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侵占罪若干问题研究/李秉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36:25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侵 占 罪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李秉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审查处理该罪的过程中所出现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有利于准确适用刑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 1 章 侵占罪概述
1.1 侵占罪的概念
在新刑法第270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并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这样的“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宪法》第12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定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了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了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在刑法中,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确切地说,它是指侵犯本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产为特征的一种财产犯罪【1】。 对于侵占罪的概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表述方式,大致有下列三种:
第一种表述方式为“根据新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构成侵占罪”。【2】
第二种表述方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罪(即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收藏、保管的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数额较大的 行为”。【3】
第三种表述方式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4】
结合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表述中,第三种较为准确。
所谓概念,是指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的事物的共同特点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它所反映的是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作为侵占罪的概念,应揭示出它在主观、客观、行为方式等本质方面与其他罪名的不同。 第一种表述未能揭示侵占罪对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求,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犯罪 的一种,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它是一种故意犯罪,因为新刑法270条中所规定的非法占为己有必须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才能完成,因而侵占罪概念中应揭示该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所谓犯 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对于故意犯罪,新刑法有的是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如第265条所规定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构成盗窃罪的行为,必须具备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对于其他大部分故意犯罪,则是通过对行为方式的规定来揭示,如新刑法第264所规定的盗窃罪,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作为揭示罪名本质特征的概念,第一种表述中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显然是不全面的。同样,这一缺陷也存在于第二种表述中。同时,第一种表述仅仅涵盖了侵占代为保管的行为,遗漏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这两种行为。新刑法第270条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列为第2 款,表明立法者认为,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同样是侵占罪的表现形式,这两种行为不可能通过作为其他犯罪或不作为犯罪处理。因而,第一种表述遗漏了侵占遗忘物、埋藏物行为,显然也是不妥的。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三种表述是准确揭示了侵占罪的主观特征、客观特征和对象特征,也体现了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和客体特征,因而是比较科学的。
对于侵占罪的范围,有的学者或国家、地区采用广义的理解,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侵占应犯罪包括三个具体的罪种,即侵占罪、贪污罪(公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5】。再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侵占罪可分为普通侵占罪、公务或公益侵占罪、业务侵占罪、侵占脱离物罪等等【6】。 本文所论述的仅指新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侵占罪。
1.2 侵占罪的历史发展
虽然据学者们考证, 侵占罪起源于罗马法,是在欧洲封建时代是财产犯罪的一种【7】,但在我国古代巳有类似的规定。
我国古代法律中关于侵占犯罪的规定可以追溯至战国时期,明朝董说著的《七国考》援引西汉桓谭所著的《新论》中说道:“秦、魏二国,律文峻法相近。正律略曰:杀人者诛,籍其家,及其妻氏。…。窥宫者膑,拾遗者刖,曰:为盗心焉。”【8】。 此所谓“拾遗”即指拾得他人遗失的财物,这大体上相当于现代刑法中所说的侵占他人遗失物犯罪。对于拾遗者要处以砍脚的刑罚,可见在战国时期侵占他人遗失物是一种重罪。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其得,坐赃为盗”【9】。就是说携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后,按赃数为盗窃论罪。我国汉代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引礼入法”一直成为封建社会法律的特点,各个朝代的法律对于侵占罪均有较为严厉的规定,尤其是与封建礼教格格不入的拾得遗失物行为,如唐朝《唐律疏议·杂律二》中规定“诸得遗物,满五月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10】, 该律还规定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11】。 可见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遗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的规定已经相当详细。
历史发展到了清朝末年,关于侵占罪的立法出现了一个高峰,这就是中国法制史上有名的“清末变法”中《大清新刑律》的颁布。《大清新刑律》于1905年起草,1911年1月颁布,这部法律的第34章专门规定了侵占罪,其中该法第391条规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393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罚金。《大清新刑律》是我国近代刑法的开端,它关于侵占罪的规定直接影响了以后该罪的立法,中华民国及国民党统治时期刑法对侵占罪的定罪、处罚都是在其基础上进行的,从台湾地区现行刑法中仍能找到它的影子。
新中国成立后,从1950年起草的《刑法大纲草案》到1956年的《刑法草案(第13次稿)》、1979年《刑法草案(法制委员会修正第1 稿)》都曾有过侵占罪的类似规定,后来立法者考虑到,刑法己规定了贪污罪,除此之外的其他侵占行为数量有限,危害不会太大,在1979年刑法定稿时删去了侵占罪的规定【12】。但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却时有出现,为了处理这些案件,类推就成为将其定罪的最佳方法。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2月核准的马晓东侵占他人财产案。马晓东将朋友郭某交其保管的密码箱撬开,窃取了财物共人民币3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晓东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己构成犯罪,适用类推比照最相类似的盗窃罪,定侵占他人财产罪。【13】
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出现“侵占罪”这个罪名是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后,依据该决定第10条之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 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是侵占罪。应该说,这个侵占罪与我们正在讨论 的侵占罪无论在主体还是行为方式以及处刑轻重方面均有较大的区别。当时侵占罪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 贪污罪。虽然如此,当此罪名出现后,仍引起了学者们的极大兴趣,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规定关于侵占罪 的定义并不完全符合该罪的真实含义,认为侵占罪一般是指合法持有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行为。【14】
司法实践的需要与侵占罪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得在对1979年刑法修订过程中,设立侵占罪成为共识,这一点可以从1988年开始的历次刑法修改稿中均有类似规定得到印证,最终在新刑法中第270条重新确定了侵占罪的定义,将原来补充规定中侵占罪的含义明确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从侵占罪历史发展的过程我们可以看出,侵占罪在新刑法中确立是与我国经济发展、体制改革等因素联系在一起的,它的出现是适应市场经济中对公民、法人等组织私权利保障的要求,也体现了刑法所本应具有的保障功能,所谓刑法的保障功能是指刑法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各项权利不会受侵害并得到实现的功能,意在强调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15】。 这些发展也是与我国宪法关于私营经济地位不断提升的规定同步的。
1.3 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一般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
1.3.1 侵占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系表明犯罪是由什么人实施的要件,或曰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 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有的学者认为,侵占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人【16】。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中所称的特殊主体,是指分则条文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要求具备特殊身份,具有这种身份,再实施某些行为,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而不能理解为,由于实施某种行为而改变的身份 。对于侵占罪而言 ,持有他人财物并不是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而是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形成的客观事实形态。依据刑法规定,任何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在实践中有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种行为由民事法律调整并不理想,于是有的学者在研究中提出,单位能否成为侵占罪的主体?【17】 笔者认为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新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即法律明文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行为是犯罪的,应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我们首先可以确定,不符合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属于新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企业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8】。所以,对于那些不符合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实施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行为的,可以直接适用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其他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企业、组织实施侵占行为如何处理?新刑法第270条并未规定单位可成为侵占罪的主体,依据新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对于这些企业、组织的行为不能按单位犯罪处理,但笔者认为刑法对此并非无能为力,单位 行为不构成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却不能逃避处罚,新刑法第31条在规定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的同时,还规定该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单位中的负责人员和责任人员利用代管他人财物之机实施侵占行为,笔者认为符合侵占罪的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仅仅意味着该单位不必为此而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去负责人员和责任人员的罪责。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中得到印证。如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单位有构成投机倒把罪行为的,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指出,上述单位实施投机倒把犯罪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单位能否构成盗窃罪主体的解释中也认为,单位不构成盗窃罪,但应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1.3.2 犯罪客体要件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此处的他人如何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此处的“他人”仅是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19】。也有学者认为,“他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但多数情况下是指公民个人【20】。
贝卡利亚认为,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的宗旨【21】。如前所述,侵占罪是随着我国对私权利的重视与保障而出现的,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也主要是表现为对公民个人财物的侵害,但侵占公民个人以外他人财物的情况也是时有出现。如所侵占的埋藏物属于国家所有,又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个判例,田赋征收实物,因仓库不够而无法存储,由征收机关交各大粮户保管,如果因为存粮户自己消费而到期无法交粮,司法机关认为该行为就成立刑法上的侵占罪【22】。我国内地也有类似案件出现【23】。同时,我国宪法对于合法的公有、私有财产均给予同等的法律地位,漠视公有财产被侵占的情况是未能准确理解新刑法设立侵占罪本意。笔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应包括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有、集体财产所有权。
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就是犯罪对象。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目标,它的基本要素通常认为有两种:具体物和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为保管物、埋藏物和遗忘物。对于这些物的分类目前学术界、司法界存在许多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遵循登记原则。相对应,动产就是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动产的变动遵循占有交付原则【24】。由于不动产不可移动及登记变动原则的限制,各国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246条第1款规定:“意图不法侵占自己持有或保管的他人的动产,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侵占他人委托保管的动产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印 度刑法典第403条也是规定,动产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奥地利、日本等国家的刑法典则将侵占对象定为“财物”,没有限定为动产或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也是类似规定,台湾学者认为,所谓他人之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25】。新刑法第270条也是将其规定为财物,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也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对象【26】。笔者认为,新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如前所述,并没有限定财物的范围,从1988年开始的历次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均只有“财物”,而没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从而可以推断出,立法者的本意也是认为不动产能够成为侵占对象。其次,从侵犯财产犯罪的罪种比较来分析,侵占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罪的特点。例如盗窃罪与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多发罪,它们所侵犯的均只能是他人的动产财物,这主要是因为不动产本身不可移动的特点所决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行为人不可能采用秘密窃取或暴力手段对不动产加以控制。侵占罪则不同,行为人可以通过擅自处理不动产,伪造法律文书占为已有等方式加以侵占。当然,行为人侵占不动产的前提是己合法地持有或管理该不动产,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等占有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情况。如何理解“合法持有”后文将专门论述。
侵占不动产的情形仅发生于侵占代为保管物行为之中,埋藏物、遗忘物不会出现不动产的情况。
第二,无形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所谓“无形”,并不是说看不见摸不着,而是指其价值不是以其外在形态来表现。这类无形财产,因为凝聚着大量物化劳动以及潜在、远期价值,往往比有形财产更为重要【27】。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侵占罪的对象未明确究竟是仅仅指有形物,还是也包括无形物在内。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的主张。以梁慧星先生为总负责人的中国物权法课题组所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物权法中所称的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又特别规定,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也视为物。所谓人对物的控制,是指一般人根据一般能力对物的控制【28】。有的学者认为,人们对有形财产的“占有”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人们对无形财产的“占有”则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是表现为认识和利用,所以,无形财产不是财物【29】。而1998年刑法学研究会年会时学者们的主要观点是,有形物和无形物均可成为侵占对象【30】。另有学者主张,对于无形物不可一概而论,有的无形物如电、热等是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能源,可以视为财物,但权利、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因为不具有物理管理的可能性,不能视为财物,这也是日本法院判例所持的主张【31】。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首先,关于物的定义在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均采用广义概念。狭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德国、日本等国家的民法典是如此规定。将财物限定为有体物,虽有可取之处,如有利于界定财物的范围,但此种界定并不能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物。如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这一规定就是应当时发生的盗窃电力等无形财物案件而出现的。新刑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重申,盗窃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出,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刑法中所称的财物包括了无形财物。如果我们将财物的范围仅仅局限于有体物,那么对以后发生的侵占无形物的行为会无 能为力。其次,无形财物可以成为侵占对象,是否所有无形财物均可成为侵占对象呢?显然不是。对于那些不具备有形物外观条件的无形财物,不存在人对其控制的可能性,所以也就不会出现他人代为保管的情况,更不会成为遗忘物或埋藏物。从这一特点来看,前文有的学者所提出的无形财物应具备物理管理性是有道理的,但该学者认为权利、企业秘密不是无形财物的主张却是片面的。如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它所体现的绝不是其证券载体本身的价值,而是依附于载体的权利内容,它在性质上与动产并无不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中,将不记名的有价证券视为财物,其价值按票面数额而定。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关认为,将他人委托保管之契据,抵押于商业银行,乃侵占不动产之处分行为【32】。又如企业秘密的认定问题,笔者理解此处的企业秘密更多地体现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因为在经济领域,商业秘密可以给企业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按照新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信息本身是无形的,但它们可以依存于一定的载体之中,如计算机用的软盘、光盘等,对这些载体的控制也就等于控制了所记载的信息,此时的信息应视为可以控制的无形财物,如果行为人对其加以侵占,就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当然,这些无形财物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33】,因为侵占罪的成立要求被侵占财物数额较大。
第三,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所谓种类物,是指民事流转中依品种、规格等共同特征确定的物。如金钱及属于国家规定统一型号,统一技术标准的机器、钢材、水泥等。台湾地区司法机关认为,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论其物体是否代替物,均应成立侵占罪。此处的代替物,笔者理解与种类物、不特定物含义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学说为所有权转移说,它认为如果行为人己取得所持有的种类物的所有权,如消费信贷或消费寄托,即使持有人处分该物,也不构成侵占罪【34】;另一种学说为允得消费说,认为种类物可否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就以其所有人是否允许持有人消费为准【35】;其他几种学说为处分权转移说、违背委任意旨说、超越权限说【36】。
笔者认为,在五种学说中,以所有权转移说最能揭示种类物在侵占案件中的性质。如前所述,新刑法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集体及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直接侵害的也是他人所有权,故判断种类物是否为侵占对象,只需从界定该财物的所有权入手就可得出正确结论。如果该种类物依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所有权己转移于持有人时,则持有人持有、处分该物,本来就是在行使所有权,并不是代他人保管该物,如未依约履行其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的义务,也仅仅是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不构成侵占罪。例如金钱借贷行为完成后,借贷金钱的所有权,己从借出人(也可称债权人)转移至借贷人(债务人、持有人),持有人仅仅承担如期返还同等数量金钱的义务,对金钱的使用不会发生侵占问题。反之,如果依法或合同约定,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持有人,持有人应保管原物的情况下,该种类物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成为特定物(或称不可代替物),法律关系方面也就成为代为保管物。如承运人代客运输的家用电器,虽存在可替代性,但对购买该物的客户来说,其挑选的电器又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种类物可成为侵占的对象。
1.3.3 犯罪主观要件
所谓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的基本形式是罪过,即故意或过失,特别要素还包括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如前所述,侵占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必须具备侵占故意及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图等主观之不法要素,方能构成本罪,故若欠缺此等主观之不法要素,如无不法所有之意图,则不负侵占罪之刑责【37】。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判决中也认为,侵占罪之主观要件,须持有人变易原来之持有意思,而为不法所有之意思。所谓不法所有,系指无所有之原因者而言【38】。
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这一故意产生的时间对该罪的成立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新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这一侵占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行为之后,这一特点也是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如与盗窃罪相比较,虽两罪的行为人最终均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但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前,其行为人得到财物的手段是非法的。侵占罪则不同,行为人首次获得他人财物的手段是合法的,只是产生侵占故意后才将原来合法获得的财物非法占有。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曾有一判决,认为意图侵占,劝由他人将物交付于已,允代收存,即行携带逃走者,仍成诈欺取财之罪,不得论为侵占。
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已有是否仅限于行为人自己占有?台湾地区刑法第335条规定侵占的意图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司法判例认为,刑法所称之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内。我国新刑法并未如此明文规定,那么行为人侵占的目的是为第三人所有是否也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侵占罪。所谓“非法占为已有”,既可以是指对物的单纯的事实上的控制,也可以是包括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39】。行为人侵占持有的他人财物后交第三人,并没有改变其侵占的性质,仍是其非法占为已有后对侵占物的一种处分行为。这还可以从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挪用公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的表现形式是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归个人使用”的解释是这样的,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并未影响其行为性质,我们可以将这种认识借鉴到侵占罪的理解之中,他人占有、使用被侵占的财物,仍是在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将此规定为犯罪才符合新刑法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当然,此种情况需明确几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将侵占物交他人所有,必须是其个人意志,与其他因素无关;二是他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所规定的那样,仅仅限于私有公司、企业呢【40】?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可视为自然人,对于那些具备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及其他性质的企业都应包括在他人范围之内【41】。 1.3.4 犯罪客观要件
所谓犯罪客观要件,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它包括的要件有:犯罪的行为、结果、方法、时间、地点以及工具。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关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三种表现形式,即侵占代为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的认定后文将详细论述,笔者拟就客观要件中其他内容展开论述。
(一)关于侵占罪的数额问题。侵占罪是刑事处罚较轻的一种犯罪,我们要确定它的定罪起点,就要充分考虑侵占罪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区别,以实现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刑法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之一,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具有补充性,即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抵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有的同志认为,侵占代为保管物犯罪近似于贪污罪,但主张参照盗窃罪定罪数额来确定起点,即以人民币500—2000元为起点【42】。有的主张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中侵占罪(即新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解释,即以人民币5千元至2万元为起点【4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首先,贪污罪中虽也有侵吞公款的犯罪形式,但贪污罪更强调犯罪主体的职务要求,强调要惩治犯罪者的违职性,贪污数额在定罪量刑中并不是起主要作用。侵占罪主体只是与被侵害人存在民事方面的法律关系,这与贪污罪主体从事公务性质具有截然不同的区别,因而侵占罪与贪污罪就不存在较大的可比性。将侵占罪定罪起点对照盗窃罪就更不适当。因为盗窃罪的量刑幅度与侵占罪相比差别巨大,那么在起点方面也就应该表现为差别巨大,否则就会违背罪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新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虽与侵占罪同属侵犯财产犯罪,但两者仍存在民事关系与企业内部管理关系的区别之处,且两罪的处罚幅度相差较大,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行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罪比较,侵占罪是轻罪,职务侵占罪是重罪, 所以,将侵占罪的定罪数额参照职务侵占罪的讲法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处罚较轻的罪应有两个表现:第一是定罪起点要高,第二是对情节要求更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内在的规律性,保持同类罪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笔者主张,侵占罪的定罪起点高于职务侵占罪,以人民币2万元至5万元作为犯罪起点为宜。
(二)关于拒不退还和拒不交出问题。笔者认为,拒不退还与拒不交出的基本内容是相同的,所以下文将主要探讨拒不退还问题,拒不交出可以参照理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乌海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工作、居住环境,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物业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工业厂房、商业用房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共用部位,是指整栋房屋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和墙面粉饰及楼顶等部分。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指整栋房屋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和消防器具等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设施,是指物业区内业主或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窖井、化粪池、照明路灯、绿化地等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物业管理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公司;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培育物业管理市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统一管理物业管理基金;加强对财政拨付的住房建设资金及维修基金的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组建业主委员会,审批维修资金的使用,并组织其相关工作。
规划、国土、环保、公安、物价、工商、民政、邮电、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办事处、居委会,积极协助开发企业,业主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组织其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区域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业主担任。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成员;
(二)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三)决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关于业主共同权益的重要事项;
(四)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五)审议批准业主委员会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拥有物业管理区域内3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接到提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售房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公有住房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住宅出售已满两年。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民政部门登记后,到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业主公约。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权利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和公约;
(三)选聘和续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五)提出审议维修基金使用;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以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义务
(一)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督促业主执行物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履行管理公约,及时交纳各项管理服务费用;
(三)接受业主监督;
(四)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协调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
第十三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用相符的服务;
(四)对物业管理各项事宜的知情权,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有关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表决权;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四条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按时交纳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以及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单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六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用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固定场所;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上岗执业必须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公司接受委托实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制度。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当自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住宅区范围内就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房屋的使用、维护、养护;
(二)消防、电梯、机电设备、路灯、走廊、自行车棚、园林绿地、沟、渠、 池、井、道路、停车场所等公用设施的使用、养护和管理;
(三)环境卫生的管理;
(四)车辆行驶及停放;
(五)公共秩序;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五)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规定要求收取滞纳金,同时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六)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三)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制定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定期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收支帐目,接受查询和审计;
(六)物业委托合同未明确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认可;
(七)接受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物业的接理、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领取有关部门签发的《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后,须到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也要根据本办法的内容规定在1—3年内分批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移交手续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并向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及有关资料;
(二)规划总平面图;
(三)竣工总平面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建筑施工全套图纸;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配套建设,其中物业管理用房不得低于物业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每平方米10元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配套建设保证金。经综合验收后15日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配套保证金返还。建设管理用房建设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其产权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使用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墙体、梁、柱、楼板、阳台、平台、屋面、通道擅自进行凿、拆;
(三)不得在房屋内外放置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损房屋安全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物品;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场地。如确需占用时持有关部门发放的施工许可证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后退还保证金,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五)业主或使用人装修物业,要事先将装修方案报物业管理企业批准,领取《装修证》。物业管理企业要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进行巡视检查,业主或使用人要遵守配合;
(六)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不得在小区内空地搭建各类违章建筑、堆放物品;
(九)不得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十)不得侵占或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践踏花园草地;
(十一)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十二)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三)不得随意停放车辆和乱鸣喇叭;
(十四)不得擅自接引水、电、煤气、暖气、排水等各种管线或开挖道路等;
(十五)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外墙面、楼梯门、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共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日常养护和小型维修,其费用从公共性服务费中支出。
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重大维修工程费从共用设施维修基金中支出,不足部分按业主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沟渠、化粪池、污水井、绿地、路灯、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护。管理维护费用从公共性服务收费中支出。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楼外水、电、暖、煤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分别由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单位负责。
第五章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基金的建立及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
第三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要设立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商品房出售时,6层以下(含6层)住宅按售房款的1%收取,6层以上住宅按售房款的2%收取;
(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按售房款的15%提取;
(三)公房购房者按购房价15%收取。
物业维修基金用于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维修基金设专户管理。售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将维修基金统一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维修基金专户。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维修、更新、由业主委员会申请,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项目进行鉴定审核,由物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四)维修基金专户余额低于总额的30%时,需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三十四条 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维修基金的归集、使用、核算、管理。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归集,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新建物业未按规定代收代缴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房屋销售总额15%的比例缴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收取由售房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时交产权登记中心代收,统一交存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设维修基金专户,核算到栋、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维修基金的收取、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物业维修基金不予退还,继续用作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其中由业主缴纳的剩余部分,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性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物业管理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维修、更新费用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二)房屋设备运行费。用于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运行服务所需费用;
(三)绿化管理费。用于绿地、花草的浇灌、修剪;
(四)保洁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保洁服务所需费用;
(五)保安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安全保卫服务所需费用;
(六)维修费。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所需费用;
(七)已售出的空置房物业管理费2年之内按50%收取,空置2年以上按全费收取。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费用按月分项计算,第(六)项费用按实际维修项目计算。
上述收费须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物价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收费标准审批后,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执行。
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公开。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要与业主协商,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同意后,方可提供服务并收取与服务标准相符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时未交纳维修基金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否则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一定比例移交办公用房,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的,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并停办其一切售房手续。
第四十二条 公房售房单位不按售房款的20%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不予办理售房手续,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不发收费证,限期予以办证并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业主损失的予以赔偿,并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收费规定,多收费少服务或只收费不服务的;
(二)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因管理服务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不适当地处置物业管理用房或挪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的业主或使用人违反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的十五条行为,或装修不报物业管理公司认可,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对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3个月不缴纳的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限期缴纳,并向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禁止该业主转让,出租或抵押物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架空线,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电车供电馈线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道路管线监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线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道路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市容环卫、房地、绿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新建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不得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需要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六条(临时架空线的管理)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按照城市道路市、区两级管理分工,向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15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
  第七条(入地规划与计划)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城市道路的已建架空线,应当逐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电力、信息、通信、交通等管理部门,制订本市架空线入地规划;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架空线入地规划,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并听取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的意见。
  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第八条(同步入地建设)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的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和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架空线权属单位及时制定架空线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并由架空线权属单位具体实施。制定同步入地施工方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九条(预埋管道和共同沟的利用)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条(架空线及杆架的管理)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巡视和检查,负责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线作业时派员实地核查。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一条(架空线的备案管理)

  本市实行架空线备案制度。

  架空线资料由相关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信息传输架空线资料由该架空线权属单位向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将备案资料汇总后抄送市市政管理部门。

  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供的架空线资料包括:架空线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空间布置等。

  第十二条(权属不明架空线及杆架的处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架空线杆架权属单位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应当及时提请市管线监察机构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90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除。
  第十三条(架空线损坏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安全。
  对造成架空线损坏的,损坏者应当立即向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市管线监察机构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被损架空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架空线的正常状态。
  第十四条(埋设入地的代履行)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优惠措施)

  架空线权属单位实施架空线埋设入地建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架空线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十七条(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或者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的,架空线、架空线杆架设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不及时清除废弃的架空线或者架空线杆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的,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架空线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架空线和架空线杆架的维修和养护职责的,或者维修更新架空线未告知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架空线、架空线杆架的安全或者损坏架空线后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新设置架空线及其杆架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行政监察)

  市政、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