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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国两制”的法哲学思考/文正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8:20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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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国两制”的法哲学思考

2000年10月30日 09:39 西南政法大学 文正邦

随着香港、澳门的陆续回归以及海峡两岸统一大势的不可抗逆,一种罕见的政治法律现象就将呈现在世人面前,因为“一国两制”的国家结构必然导致“一国两法”(一国之内两种社会性质的法律制度并存)和出现多个法域(祖国大陆主法域及我国香港、澳门等辅法域)的奇特法制体系的建立和形成。它的基本构架是:以宪法为龙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纽带,以社会主义法为主干,以上述特区的资本主义法为支干,并以它们彼此相互间的区际冲突法为胶合剂的,两种性质的法律相得益彰,各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层次、多色调、多板块,结构复杂,内容和形式异常丰富多彩的法制体系。这在中外法制史上都是史无前例的.对它的深入研究不仅将大大地丰富和更新我们的政治和法学理论、而且将促进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创新,从而对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本文愿试作一些法哲学的思考和探究,以期能有助于中国法制发展的这一跨世纪战略任务的解决。

一、“一国两制”的法律意义和特征

“一国两制”即“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就是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本国的部分地区实行不同于国家主体部分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及生活方式。

众所周知,“一国两制”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为解决我国台湾问题,恢复对香港、澳门行使主权,实现祖国和平统一所提出和制定的一项重大国策,它已以特定的方式载入了我国宪法。1982年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而且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已使香港问题和澳门问题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1984年12月19日和1987年4月13日中英两国政府和中葡两国政府分别签署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各自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和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并在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从而使“一国两制”的重大国策得以制度化、规范化,赋予了它以更加充分而深厚的法律依据和意义,使其具有合宪性、合法性和稳定性。尽管在香港、澳门回归过渡时期,也可能出现一些干扰其平稳过渡的阻力,但只要我们严格依法办事,就可以有理、有利、有力地推进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

由此可见,“一国两制”的确定和实施,必须具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和保证,而且也只有通过法律的手段和法制的形式,才能建立起祖国大陆与我国港、澳不同的社会制度地区间的稳定联系,并妥善解决其间发生的某些纠纷和矛盾。“一国两制”既涉及到国体,又涉及到国家结构和政体,既涉及到我国的经济制度也涉及到我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法与国家,法律与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总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制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广义的政治制度就包括了法律制度,经济制度的稳定建立和发展,也离不开法律。因此,“一国两制”的确立和实施,必然会引起我国法律制度或体制发生重大变化,这种变化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从单纯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演变为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占主体)与港、澳资本主义法并存,即“一国两制”必然导致“一国两法”;第二,从单一法域国家变成多法域国家,即形成祖国大陆(主法域)和我国香港、澳门等辅法域。由此派生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下的诸多复杂现象和关系,也决定了其间所存在的法律冲突的复杂性及其解决的繁难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个方面中第一方面是首要的和基本的,也是最能体现我国“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特色的。也就是说,我国“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特征,并不在于其多法域,而在于“一国两法”。即在于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制制度的并存。这正是决定我们的“一国两制”以及“一国两法”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具有特殊复杂性的根本原因,也是同世界上其他一些多法域但却仍是“一国一制”的国家结构和法制体系国家的最大区别。例如美国、瑞士、澳大利亚等都是这样的多法域国家。美国有50个州,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民法,然而它们都属于在资本主义制度范围内的法制区别和法律冲突。这些多法域国家由于实行“一国一制”,因而各地区的法律其阶级本质和基本原则相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共同点是主要的,不同点是次要的,出现的法律冲突也是浅层的,不能与我们“一国两制”下祖国大陆同我国香港、澳门之间基于不同性质的法制区别和法律冲突相同日比拟。当然,我国“一国两制”下的法制体系也有一般多法域国家法律冲突的某些共同特征,如所属法系的不同与冲突,各法域之间的差异和冲突等,这就更增加了其复杂性和繁难度。

从纵向上看,“一个国家、两种制度”虽然历史上也不乏其例,但还没有进展到建立起较稳定的法制体系并妥善解决其法律冲突的地步。我国历史上社会制度形态比较落后的少数民族以武力征服了社会制度和形态比较先进的汉民族地区后,如蒙古族、满族征服汉族,都出现过两种不同社会制度(奴隶制与封建制)并存的情况。公元646年大化革新以后的日本,也存在过类似的情况。美国独立战争后至南北战争以前,则出现过在北方发展资本主义的同时,在南方的几个州保留奴隶制的状况。新中国成立后不久在西藏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暂时保留其原有制度至民主改革之前,实际上也是属于“一国两制”的特殊情况。上述这些情况由于是在改朝或改制的过渡时期出现的暂时现象,没有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保证,因而,缺乏稳定性和典型意义,虽可作为我们现今实行“一国两制”的历史依据,但却不能与其深刻涵义和重大意义相比拟。

二、“一国两制”法律体系的要素和构成

(-)“一国两制”法律体系的法权基础探析

“一国两制”法制体系是以主权与治权既相统一又相对分离的法权关系为基础的。所谓统一,意即无论是香港、澳门或是台湾,都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家庭中的一员,都是中央政府下辖的一个行政单位或行政特区(特别行政区)。因而国家主权都归于并集中于中央,中央政府都对它们行使主权,与它们的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不是平列的关系,更不是“一国两府”或“一国两区”的关系。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政府,其一切权力(包括各种治权)都是由中央授予并由国家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的外交和国防事务则统一由中央处理,中央还行使由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应当在这些地区行使的其它权力。所以从这种主权统一以及主权与治权也相统一的根本意义上讲,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相似于中央政府与其它行政省及民族自治区的关系。这种不仅主权统一,不容分离及转让,而且主权与治权也本质上相统一的原则,是实行“一国两制”的根本前提,是统一祖国大业中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的原则,也是各主权国家政制和法制建设中不可移易的一条基本准则。

相对分离,意即我国香港、澳门作为特别行政区之所以“特别”,是指它们具有高度的自治权。也就是说,这种自治权不仅大于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权(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除外交、国防以外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此外还具有自行处理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部分对外事务的权力),而且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联邦制国家中成员邦的权力和权利(例如香港保持财政独立,全部财政收入不上交中央,中央也不在香港征税,香港自己发行货币;香港为独立关税地区;香港有自己独特的政治体制;香港保持原有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列于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实施。这种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就是主权与治权相对分离的表现,是实现“一国两制”条件下地方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况且这种“分离”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种治权,终究是由中国人所享有(即如所谓“港人治港”之意谓),而决不交给任何外国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就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这就表明了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也是特别行政区的神圣职责。

(二)“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架及辩证关系剖析

如前所述,“一国两制”法制体系是以“一国两法”及多法域为显著特征,那么组构成这一庞大复杂的法制体系的应包括祖国大陆和我国港、澳、台的所有符合“一国两制”要求的法律部门和领域。而按照它们在“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定地位和作用,就可以把它们归纳为以下几个层次:l)作为祖国大陆和我国港、澳、台这些特别行政区共同母法的宪法;2)联结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3)居于主体地位的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4)作为辅助的我国港、澳、台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5)用以解决祖国大陆和各特别行政区及特别行政区相互之间的法律冲突的区际冲突法。这样,我们就可以勾画出“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构架:即以宪法为龙头,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纽带,以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为主干,以各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为支干,并以它们相互彼此之间的区际冲突法为胶合剂的,两种社会性质的法律并存且相得益彰,四大法域共促共生的,多层次、多色调、多板块,结构十分复杂,内容和形式都异常丰富多彩的法制体系。这不仅在中外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而且在当今世界也是独一无二的。其中,存在着如下几种(或几层)重要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好这些关系,有助于我们把握住“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本质特征及其规律性。

1.祖国大陆社会主义法与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法的对立统一关系。它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基本矛盾,“一国两制”法制体系的基本特征--“一国两法”,就集中地体现于此,并由此派生其他的矛盾关系。所以处理好这对基本矛盾,对于实现和稳定“一国两制”,建立和完善“一国两制”法制体系,具有关键性意义。其基本原则就是既坚持以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法为主体(是矛盾的主要方式或主导方面),以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为辅助和必要补充;又要充分认识和正确估价适合于这些特别行政区的资本主义法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从而不但不能以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加以排斥甚至吞灭,而且应看到它们两者之间除了有相拒斥性一面之外还有可以相互借鉴和吸收的一面。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一国两制”范围内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与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并存、互促和相得益彰,这是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和分配方式并存相对应的,即都是与现阶段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状况及其历史原因相关联的。而其更深刻的原因就是发展和繁荣市场经济、提高综合国力和人民生活水平、保持社会安定这一共同需要。它有利于我们借鉴和利用发达市场经济已有成就和经验(包括市场经济法制和规则),也有利于我们加强国际联系,吸取、借鉴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先进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法制手段等。同时祖国大陆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不仅是我国港、澳、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强大后盾,而且也必有其可以认同之处,从而产生相向吸收、借鉴的效用。当然对这种相互借鉴和吸收不能作简单化、机械化的理解,因为不仅有制度性质和意识形态的分野甚至对立,而且有经济和社会发展程度之差距和异质文化的冲突。所以既不能简单移植,更不能动辄就搞什么“西化”或“中化”、应经过非常细致的分析取舍和不断探索试验的过程,权衡利弊,损益其优劣,使对方之所长有机融合进自身的制度发展和主体文化中,特别是注意把那些体现人类制度建设共同经验和法律文明发展普遍规律性的东西尽可能地加以利用和吸收,来促进和完善本身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

2.分属不同法系的法律之间的关系。祖国大陆与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的法律分属于社会主义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但他们都有中华法系的传统,我国台湾法又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祖国大陆法也含有大陆法系的因素和成分。它们之间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固然,法系的不同使法律在立法方式及立法技术、法律形式及渊源、司法程序及制度等许多方面都各有其特点,因而法律的结构、体例、术语以及法律事实和行为的定性也往往不同。但由于我国香港、澳门及我国台湾同祖国大陆固有的历史联系,特别在“一国两制”的条件下这种联系将进一步得以强化和巩固,这就为它们之间的法律的相互借鉴和吸收以便取长补短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更有利的条件。充分认识到这些,能使我们更客观、全面地看待我国港、澳、台的法律及其与祖国大陆的关系。包括一方面既有利于我们认识和把握住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法的特征,并便于我们通过比较而借鉴、吸取其有益于我们法制建设的那些成分(如判例法的适当引用,民商法的实用价值、法律技术水平的臻于完善以及重视对个人的权利、自由的尊重和保障等);另一方面可以使我们清醒的认识到属于大陆法系并有中华法系传统的我国台湾法在法律形式、法律体系和体例、法律心理结构以及法律文化传统上同我们更为接近,并有某种同根同源的关系,互相借鉴和吸取有益成分就更有必要,也更为直接。我们不能因为我国台湾法承袭了所谓“民国法”,我们又早已明令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旧“法统”,而对我国台湾现行法律完全采取拒斥态度。事实上,我国台湾法律自1949年国民党退台以来40多年已有了很大变化,不仅对民国时期的法律作了诸多修定,还重新制定了大量法律和法规。我国台湾现行法律中未有作过修改的民国法仅存不多,它们事实上有的早已过时,有的已名存实亡,有的已通过特别法、判例、解释例替代,有的仅仅因政治需要而苛延残喘。这都说明,我国台湾法律与所谓“民国法”不能同日而语,它已经适应我国台湾资本主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有了重大的变化和发展,并早已自成体系,其立法完备、体系周全、规范详尽、许多法律和法规又不断与时更新,其中许多都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的。特别是民商法和经济立法,内容更加丰富多彩,尤值得我们采撷。至于那些过时的、徒具虚名的法律,当然必须废止,这随着“一国两制”,和平统一的实现自是应有之义。

3.各特别行政区法之间的关系。包括我国香港法、澳门法同我国台湾法之间的关系,我国香港法与澳门法之间的关系等。它们虽然都同样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因而异中之同可能会更多;然而仍因有属于不尽相同的法系之区别,以及不同历史、文化背景的差异,使之在法律结构、法律体系、立法技术和司法程序等方面仍各有其特点。注意到这些,对于我们加深对各特别行政区法的认识,无疑是有意义的。

(三)“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最具特殊性的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区际冲突法。前者是联结祖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的纽带,后者是协调祖国大陆主法域和各特别行政区辅法域及辅法域相互间各部门法关系的胶合剂。它们是“一国两制”法制体系中的特殊构件,尤其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完全是一种崭新的法律现象,中外法制史上未曾有过,是当代中国对人类法律文化的独特贡献。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体现“一国两制”国策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和最集中、直接的法律表现,是祖国大陆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同我国港、澳、台等资本主义制度和法律体系的结合部和衔接点。它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从它的地位和法律效力来看,它具有仅次于宪法而又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既含有宪法性法律的特征和属性,以至有人称它是“小宪法”,尤其是在结构上与宪法相似。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包括序言、总则、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文化和有关社会事务等章节。但它又是根据宪法制定的,是我国宪法关于“一国两制”方针在法律上的具体化、系统化。也就是说,从法律渊源体系上讲,它是从属于国家根本法之下的国家基本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又高于其他法律。第二,从它的适用范围和在特别行政区的作用来看,它既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因而在全国范围内都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国家机关,各个部门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全国人民和各级干部都必须了解、熟悉和不得违背;但又主要是适用和实施于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性的法律。而在特别行政区它又是一项根本性法律,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基础,是国家主权在这些地区的法律表现,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制度和政策,都必须以它为根据,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都不得与之相抵触。第三,从它的任务和内容上看,主要是“一国两制”的法律体现和法律保证,而且主要是调整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以及特别行政区内部的关系,同时它所调整的这类社会关系主要是一些最基本的关系,而同调整具体关系的其他部门法有所不同。第四,从性质上看,虽然基本方面具有社会主义性质,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但又是对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制度的确认和规范化。从立法动机、程序和成员方面来看,它既反映了工人阶级和其他劳动者的意志;又反映了爱国统一战线中资产阶级的意志。

而且,随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实施和特别行政区的建立,就会出现在特殊单一制国家中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崭新的自治形式和新型的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而与内地的各行政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殊异。并会建立起独特的政治体制、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以行使其立法权、行政管理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等。这一切都充分表明了它的独创性。

由于学术界对《基本法》的重要特征及其内容和意义已有了较充分,深入的研究和讨论,故此只作简略述及。

2.区际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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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立统计管理登记制度。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工作机构办理统计管理登记,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
接受统计监督检查。不得拒报、迟报和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人员应当依法按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领导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不得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需要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和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其编制限额内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的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乡镇(街道)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下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揭发、检举、处理统计违法行为;
(二)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意见;
(四)对实施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
(二)统计管理登记是否按规定进行;
(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
(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是否符合持证上岗的规定;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国家统计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任务。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二)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
(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对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并写出结案报告报上一级统计检查机构备案。
逾期未能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控告、检举。对控告、检举,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受理,控告人、检举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故意上报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奖金、奖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迟报定期统计资料或者迟报统计年报和一次性统计调查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有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将处罚意见转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需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答
复有异议的,由发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第二十五条 统计检查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
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三、第二十二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外,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缴罚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修改为:“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罚金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5月30日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10月25日,煤炭工业部

近几年,我国乡镇煤矿发展十分迅速,现已成为煤炭工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加快我国煤炭资源的开发,缓和能源紧缺矛盾,促进当地农村搞活经济尽快致富,以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乡镇煤矿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使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我们多次组织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重点产煤地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同志进行座谈讨论,并研究制定了《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出实施细则,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发展的原则,认真做好乡镇煤矿的整顿工作。
各单位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73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5〕36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煤矿的领导和归口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和“有水快流”的方针,真正做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从而确保乡镇煤矿沿着正确的轨道迅速发展。

附: 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确保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群众集资联办煤矿和个体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的发展。
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
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落实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现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二章 开办煤矿
第六条 办矿必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开采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只许一证一矿(一对井),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开办集体,个体煤矿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资源基本可靠,井田范围明确,已和邻矿达成井田边界协议;
2.有与所建矿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3.办矿负责人经考核具有煤矿生产基本知识;
4.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5.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说明书与图纸。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开采:
1.水体、防洪堤坝及水源地的保护煤柱;
2.铁路、公路及桥梁下的保护煤柱;
3.工业区、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的保护煤柱
4.受保护的文物古迹及建筑物,构筑物下的保护煤柱;
5.国营或乡镇煤矿正在开采的井田范围。
第九条 审批权限:
在国家统配煤矿和省属煤矿或国家已规划开发的矿区内办矿,须经国营煤矿或筹建单位正式同意,经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其它矿区或煤田内办矿,须经省授权的地(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实行归口管理的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上一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核查备案。
第十条 因资源枯竭或其它原因需要关闭矿井时,须报原发证机关审查注销。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乡镇煤矿井田时,必须服从国家需要,由占用单位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未经批准的煤矿不予补偿。

第三章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认真执行煤炭工业部颁发的《小煤矿安全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十三条 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井下禁止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和干打眼。
第十四条 必须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与邻矿贯通。
第十五条 必须建立健全各级完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产煤乡(镇)要有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安全工作。

第四章 供 销
第十六条 凡纳入国家计划调运的煤炭所需补助的钢材、坑木等主要生产物资,由物资部门切块给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计划指标保证供应到矿,各级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对纳入县及县以上计划调运的煤炭,应与当地国营煤矿同质同价,享受同等价外补贴,所得收益须全部返回煤矿,任何部门不得截留利润或从中克扣。未纳入计划调运的煤炭,允许自定价格,自行运销,各地不得设卡限制出境。

第五章 积 累
第十八条 坚持“谁办矿,谁受益”的原则。乡镇煤矿除向国家纳税和按规定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收费。
第十九条 必须按当年实际产量提取吨煤不低于4元的维简费,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谁提谁用,主要用于矿井的维持简单再生产,其中安全技措费用所占的比重,不得低于20%。
第二十条 矿留积累不得低于纯利润的40%,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也可建立乡镇煤矿开发基金和提留安全技措费。
第二十一条 维简费、开发基金、安全技措费及矿留积累,必须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由银行专户储存,由县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 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产煤地(市)、县、乡(镇)要设立煤炭专管机构,在不改变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对乡镇煤矿实行煤炭行业归口分级管理,管好资源划分、办矿审批、生产技术指导、安全监督、专项资金使用与专用设备材料供应、煤炭运销以及其它各种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煤矿的主要领导人,技术、业务负责人和安全员、瓦斯检查员、放炮员、电工、绞车司机以及其他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持证上岗,并应采取措施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要引导个体煤矿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为乡镇煤矿的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应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注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应报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街道、各行各业、各种形式的集体所有制煤矿,以及国营企业同集体经济的联营煤矿。
第二十七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