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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39:39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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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做好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正值夏粮收购旺季,夏粮收购市场秩序总体呈现平稳有序态势。但部分地方夏粮收购价格上涨引发无证无照收购等违法现象比较突出,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为切实维护夏粮收购市场秩序,现就加强夏粮收购市场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加强夏粮收购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事关农民的种粮收益,事关粮食生产稳定发展,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当前复杂经济形势下夏粮收购面临的严峻局面,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政治意识,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牢牢把握“四个只有”,严格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把做好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好落实,切实维护夏粮收购市场秩序。

  二、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主体规范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粮食收购的市场主体,应在取得粮食部门收购资格许可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允许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要严厉查处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切实加强农村粮食经纪人监管,严厉查处农村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诱导农民、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夏粮收购市场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切实加强市场巡查,不断加大巡查力度,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当前夏粮收购市场动态,严厉查处市场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粮食收购者和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以省际边界毗邻地区为重点,加大夏粮收购市场巡查和检查力度,开展联合办案行动,促进粮食市场规范有序。严禁各种形式的粮食区域性封锁,为促进粮食流通创造良好环境。

  四、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建设“三个过硬”队伍的要求,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工作纪律,强化执法检查,规范执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中,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办案程序规范,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粮食经营活动,切实防止乱罚款现象,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和工商部门执法权威。要进一步加大指导、督促基层扎实开展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的力度,认真落实监管责任制,切实防范夏粮收购市场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履职到位。

  五、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主动加强与粮食、发展改革委(物价)、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加强夏粮收购市场巡查、专项检查、案件查处等信息的互通和共享,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形成市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工作中遇到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和有关建议,要及时向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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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维护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养护和持续利用北部湾协定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加强两国在北部湾的渔业合作,根据国际法,特别是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以下简称"北部湾划界协定"),经友好协商,在相互尊重各自在北部湾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北部湾两国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两国领海相邻水域的一部分(以下简称"协定水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基础上,在协定水域进行渔业合作。这种渔业合作不影响两国各自的领海主权和两国各自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部分 共同渔区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北部湾封口线以北、北纬20度以南、距北部湾划界协定所确定的分界线(以下简称"分界线")各自30.5海里的两国各自专属经济区设立共同渔区。

  二、共同渔区的具体范围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17度23分38秒,东经107度34分43秒之点

  2、北纬18度09分20秒,东经108度20分18秒之点

  3、北纬18度44分25秒,东经107度41分51秒之点

  4、北纬19度08分09秒,东经107度41分51秒之点

  5、北纬19度43分00秒,东经108度20分30秒之点

  6、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8度42分32秒之点

  7、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57分42秒之点

  8、北纬19度52分34秒,东经107度57分42秒之点

  9、北纬19度52分34秒,东经107度29分00秒之点

  10、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29分00秒之点

  11、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07分41秒之点

  12、北纬19度33分07秒,东经106度37分17秒之点

  13、北纬18度40分00秒,东经106度37分17秒之点

  14、北纬18度18分58秒,东经106度53分08秒之点

  15、北纬18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01分55秒之点

  16、北纬17度23分38秒,东经107度34分43秒之点

  第四条

  缔约双方本着互利的精神,在共同渔区内进行长期渔业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共同渔区的自然环境条件、生物资源特点、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环境保护以及对缔约各方渔业活动的影响,共同制订共同渔区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在定期联合渔业资源调查结果的基础上所确定的可捕量和对缔约各方渔业活动的影响,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设立的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每年确定缔约各方在共同渔区内的作业渔船数量。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对在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己方渔船实行捕捞许可制度。捕捞许可证须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确定的当年作业渔船数量发放,并将获得许可证的渔船船名号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有义务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民进行教育和培训。

  二、凡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均须向本国政府授权机关提出申请,并在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缔约双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应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标识。

  第八条

  缔约各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国民和渔船在进行渔业活动时须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依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要求正确填写捕捞日志并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本国政府授权机关。

  第九条

  一、根据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在符合共同渔区特点以及符合两国各自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国内法的基础上制订的规定,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对进入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的缔约双方国民和渔船进行监督检查。

  二、缔约一方授权机关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渔船在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违反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时,有权按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对该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应通过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途径,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被扣留的渔船和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必要时,缔约双方授权机关可相互配合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在共同渔区内违反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缔约各方有权根据各自国内法对未获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或虽获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但从事渔业活动以外不合法活动的渔船进行处罚。

  五、缔约各方应为获得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的缔约另一方渔船提供便利。缔约各方授权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妨碍缔约另一方获得许可证的国民和渔船在共同渔区内从事正常渔业活动。缔约一方如发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未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制订的共同管理措施进行执法,有权要求该授权机关做出解释,必要时,可提交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予以讨论和解决。

  第十条

  缔约各方在共同渔区己方作业规模框架内,可采取任何一种国际合作或联营方式。所有获许可证在共同渔区内以上述合作或联营方式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均须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制订的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悬挂向其颁发许可证的缔约一方的国旗,按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标识,在共同渔区向其颁发许可证的缔约一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第三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应对共同渔区以北(自北纬20度起算)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缔约另一方的现有渔业活动做出过渡性安排。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过渡性安排开始实施。缔约另一方应采取措施,逐年削减上述渔业活动。过渡性安排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结束。

  二、关于过渡性安排水域的范围和过渡性安排的管理办法,由缔约双方以补充议定书形式加以规定,该补充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过渡性安排结束后,缔约各方应在相同条件下优先准许缔约另一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入渔。

第四部分 小型渔船缓冲区

  第十二条

  一、为避免缔约双方小型渔船误入缔约另一方领海引起纠纷,缔约双方在两国领海相邻部分自分界线第一界点起沿分界线向南延伸10海里、距分界线各自3海里的范围内设立小型渔船缓冲区,具体范围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之点

  2、北纬21度25分40.7秒,东经108度02分46.1秒之点

  3、北纬21度17分52.1秒,东经108度04分30.3秒之点

  4、北纬21度18分29.0秒,东经108度07分39.0秒之点

  5、北纬21度19分05.7秒,东经108度10分47.8秒之点

  6、北纬21度25分41.7秒,东经108度09分20.0秒之点

  7、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之点

  二、缔约一方如发现缔约另一方小型渔船进入小型渔船缓冲区己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可予以警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令其离开该水域,但应克制:不扣留,不逮捕,不处罚或使用武力。如发生有关渔业活动的争议,应报告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予以解决;如发生有关渔业活动以外的争议,由两国各自相关授权机关依照国内法予以解决。

第五部分 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决定设立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渔委会")。渔委会由两国政府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将对其活动机制做出具体规定。

  三、渔委会的职责如下:

  (一)协商协定水域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有关问题,并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二)协商两国在协定水域渔业合作的有关事项,并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制订共同渔区的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

  (四)根据本协定第六条,每年确定缔约各方进入共同渔区的作业渔船数量;

  (五)协商和决定与共同渔区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根据过渡性安排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履行其职能;

  (七)解决发生在小型渔船缓冲区内的有关渔业活动的争议;

  (八)在其职能范围内对渔业纠纷和海损事故的处理进行指导;

  (九)对本协定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十)可就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的补充和修改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十一)对缔约双方共同关注的其他事项进行协商。

  四、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均须经缔约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五、渔委会每年举行一至二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必要时,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举行临时会议。

第六部分 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为确保航行安全,维护海上捕捞作业秩序和安全,并顺利及时处理协定水域海上事故,缔约各方应对本国国民和渔船进行指导、法律教育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国民和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海域遭遇海难或发生其他紧急事态需要救助时,缔约另一方有义务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渔船因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和渔委会的规定,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避难。该国民和渔船在避难期间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并服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确保缔约另一方渔船的无害通过权和航行便利。

  第十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协定水域就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进行合作。

  二、缔约各方可在协定水域己方一侧进行国际渔业科研合作。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经协商,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渔区的地理坐标和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小型渔船缓冲区的地理坐标均从作为北部湾划界协定附图的北部湾全图和北仑河口专题地图上量取。

  第二十二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两国政府换文商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二年,其后自动顺延三年。顺延期满后,继续合作事宜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商定。

  本协定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谢光玉

  附件:

关于紧急避难的规定

  为实施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水产部水产资源保护局。

  二、紧急避难的联络办法由缔约双方在渔委会上相互通报。

  三、紧急避难的联系内容应包括: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 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联络方法。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的教育培训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教育和国防教育;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对职工进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提高技能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全面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科学文化水平和技术业务素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职工教育的投入,对职工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本辖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参加培训学习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职工教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依法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机构,督促、检查有关职工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工人上岗、在岗、转岗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规范,做好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辖区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制度,制定并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纳入其任期目标,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选送符合条件的职工参加高级技术业务培训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职工教育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经费。
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职工教育培训的权利,并履行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权优先参加职工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时间为七至十二天,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企业领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班组长,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最低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
第二十条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或辞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同约定,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应当作为职工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由政府统筹规划,采取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和利用广播、电视开展职工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
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建立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行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由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联合办学或以委托培训等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和捐资助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举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培训与考核发证相分离的原则。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资格证书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结合的原则。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应当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或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
员担任。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要求、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工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工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工教育发展的需要。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每年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其教育培训时间三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培训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
成建制的职工学校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聘任、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待遇等方面,与本单位技术人员的待遇相同。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按国家规定可以参加学校教师职称的
评定或参加企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把职工教育经常性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职工教育管理工作的机构掌握使用,上年度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财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工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统筹用于职工教育事业。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性质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破坏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责令退回,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并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以培训为名乱收费,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经整顿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教育、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