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4:07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

  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19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工程建设中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危害和诱发地质灾害的发生,减少因地质灾害发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地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对工程建设诱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遭受地质灾害的危险性作出评价,提出防治措施,编制评估报告的技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及要求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三个级别。

  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按无锡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镇总体规划时,必须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拟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无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必须在工程建设项目申请用地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改变原评估确定的用途和规模时,应当重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进行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工程建设项目在重建、扩建时,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新建、扩建矿山项目(包括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主要矿种的矿山),在申请采矿登记前,必须进行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六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而没有评估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和审批手续;应当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而没有评估的,不得批准其规划;市场化运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的,出让单位必须根据土地的用途和拟建设规模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经评估的土地不得出让。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严格按国土资源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试行)》确定评估级别;评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评估级别,不得任意扩大或者缩小评估范围。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先向建设用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领取并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同时提供立项批复、建设项目选址图等有关资料。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所辖区范围内评估项目的登记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受理市区评估项目的登记申请。

  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级别告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根据审查认定的评估级别,应当委托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对评估级别需要作出调整时,按有关规定必须取得国土资源部门同意。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外省评估单位在本市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必须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并到省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具体流程是:地质灾害评估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收集相关地质资料以及到现场进行现场调查(含简单勘查)——针对建设项目工程分析确定评价范围——进行地质灾害调查,确定灾害类型和评价要素——进行现状评估和预测评估——进行综合评估,提出防治措施和建议——编写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条 评估单位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评估单位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四章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及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必须由具有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一级评估由获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甲级资质的单位进行,二级评估由获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进行,三级评估由获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人员必须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一级评估报告的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专业高级职称,二、三级评估报告的主要编写人员必须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评估报告扉页中的责任人均应标明职称并签名。

  第十三条 评估单位应自行组织具有资格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对拟提交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并由专家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评估报告的审查专家从省、市专家库中产生。一级评估报告一般聘请5-7名专家,二级评估报告3-5名专家,三级评估报告2-3名专家。

  第十四条 评估单位提交专家审查的评估报告,必须附单位的初步审查意见。评估报告应盖单位公章和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专用章。

  第五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通过专家组审查后,评估单位应在二十天内到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一级评估报告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二级评估报告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三级评估报告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备案材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电子文档一份)、成果备案登记表(一式六份,电子文档一份)、评估报告、专家组审查意见和签字表(各两份,电子文档一份)。备案登记表填写内容要完整、字迹工整、专家组长栏须由专家本人签名。

  首次提交评估报告必须提交评估单位资质证明、报告编写人员资格复印件。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以将备案材料退回评估单位。

  第十七条 评估成果备查。二级评估报告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抄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查。三级评估报告报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备案登记信息数据库(mdb格式),以便于备案登记信息的检查、使用、统计、汇总。

  备案情况,作为评估单位资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评估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并不得作为建设规划用地预审的依据材料:

  (1)评估级别确定错误;

  (2)评估报告对评估区地质灾害危险性和土地适宜性评价错误;

  (3)评估报告图件不全或图件存在重大错误;

  (4)评估单位资质、评估人员资格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章 奖惩措施

  第十九条 评估单位应对评估结果独立承担相关责任。评估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等级升降,由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对评估成果的备案合格率提出原则性意见,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作为评估单位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承担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省有关技术要求,科学客观地进行评估,确保评估质量。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年合格率低于95%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估单位随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级别、评估结论出现严重错误或评估项目发生重大事故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级别分级标准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申请登记表

  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登记表

  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6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动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的生产与利用,特别是支持推动汶川地震建筑垃圾处理与再生利用,我们研究制定了《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利用财政补助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推动汶川大地震建筑垃圾处理与再生利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国家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与推广利用。为加强该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是指利用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生产的再生建材以及新型节能建材。
本办法所称“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与推广利用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再生节能建筑材料企业扩大产能贷款贴息;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奖励;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研究与制定;财政部批准的与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利用相关的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将按再生节能建材生产企业扩大产能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不长于3年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贷款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申请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再生节能建筑材料生产企业需满足技术、经济等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均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资金,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负责对申报企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核,并根据贷款合同及结息凭证等,对企业申报的贴息资金予以审核确认。贴息期为上年的6月29日至本年的6月30日。财政部将不定期地组织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补助资金申报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再生节能建筑材料推广利用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条 补助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