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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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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6月14日





南京市长江桥梁隧道条例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桥梁隧道的管理,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长江桥梁隧道,是指桥梁的主桥、引桥和连接线,隧道的洞身、洞门和连接线。

第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长江桥梁隧道的选线、选型和建设应当体现社会、经济、生态、环境与城市空间景观的要求,构建长江两岸一体的城市交通网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长江桥梁隧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长江桥梁隧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长江桥梁隧道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长江桥梁隧道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长江桥梁隧道划定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保障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并公布。

长江桥梁安全保护区为主桥、引桥下的空间及外缘两侧各二百米、连接线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坡脚线,下同)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各一百米范围内;隧道安全保护区为隧道上方垂直区域及外缘两侧各二百米、隧道口外和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各一百米范围内。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标桩、界桩,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挪动。

第十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规定。

第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向交通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长江桥梁隧道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下列设施系统,应当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一)消防、通风排烟、应急救援等安全系统;

(二)运营管理系统;

(三)动态监测系统;

(四)超限运输车辆检测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工程概算的系统。

第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写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规范,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工程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两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日常养护工作。

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技术等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十六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养护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合同的约定进行,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定期对长江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三)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

(四)按照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养护范围内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制定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长江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三)养护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四)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五)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

(六)遇有雨雪天气,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及其他障碍物,保障交通畅通。

第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作出说明。养护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长江桥梁隧道保护工作,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水平,完善长江桥梁隧道服务设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长江桥梁隧道广告设置规划,控制设置密度,确保合理利用公共资源。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控制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属于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应当事先征求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长江桥梁隧道及其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长江桥梁隧道;

(二)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长江桥梁隧道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擅自张贴、悬挂标语、设置户外广告;

(四)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六)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八)在桥下系缆、驳船;

(九)擅自设置标志;

(十)其他影响长江桥梁隧道畅通、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除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从事采砂、采石、采矿、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锚地设置应当尽量避让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 跨越、穿越长江桥梁隧道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事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架设或者埋设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造成长江桥梁隧道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被损坏部分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修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附长江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因长江桥梁隧道改扩建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七条 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长江桥梁上或者长江隧道内行驶。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过长江桥梁隧道限制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载货车辆应当主动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长江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等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长江桥梁隧道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增强公民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以及逃生能力。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长江桥梁隧道建设单位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与长江桥梁隧道消防、救援、防空和应对气象灾害要求相适应的设施和物资,并确保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使用状态,防范并做好灾害天气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便于开启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通过长江桥梁隧道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和桥梁设计净空高度,在限定的航道内按照规定的航速通过。

第三十一条 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长江桥梁隧道所在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进行测量、跟踪和评估;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保障长江桥梁隧道安全。

第三十二条 长江桥梁隧道的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与长江桥梁隧道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长江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由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负责维护,必须准确、清晰、易于识别;发现损毁、灭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通行信息应当及时提示,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标志、标线损毁、灭失,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疏导交通等安全措施,并通知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隧道内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泥浆)的车辆通行。

第三十四条 长江桥梁隧道遇有严重损毁、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交通管制时,应当通知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通行车辆提示有关交通管制信息。正在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



第六章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



第三十五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包括政府还贷长江桥梁隧道和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车辆经过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实施收费前,收费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收费长江桥梁隧道收费期满,必须终止收费。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前,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长江桥梁隧道及相关设施组织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和维修,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以下车辆经过长江桥梁隧道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

(二)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长江桥梁隧道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三)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在辖区内收费长江桥梁隧道上查处违法行为、执行日常巡查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四)经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五)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

(六)经省农业机械、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车辆、运输上述农业机械的车辆;

(七)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整车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运输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运送国家救灾物资、承担军事行动保障任务等需要通过长江桥梁隧道的,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政府指令开通免费通道。

第三十九条 政府还贷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由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等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

经营性长江桥梁隧道的日常检查和养护工作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管理、养护等费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江桥梁隧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统筹布局,确保过江交通畅通。

长江桥梁隧道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助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长江桥梁隧道及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桥梁隧道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招标投标管理、质量监督管理和交工、竣工验收。

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长江桥梁隧道,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长江桥梁隧道的行为,保障长江桥梁隧道路面整洁、设施安全和交通畅通。

长江桥梁隧道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超限运输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长江桥梁隧道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并加强收费长江桥梁隧道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监督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长江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和处理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生产事故。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长江桥梁隧道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长江桥梁隧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长江桥梁隧道养护责任单位未履行养护职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挪动标桩、界桩,可能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实施禁止行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连接线两侧边沟外缘或者隔离栅外缘起四米范围内实施禁止行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堆放、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从事采矿、采石、挖掘、取土、爆破等危及长江桥梁隧道安全行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未按照确定的时间及时拆除或迁移管线等设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车辆在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超限行驶或者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内非法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长江桥梁隧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责任人未履行修复、赔偿责任的,长江桥梁隧道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先行组织修复,费用由损害责任人负担。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铁路桥梁隧道和轨道交通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9月7日颁布的《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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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八批)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3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14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八批)

序号
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问题的复示
1951 年1 月22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现役革命军人与退役革命残废军人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及开展爱国拥军教育的指示
1951 年4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问题的函
1951 年8 月10 日
法编字第957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可否声请脱离问题的批复
1951 年11 月2 日
已被婚姻法、继承法代替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纠正几个有关处理婚姻案件程序的错误的指示
1952 年12 月25 日
法编字第23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几个有关婚姻的具体问题的解答
1953 年2 月11 日
法行字第216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五代内” 的解释的复函
1953 年3 月7 日
现行法律无“五代内”的规定,不再适用
8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 “继母与儿子” 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3 年7 月14 日
〔53〕法行字第487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
1953 年10 月10 日
法行字第775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五代的辈分不同的旁系血亲请求结婚问题的批复
1954 年3 月26 日
法行字第2706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5 年5 月18 日
法行字第388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2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通知之附件一: 关于多年无音讯之现役革命军人家属待遇及婚姻问题处理办法
1955 年6 月15 日
法行字第9017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
1955 年7 月30 日
定罪科刑以刑法为依据, 复函不再适用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后一方反悔不愿同居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55 年9 月29 日
法行字第1423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麻疯病患者犯罪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1955 年10 月15 日
法研字第15066 号
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怀孕女犯保外如何计算刑期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 月26 日
法研字第730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
1956 年6 月2 日
法研字第5674 号
复函已被刑法的相关规定代替
1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转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关于现役军官婚姻问题的规定”
1956 年6 月25 日
〔56〕法行字第6415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19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罪犯在劳改中坦白缴出黄金, 白银等财物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 年9 月21 日
〔56〕法刑字第9415 号
关于没收财产及其执行, 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2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案件应征询劳改犯意见的联合通知
1956 年9 月22 日
〔56〕法行字第940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延吉县人民法院请示朝鲜公民贩运鸦片等案件的审判权问题的复函1956 年10 月11 日
法研字第1017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代替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动教养人员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0 月17 日
法研字第10377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减刑、假释案件时是否审阅原卷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0 月22 日
法研字第10622 号
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审案件审级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0 月26 日
民事诉讼法第186 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06 条对提审案件审级问题已作出规定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和判处徒刑回村执行可否与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并科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应自何时起算等问题的函
1956 年11 月15 日
法研字第11974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留场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1 月16 日
法研字第11772 号
关于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宣告假释或缓刑的罪犯另犯新罪应由哪一个法院撤销假释或缓刑等问题的批复
1956 年11 月24 日
法研字第12058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不准离婚经过一定时期后当事人一方又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起诉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6 年12 月1 日
法研字第1218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香港的离婚案件如何征求意见问题的复函
1956 年12 月6 日
法行字第1253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用法律、法令等所列条、款、项、目顺序的通知
1956 年12 月22 日
法行字第13032 号
立法法对此已有规定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庭的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函
1956 年12 月24 日
法研字第1312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伙经营的企业与独资经营的企业均负有债务、独资企业无力偿还时拍卖合伙企业的财产应否首先清偿合伙企业所负债务问题的批复
1957 年1 月22 日
法研字第1480 号
已被合伙企业法代替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犯人缓刑期满后可否再缓一年的复函
1957 年1 月23 日
法研字第1885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参加审判的案件实行审判监督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 年1 月26 日
法研字第2085 号
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与第三者结婚是否违法和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可否提起上诉两个问题的批复
1957 年2 月21 日
〔57〕法研字第3580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而审判委员会作出决议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的案件的处理程序问题的复函
1957 年3 月19 日
法研字第5637 号
民事诉讼法以及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已有规定
37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遗嘱继承的两个具体问题的复函
1957 年3 月26 日
法行字第6027 号
已被继承法代替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57 年3 月26 日
法研字第5931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役革命军人婚约经双方协议取消时是否须再经人民法院裁判问题的批复
1957 年4 月11 日
法研字第6865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审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的效力等
问题的批复1957 年5 月13 日
法研字第823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能否当证人等问题的复函
1957 年6 月22 日
法研字第12573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代替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1957 年6 月25 日
法研字第12837 号
已被担保法代替
4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羁押时间已经超过徒期限的, 不再发生宣告缓刑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1 日
法研字第12340 号
刑法及第八修正案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已有规定, 复函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
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在未发生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19 日
法研字第14931 号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23 日
法研字第15280 号
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已有规定, 且刑事诉讼法第164 条、民事诉讼法第138 条对判决书上的署名问题也有规定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57 年7 月24 日
法研字第14963 号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数民族的配偶因他方患麻疯病一方请求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7 年7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48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死刑缓期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 年8 月6 日
〔57〕法研字第0161 号
已过适用期, 实际上已失效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诉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直接改判加重刑罚问题的批复
1957 年8 月13 日
法研字第16952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不加刑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已有规定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产后三个月婴儿死亡男方可否提出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7 年8 月17 日
〔1957〕法研字第17334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时应用公函的批复
1957 年8 月23 日
法研字第17890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可否减刑问题的复函
1957 年8 月27 日
法研字第18306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个刑事被告人可以同时委托两个辩护人和发回更审案件检察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问题的批复
1957 年9 月4 日
法研字第19534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可由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不宜缺席审判的批复
1957 年9 月20 日
法研字第19881 号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1957 年9 月20 日
法研字第19882 号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
1957 年9 月30 日
〔1957〕法研字第20358 号
已被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代替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
1957 年10 月8 日
法研字第20865 号
民事诉讼法第134 条、刑事诉讼法第163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五项已有规定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回族男方与汉族女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 年12 月26 日
法研字第24120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撤销原判的裁定由谁署名及再审案件进行再审时原来充任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的律师是否继续出庭等问题的复函
1957 年12 月26 日
法研字第24125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代替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出嫁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的批复
1958 年1 月27 日
法研字第8 号已被婚姻法代替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
1958 年1 月27 日
法研字第11 号
刑法第258 条对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 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 过了上诉期限,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 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 年2 月12 日
法研字第2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8 年2 月16 日
〔57〕联办研字第273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的犯人在假释期间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4 日
法研字第32-1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军人配偶通奸的案件为什么只对与军人配偶通奸的一方判罪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21 日
法研字第47 号
刑法第259 条已有规定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领取了结婚证而未同居的离婚案件问题的批复
1958 年3 月21 日
法研字第48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如何参加上诉审和监督审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代理问题的复函
1958 年3 月26 日
法研字第36 号
已被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代替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申诉后可否通知他方当事人暂勿结婚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8 年4 月5 日
法研字第56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期间可否折抵徒刑刑期问题的复函
1958 年4 月7 日
法研字第58 号
根据刑法的规定,管制期间折抵徒刑刑期的问题已不存在,复函已不再适用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苏联公民离婚诉讼应由我国法院受理问题的复函
1958 年5 月4 日
法研字第79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减免问题的复函
1959 年6 月4 日
法研字第10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案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59 年8 月5 日
法研字第41 号
批复内容与刑法第51 条规定相冲突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0 年2 月18 日
法研字第25 号
刑法对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和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已有规定
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印尼归国华侨要求公证请示的复函
1961 年4 月6 日
已被公证法第11 条规定代替
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函
1961 年8 月3 日
法研字第19 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有规定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1 年8 月19 日
〔61〕法司字第1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员的婚姻问题是否应按照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的批复
1962 年1 月25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1962 年2 月12 日
〔62〕法行字第21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对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传讯当事人、送达审判文书等问题已有规定
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
1962 年3 月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无新规定覆盖其适用范围, 但这一批复适用情形极为少见, 废止后对司法活动影响甚微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问题的批复
1962 年3 月24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劳改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制作裁定书的复函
1962 年7 月16 日
法研字第34 号
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已有规定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异父母兄妹结婚问题的复函
1962 年7 月26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就医犯人能否结婚的复函
1962 年9 月1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2 年9 月13 日
法研字第61 号
已被继承法代替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判” 与“减刑” 含义的复函
1962 年11 月3 日
法研字第86 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外逃时间的刑期计算和办理法律手续问题的通知
1962 年11 月26 日
刑法、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2 年11 月28 日
法研字第93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抚恤问题的复函
1962 年12 月24 日
已被侵权责任法代替
89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曾判处过再缓一年的死缓罪犯是否可以再一次判处再缓一年的问题的批复
1963 年2 月25 日
〔63〕法研字第22 号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死缓执行的后果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9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3 年3 月21 日
〔63〕法研字第31 号
批复已被刑法第78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
1963 年4 月28 日
法研字第42 号
已被侵权责任法代替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5 月17 日
〔63〕法研字第56 号
刑法第69 条、第71 条对数罪并罚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问题的批复
1963 年6 月15 日
〔63〕法研字第70 号
该批复所涉及的调整对象已经不存在, 形势已发生变化, 批复已失效
9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管制分子执行期满解除管制程序的通知
1963 年6 月27 日
〔63〕法研字第83 号
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
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国外华侨委托他人出售国内房屋的公证认证手续问题的复函
1963 年6 月28 日
已被公证法代替
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人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3 年7 月4 日
〔63〕法研字第85 号
已被刑法的相关条文(第41 条、第44 条、第47 条) 代替
97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复关于今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问题
1963 年8 月13 日
〔63〕法司字第171 号
已被公证法代替
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自留地、自留畜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0 月21 日
〔63〕法研字第140 号
已被婚姻法代替
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留人员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0 月21 日
〔63〕法行字第142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0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1 月4 日
〔63〕法研字第151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或提前释放的罪犯又犯新罪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2 月6 日
〔63〕法研字第170 号
刑法第86 条关于假释的撤销及处理已有规定
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处理如何强制执行问题的批复
1963 年12 月9 日
〔63〕法研字第175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蒙华侨持我国法院离婚调解书向我国使馆申请结婚登记问题的复函1963 年12 月9 日
已被婚姻法、民事诉讼法代替
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
1964 年1 月18 日
〔64〕法研字第3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提出离婚后就离开原籍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
1964 年1 月18 日
〔64〕法研字第5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 月18 日
法研〔1964〕8 号
已被刑法第37 条非刑罚性处罚措施的规定代替
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 年2 月20 日
法研〔1964〕16 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减刑的刑期计算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等五种人员的离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 年5 月15 日
已被民事诉讼法代替
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期限如何起算等问题的批复
1964 年8 月13 日
〔64〕法研字第70 号
刑法第73 条对缓刑的期限确定已有规定
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嗣书”继承,不予承认问题的批复
1964 年9 月16 日
已被继承法代替
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批复
1964 年9 月19 日
〔64〕法研字第84 号
刑法第73 条明确规定缓刑考验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 批复被代替
11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外交部关于严格涉外公证手续的通知
1964 年9 月23 日
〔64〕法司字第217 号
人民法院不再开展公证业务, 通知内容已被公证法第7、9、11 条规定代替
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0 月23 日
〔64〕法研字第91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1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证物技术鉴定使用问题的函
1964 年12 月11 日
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问题已有规定, 此函不再适用
1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流窜盗窃犯屡拘、屡逃其屡次被拘留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
1964 年12 月17 日
法研〔1964〕100 号
关于刑期折抵刑法已有规定, 批复不再适用
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用其他方法处理的轻微伤害案件是否要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的问题的批复
1965 年5 月5 日
〔65〕法研字第11 号
已被刑法代替
117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其职务和待遇问题的复函
1965 年6 月11 日
〔65〕法研字第20 号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 号]已有规定
1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期参加边疆国防建设工人的配偶提出离婚不按军婚处理的批复1965 年12 月6 日
〔65〕法研字第42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1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中朝两国公民离婚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66 年5 月12 日
〔66〕法民字第8 号
已被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代替
1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学历证明书的通知
1974 年1 月18 日
〔74〕法办司字第3 号
已被公证法代替
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婚生子女解释的复函
1974 年5 月17 日
已被婚姻法代替
12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公证文件中对中国血统外国籍人的提法事
1974 年6 月14 日
〔74〕法办司字第13 号
人民法院不再开展公证业务, 通知内容已被公证法相关规定代替
1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主向罪犯追索被盗被骗财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复函
1974 年6 月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有规定, 复函不再适用
124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张贴布告问题的补充通知
1974 年7 月20 日
形势已经变化, 不再适用
1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问题的批复
1975 年1 月24 日
〔75〕法办司字第5 号
社会形势发生变化, 不再适用
1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破坏军婚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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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包括特种设备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财政、价格、工商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自律管理,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或者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报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使用,保证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提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 销售、转让二手特种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手特种设备在销售、转让前,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全技术鉴定合格,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二手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二手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鼓励二手特种设备进入特种设备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条 禁止销售、转让、出租、出借和使用下列特种设备:

(一)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未附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相关文件的特种设备;

(三)未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文件的二手特种设备;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五)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在气体充装、销售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气瓶进行安全检查。

禁止使用下列气瓶充装、销售气体:

(一) 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二) 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三)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四) 超过安全使用年限的。

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发现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气瓶,应当按规定送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发现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气瓶,应当作出回收处理。

气瓶的回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依法不需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锅炉房建筑工程,其锅炉房的建造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锅炉房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标明与相邻建筑距离的图纸,应当在锅炉安装前报市、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锅炉用水的水质、锅炉的化学清洗和停炉保养,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停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的,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的检验检测义务时,有权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对其选择委托权进行限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定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报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和出借下列证书、文件或者标识:

(一)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使用登记证书、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标识。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用油桶等容器改装或者采用其他类似材质卷制、焊接的可以输出蒸汽、产生压力的简易设备。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执法责任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切实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出租、出借、使用的特种设备,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气瓶充装单位、瓶装气体销售者的气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违法生产、销售简易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简易设备,可以并处简易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使用简易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拆除、销毁;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强制拆除、销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