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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31:54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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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一日


淮安市渔业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洪泽湖、高宝湖除外)水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长繁殖的渔业水域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农业委员会为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水利、环境、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六条 渔业资源调查、保护、增殖、监督管理以及水生动植物防疫、病虫害控制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水生生物保护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水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对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特别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损害保护对象及其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作业水域所属的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九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
本市主要经济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采收菱角、莲藕和芡实等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留种、留株和合理轮采。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签订的承包合同生效后,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一)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二)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三)非法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植物的;
(四)炸鱼、毒鱼、电鱼的;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六)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鱼饵、鱼药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每年禁渔期自3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资源增殖放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实施增殖放流应当制定放流方案,用于增殖放流的品种应当是区域和流域适宜的品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放流方案组织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并对增殖放流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禁止向天然渔业水域投放未经生态安全风险评估的物种;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类的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立增殖苗种生产基地,扩大增殖品种、数量和范围,保障增殖苗种供应。
第十七条 市外进入本市的水产苗种,应当持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没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的,不得在本市销售和放养。
第十八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和种植,以及生活污水处置等,应当符合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发展休闲渔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湖泊、河道等天然渔业水域、国家和省确定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市级以上水产原种场和良种场,以及重要的规模水产品养殖场为重要渔业水域,其环境和功能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功能区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结合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编制养殖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养殖规划的调整应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渔业水域及其周边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渔业水域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天然渔业水域兴建造船厂、砂场、码头、锚地、加油站和排污口等工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前,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水工建设、航道疏浚、勘探、兴建锚地、爆破、排污和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等国家禁止排放的物质。其他排放行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达标排放。
因卫生防疫、病虫害防治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体,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干旱等情形,为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需要,取水可以不受渔业生产所需最低水位线的限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养殖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簖、渔罾等定置渔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
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渔簖、渔罾等捕捞设施;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
第二十六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殖生产者开展水产品健康生态养殖,按照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产,并提供技术培训、咨询等服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生产等相关记录,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鼓励开展循环水生态养殖,养殖废水经处理后再向天然水域排放。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二)使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五)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
(六)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和相关监督工作。
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
(四)负责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测监督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测点,对渔业资源状况进行监测,按照规定公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信息,采取在规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禁捕水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水生动物的疫病监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确定疫源,并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炸鱼、毒鱼、电鱼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淮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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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有线广播设施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有线广播设施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有线广播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有线广播设施,包括:
(一)市、县、市辖区广播站经区、乡、镇、街广播站到村广播室和用户的架空线路及地下线路;
(二)市、县、市、辖区广播站到邮电部门的联接线路,以及通往各会场的专用线路、广播部门内部各站(台)的联络线路;
(三)市、县、市辖区及其以下各级广播站(台)的接收天线,包括卫星地面接收天线;
(四)市、县、市辖区及其以下各级广播站(台)的机房、播音室、发电机房等建筑;
(五)有线广播线路上的附属设备和广播站(台)的全部电器设备。
第三条 市、县、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有线广播设施的保护工作负有领导的责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设施的责任,对危害有线广播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加强对有线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广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广播部门允许,擅自动用有线广播设施;
(二)在天线场地内兴建有害于广播的建筑;
(三)在规定的地下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靠近广播杆、天线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广播杆和拉线杆上栓牲畜,搭晒衣物;
(六)攀登广播杆、天线杆和摇动拉线、地线;
(七)在线路上乱接乱挂喇叭和其他收听工具。
第七条 已架的广播线上、下方和近旁的竹木与广播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有障广播线畅通的竹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剪除。新架广播线需要砍除竹木,广播部门应给竹木所有者以补偿。
第八条 新架或改架电力线、电话线与广播线需要平行或交越时,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兴建广播站(台)播音室和录音机房要按规定与干扰源保持适当的距离。播音室和录音机房周围500米以内不得有无防范措施的噪声大(100分贝以上)的设施,1000米以内不得有无防范措施的电磁辐射性很强的设施(如高频电炉)。对妨碍播音室和录音机房正常工
作的现有设施,必须采取防范措施,确保有线广播的安全。
第十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建或扩建工程,需要有线广播设施搬迁时,必须事先与当地广播部门协商,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批准后,由兴建或扩建工程单位或个人负担有线广播设施的搬迁费用。
第十一条 对保护有线广播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危害有线广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责令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2月11日

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技术推广责任制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用科学技术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农民,服务于农业生产,加速农业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广泛应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坚持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技术推广中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使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断发展,适应农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立热爱农业,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长期奋斗的事业心。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及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省、市(地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办和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八条 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市(地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推广中心),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长远规划和工作、经费、物资计划;
(二)制定本系统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四)负责总结推广农业技术工作经验;
(五)搜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参加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评选鉴定;
(七)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机构,受县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全县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
(二)做好科技情报、经济信息的搜集和传递工作,引进当地需要的新技术、新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和普及;
(三)选择不同类型区域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栽培技术,培养高产优质增收的典型;
(四)总结并推广本地增产经验;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兴办企业型的经营实体;
(六)完善和发展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条 由县派出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执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规定的任务,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导。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技术推广机构,其业务工作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或县农、林、牧行政部门的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的主要任务,可参照本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村办和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是国家指导下的合作性服务组织,其业务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指导。主要任务是进行技术宣传、指导,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是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要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使其不断发展壮大。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为农业现代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省、市(地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纳入编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在乡和坝上、深山区工作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干部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在定编数额之内,经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考核批准,可通过签订合同从农民技术员中聘任技术干部。其条件是: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中等专业技术水平,有农业技术推广的实践经验;
(二)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五年以上,取得显著成绩;
(三)积极工作,热心为农民服务,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不断选择优秀的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乡(镇)、村农民技术员,经有关农业大专院校考试合格,定向培养,毕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通过进修更新知识,提高技术。农业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承担此项任务。
第十九条 省、市(地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条件,加强培训工作,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轮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系统技术职务的评定标准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部门应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定期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授予农民技术员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在县、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科学技术荣誉证书和证章。
已享受补贴待遇的乡(镇)农民技术员,由县、乡(镇)财政予以补贴。
村农民技术员,由村民委员会发给定额补贴,或从经营收入中给予适当报酬。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适合当地的科研成果、常规技术和新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重大推广项目的确定,应经过充分论证,并经上一级技术推广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集中主要力量和业务骨干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工作,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三步走的原则。技术人员有权抵制任何违背技术规程的行政干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坚持为当时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原则,做好本区内的技术推广工作。在不影响分工范围内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充许打破行政区划和部门界限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通过多种方式,向农民传授农业技术,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农业技术人员深入生产实际,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总结科技经验,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提供工作用房和试验示范场地,添置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与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不断探索新的农业科学技术,为推广工作的技术储备和知识更新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资和事业费,应视财力情况逐年有所增加,并专款专用,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章 技术推广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实行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
第三十四条 技术承包应坚持双方自愿,责、权、利明确,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承包所得,可分别用于承包者的报酬、技术承包基金、职工的福利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经营农用物资应有利于农业技术推广,不得单纯追求经营利润。
第三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经营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化肥、农药、种子、苗木、薄膜、小型农机具等。
允许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多渠道进货,其进货价格与供销、商业部门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一部分可用于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
第四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勤俭办事业。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或占用。
第四十一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活动,金融部门应参照有关规定给予低息贷款,财政部门应借给农业周转金予以支持,税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成绩显著者;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取得较高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者;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的管理和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四)对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某项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达到有关受奖标准者;
(五)模范执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
(二)虚报试验、示范结果,造成损失者;
(三)违反技术政策和技术规程,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干预技术推广工作,造成严重损失者;
(四)虚报推广成果,骗取荣誉者;
(五)非法经营牟取暴利者;
(六)利用工作、经营之便贪污、盗窃、受贿者;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给国家和群众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县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所指乡包括乡、镇、民族乡。
第四十五条 河北省农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