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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5:30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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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三十一号]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业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以及对经营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包括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注重节能环保。
  鼓励机动车维修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救援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价格、安监、质监、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维修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所需的场地、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具体条件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五)经营场地和停车场地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六)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具、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七)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设备管理等制度文本;
  (八)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或者批复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布局图和设备、设施清单;
  (二)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名册和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文本;
  (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除提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验场地布局图;
  (二)检测线工艺布局图;
  (三)质量或计量检测设备操作规程、检验报告审验、检验质量申诉等制度文本。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依法经省质监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求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经营许可证届满未申请换证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监督电话、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还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材料等价格,公布接车、维修作业、交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投诉处理、赔偿、跟踪服务等制度。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样式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的维修价格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结算维修费用时,材料费与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税务部门监制的维修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未经托修人同意,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的,托修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托修人要求订立机动车维修书面合同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同意订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并推荐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托修人使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预检制度,对托修人送修的车辆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并将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维修费用预算等内容填写在车辆维修预检交接单中,告知托修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需要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形式,也可以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其他形式。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承修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托修人姓名、车牌号码和承修项目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现送修的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控或者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以及其他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
  (二)占用公路、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三)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超过检定周期使用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
  (四)随意倾倒废油、丢弃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
  (五)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
  (六)泄露托修人的个人信息;
  (七)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或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
  (八)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维修危险品运输罐式车辆及其他装载有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
  (九)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对机动车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聘用符合岗位要求的从业人员,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相应的机动车维修职业培训和安全、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机动车维修业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法作业。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和规范维修机动车;尚无标准或者规范的,可以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提供真实的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配件、材料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假冒的配件、材料,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不符合国家生产许可规定的配件、材料。
  托修人对机动车维修所使用的配件、材料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材料的采购、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登记制度,记录配件、材料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产品合格  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分别标识配件的生产厂商、产地和价格。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人的书面同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使用托修人提供的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配件经销质保凭证,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由双方签字确认。无合格证明的,不得使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更换下的配件、总成予以登记,并交托修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机动车维修配件、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维修配件应当加贴条形码,实行质量保证和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过程检验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的,还应当委托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禁止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托修人可以拒绝支付费用或者接车。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维修质量检验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对检验的营运机动车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机动车维修档案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两年。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污染检测设备,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能够修复的,应当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无法修复的,应当及时将车辆相关信息告知当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托修人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并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基础上延长质量保证期。
  第二十九条 在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三日内不能提供非维修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因同一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托修人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维修费用。
  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由于更换配件的原因造成返修的,适用机动车配件质量保证期,自返修竣工之日起算。
  第三十条 托修人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发生维修纠纷时,可以通过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协商、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申诉等途径解决,也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纠纷当事人需要对维修质量或者配件、材料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质量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先行垫付,托修人提供等额担保,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质量检测机构难以鉴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机动车维修纠纷当事人均有保护托修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需要拆检有关部位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公安、安监、质监、价格、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说明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妨碍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业经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定期公布主要配件、材料价格、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标准等机动车维修有关标准和信息,供公众查阅和使用参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监、环保、安监、价格、城管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业管理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公布考评结果,方便公众查阅。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内容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许可条件、经营业绩、奖惩信息、信用状况、不良记录等。
  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机动车维修业行业协会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维修质量信誉考评工作。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录音等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经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确认后,按规定存档。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权查阅有关的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许可范围、项目和类别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维修标志牌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维修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监督电话等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制作、出具维修结算清单的;
  (四)故意拖延维修和检验时间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经营场地、设备、设施,减少从业人员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相应设备、设施等,致使其经营条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
  (二)未经托修人同意擅自使用托修车辆、增加或者变更维修项目的;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进行检验的;
  (四)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及材料费用的;
  (五)未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验的;
  (七)伪造、变造、出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机动车维修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适用其他特别规定。
  (三)二级维护,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实施的机动车维护作业,其主要内容是定期对容易磨损或者变形的安全部件进行检查和调整。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汽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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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房、地产仲裁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我市城镇 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体应遵循合法、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自己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委托律师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时,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延付和拒付租金的一年内提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报上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司法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对兼职仲裁员应发给证书。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要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问题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如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说明理由,有权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管辖房、地产租赁、分割、互换、转让、使用、抵押、赔偿和房屋因买卖、拆迁而发生的纠纷案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
(二)争议房产价值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或占用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上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办理。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时可以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办理。
第十七条 下列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
(二)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案件;
(三)房、地产继承案件;
(四)超过仲裁时效期限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要求,申请事实和被诉人,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按照补诉人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被诉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单位、职务、住地(地址);
(二)案件的事实及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九条 当事人必须具有申诉行为能力,没有申诉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诉。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仲裁员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单位或个人如果提供虚假事实作伪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仲裁员对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有义务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通过仲裁庭进行。
达成调解协议,必须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经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不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又反诉的按缺席仲裁;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决定,指令重新仲裁或自行仲裁。
重新仲裁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五章 仲裁执行
第三十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其调解书从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个人的为一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的为六个月。调解书、仲裁决定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凡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仲裁委员会通知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推拖或妨碍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诉人预交。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丈费、拍照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证人的差旅费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物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1日
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社会矛盾日益突出,信访数量居高不下,集体访、重复访、多头访、缠访闹访等疑难复杂信访案件比例增大,信访工作面临着十分严峻的考验。检察机关如何做好涉检信访工作就成为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关系到整个社会稳定和检察机关在群众中的形象。因此,在新形势下,继续完善行之有效的涉检信访工作机制,成为推动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途径。
一、健全前瞻性事前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检上访的发生
(一)完善案件质量考评监督机制,强化源头治理意识。建立从源头杜绝涉检信访发生的案件质量综合考评体系和质量监督机制,把因工作瑕疵引发涉检信访作为衡量案件质量的考评内容,强化办案人员从源头防止涉检信访发生的责任意识,在执法中不仅注重法律效果,更要重视结案后息诉罢访工作,耐心做好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防止因工作瑕疵引发涉检信访。对因执法不规范或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的涉检信访,控申部门接待后,应把情况报院纪检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要责成相关部门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查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个人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进行处分。
(二)健全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及时掌握涉检信访苗头。所谓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侦、公诉、侦监等业务部门要对正在办理的自侦案件、审查批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刑事案件进行评估预测,当预测到可能发生案件当事人涉检信访案件时,或已经将情况报控告申诉部门备案,并与控申部门共同研判涉检信访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存在的隐患,按规定制定排查化解预案,联合做好涉检信访的预警与排查工作。内部预警机制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案件有涉检信访可能性,笔者认为,下列两类案件为有信访隐患的案件:一是存在一定信访风险,但承办部门不能够自行消除信访隐患的案件;二是本部门受理案件时就已经发生信访状况,或者虽然尚未发生,但是存在现实信访风险,承办部门难以消除或者难以有效预防信访事件发生的案件。
二、完善多元化事中调处机制,有效控制和化解涉检信访
(一)全面落实首办责任制,切实提高初访的办结率。首办责任制要求控告申诉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把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控告、申诉分送有关检察院和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全面落实首办责任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加大对首办责任制的落实,完善具体的工作机制。要根据高检院制定的首办责任制以及处理来信来访的分工等内容,结合工作实际和区域特点,制定符合自身工作实际,具有针对性的机制。二是要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首办观念。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不仅是控告申诉部门的首办责任制,也是检察机关的首办责任制,检察机关内部相关的部门都可能成为首办责任部门,对属于其办理的控告申诉案件承担首办责任。 三是要加强对首办责任制的督促检查,确定首办责任制的督察部门。由监察部门依据首办责任制实施细则来对首办案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案件的息诉情况,防止部门间的扯皮、推诿现象。
(二)完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多途径化解矛盾纠纷。一是建立重点信访的排查机制。定期对所有来信来访进行排查,把有可能引发越级访或者群体性突发事件的等疑难复杂上访案件列为涉检信访重点案件,逐案分析研判,并制定化解方案,确定包案领导、包案责任人、息诉时间、息诉标准,做到底数清、情况明、责任到位、化解有力。二是完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成立专门的应急处置机构,在遇到突发情况时,由控申部门层报应急处置机构负责人,通知法警队、办公室等部门,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工作。三是完善内部协调联动机制。解决问题、化解矛盾,需要多个部门的密切协作配合,一方面要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的资源,加强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和协作,共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还要加强与外部的联系协作,依托“大调解”机制,形成调处合力,共同做好稳定工作。加强与市委、市人大、市政法委、市法院、市信访办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定期向有关信访部门报告和通报信访情况,尤其是对群体信访和突发性事件,随时上报及时续报。四是建立下访巡访机制。定期深入到街道、社区、信访人家中,了解情况,体察群众的实际困难,帮助解决群众实际问题。
(三)健全心理疏导机制,破解精神障碍偏执来访难题。由于部分涉检信访人员存在心理及精神障碍,即使对其反复说理释法仍收效甚微,因此,可以适时引入心理咨询,及时调整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扭转其不良的思维定势,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解决矛盾。一方面,要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心理咨询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心理疏导和定纷止争能力。另一方面,可以聘请心理学专业人员参与信访接待,对有精神障碍或者偏执的来访者积极开展心理疏导工作,缓解、消除信访人的不良情绪,推进问题解决。因此,可以与专业心理咨询机构建立一定的联系,确定数名专业心理咨询专家专门参加心理咨询工作。
三、创新终结性事后处置机制,从程序上和实质上实现息诉罢访
(一)建立无理重访闹访的终结机制,程序上实现信访处置的法制化。我国《信访条例》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三级终访的机制,即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如果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处理重复涉检信访可以借鉴类似的方法,赋予信访人申请复查和复核的权利,但是对于经过三级审查后仍不服的,仍以同一事由重访闹访,各级检察机关和其他信访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二)健全涉检信访人救济制度,根本上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程序上终结涉检信访并不意味着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息诉罢访,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信访人的实际问题,才能从根源上化解涉检信访矛盾,真正做到息诉罢访。因此,建立涉检信访受害人救济制度,是符合涉检信访工作的本质要求,可以有效解决涉检信访工作难题,真正实现息诉罢访。受害人救济机制应当对对被救济人员的范围、救济程序、救济资金的来源和管理进行明确规定。其中救济人员的范围是该机制的关键,笔者以大丰院检察检察救助对象为例,该院救助对象包括五类人:被害人及被害人直系亲属、证人、涉检信访人、监外执行人员和民事行政案件中的申诉人五种对象。其中,涉检信访人是因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涉检信访人,但根据法律,当事人无法取得国家赔偿,生活严重困难,确需救助的等。
(三)坚持定期回访机制,有效稳固矛盾化解成果。定期回访机制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刑事和解案件回访制。对于刑事和解案件处理后,还要对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跟踪服务,不仅关注执法的社会效果、案件处理的个案效果,而且关注被害人的心理恢复和犯罪嫌疑人的改过迁善。二是个案回访制。业务部门对办理的存在有引发矛盾纠纷的案件,及时开展回访,了解案件处理后的态势,开展说理答疑,进行法制教育,消除矛盾纠纷苗头。三是检务督察监督回访制。以执法办案环节为重点,通过走访案发部门、电话回访等方式,抓好“一案三卡”回访监督。通过回访,了解涉案单位对检察机关执法工作作风的意见及案发单位生产、工作恢复情况,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