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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才居住证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42:30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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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才居住证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才居住证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人才居住证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济南市人才居住证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海内外各类人才来我市创业发展,并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南市人才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是非济南户籍的海内外人才在我市居住、工作并享有相关待遇的证明。
  第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资金申报、社会保险、子女就读、资质认定等方面可与市民享有同等待遇。具体可在以下方面享有权益:
  (一)资金申报。可参加有关部门提供的涉及创新创业扶持项目资金和贷款的申报。
  (二)创办企业。可以技术或资金入股等方式在我市办理工商登记创办企业。
  (三)社会保险。可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等社会保险。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住房公积金。可按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住房。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五)聘用和考试。可参加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聘用。海外人才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或考试、执业(职业)资格考试及执业资格登记时可免试外语。
  (六)子女就读。《居住证》持有人子女接受高中阶段(含)以下教育,可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七)居留和出入境。持有《居住证》的外籍人才,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居留许可或多次签证。
  (八)享受市引进人才的其他有关待遇规定。
  第四条 非济南户籍的海内外人才来我市创新创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申领《居住证》:
  (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引进海内外高层次人才规定的通知》(济政发〔2009〕13号)确定的高层次人才;
  (二)在国(境)外取得硕士(含,下同)以上学位,或在国内取得博士学位的人才;
  (三)在国(境)外知名高校、科研院所等担任相当于助理教授以上,或在国内担任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才;
  (四)在国(境)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后到国外进修(作访问学者)1年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市场潜力和预期效益较大的项目或规模创业资金,且符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急需适用的人才。
  第五条 申请人申领《居住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
  (二)有关工作经历证明和专业背景资料;
  (三)其他按照规定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居住证》申领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受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领取《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发放的理由。
  第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根据实际情况一般定为1至3年,市政府济政发〔2009〕13号文件确定的高层次人才的《居住证》有效期最多可延长至5年。《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配偶和随同子女,可以申领《居住证》副卡。
  第九条 《居住证》如有遗失,持有人可携带有关材料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补办。
  第十条 《居住证》仅限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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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年)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2月15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应当根据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进行投放。

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遵守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同时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设立分会。

第二章 营运权管理

第五条 新增出租汽车的有偿营运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提倡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实行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有偿使用和服务质量招投标相结合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第七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或招标的具体条件,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前30日发布下列信息: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的具体方式;

(二)出租汽车营运权投放的数量;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时间、地点;

(四)竞买人或投标人的条件;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信息发布的同时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组织拍卖或招标的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竞买人或投标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拍卖、招标的竞买人或投标人书面申请后对竞买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在10日内将预审结果公告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竞买人、投标人经资格预审取得竞买、投标资格的,应当按照拍卖规则或招标文件的规定,及时足额交付保证金。

竞买人、投标人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出租汽车营运权价款;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竞得人或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清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宁波市客运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以下简称《营运权证》)。

《营运权证》应当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持有者姓名或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有偿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竞得人或中标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营运权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起计。

市区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1万元收取。县(市)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照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营运权证》变更手续;车辆符合营运条件并需要随同变更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受让人属新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凭相关的公证文书或有效的司法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变更的,受让方的出租汽车营运权的使用年限按照该《营运权证》的原始取得年份起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变更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符合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的相关资料;

(二)出让方提供《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在《营运权证》上记载异动记录;原车辆不随同变更的,应当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道路运输证》。

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妥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需要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本细则施行前已实行买断式承包或租赁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取得人,需要对出租汽车营运权设定质押的,应当取得买断式承包人或承租人的同意。

以出租汽车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当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市或县(市)运管机构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需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或县(市)运管机构提供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经营管理制度及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条件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岗位服务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1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承包期内,发包人应当采取逐步收取承包费、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采取买断式的承包或租赁。

第二十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车辆,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汽缸容积必须在1800毫升以上。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无明显凹凸、脱漆、龟裂现象;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子可靠;车身内外无擅自张贴、安装的宣传物品;

(二)使用统一、清洁的座椅套,车内整洁,无明显污渍、破损;

(三)车顶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机构规定的顶灯,夏季(5月至9月)19时至次日5时、其余季节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的经营者名称及其投诉电话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和投诉电话;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检测。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准驾同类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三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3个。

《岗位服务证》应当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岗位服务证》应当安插在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并将贴有驾驶员照片的一面面向乘客。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岗位服务证》变更手续。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岗位服务证》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岗位服务证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相符;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擅自压价、抬价,并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

(五)不得强拉强运、刁难乘客;

(六)不得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乘客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文明乘车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基本收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照公里计算)等。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当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及举报人、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举报人、投诉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需要本人到场说明投诉事实而本人不愿意到场说明或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举报、投诉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协助调查,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时间内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服务质量、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到就近的运管机构或其他相关部门接受调解。租车起到受理止期间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条 运管执法人员在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可能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并出具《宁波市道路运政、征稽暂扣凭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的有关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经书面催告仍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其被暂扣的相关证件视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车主或驾驶员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车辆,并出具《浙江省暂扣车辆凭证》。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坏或者遗失。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履行处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车主在车辆被暂扣之日起10日内不提供有效证明,或者查实属于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车主。车主履行处罚决定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暂扣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时向运管机构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公告仍不参加年度审验的,可以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5日以上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辆标志色的,处2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及其投诉电话的,处1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使用顶灯或语音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顶灯或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50元罚款;

(七)车厢或行李厢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照规定配置、换洗座椅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或《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的,处20元罚款;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登记的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100元罚款;

(三)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未在驾驶室平台前放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的,处100元罚款;

(四)有计价器不使用,或未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擅自抬价、压价的,处200元罚款;不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的,处50元罚款;

(五)强拉强运、刁难乘客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从事起点在核定经营区域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的权益,规范参保人的就医行为,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包括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就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应出示其本人社会保障卡,将其作为参保人就医记账、报销的凭证,同时持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格式的《门诊病历本》就诊,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就诊时的病情、检查治疗和用药等情况应在《门诊病历本》上做详细记载。

  第四条 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按以下规定选定本市一家社康中心,并在选定社康中心门诊就医:

  (一)住院医疗保险在职参保人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二)农村城市化人员以村或股份公司为单位参保的,由村或股份公司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根据住所地,到就近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或社区医疗服务站申请选定。

  第五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的目录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办法》规定支付。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1所列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偿付。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在就医时发生的属于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持门诊病历本、本人社会保障卡就诊;

  (二)患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时应持本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专用门诊病历本;

  (三)参保人门诊就医时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不得要求超量开药、非治疗性的药品、修改病历,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套取现金。

  第七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办理入院手续时应提供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在入院证明书上由本人或其家属签名并按指纹;
  (二)办理入院手续时不能提供社会保障卡的,应在办理入院手续之日起3日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其住院医疗费用不予记账;

  (三)住院治疗期间,应配合医生积极治疗;

  (四)不得挂床、冒名住院,不得轻病入院;

  (五)符合出院条件的,不得延迟出院;

  (六)出院时不得超量带药、带诊疗项目,参保人出院后所做检查、化验的费用不得记入住院账目内;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应在选定社康中心的结算医院住院治疗;

  (八)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诊的,应由原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或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疗机构;

  (九)参保人不得违反医疗原则,提出其他不合理的医疗、用药要求。

  第八条 参保人办理市外转诊就医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所患疾病本市能诊治的,不得要求市外转诊;

  (二)市外转诊时应按所转诊的项目治疗,若再转诊的需再开具转诊证明;

  (三)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不得多次使用;

  (四)转诊证明或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介绍信一个疗程有效;需回原收诊医疗机构住院复诊的,不用办理转院手续,但应在复诊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复诊备案手续;需再次转诊市外就医的,需重新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五)转出医院应为当地非盈利性的、三级以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就诊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参保人选择三家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当地就医的医疗机构,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二)参保人在当地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按《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备案之前在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自行市外就医处理;

  (三)参保人返回本市工作或定居的,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取消备案。

  第十条 长期派驻在国内其他城市工作的本市户籍参保人或者退休后居住在国内其他城市的参保人在当地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填写《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一式3份);

  (二)选择三家当地镇(乡)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的医疗机构,经该医疗机构盖章后,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盖章;

  (三)由参保单位或本人持盖章后的登记表单位到所属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备案;

  (四)符合当地就医备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备案凭证。

  第十一条 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确定为门诊大病的参保人就医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具本人社会保障卡、本人身份证、病历本、结婚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国内其他城市进行围产期产前检查、分娩住院、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不含婴儿费用)的,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进行调查,参保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月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二)连续3个月内普通门诊就诊次数累计30次以上的(每4小时人次);

  (三)月门诊医疗费用累计6000元以上的;

  (四)同一医保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累计2万元以上的;

  (五)住院保险参保人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门诊费用总额超过800元;

  (六)肿瘤放、化疗等月门诊费用大于1万元的;

  (七)尿毒症透析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八)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月门诊费用大于1.5万元的;

  (九)弄虚作假参保的;

  (十)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使用的,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

  (十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存放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

  (十二)经举报有违反《办法》规定行为的;

  (十三)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四条 参保人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社会保险机构可通知参保人在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社会保障卡、身份证、病历本、医疗费用收费收据等资料,到社会保险机构说明情况。参保人逾期不说明情况或说明理由不充分的,社会保险机构可立案调查,并自立案调查之日起暂停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并书面通知参保人。

  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的参保人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改为现金结算,其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现金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报销。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暂停社会医疗保险记账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十五条 调查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恢复其社会医疗保险记账;

  (二)有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办法》相关规定查处;

  (三)参保人有犯罪嫌疑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及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就医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8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2.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附件1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治疗项目类医疗费用

  (一)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时,其购买器官源或组织源费用;

  (二)除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之外的人工器官安装和置换的费用;

  (三)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骨、皮肤、血管、骨髓移植以外的器官和组织移植费用。器官和组织移植时供体的所有检查和治疗费;

  (四)近视和斜视矫形术费用;

  (五)戒烟、戒毒的费用;

  (六)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平衡医学疗法、营养疗法和各种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费用;

  (七)人工肝治疗;

  (八)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如LAKE细胞治疗等),体液免疫治疗、基因治疗。

  二、其他医疗费用

  (一)各种不孕(育)症、性功能障碍、变性手术的诊疗项目费用;

  (二)违反计划生育的一切医疗费用,以及未婚患者的流产、引产、保胎、宫外孕、分娩等费用;

  (三)住院期间使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和自费材料的费用;以及挂名住院、冒名住院、不符合入院标准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住院病人应当出院而拒不出院,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确定应当出院的,从确定出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或患者住院应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而不记账,然后拿费用单据要求报销的费用;

  (五)因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精神病除外)、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违法乱纪等行为引起的一切费用;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医疗费用;

  (七)由于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诊疗项目费用;

  (八)由上述第(五)、(六)、(七)项原因引起的一切后续治疗费用;

  (九)不符合市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

  (十)各种教学性、科研性和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一)未经广东省或深圳市卫生厅(局)、物价厅(局)、财政厅(局)正式批准的诊疗项目费用;

  (十二)未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或已申报但未得到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使用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及医院自制药品的费用;

  (十三)职工社会保险证生效之前或遗失但未挂失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

  (十四)国家、省、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不列入报销范围的其他费用。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项目。


  附件2

生育医疗保险项目一览表

  一、产前检查包括以下基本项目:

  第一次检查:(13周之前)建立《深圳市母子保健手册》;尿HCG、妇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心电图、B超、血红蛋白电泳试验(地贫筛查);

  第二次检查:(16-18周)产科检查(均含胎心多普勒)、血型(ABO、Rh)、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3项)、肝功能(5项)、乙肝两对半、丙肝病毒抗体、梅毒血清抗体、血糖;

  第三次检查:(20-2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彩色B超;

  第四次检查:(24-28周)产科检查、尿常规、血糖筛查;

  第五次检查:(28-30周)产科检查、尿常规、ABO抗体检测;

  第六次检查:(30-32周)产科检查、血常规、尿常规、B超;

  第七次检查:(32-34周)产科检查、尿常规;

  第八次检查:(34-36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九次检查:(37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血常规、肝肾功能、胎儿监护;

  第十次检查:(38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第十一次检查:(39周)产科检查、尿常规、B超、胎儿监护;

  第十二次检查:(40周)产科检查、胎儿监护、尿常规。

  二、计划生育手术项目包括: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二)人工终止妊娠(流产术),包括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钳刮术)、中期妊娠引产术、药物终止妊娠;

  (三)放置、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

  (四)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

  (五)输卵管复通术、输精管复通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