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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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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活动,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六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本市量值的依据。
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本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申请定期复查。
  第八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开展量值传递。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九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和检定周期,并向社会公布。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承担。
  第十一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检定。
  第十二条 开展计量检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量标准器具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相符的检定证件。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连续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检定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破坏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编号;
(五)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与销售


  第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 方能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并按规定接受年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仅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凡新增项目,必须另行申请办理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并在一年内组织生产。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逐台检验,并对合格产品进行封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出厂销售或者交付用户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
(三)量值可变、示值虚假的;
(四)无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编号的;
(五)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或者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七)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量限、准确度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无中文使用说明,以及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而未提供的;
(八)未按规定标明采用的标准或者检定规程的;
(九)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者特殊使用要求的;
(十)实行售前报验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进行报验或者经报验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制造、修理和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其包装物上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明内装物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未配备的,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所销售的商品实际量与结算量必须相符。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五条 销售现场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使购买者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购买者有异议的,必须重新操作。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中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计量数值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由于计量器具原因致使商品量短缺,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给予补足或者赔偿损失;属于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由销售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再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询、复制有关的凭证、帐册、资料;
(三)查封不符合计量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计量器具;
(四)制止计量违法行为;
(五)对计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按照《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能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进行计量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在场,并出示“计量监督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所需计量器具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检定试验完毕,留样期满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被检查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样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器具检定结论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者。对检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检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计量器具进行监制监销。
  第三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公正行(站)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阻挠和拒绝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
在处理计量纠纷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九条 处理计量纠纷,需要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依法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按要求接受申请复查或者接受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范围、标准等进行计量检定、检测或者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并处检定、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擅自以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名义为社会提供计量检测服务的,其检测结果无效,责令其停止计量检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实施破坏计量器其准确度等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伪造、盗用、篡改、倒卖、出借、转让、骗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样机试验合格证书以及有关质量证明的,没收有关证书、证明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第二十条所列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现定计量允差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乘积的二倍以下罚款。
销售现场计量商品或者进行其他计量活动,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查封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被查封物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监制监销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监制监销费,可以并处监制监销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被检查者无理拒绝检查的,其计量器具视为不合格,禁止出厂、销售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计量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伪造数据、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包庇纵容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计量认证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四)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五)量值传递是指通过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将国家基准所复现的计量单位量值通过各等级计量标准传递到工作计量器具,以保证被测对象量值的准确和一致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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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优化投资经营软环境的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驻萍省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13、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 违反第三条(一)、(二)、(三)、(四)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实施以下责任追究:
  1、行政告诫、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曝光、限期整改;
  2、给予停职待岗、职务调整、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3、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一)至(四)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3、认错态度差的;
  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特殊情况,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对下级部门、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进行追究。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行为不予追究的,将追究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萍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萍乡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7日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实施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根据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需要,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办法》印发给你们,并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管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淠河湿地资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通过有效保护利用六安城区内湿地、人文历史和自然景观资源,形成集湿地保护、保育恢复、科普宣教、湿地功能体验、休闲娱乐于一体的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安徽省六安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东经116°23′17″-116°31′08″,北纬31°43′43″-31°51′20″,总面积2387.23公顷。 
  第四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与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市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纳入到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市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与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第八条 建立表彰与奖励制度。市委、市政府对在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的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政府依据本办法设立安徽六安淠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下设湿地管理局为日常办事机构。管委会负责主管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与管理等工作。发改、林业、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水利、文化广播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的法律依据。湿地公园的规划分为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湿地公园保护、建设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严格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与人文历史风貌,改善环境质量,注重生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管委会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市政府批准施行,并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区域规划编制的会审。规划编制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确需对湿地公园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经市政府批准。
  管委会应当说明调整或变更原规划的理由,制作影响评估书,通过报纸、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任何单位与个人均应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凡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拆迁。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统一规划、兼顾周围景观和环境。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规划,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与人文历史风貌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立项之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湿地公园内的危险房屋以及为改善湿地公园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由管委会负责安置。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安置办法。湿地公园内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外迁。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建筑密度。湿地公园内现有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管委会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挖沙、取土、采伐等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章 保 护

第一节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竹木花草、野生动植物、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严加保护。
  第二十五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采矿、硬化地面、倾倒弃(废)土(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自身设施维护、建设等需要改变地形地貌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
  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进行整修、利用等人为变动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的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内动植物资源的捕捞、采集行为,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动植物资源。
  在湿地公园内采集野生动植物的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管委会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后,应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采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委会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入侵物种名录,防止有害物种的入侵、扩散。
  加强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鼓励采集和培育本土物种种子。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依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管委会应当科学和合理地制定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地下水抽取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淠河湿地特色的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农药等化学物品的施用、存放和保管的管理规定。鼓励使用高效、低毒的农药,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农业活动对空气和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湿地公园的规划,制定湿地公园内的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规范湿地公园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禁止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和填埋场。
  严格控制影响湿地公园环境质量的污染物排放,使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做好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止有害生物入侵和灾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法砍伐、移植、损毁以及擅自修剪等行为。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节 人文历史风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特色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严禁改变湿地公园内历史遗址的原有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管委会应当依照《六安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制定湿地公园内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规定,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并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七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文物。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的文物保护的具体规定,建立文物保护制度。
  凡列入湿地公园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其所有权不变,但所有权人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装修、迁移和拆除。

第三节 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应承担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责任,其建设管理资金应纳入市财政预算。
  为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管委会应依法设立安徽淠河湿地公园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从湿地公园的开发、利用及广告等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专项保护资金来源。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第四十条 管委会应制定专项保护资金的具体使用规定,并报市政府批准。专项保护资金的用途仅限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

第五章 利 用

  第四十一条 严格遵照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要求,在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性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第四十二条 管委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湿地资源利用类型、潜力、强度及方法的评估和划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由管委会负责组织施行。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四条 合理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五条 人文历史风貌应当以保护为主,适度对其加以利用。人文历史风貌应以参观、游览和科考方面的利用为主,严格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 应当科学与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严禁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运动项目。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参观、旅游、体育运动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路线、区域、范围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严格遵循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湿地公园的生态效益优先,管委会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八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湿地公园各项服务的收费应当控制在合理的水平上。湿地公园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湿地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湿地公园门票和各项服务收费价格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价格听证,并依法确定价格。湿地公园应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游客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十一条 湿地公园应当逐步建立起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湿地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补偿费。在湿地公园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二条 针对湿地公园易发的火灾、溺水等事故,管委会应当建立完整的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发生安全事故时,管委会应遵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因湿地公园安全管理不完善所导致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因行为人自身过错或者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第五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顾客的原则。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商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管委会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等部门许可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内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
  第五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制定湿地公园内交通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管委会应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常住、暂住人口。
  第五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五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的物饰。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六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私有构(建)筑物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湿地公园规划或本办法的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严重违反湿地公园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做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依法予以相应的经济处罚。堵截水体、水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工具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还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没收捕猎工具、捕猎物和违法所得,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引进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的入侵物种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外,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法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在湿地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的,依法并处罚金。
  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的,依法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船舶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营运、行驶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限驶区内驾驶车辆、船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车辆、船舶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并对行为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状,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委会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公园生态环境破坏或人文历史风貌价值减损的,由市政府责令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