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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张玉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9:28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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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

重庆,现代法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发表时间:199706
张玉敏/田晓梅

是否承认并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立法乃至整个民事立法必须解决的基本的技术问题之一。只有正确地解决了这一理论问题,并使之贯彻于民事立法的始终,才可能使我国的民事立法逻辑严谨,结构清晰,和谐一致。


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1〕。
这一见解被国内不少论著视为通说。笔者却不敢苟同。去年,孙宪忠先生著文《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及其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以及我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理论应当采取的态度作了精采的论述,笔者深表赞同。〔2〕本文拟从立法和交易实践方面,
进一步论证物权行为理论的合理性,期望能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 物权行为是不同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
(一)概念界定

何为物权行为,我国台湾学者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物权之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之法律行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物权行为系由物权之意思表示与外部之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王泽@①先生认为,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3〕另据孙宪忠先生介绍,
在物权行为理论诞生地德国,以前权威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包括物权合意和交付、登记,而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4
〕本文在物权合意的意义上使用物权行为这一概念。物权行为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内容,是权利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又称为处分行为。

与物权行为相对应,债权行为系以允诺负担债务为内容之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故又称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直观而贴切地反映了这二类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


王泽@①先生在《民法物权》一书中列举的物权行为有物权契约和单独行为二类。物权契约按标的物的性质再分为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质权设定契约,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抵押权设定契约。单独行为指抛弃行为。另外,债权让与和债务免除为准物权行为。

(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之比较
为了正确认识物权行为及其与债权行为的区别,让我们从内容、效力和有效条件三个方面,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加以比较。
1.内容
债权行为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如买卖合同的内容是,一方许诺承担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他方则许诺承担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义务。物权行为则直接以物权的设定、变动为内容。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将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移转于对方,对方接受的合意。

2.效力 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第2
款还明确指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说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该法典第241条)。
”物权行为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如抵押权)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质言之,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

3.有效条件
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即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法律对行为的形式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此外,物权行为还必须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之处分行为,非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行为无效。而债权行为无此要求。因为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即允诺负担义务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否定它。在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在订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甚至并不存在,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有无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在履行期到来时出卖人不能取得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也只能让其承担违约的责任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债权合同的这一特点,使其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充分发挥搞活流通、活跃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作用。而且,只要我们坚持物权行为让与人必须对让与之标的物有处分权,即可维护良好的流通秩序。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是在内容、效力、有效条件方面都不同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
二 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

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归根结底取决于交易实践中是否存在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引起物权变动的交易过程作一番分析。我们以典型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非即时清结的动产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来分析一下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区别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意。


否认物权行为的人认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当然内容,交付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诚然,交付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但是,履行行为是属于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呢?事实行为的特点是,法律直接依据事实本身确认其效力,而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法律行为的特点则恰恰在于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且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履行不仅要有转移标的物占有的行为,而且必须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法律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不是仅仅根据移转占有的事实来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否则便无法解释,为什么同样是移转占有,其法律效力却有移转所有权、移转使用权、移转占有权之区别。人们可以说法律效力上的这些区别是因为移转占有行为所依据的原因行为不同,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依据不同的原因行为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时,行为人的意思是不同的。正如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所指出的:“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


从合同履行的实践来看,履行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对履行过程中一系列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和选择。例如,作为债务人一方,是实际履行合同还是依法行使抗辩权或抵押权,作为债权人一方,是接受履行还是拒绝接受履行,依法提出异义或解除、变更合同,都与当事人利益攸关,需要当事人在分析判断的基础上慎重作出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有瑕疵,例如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或是基于错误认识所完成的交付行为、就是无效或可以撤销的。这充分证明了履行行为是一个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


如果说普通动产买卖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还不是十分清楚,还需要借助于“默示行为”来说明“物权合意”的存在,那么,在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则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试以房屋买卖为例说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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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制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制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
1999年4月27日,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关于申请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函》(环发〔1998〕258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9号)的规定,你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在进行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时,可继续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现将重新核定的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对从事废物进口或进口并加工、利用废物的企业进行环境保护审查登记的收费标准为每年每类废物800元。
二、你局化学品登记中心收取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同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上述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有效期暂定为2年,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你局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
四、本通知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719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华侨用侨汇在城镇购买住宅照顾亲属入户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团结海外侨胞,改善侨眷居住条件,方便归侨安居乐业,加快我市城镇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在我市城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迁往住宅所在城镇入户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由侨务部门联系当地房屋开发公司提供房源,由县以上侨务办公室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一处住宅,可按下列购置面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到购置地城镇落户。建筑面积为五十至八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一人入户;建筑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二人入户。华侨用侨汇购买别墅住宅的,一般可照顾其农业
人口的亲属一至二人入户;建筑面积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的,可照顾其农业人口的亲属三人入户。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必须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侨务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送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生活和帮助看管房屋的亲属要求调来市区和各县工作的,可凭华侨购买住宅所在地侨务办公室的证明,向原工作单位申请调动工作,经调出、调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第七条 列入购买住宅的侨汇,统计在建筑侨汇项目下,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

第九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的亲属,在国内银行的外币存款经银行结汇后,用于购买城镇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