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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8:05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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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湘江株洲河段砂石管理,规范开采行为,保障湘江防洪、通航安全,保护湘江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经营。凡在湘江株洲段范围内开采、运输、堆存以及经营砂石等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交通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副秘书长、市交通局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由市综治办、市法制办、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海事局等部门以及株洲县人民政府组成。领导小组下设联合管理办公室,联合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由市交通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水利局、市国土局各派一名人员任副主任,实行集中办公、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的模式。

  第四条 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制定具体的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协调处理砂石开采、运输、堆存、经营过程中的许可、处罚、监督、征收税(费)等方面的问题。联合管理办公室在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具体组织如下工作:

  (一)对本行政区域湘江河段内砂石资源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察并编制储量报告。

  (二)根据《湘江株洲段砂石开采规划》和砂石资源储量情况及时编制年度开采利用计划,确定可采区、限采区、禁采区。

  (三)根据采砂量和砂石码头布局要求,确立砂石运输车辆和船舶的市场准入数量,加强宏观调控。

  (四)河砂可采区内因湘江防洪、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恶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水下活动等情形,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砂石开采权人通告。

  (五)加强砂石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和高价垄断砂石资源,维护砂石市场稳定。

  (六)建立砂石开采权人信誉制度,对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七)加强运输砂石车辆和船舶的资质管理。

  (八)按照《株洲市港口总体规划》和《株洲市砂石码头布局规划》要求,从严审批砂石码头,控制数量,鼓励、引导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砂石开采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挂牌、招投标等方式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由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交通、国土、水利、环保、税务、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联合管理办公室应抽调专人,明确审批流程,实行联合审批、分别办证,统一核发河道采砂作业、采矿、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河建设项目、临时岸线使用、港口经营等许可证照。砂石开采权竞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与联合管理办公室签订《湘江株洲河段砂石开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砂石开采权不得擅自租赁、转让或买卖。

  第七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依法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税费,实行集中征缴,分项入库、统一票证管理。

  第八条 砂石开采权出让价款和各项税收的市级分成部分,全部由市财政安排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正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条 砂石开采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深度和时限;

  (二)开采活动不得影响堤防、闸坝、通航等交通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不得破坏湘江河势和生态环境;

  (三)开采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运输、装卸、堆存、经营砂石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确保砂石开采合理、科学、有序发展,在砂石开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权限予以处罚。

  (一)无砂石开采许可手续擅自开采砂石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破毁河堤或擅自占用滩地、农田修筑运砂道路、砂石堆场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开采、运输、经营砂石税费的;

  (六)擅自转让、买卖砂石开采权的;

  (七)其它违反砂石开采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加强联合检查监督,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砂石市场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严厉查处砂石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及时予以查处的,视为不作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视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涉及砂石开采、运输、经营的行政许可和执法监督行为,市砂石联合管理办公室应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明确审批流程、人员抽调、执法监督方式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应配合支持。

  第十五条 株洲市砂石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或其它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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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0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6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食品中违反国家规定添加药物成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