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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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33号 1997年7月23日)
本溪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劳动合同进行指导、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审查
第五条 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其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限制接触范围的技术信息的经济信息。
在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具体事项时,需明确泄漏商业秘密应承担的责任或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可有固定期限,亦可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对在同一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和到离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劳动者,如果本人要求,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制度综合配套改革时已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一致的,可不重新签订;合同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涉及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
第十条 企业固定工在本企业转为合同制的,其工龄连续计算;不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按辞退处理,不发生活补助费,但可申请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聘任(委任)其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按有关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查鉴证手续。劳动合同文本由签订双方各执一份,用人单位负责存入职工个人档案。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管理,认真做好建档、建卡工作。
第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与审查,按劳动部制定的《集体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 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合同双立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30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发生其他情况,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其适用范围为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用人单位制定的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本企业规章制度。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因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被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按《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有关条件和程序办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 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否则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录用和鉴证手续,不予核增工资总额。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无工会的例外)。
第二十四条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动者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仲裁部门、失业保险部门。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劳动部门转送劳动者档案。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于合同期内在本市流动,须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持《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同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失业、养老保险和合同鉴证手续,工龄连续计算。
劳动者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须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同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的,必须是城镇户口且在合同期内的劳动者。
对跨市地转移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接收地区公安、粮食部门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鉴证手续,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30日内不订立劳动合同,或不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无理拒绝、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确认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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