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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44:58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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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享有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在出席会议前,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第九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有权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二)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事项;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一至三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者说明。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有计划地就地开展活动,活动的次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二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和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情况,提出意见;

  (三)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四)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六)参加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者其他代表活动。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予以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持证就地视察时,遇到有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六条 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和专题调研报告。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和专题调研后,应当及时将视察和专题调研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整理后,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代表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是否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等活动。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自治区的全国人大代表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交办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进行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如将代表证遗失,应当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补办。

  第三十三条 代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四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五天,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当不少于十天,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保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分别不得少于3600元、1500元、1000元和500元,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代表履职学习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当分别书面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做出决定。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代表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通过与选民见面等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或者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并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六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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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凡我市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均按我市标准执行;我市没有发布地区性排放标准的,按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执行。
凡超过我市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均需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工业及采暖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和营业炉灶等,按照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1)》及本市区域类别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的单位,交费后二年内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始征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或者国家和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未完成的,以及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均
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加收排污费一倍至三倍。
加收排污费一倍的决定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加收排污费二倍以上的决定权属市环境保护局。限期治理的批准权按治理项目所需投资确定:投资二十万元以上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审查,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投资不足二十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分析方法,自行测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按期如实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申报、登记,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可以对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进行抽测,对申报不实者,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排污单位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的单位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污单位除应按规定补缴排污费外,还需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罚款:
(一)不按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二)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伪造、拒报监测数据的。
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隐瞒数据的,在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指使者个人处以不超过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和本市市属单位以及市区的区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缴款通知单,缴入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发出
缴款通知单,缴入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并按月上缴市环境保护局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月解缴市财政金库。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计划每半年安排一次。其使用范围是:
(一)补助污染源治理。此项补助一般不得高于所缴纳排污费的80%。治理项目和补助资金的分配,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查批准。
完成本系统全年应征收任务的主管部门,可由本系统年补助总额内提取1%,用于本系统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宣传、人才培养和购置监测器具。
(二)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防治和途径探讨。此项补助为收费总额的10%。塘沽、汉沽、大港区和郊区、县按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10%拨给,由该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使用,其余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掌握使用。
(三)补助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购置仪器设备、进行小型维修和征收排污费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以及奖励对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此项补助不得超过收费总额的10%。此项补助资金的分配办法是:完成全年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3%
;没有完成应征收排污费任务的区、县,拨给各自收费额的1.5%。塘沽、汉沽、大港区及郊区、县除按上述比例拨给外,再拨给各自所属单位收费额的5%。其余部分由市环境保护局统筹安排。
以上(二)、(三)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统一拨给市环境保护局,由市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比例掌握使用。
属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加倍收费以及罚款、滞纳金,排污单位应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八条关于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列支的规定执行。这部分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用于本条(二)、(三)两项规定的用途。
第十条 治理污染源的补助资金,按下述规定使用:
(一)排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依照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治理重点安排治理污染项目。在相同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缴费单位的治理项目。
(二)排污单位无条件立项的,不予立项。排污单位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主管部门调剂使用。本系统按规定数额补助资金不足立项的,其补助资金由市环境保护局调剂使用。
(三)环境效益、经济效益显著的治理项目,在给予补助后,资金仍然不足,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市环境保护局和财政局批准,可以向建设银行申请低息优惠贷款,此项贷款资金由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拨给。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接到区、县环境保护局(办)签发的缴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天内缴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1‰的滞纳金。
排污单位对缴费有异议或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收到缴费或罚款通知单之次日起,二十天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由市环境保护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缴款和拒不执行裁决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缴库手续,提请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扣缴入市财政金库。具体扣缴办法由市环境
保护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凡列入治理污染计划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参照更新改造措施的定额标准,由市计划、物资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局、市财政局核准的项目,列入计划,予以安排。
第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制定下达。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有害物质名称 |量每公斤|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二氧化硫、 | | |
|二硫化碳、硫 | | |
|化氢、氟化物、|0.04| |
|氮氧化物、氯、| | |
|氯化氢、一氧 | | |
|化碳 | | |
|-------|----|-------------|
| 硫酸(雾)、| | |
|铅、汞、铍化 | | 0.03~0.10 |
|物、氰化氢※ | | |
|铬酸※ | | |
|-------|----|-------------|
| | 玻璃棉、| | |
| |矿渣棉、 |0.10| |
| |石棉、铅 | | |
|生|化物 | | |
|产|-----|----|-------------|
|性| 电站煤 | | |
|粉|粉、水泥 |0.02| |
|尘|粉尘 | | |
| |-----|----|-------------|
| | 炼钢炉 | | |
| |粉尘、其 |0.04| |
| |他粉尘 | | |
----------------------------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量每公斤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 | 排放浓 | | | | |
| |度(mg/|>400~500|>500~600|>600~800|>800|
|炉| M3)| | | | |
|、|-----|--------|--------|--------|----|
|窑| 林格曼 | | | | |
|、|浓度(级 | >1~2 | >2~3 | >3~4 | >4 |
|灶|数) | | | | |
|烟|-----|--------|--------|--------|----|
|尘| 每吨燃 | | | | |
| |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6.00|
| |(元) | | | | |
-----------------------------------------

注:1.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排烟污染源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及采暖锅炉(包括使用各种燃料)
排放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
物质暂不收费。
3.有※者只适用于电镀工业;“铬酸”包括铬的无机
化合物。
二、废 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
|有害物质名称 | | | |
| |或排放每吨|施堆放每吨/月|所堆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
|六价铬、铅、氰| | | |
|化物、黄磷、放|36.00| 2.00 | |
|射性及其他可溶| | | |
|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

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
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
行)》公布以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
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
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
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说明:废气和废渣的排污费征收标准系按国务院国发
〔1982〕21号规定执行,仅在废气中加一点补充。
三、废
-----------------------------------------------
| 超标级数及倍数 | 1 | 2 | 3 | 4 | 5 | 6 |
| |----|----|----|----|----|----|
| 收 费 单 价 | |2~ |5~ |7~ |10~ |15~ |
| |<2 | | | | | |
| 有害物质名称 | |<5 |<7 |<10 |<15 |<20 |
|---------------|----|----|----|----|----|----|
| 汞、镉、砷、铅、镍及其 | | | | | | |
|无机化合物,三和六价铬的 | | | | | | |
|化合物;苯胺类,硝基苯类, |0.15|0.20|0.25|0.30|0.35|0.40|
|有机磷、六六六、滴滴涕、放 | | | | | | |
|射性 | | | | | | |
|---------------|----|----|----|----|----|----|
| 铜、锌、锰、氟及其无机 | | | | | | |
|化合物,黄磷、硫化物、挥 | | | | | | |
|发性酚、氰化物、石油类、 |0.10|0.15|0.20|0.20|0.25|0.30|
|氯苯、苯及其衍生物、三氯 | | | | | | |
|乙醛、五氯酚钠、阴离子合 | | | | | | |
|成洗涤剂 | | | | | | |
|---------------|----|----|----|----|----|----|
|PH、BOD、COD、悬浮物、| | | | | | |
|可沉降物、色度、水温、氨 |0.04|0.05|0.06|0.08|0.10|0.14|
|氮、全盐量 | | | | | | |
|---------------|-----------------------------|
| 病原体 |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2~<
2.污水温度超过40℃即予收费,每增加10℃时,按污
3.废水中的色度,暂按稀释80倍作为收费标准。

水 单位:元/吨水
------------------------------
7 | 8 | 9 | 10 | 11 | 12 |
----|----|----|----|----|----|
20~ |30~ |40~ |50~ |70~ |>100|
| | | | | |
<30 |<40 |<50 |<70 |<100| |
----|----|----|----|----|----|
| | | | | |
| | | | | |
0.45|0.65|0.85|1.00|1.50|2.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35|0.45|0.55|0.65|0.85|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16|0.18|0.20|0.24|0.28|0.30|
| | | | | |
-----------------------------|
0.08 |
------------------------------
5以内基数(0.05)的一倍计。
水浓度级数提高一级计算。



1984年10月3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意见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科技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教育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保护环境,增强企业竞争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推行清洁生产的基本原则
(一)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清洁生产的实质是预防污染。清洁生产是对传统发展模式的根本变革,是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也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对绿色贸易壁垒、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措施。
(二)推行清洁生产必须从国情出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指导与推动,强化政策引导和激励,逐步形成企业自觉实施清洁生产的机制。推行清洁生产要坚持与经济结构调整相结合,与企业技术进步相结合,与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与强化环境监督管理相结合。
二、统筹规划,完善政策
(一)制定推行清洁生产的规划。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重点行业、重点流域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各地区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内容应包括:污染状况分析,实施清洁生产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点内容、主要措施和进度安排,实施清洁生产的重点工业企业名单以及清洁生产重点投资项目规划等。
(二)指导清洁生产的实施。发展改革委、环保总局要会同农业部、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制定重点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技术指南和审核指南,指导企业正确实施清洁生产。质检总局、认监委、标准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认证,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经贸)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编制本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在指导工业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同时,逐步扩大推行清洁生产的范围,积极引导农业生产、建筑工程、矿产资源开采等领域以及旅游业、修理业等服务性企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
(三)完善和落实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各级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落实国家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鼓励政策,如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技术进步等方面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实施清洁生产以企业投资为主,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培训以及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可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资金的扶持范围;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为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等活动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在国家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适当财政支持。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地方性清洁生产激励机制,积极推行清洁生产。
(四)实施清洁生产试点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在重点流域、重点区域、重点城市和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试点。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实施企业清洁生产自愿行动计划和清洁生产区域示范试点工作,在工业企业较集中的区域,建立清洁生产示范园区,推动清洁生产工作由点到面开展。要发挥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作用,带动中小企业全面实施清洁生产。积极稳妥地开展排污交易试点。
按照企业自愿与政府政策激励相结合,政府指导推动与企业自主实施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在重点行业和重点流域组织开展创建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活动,树立一批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环境清洁优美、经济效益显著,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清洁生产企业。同时,要积极推广先进企业的典型经验。
三、加快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提高清洁生产的整体水平
(一)抓好重点行业和地区的结构调整。针对我国工业技术和装备水平总体比较落后,资源利用率低,浪费大,重污染行业在工业结构中所占比重较大的现状,继续抓好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轻工、建材等重点行业的结构调整工作,解决“结构性污染”。对国务院划定的“三河”(淮河、海河、辽河)、“三湖”(太湖、巢湖、滇池)、“两区”(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控制区)、一市(北京市)、一海(渤海),以及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地区等重点流域区域,要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进程。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公布的限制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进一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坚决依法关闭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矿。禁止淘汰的落后设备向其他地区转移。
(二)加快技术创新步伐。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大科技投入,推动产学研相结合,提高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水平和创新能力,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科技开发计划应将清洁生产作为重点领域,积极安排清洁生产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加大对中小企业清洁生产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开发清洁生产技术和产品,提高清洁生产技术水平。
(三)加大对清洁生产的投资力度。各级投资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要把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率,预防工业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加大投资力度。积极引导企业按照清洁生产的要求,加大资金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努力降低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及银行贷款投入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四、加强企业制度建设,推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一)企业要重视清洁生产。企业是清洁生产的主体,企业管理者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真正把实施清洁生产作为提高企业整体素质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措施来抓。要切实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清洁生产组织机构,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并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做到依法自觉实施清洁生产。
(二)认真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是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主要手段。按照自愿审核与强制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将审核结果报当地环境保护和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
(三)加快实施清洁生产方案。要坚持“积极主动、先易后难、持续实施”的原则,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优先实施无费、低费方案,中、高费方案要纳入企业规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逐步实施。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清洁生产方案的落实,努力提高能源、原材料的利用率,减少商品的过度包装和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鼓励企业建立环境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是企业管理的组成部分,能够帮助企业从环境管理方面促进清洁生产的实施。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原则下,可按照ISO14000系列标准(GB/T24000-ISO14000),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五)建立企业清洁生产责任制度。要实行企业清洁生产领导责任制,做到层层负责、责任到人;加强宣传和岗位培训,努力提高职工清洁生产意识和技能;实行装置运行达标管理,避免由于管理不善而出现“跑冒滴漏”现象,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建立奖惩制度,使清洁生产工作与经济效益挂钩。通过加强企业管理,推进清洁生产的实施。
五、完善法规体系,强化监督管理
(一)完善清洁生产配套规章。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要求,发展改革委要抓紧研究制定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回收管理办法,制定和公布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以及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名录,并会同环保总局组织制定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等配套规章。
(二)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涉及环境影响的项目,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研究中应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选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并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验收等各个环节中加以落实。对使用限期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三)实施重点排污企业公告制度。为加强公众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可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重点排污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口应安装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对不公布或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
(四)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环境执法,严肃查处各类污染环境行为,坚决制止企业非法排污。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环保检查和清理整顿工作,防止“十五小”、“新五小”企业死灰复燃。对检查中发现的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吊销有关企业的排污许可证。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将清洁生产审核结果作为核定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重要依据,对未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比照已审核的企业执行。涉及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因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并限期达到治理要求,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恢复生产,有关部门不得提供相应的生产条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要求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企业,依法予以处罚。
六、加强对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推行清洁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各级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职责。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清洁生产的指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推行清洁生产工作。
(二)做好法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宣传和贯彻《清洁生产促进法》做出具体部署。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宣传舆论工具,广泛深入持久地宣传《清洁生产促进法》,使全社会正确认识清洁生产在可持续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接受清洁生产理念,为该法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氛围。同时,应通过宣传和教育,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带头倡导绿色消费,在政府采购时,应将满足使用要求的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优先纳入采购计划。
要加强清洁生产教育和培训,特别要加强对企业管理者、技术人员及员工的培训,正确理解和掌握《清洁生产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把清洁生产落实到产品开发、工艺技术、工程设计、装备制造和生产服务管理等各个环节。教育部要研究提出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的方案。
(三)建立清洁生产信息和服务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发布有关清洁生产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加强清洁生产信息交流。要积极推动清洁生产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外推行清洁生产的成功经验,引进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提高我国清洁生产水平。
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作用,在政府领导下或接受政府委托,建立行业清洁生产中心和信息系统,制定本行业清洁生产指标体系、规划、规范,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技术开发与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提供服务。
(四)做好督促检查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本意见制订具体政策措施,确保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对落实本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国务院报告。

20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