量标准。在执勤中发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只是一味地罚款了事,对于违法行为之纠正、违法状态之消除无动于衷,在让违法当事人付出了财产处罚的代价后继续背负着违法状态前行,随后可能再被交通民警对该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科处罚款,这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放纵,是引诱当事人继续违法的行为。发现违法行为,不但不消除,还予以放行,这难道却是我们的执法正当,是我们的执法为民?作为人民卫士的人民警察不但不制止违法行为,反而为违法行为的继续实施提供便利,这是什么样的人民警察啊!这还是执法为民吗?这明明就是执法害民啊!
三、违背“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效能建设”的要求
要转变什么作风?就是要转变“官本位”、“以权谋私”、“执法不严”、“任意执法”等作风;要加强什么效能?就是要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效果。本应消除违法状态方可放行,却偏偏罚款了事,这不是“任意执法”、“以权谋私”是什么?对于已被查获的违法行为不消除,放纵其继续危害社会,让违法行为人愈发增强违法的勇气和决心,这是对人民的犯罪,对社会的犯罪,对法律的犯罪。依法律规定只有当消除违法状态后,再依事实和法律给予处罚(包括罚款)才是一个正当合法的执法行为,其效益就体现在消除了违法状态,并使违法行为人产生不再违法的心理,而“罚款放行”行为却置首要的消除环节而不顾,不但未消除现行违法行为,反而促成了违法行为人“违法收益”大于“违法成本”的认知和心态,效能体现在哪?又何谈效能之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