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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闫周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24:30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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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政体制下的司法独立

闫周娃

司法制度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而有效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民主宪政的必然要求。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计划经济的特定历史条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其弊端日益凸现,与司法公正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尚有差距。建立统一高效和公正廉洁的司法制度成为国家当前面临的首要任务之一,司法独立⑴则是核心的内容,它是其它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对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 司法独立及其在我国实现的必要性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是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的,是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司法权独立,司法权从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离出来,不依赖与也不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干预;司法机关独立,司法机关在组织机构上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人员独立,即司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对法律负责,服从于法律,而不受各方意见,包括检察官,上级法官和同级法官的影响。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表明我国宪法确认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法原则。由于和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解也不相同,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为相对独立,与西方国家三权分力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其它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法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2、司法独立为技术性独立。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都是技术性的,是为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条件,而非出于政治需要或或者政治目的;3、司法组织独立而不指司法人员独立。司法人员以司法机关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行使司法权,不强调司法人员的独立;4、独立的有限性。司法权的技术性独立也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有限独立,是在人大监督下的独立,是从属于立法权和立法机关条件下的独立,不是充分的独立。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是由司法独立的技术性价值表现出来的。
第一、司法独立具有权力制约和维持权力平衡的价值,在我国建立民主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需要司法独立及保障其实现的司法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统一于国家权力,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形式运作。这一原则强调民主与集中的结合,权力机关产生其它国家机关,其它国家机关都要向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而权力机关又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并对人民负责,通过权力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实现民主,“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民主充分而制约不足的弊端”⑵,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我们虽然不照搬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但不否定权力制约在宪政建设中的重要性,通过司法独立可以形成一种政治的制衡格局,保证政治机制的建构和运行符合理性的要求。
第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在我国宪政建设中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体现我国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必然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优越性,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
第三、司法独立保障司法统一的实现,在我国宪政建设中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需要司法独立。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宪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设置和隶属关系及人事财政体制上看,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完全重合,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⑶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然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建设统一的司法体系,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第四、司法独立具有保护民主,促进法治的价值,从我国的历史情况和宪政建设中体现出的司法体制的弊端来看,更需要强调司法独立。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就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司法依附于行政而不具有独立性,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实践中司法受干扰的因素相当多,司法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甚至依附于地方党政机关,致使司法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社会腐败现象令人担忧,需要强化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确保司法权在依法惩治腐败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法院及法官的行政化”是与司法权本身的要求相冲突的,需要通过司法独立的途径解决其对司法的负面影响。

二、 我国宪政体制下能够实现司法独立

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在民主宪政建设中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实现司法独立也要具备一定的社会政治条件和法律制度条件。西方国家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三权分立制度的确立创造了实现司法独立的政治法律条件,我国的宪政体制与其不同,但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审判制度和司法体制具备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宪政条件。
第一、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表明人民法院是具有审判职能的国家机关,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组织都不具有审判的国家职能。宪法规定了审判权,将审判权从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国家职能,这虽然不同于三权分立制度中司法权的充分独立,但是已经具备了技术上必要的独立性,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基础条件。审判权专门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主体,权力机关拥有立法权和监督权,但不拥有和行使司法权。
第二、法院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其一,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我国宪法和法律要求司法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地适用法律,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遵守法律。其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不受法定机关法定职权以外的任何干预,其行为的合法性接受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执政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其三,司法行为排除干涉。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以及社会团体和个人有权监督司法行为,但无权干涉。宪法的规定体现了追求司法独立公正的价值理念,但规定的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对司法行为干涉的排除,因此监督也会变成实际上的干涉,成为我国司法遭受干涉的根源之一。
第三、法官办案的过程中严守中立
在司法活动中法官代表着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适用法律,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严格依法审判。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应该超脱于当事人,不能偏袒任一方,要严守其中立者的地位。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官依法办案的内容从法律精神上体现了法官独立的价值观念,这种观念成为现实的制度还需要系统的司法体制的改革来完成。
第四、法院系统自身体制已经具备了司法独立的条件
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非依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或其它法院无权改变原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法院系统内部,法官依法审理案件,法院院长无权审批案件直接改变法官的裁判,院长如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应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五、我国行政诉讼中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参照适用,体现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被视为司法独立的标志,可见司法审查权在司法独立制度中的重要性。现在我国有学者“建议这中审查权应扩大到行政法规”⑷。

三、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我国现有的制度仅仅提供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可能性的条件,把这种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需要通过下列途径来实现。
(一)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要的独立性
一方面,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我们的原则,是对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体现,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坚持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不等于通过直接控制同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权来实现,不等于对具体审判业务的领导,而要坚持党在制定司法政策上的政治领导,党的领导更加适宜于在中央设置专门的委员会集中领导全国法院系统的方式实现。另一方面,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是法定程序外任意行使监督权,必然会形成滥用监督权干涉司法权的局面,这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滥用监督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应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对监督的结果同样要向社会公开。
(二)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与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干预,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所以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财政支出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三)加强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我国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系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⑸,而且宪法规定的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强调法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正是这一点在实践上使得我国法院内部出现了行政化倾向,院长庭长干涉法官依法办案便有了可能,其弊病是显见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只要一个环节的独立性受到破坏,独立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在我国强调司法人员独立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独立首先要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取消法院本身的行政级别;消除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制度实现,而不应该通过指示、批复和意见的方。另外,还需要确认法官身份独立,严格法官的任免,限制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取消内部层层审批制度,严禁内核请示。
(四)改革我国的法律监督体制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其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起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为确保司法权的完整独立及司法的公正,必须改革法律监督机制,将检察院的起诉权分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检察院专职法律监督。
(五)消除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缺陷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的不可诉性法律,突出的表现在宪法方面,就是没有宪法诉讼。另外,民族区域自治法、国旗法、组织法、法官法等同样具有不可诉性。法的可诉性缺陷对司法独立具有制约与破坏作用,法的可诉性缺陷使得法律的适用背离了司法轨道,更多的由行政解决,行政权代替了司法权,在事实上导致了司法权的弱化,司法职能在国家职能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下降;同时,公权主体违法的责任无法通过司法的方式追究,最终破坏了社会对司法的依赖和信任,难以实现司法独立及司法公正,不利于法治的发展。所以,应从立法上消除法的可诉性缺陷,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赋予宪法以可诉性,使司法机关能够直接适用宪法审理案件。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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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自诉重婚案件不能调解

肖坤琼 银建平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它侵犯了社会主义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破坏了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的稳定。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文禁止重婚。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已构成重婚犯罪的被告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重婚案件可以由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审理自诉重婚案件时,如自诉人与其原配偶的婚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存在,在自诉人也希望和好的情况下,如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可能加大双方感情上的裂痕而造成夫妻离异,破坏了家庭的稳定。因此,自诉重婚案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进行调解。笔者认为,法院审理自诉重婚案件不应进行调解。
一、对自诉重婚案件进行调解,混淆了公权与私权的处分原则。对重婚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否和自诉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能否存续,是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泾渭分明。重婚犯罪固然侵犯了自诉人的婚姻权利,但它同时也直接危害了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自诉人自愿或者接受调解后与被告人和解,这只是自诉人从有利于其婚姻关系的稳定所作出的一种意愿表示,是私权的行使,这种表示,对犯有重婚罪行的被告人是否应受处罚没有法律效力,只对其婚姻关系产生影响,不能据此确认其所犯重婚罪行可以不受法律追究。重婚行为的产生有诸多原因,除当事人被骗或被迫与他人重婚,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外,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对重婚案件的犯罪者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自诉重婚案件进行调解,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精神相抵触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故意伤害等其他轻微自诉刑事案件中,起诉权一般限于受害人。在案件审理中,若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或接受调解撤诉后,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另行起诉。此类案件,受害人是否起诉或起诉后是否接受调解、撤诉,对犯有轻微罪行的被告人是否会受刑事处罚有决定性的作用,公权不作干预。但重婚案件则不同,除受害人可以控告外,受害人不愿或不能控告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的控告立案查处,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的公诉重婚案件不能进行调解,构成重婚犯罪的被告人不能以任何个人理由逃避应受的刑事处罚。如就被告人的同一重婚犯罪事实,法院仅根据案件的来源不同使用不同的处理原则,于法无据。国家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也无从体现。实际上,在重婚案件中,法律和有关规定赋予自诉人的只是诉权,没有赋予对重婚犯罪行为的实体处罚权和处分权。对自诉重婚案件犯罪者的应否处罚及怎样处罚,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来决定,不能由自诉人的意愿所决定。
三、对自诉重婚案件进行调解,给犯罪分子造成了逃避惩处的可乘之机,增加了审判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就法院受理的自诉重婚案件来说,除少数被告人在与他人重婚时仍与原配偶保持夫妻关系,互相之间仍有一定感情外,多数是在与他人重婚的同时抛弃了原配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当自诉人起诉到法院后,有的被告人往往利用调解,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假意改悔,以骗得自诉人的谅解。在自诉人接受调解并撤诉致案件了结后,又故技重演继续重婚。对此类慑于法律假意改悔而未受到应有处罚的被告人,在结束诉讼后继续重婚再次受到追究时,不能按累犯的规定给予从重处罚。这样的结果,既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无效劳动,也未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另外,重婚案件当事人之间是一个三角关系,法院即使进行调解,参与调解的当事人也只是自诉人与其配偶,而这种调解则与非自诉人配偶的另一被告人无关。这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另一被告人在法院调解时成了与自诉人和本应同案受审的被告人没有关系的案外人。在自诉人接受调解与其配偶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又没有根据地成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自由人。对其重婚犯罪行为的追究,了而未了,却又不了了之。
自诉重婚案件不能调解,并不是说对重婚案件中的自诉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不能调解,而是说婚姻问题的处理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同重婚罪行的处理相提并论。刑事自诉重婚案件的立案和公诉重婚案件的立案一样,都是以有犯罪行为,依法可以追究或者依法应当追究为前提的。对控告不实或被控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仅属其它违法行为的,不能作为重婚案件立案。如自诉人坚持控告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劝其撤诉或裁定驳回。对自诉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的调解,只能在刑事诉讼结束以后或在没有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前提下,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的程序解决。鉴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在处理时应从实际出发,在维护国家法律严肃性的同时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切实考虑自诉人的意愿表示,以利于其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除对犯罪后拒不认罪悔改的被告人给予严惩外,对犯罪情节虽严重,但犯罪后真诚悔改且自诉人又谅解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尽可能适用缓刑。对重婚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37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同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

2002年3月1日 财建〔2002〕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工作,经研究,决定对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再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现将决算审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府性基金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主管部门(含中央直管企业,下同)应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部门管理司报送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二、为了做好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批工作,财政部将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有关制度及委托要求对政府性基金年度财务决算和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合法性、合规性,财务收支的准确性等进行审核并提交审核报告,财政部依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的审核报告批复决算。
三、各主管部门应主动协助和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做好有关决算审核工作,督促项目单位及时提供决算审核所需的有关资料。
四、财政部批复的中央大中型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作为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依据。
五、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决算审核的经费,由财政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处理,评审机构不向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收取审核费用。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