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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布鲁塞尔公约》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黄亚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33:52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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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布鲁塞尔公约》与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黄亚英? 李薇薇??


1968年9月27日由欧共体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 《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或“公约”)就缔约国之间关于民商事诉讼管辖及法院判决执行事项创设了统一的制度和规则。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在欧共体内实现“法院判决的自由流通”。在公约起草过程中,谈判者们认为确保“法院判决自由流通”最好的方法是规定一套统一的管辖原则,使争议与受理争议的法院之间毫无疑义地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样将会减少对外国法院判决的不信任。为此,公约详细规定了缔约国之间行使管辖权的规则,限制了拒绝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按照公约规定,在其中一个缔约国作出的判决在所有其它缔约国内应予以自动承认和执行。除了极个别的情况外,它完全代替了成员国之间原有的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中的转换制度。公约因此被称之为“欧洲程序法的基础”。

一、 公约的产生及发展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 “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 “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 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 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 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 “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 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主权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 《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 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 “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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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和人员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第六章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是指位于中越陆地边界两侧,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直接出入境的特定区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根据其性质亦可分为公路口岸、铁路口岸和水运口岸。

  双边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是指允许双方以及第三国(地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口岸。

  二、“边境地区”,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三、“边民”,是指毗邻中越陆地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五、“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是指中方口岸的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部门和越方口岸的边防部队、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部门。

  第二条

  一、双方确定中越边境地区已开放下列口岸: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金水河——————————马鹿塘

  河 口(公路)——————老 街(公路)

  河 口(铁路)——————老 街(铁路)

  天 保——————————清 水

  龙 邦——————————茶 岭

  水 口——————————驮 隆

  凭 祥(铁路)——————同 登(铁路)

  友谊关——————————友 谊

  东 兴——————————芒 街

  二、双方同意下列口岸在条件具备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和办法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下列口岸正式开放之前,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方面

  龙 富——————————阿 巴 寨

  坪 河——————————乌马都洪

  桥 头——————————猛 康

  都 龙——————————箐 门

  董 干——————————普 棒

  田 蓬——————————上 蓬

  平 孟——————————朔 江

  岳 圩——————————坡 标

  硕 龙——————————里 板

  科 甲——————————下 琅

  平而关——————————平 宜

  爱 店——————————峙 马

  峒 中——————————横 模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在附件中具体规定。

  四、正式开放边境口岸、开辟新的边境口岸和关闭边境口岸,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别需要,双方可开放临时通道。

  临时通道的开放应先由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临时通道的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均应按照本国法律和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接受检查检验。

  第三条

  一、双边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国际性口岸对持有双方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并对持有第三国(地区)有效护照或其代用证件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开放。人员签证事宜,按双方有关协议执行。

  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应接受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查验。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的发放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执行。

  第四条

  一、边境口岸开放期间,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法规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简化查验程序签订专门协议。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进行对口的会谈、会晤和业务联系。

  三、双方应根据各自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有关法规,相互通报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自用物品的种类、价值和数量、货币的种类和数额以及检查检验的其他相关规定。

  四、双方其他相关协议中规定的载有边境贸易人员、货物及其他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经口岸进入另一方境内后,须按双方有关主管部门商定的路线行驶,其所载人员、货物、物品须在指定的站点或货场下客、卸货,并接受另一方检查检验部门的监管。

  五、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

  六、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和双方已签订的其它协定、协议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口岸关闭期间可经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协商同意后,持双方确认的证件通过口岸出入境。

  第五条

  一、已正式开放的各边境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期间不关闭,除非双方另有协议规定。

  铁路口岸工作时间按双方商定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

  二、如遇特殊情况需关闭口岸或在工作时间之外临时开放口岸,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5天相互通知并协商一致。恢复开放须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得到确认。

  三、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紧急情况下不少于24小时通知另一方。

  四、改变现有边境口岸的位置、类型、开放时间和工作时间,应经两国边境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级政府协商一致,经本国政府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有关协议文件成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五、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关闭口岸。如遇上述情况致使对方蒙受损失,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

  一方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人员在对方境内活动时,须遵守对方的法律和双方制定的有关规定。

  一方对另一方入境人员的正当权益应给予保护。

  第七条

  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八条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可就有关边境口岸问题建立对等联系机制。

  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如遇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建立协定执行机制。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经双方各自履行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并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10年。如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6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武大伟           胡春山

                   (签字)          (签字)

辽宁省关于加强青少年教育几个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关于加强青少年教育几个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加强青少年教育的问题,不仅关系到当前经济调整、政治安定方针的贯彻执行,并且直接影响到新的一代人的成长,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的前途,关系到我们民族的兴旺发达。为此,动员全社会各个方面都来关心和重视青少年的工作,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改造,搞好“综合治
理”,预防和减少犯罪,是一项十分紧迫而又严肃的政治任务。
第一条 家庭是青少年的直接课堂,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教师,家庭教育的好坏,直接影响着青少年的成长。当前由于家庭无人管教或管教不当,使子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有一定的数量。因此,家长必须用正确的思想和方法教育子女,带头树立良好风气,做到言传身教。切忌对子
女溺爱、娇惯,更不应打骂、虐待和遗弃。
要开展教育好子女的“模范家庭”和“好妈妈”的活动,大造搞好家庭教育的舆论,使人人都重视这一工作。职工所在单位和街道组织,要经常对家长教育子女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做得好的,要表扬鼓励;对做得差的,要批评教育。
家长对未成年子女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监护、管教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对支持、怂恿或包庇子女违法犯罪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法律制裁。
第二条 学校是教育青少年的重要阵地,培养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是人民教师的光荣职责。每个教师在搞好教学工作的同时,还要进行耐心的思想政治教育,做到既教书,又育人。
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尤其是中、小学校,既要为高一级学校培养合格的新生,又要为社会输送优秀的劳动后备力量。学校不应单纯为追求升学率,把注意力集中到一部分学习比较好的学生身上,而忽视对多数学生的培养教育。
学校要认真做好对长期旷课学生和有劣迹的学生的教育和转化工作,建立帮教制度,把责任落实到人。学校对这样的学生不应歧视,不要撵出校外,不要提前发给毕业证书,一般也不要轻易开除学籍。
对帮教失足青少年成绩显著的组织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并且应作为评比先进学校、班级或教师的条件之一,纳入评比竞赛的内容。
第三条 厂矿企业要加强对青年工人的政治思想教育。从怎样做一个好工人入手,积极引导他们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发扬工人阶级的光荣传统,培养共产主义的道德情操,增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促进他们勤奋学习,努力工作,在四化建设中争当新长征的突击手。
厂矿企业的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在党委统一领导下,针对青年特点,积极组织青年工人开展各种业余学习和文体活动,关心青年工人的切身利益,帮助他们正确处理恋爱、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问题,防止在这方面由于内部矛盾的激化,而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对失足青年工人的帮教,要充分发挥老工人和青年积极分子的作用,组成帮教小组,逐人进行包教,做好转化工作。还要主动与公安机关、街道组织取得联系,共同做好这一工作。要关心和鼓励失足青年工人的进步,不要歧视,不要轻易开除,把矛盾推向社会。在这方面工作做得有成
效的,应受到表扬。
第四条 为了正确引导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宣传舆论部门要广泛宣传青少年的好人好事,其中包括对失足青少年经教育转变好的典型,大量出版对青少年有教育意义的文艺作品。所有文化、娱乐部门,都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多提供适合青少年活动的场所,逐步满足他们业余文化、娱
乐生活的需要。要选择适合青少年特点的影片和文艺节目,开辟学生和儿童专场;凡不适合他们观赏的,应一律不准入场。严禁上演或宣扬对青少年有腐蚀作用的电视、电影、戏剧、歌曲等文艺节目或作品,严禁经营或传播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画、唱片、录音带等。违者,公安
部门要予以查封或没收;情节严重的,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直至法律制裁。
第五条 要采取多种形式教育改造违法犯罪青少年。对于有轻微犯罪行为,家庭、社会管不了,而又不够逮捕判刑的青少年,年龄较小的送工读学校,年龄较大的送劳动教养,对有一般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满腔热情地进行帮助、教育、感化,采取厂矿企业包职工,学校包学生,
街道包社会青年,家长包子女教育等办法,逐人落实帮教工作。
公安分局、派出所还要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并组织治保会、调委会、居委会等了解掌握本辖区内的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免予刑事处分以及解除劳教等有前科、劣迹的青少年的情况,做好登记注册和接续教育,巩固改造成果。
第六条 加强组织领导。青少年教育涉及社会各个方面,各有关部门应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统一思想,协调行动,搞好“综合治理”。但在实际工作中,应从不同的角度各有所侧重。全省青少年的教育工作,由各级青少年教育领导小组领导。在加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帮教方面,公
安机关应起骨干作用,要密切同各有关单位的联系,了解掌握情况,及时互通情报,共同搞好这一工作。



198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