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12:16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已经199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制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乱收费、乱罚款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款行为。
  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之外,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不得实行收费(法律、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也不得将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公务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凡需在本市范围内实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按《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经物价部门核准后,领取《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费用,任何单位都不得超越管理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经物价部门核准收费的单位,应当在经办场所或者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公开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到企业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且按照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七条 单位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或者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八条 事业单位向企业提供咨询服务,需要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批准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咨询。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企业新产品进行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财政部门已拨给制作经费的,不得收费;未拔给制作经费的,只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或者手续费。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证件、牌照的,一律不得收费。
  对证件、牌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将各项收费资金按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预算外资金管理。对收费资金必须实行收支分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不得坐收坐支或者隐匿转移。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企业违法、违章的行为进行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处罚项目,提高处罚幅度。行政机关不得向所属部门和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款指标,滥施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法律依据和执罚证件,正式下达处罚通知书,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之企业,不服处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必须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行政机关对依法罚没的物资,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行处罚的机关、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处理。罚没的其他物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执行罚没的机关,应将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开列清单,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案。
  第十五条 罚没款和罚没物资的变价款必须全部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分成。
  第十六条 向企业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的原则。所集资金必须按照集资计划定向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当列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建设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赞助、捐献财物。企业自愿赞助和捐献的,其款项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文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摊派办公费、办案费、交通工具购置费等。不得以召开会议和举办各种活动为由向企业摊派会议活动经费和伙食补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对收费、罚款、集资项目的性质、内容、标准不明确的,应当向物价或者财政部门写出书面报告。物价、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企业可以支付或者不得支付。逾期不通知企业的,企业可视为不同意支付。
  第二十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有权拒绝,并有权向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控告、检举、揭发,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行为有功的企业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有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的单位,由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对非法所得财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还企业;
  (四)吊销《收费许可证》,收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
  (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罚。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不抵制、不控告、也不检举、揭发或者擅自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集资款项的,由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通报批评,处以所支付款项同等金额的罚款,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和业务之便,给予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企业歧视性待遇。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必须加强对收费、罚款和集资的监督管理。对查出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和个人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

1992-01-25【访问次数: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军方角度谈谈军地房地产合作中开发商应当注意的问题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孙可


[摘要] 众所周知,利用军队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有其特殊性,其一就是开发商不可避免地要和军方打交道。做为一名曾经的军队律师,本文笔者从军方角度探讨军地房地产合作中开发商应当注意的四个方面问题,一是找谁谈?二、如何谈?三、如何办手续?四、纠纷如何处理?旨在促成开发商和军方实现“双羸”。
[关键词]军地 房地产合作 军方角度

军队土地是军事用地,是保障部队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长期以来主要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军队土地作为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配,其产权归属于军队,由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在土地日益稀缺的今天,许多开发商虽然把目光投向了军用土地,但由于对军队情况不了解,不知道军方的“水”有多深,他们又在犹豫和观望,而不敢轻易下决心。那么,军地房地产合作中开发商应注意什么问题呢?
做为一名曾经的军队律师,笔者试着从军方角度谈谈军地房地产合作中开发商应当注意的问题,以抛砖引玉。
一、找谁谈?
开发商如果对某军队用地有开发意向,并且有意与军方合作开发,应当找谁谈?
早在1992年底,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全军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归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越权承办房地产开发事宜。”“严格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审批手续。凡利用军队房地产进行开发经营的,均应…严格办理审批手续,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越权审批或不经批准擅自搞开发经营。凡开发利用军队房地产,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如涉及到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报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审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商的,报中央军委审批。”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口的业务部门无疑是房地产主管部门,基层是营房股(团级)、营房科(师级),中层是营房部(军级)、房管局(军区),高层是基建营房部(总后勤部)、中央军委。但是,如果只是与房地产主管部门洽谈,很可能会走一大段弯路。
笔者以师级野战部队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师级野战部队一般有“司、政、后、装”四大机关,即: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和装备部,营房科为师后勤部的一个部门,在业务上归军级营房部管理,在行政上归师后勤部管理。房地产开发属于重大事项,各级党委都非常重视,因此,在营房科首肯后,一般情况下须经后勤部党委会通过后才能上报上级房管部门,重大房地产开发项目甚至须经师党委会集体决策通过后才能向上申报审批。从纵向来看,要逐级经过师级、军级、军区各个关口,最后才能上报到总后勤部。
因此,开发商若有与军队进行合作开发的意向,首先要找军队房地产业务部门谈,除此之外,还要与后勤部领导充分沟通,重大房地产开发项目甚至需要得到部队主要首长(如:师长、政委)的首肯和支持,缺一不可。
二、如何谈?
首先,需要掌握军方对于军队房地产开发利用和管理的需求点。
一是从1998年起,在军队开展生产经营已经叫停,因此,早已无法通过与军队合作兴办经济实体等方式进行经营性开发;二是部队对于军队房改工作非常重视,各级都希望解决部队家属住房问题、解决离退休军队干部住房问题,并且充分与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相接轨,以加快干部住房建设步伐;三是对于有利于改善营区住用条件、提高营区环境质量、完善配套设施的项目,普遍执积极支持的态度;四是对国家、地方政府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军队房地产的,通常会给予配合。
其次,军方对于合作方的诚意以及实力也会进行考察,同样不希望合作的项目成为半拉子工程或者烂尾工程。
总之,军方对于军队房地产开发采取的是一种非常务实的态度,努力维护军方的利益。
因此,建议开发商充分考虑军方的需求点,以解决军队住房问题或者改善军队住用条件做为基点来提供切实可行的合作方案,同时,应当充分展示自身在项目规划、资金保障、专业能力、开发经验等方面的实力,以消除军方的担忧和疑虑,为双方合作洽谈打下良好的基础。若能如此,合作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反之则较小。
三、如何办手续?
利用军队空余土地进行房地产的开发建设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军用土地管理的现状。以往,军队空余土地转让主要采取协议的方式,由于土地转让未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转让方式和程序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和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一系列政策出台后,原有的军队土地转让办法与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的一系列法律法规衔接不够,利用军队空余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在各地的操作中,因为法律政策的衔接问题也出现了一些低价转让军队空余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近年来,军用土地被侵占、土地权属纠纷不断发生。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军用土地管理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因体制编制调整,一些营区、训练场地、农副业生产用地、库区林地等军用土地多次转隶,导致军用土地流失,引发土地纠纷;二是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土地权属不明,缺乏合法手续;三是军用土地被非法侵占;四是个别单位法律观念和军产意识不强,疏于管理,甚至违规出租转让军用土地。
为加强军用土地转为民用土地的转让管理,规范土地的转让行为,1993年,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曾联合发文对军队有偿转让空余军用土地的审批、出让程序和转让取得的土地收益金的分配进行规范。2007年1月31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解放军总后勤部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9号),要求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必须走市场化配置的道路。2010年,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再次强调:要加强房地产权属集中管理,加强空余房地产集中储备,加强房地产集中调配利用。要严格房地产处置报批程序,兑换或转让房地产,不论数量多少,必须报总后勤部审批,军区级单位后勤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军用土地或接受地方政府划拨国有土地。同时,从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四总部根据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统一部署,结合军队实际在全军组织开展了第二次军用土地调查,对军队管理使用的各类土地、营房和附属设施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调查登记,准确掌握了房地产资源的底数,土地确权率达到89.6%,领证率提高了近23%。这充分说明,导致军用土地流失的主要漏洞已经基本填补到位。
因此,今后利用军队空余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首先,土地必须已经纳入了当年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军队土地使用单位提出转让申请,按程序报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准后,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抄送土地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纳入当地的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未纳入军队空余土地转让计划和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转让。第二,价高者得。经依法批准后,可以依法转让的军队空余土地的土地面积、用途、规划条件和转让方式等信息将会在当地的土地有形市场和中国土地市场网等相关媒体上公布,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参加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或者是军队自行组织的公开转让活动,对出让地块进行报价,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接受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管。经依法取得的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后,不再作为军事用地,由土地所在地方的职能部门进行监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转让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更改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对于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补交不同用途、容积率的土地价款差额或者被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纠纷如何处理?
在军地房地产合作中,开发商往往在资金和开发经验方面具有优势,而军方在合同文本拟定、要求符合军方内部审批流程等方面会提出较为强势的要求,综合来看,双方的市场地位基本处于均势。可以预见的是,在军地房地产合作过程中,军地双方均会站在各自的立场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一旦发生纠纷,开发商处理的难度较大。
首先,随着“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近年来,军队不断完善涉军维权机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建立起地方党委统一领导、司法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军地协调的涉军维权工作长效机制,形成较为完善的涉军维权组织。据《2010年中国的国防》白皮书介绍,目前,全军共设法律顾问处268个,旅团级单位设法律咨询站1600多个,营连普遍设法律咨询组。全军共有军队律师1342名、法律咨询员2.5万名,并且呈快速上升趋势。因此,千万不能低估军队各级的法制观念和军队的维权实力。
其次,军队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笔者以军用土地使用权竞价转让为例予以说明。军用土地使用权竞价转让的基本要求:一是要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这是组织军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条件,转让工作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还要同时符合军队的政策规定,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缺少法律支撑;二是军方能进能退。通过竞价,军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完全取决于总部是否批准。受让方事前必须认同这一事实和约定;三是先交钱后给地。军地双方达成协议后,受让方应预付不少于办理军队内部项目报批所需费用;总部批准、合同生效后,受让方付多少钱军方给多少地。由此看出,军方在此过程中不仅始终掌握着主动权,而且军队利益在法律地位上也有了保障。
第三,基于军民、军政关系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考虑,一旦军队房地产合作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会慎重决定是否受理。若法院不予受理,则只能由各地军地双方行政领导和机关进行协调解决,这样做的结果,虽然也能取得一定的效果,但是宽严不一;即使人民法院受理后公正判决,又会涉及到执行问题。尤其是军方败诉后的执行难度非常大,军队账户上的钱都是军响、军费,如何执行?
因此,一旦产生纠纷,对于开发商而言,诉讼风险非常大,建议以协商和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并且,由于军方人事变动频繁,开发商不宜久拖不决,而应当速战速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4日宁政发(1995)4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出让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依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原则,加强对城镇土地的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区房地产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以下简
称供地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地计划包括当年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位置、范围、用途、供地方式、预计收取的地价款和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一条 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先拟定出让方案。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共同拟定,并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
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四至范围、出让方式、年限、规划用途及宗地地价等内容。
征用、划拨土地的有关材料应与出让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二条 对按照城镇规划和建设需要连片综合开发的土地,可按开发小区一次申请批准征用,分期出让或划拨使用。已征用范围内尚未实施建设的耕地,可暂借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排继续耕种。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权受让者(让下简称受让方)签订。
出让合同应包括土地位置、界址、面积、使用年限、土地利用规划设计要求、出让金额、付款方式、投资总额、开发建设期限、限制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让合同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参加竞买手续,提交资质、资信证明,缴纳保证金(不计利息,下同),购领拍卖文件和应价牌。
(三)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主持拍卖,竞买者应价竞争,最后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受让方当场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照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竞投未中者所缴的保证金,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拍卖后十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文件,缴纳保证金,按投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在评标小组签发决标书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并退还保证金。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出让方签定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五)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须持申请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预约用地登记。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向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预定受让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和有关文件,缴纳预约金(不计利息)。
(四)土地管理部门审查预定受让者提交的方案和有关文件,并在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的20%缴纳定金。
(六)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出让方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拨付土地。
第十九条 受让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因故不能在限期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的,可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出让方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分等定级的基础上,会同物价、财政、建设部门按照土地的区位、用途拟定基准地价,经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验收,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土地的供求状况适时进
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应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所付预约金或保证金、定金可抵充出让金。
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受让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预定受让者在规定时间内不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取消其受让资格,所缴预约金或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
受让方未在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所交定金作为违约赔偿不予退还。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方须将受让方所支付的预约金、保证金如数退还,并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部门同意,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
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在使用期满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解除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
相应的补偿。
出让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收回前六个月将土地使用权收回的理由、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方,并在被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受让方可以申请续期,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受让方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向出让方申请,经审查批准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已缴清出让金;
(三)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出让金和税费除外)已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出租前提条件。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只能转让、出租、抵押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承租人、抵押权人应当按租赁、抵押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并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分割转让同一建筑物的,各房产所有权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转让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时,应当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权人处分抵押人已出租的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时,原租赁关系终止,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抵押人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相应的合同。所签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申请书和合同,附出让合同、出让金交付凭证、土地使用证、交易价格申报表和资质证明,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的,转让、出租、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先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出租、抵押登记,并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出租、抵押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
变更、出租、抵押登记。只经一个部门登记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
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抵押关系终止,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其投资额应当按出让金数额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让金数额计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或者地价上涨的,投资者应当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增值部分要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申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申报价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和规划要求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的继承人、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因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已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处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表示愿意即时清偿债务请求中止,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处分的抵押土地权属和房屋所有权因有争议而引起诉讼的;
(四)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四十六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处理:
(一)支付处分费用;
(二)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的税费;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所剩余款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并已确定竣工交付日期,经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房预售人应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毋须履行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用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一)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违法占地建房尚未处理的;
(四)土地在房屋拆迁封户公告范围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依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出让、转让手续,其程序是:
(一)当事人须持申请书,附土地交易价格申报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资质证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权属证件后,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批准转让的,土地管理部门与转让双方协商一致,受让人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与转让人签订转让合同。
(四)受让人按出让合同的约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出让金后,将约定的成交价扣除出让金的剩余部分交转让人,转让人交付土地。
(五)转让双方按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土地管理部门或按政府决定作其他处理,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股本金或合作条件,与其他企业或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或者企业改组成立股份制企业的,投资者应持成立合资、合作企业或股份制企业批准文件,按原企业隶属关系向该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后,报政府批准,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补交出让金后,方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法人股。原企业补交出让金有困难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缴纳出让金的,可将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国家股,由政府授权的机构持股;也可以以承
租方式由原投资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每年缴纳土地租金。
新成立的合资、合作企业或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应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作价入股举办联营企业的,应先由国家征用后,再依法出让给联营企业或由国家以土地资产入股;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联营企业投资入股。
第五十三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土地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受益金:
(一)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出租的;
(二)将非经营性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改为经营性使用的;
(三)将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土地用于临时性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抵押人应凭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在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补缴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用抵
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或在处分抵押物时从转让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出让金的款额。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办理出让手续的,出让期满,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解散、撤销、迁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无偿收回,并依法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未经政府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工作人员在出让、转让工作中接受礼物、收受贿赂、泄露机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出让金、土地受益金、滞纳金、罚没款,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宁政发〔1995〕49号 1995年5月24日发布)
1、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
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3、原五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5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