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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12:12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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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通知

保监发〔2013〕5号



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现予印发,自2013年一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doc



                          中国保监会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4号: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问:保险公司依据《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所开展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应当如何计算最低资本?在最低资本表中应当如何列示?
   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计算和列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一)不能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业务,最低资本为期末负债的1%;
   (二)能够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业务,区分下述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A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存在封顶线,并且封顶线不超过105%,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10%;
   2.B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率在X%以上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Y%,其中,X%小于或等于95%,Y%小于100%,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10%;
   3.C类风险共担安排: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为在N年平均的情况下,上述A类或B类的风险共担安排,其中N大于1,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以及1亿元以上部分的()。
   4.如果保险合同不具有上述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该类合同的最低资本为最近会计年度该类合同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以下部分的15%,以及1亿元以上部分的11%。
   5.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已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
   (1)根据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计算的最低资本之和;
   (2)公司最近3年该类业务平均综合赔款金额8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7%和8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3%。
   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该类业务的最低资本采用第(1)项规定的标准。
   (三)保险公司应在最低资本表的“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部分中,增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项目,反映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本部分的其他有关保费和赔款的项目中,不应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费和赔款。调整后的最低资本表见本问题解答附件。
   (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问题解答附件规定的“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列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的有关信息。
   
    附件:1.最低资本表
        2.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附件1

最低资本表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序号 项 目 行 次 期末数 期初数
一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      
最近会计年度的直接保费收入 (1)
分入保费 (2)
分出保费 (3)
自留保费 (4)=(1)+(2)-(3)
营业税及附加 (5)
净值:1亿元以下部分 (6)
净值:1亿元以上部分 (7)
最低资本A (8)=(6)×18%+(7)×16%
最近年度综合赔款金额 (9)
最近年度前1年的综合赔款额 (10)
最近年度前2年的综合赔款额 (11)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下部分 (12)
3年均值:7000万元以上部分 (13)
最低资本B (14)=(12)×26%+(13)×23%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最低资本 (15)
非寿险保障型业务、非寿险投资型业务风险保费部分或短期人身险业务的最低资本 (16)=max[(8),(14)]+(15)
二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负债 (17)
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18)=(17)×4%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负债 (19)
非预定收益型非寿险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0)=(19)×1%
非寿险投资型业务投资金部分的最低资本 (21)=(18)+(20)
三 长期人身险业务      
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的保险风险部分的期末责任准备金 (22)
保险合同的期末责任准备金 (23)
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24)=(22)×4%+(23)×4%      
投资连结及变额年金保单分拆后其他风险部分的负债 (25)
其他混合保险合同分拆后其他风险部分的负债 (26)      
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负债 (27)
非保险合同的保单的最低资本 (28)=(25)×1%+(26)×4%
+(27)×4%      
3年内的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29)      
3~5年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0)      
5年以上定期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1)      
未区分保险期的死亡保险合同风险保额 (32)      
死亡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33)=(29)×0.1%+(30)×0.15%+(31)×0.3%+(32)×0.3%      
其他保险合同的风险保额 (34)      
其他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35)=(34)×0.3%      
长期险最低资本 (36)=(24)+(28)+(33)+(35)      
四 最低资本合计 (37)=(16)+(21)+(36)


附件2

明细表RC-1: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

公司名称:     年( 季)  单位:万元
项目 行次 期末数 期初数
1.未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
  1.1保单负债 (1)
  1.2最低资本 (2)=(1)*1%
2.通过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保单
2.1具有A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3)
2.2具有A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4)
2.3具有B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5)
2.4具有B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6)
2.5具有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7)
2.6具有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8)
2.7不具有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9)
2.8不具有A类、B类或C类风险共担安排的保险合同的最低资本 (10)
2.9公司最近3年该类业务平均综合赔款金额8500万元以下部分的17%和8500万元以上部分的13%(仅适用于经营该类业务已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 (11)
2.10最低资本 (12)=max{(4)+(6)+(8)+(10),(11)}
3.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最低资本合计 (1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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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㈣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㈤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第十条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十一条 保修完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十五条 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修范围:

  ㈠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㈡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限。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1980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航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2月15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及1979年12月17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对于在空中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飞机在我国首先着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
(二)民航系统发生的民事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2日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受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