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12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各企事业单位,驻咸各部门: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加强城市规划控制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工作的管理,依法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农村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拆迁补偿标准适用于农村房屋拆迁,集中统一(多层住宅)安置,不搞宅基置换。
第四条 农村房屋按结构共分四等,分别为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砖土木结构、简易房。
(一)砖混结构房屋根据建筑结构划分为三个等级:
1 .一级砖混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墙承重,圈梁、构造柱等结构构件符合现行结构规范要求;
2 .二级砖混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墙承重,圈梁、构造柱等结构构件不符合现行结构规范要求;
3 .三级砖混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墙承重,无圈梁,无构造柱,结构构件不符合现行结构规范要求。
(二)砖木结构房屋根据建筑结构划分为二个等级:
1 .一级砖木结构房屋标准为全砖墙(有砖砌柱或木柱)支撑的木屋架、轻钢屋架,松木檩椽,木制屋面板, 240 砖外墙,砖或水泥地面,一玻一纱松木门窗,木板、纤维板或席纸顶棚,瓦屋面;
2 .二级砖木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墙承重,木屋架、松木和杂木檩椽, 240 砖外墙,砖或水泥地面,杂木或松木门窗,纤维板席纸顶棚,瓦屋面。
(三)砖土木结构根据建筑结构划分为二个等级:
1 .一级砖土木结构房屋标准为两山墙全砖墙,主要砖柱承重,木屋架、松木檩椽,土坯墙充填,砖基,砖或水泥地面,门窗以松木为主,席纸顶棚,瓦屋面;
2 .二级砖土木结构房屋标准为砖基,土坯墙,砖柱或木柱承重,木屋架,松木和杂木檩椽,土坯墙充填,砖地面或三合土地面,瓦屋面,松杂木门窗,席纸顶棚。
(四)简易房屋根据建筑结构划分为二个等级:
1 .一级简易房屋标准为 240 砖墙,砖地面,有檩条,石棉瓦屋面;
2 .二级简易房屋标准为碎砖墙或干垒墙,有檩条,石棉瓦屋面。
第五条 房屋等级的确定以房屋结构为主。其中简易结构的厂房、仓库原则上按砖土木一级评定;土木结构的房屋原则上按砖土木二级评定。
第六条 各类结构等级房屋拆迁补偿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砖混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 400 元,二级每平方米 380 元,三级每平方米 360 元;
(二)砖木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 260 元,二级每平方米 240 元;
(三)砖土木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 200 元,二级每平方米 180 元;
(四)简易结构一级房屋每平方米 50 元,二级每平方米 30 元。
第七条 各结构房屋折旧率按以下标准扣减:
(一) 5 年以内(含 5 年)房屋折旧率为 0 %;
(二) 5 年以上(不含 5 年)至 10 年(含 10 年)房屋折旧率为 5 %;
(三) 10 年以上(不含 10 年)房屋折旧率为 10 %。
第八条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按建筑面积计算,补偿标准以折旧率测算后的价格为最终补偿标准。
第九条 为了增强补偿评估的可操作性,房屋装饰从地面、墙面、天棚、门窗的用料上,将装饰分为高档、中档和普通三等。
(一)一等(高档装饰)具体确定标准如下:
1 .地面。 600 × 600 以上全抛光瓷砖、花岗岩地面,高级木地板地面;
2 .内墙面。全瓷砖或木踢脚线、木质欧式墙裙(含包暖气)、壁纸、软包、防火板墙面;
3 .天棚。木质全吊顶天棚、玻璃透光天棚;
4 .门窗。高级铝合金门窗、压花木门,高级木料或不锈钢门窗套,高级铝合金或木质隔断、商品防盗网。
(二)二等(中档装饰)具体确定标准如下:
1 .地面。 500 × 500 以上的全瓷砖、大理石地面、彩色水磨石地面、碎块大理石、花岗岩地面;
2 .内墙面。半瓷砖踢脚线、乳胶漆墙面、木质普通墙裙(含包暖气);
3 .天棚。木质半吊顶,乳胶漆顶棚面;
4 .门窗。铝合金门窗、木制门窗套,普通铝合金或木质隔断,自制或非商品金属防盗网。
(三)三等(普通装饰)具体确定标准如下:
1 .地面。 500 × 500 以下的半瓷砖、无抛光全瓷砖、水磨石等地面;
2 .内墙面。半瓷砖踢脚线、 106 涂料墙面、油漆墙裙;
3 .天棚。阴角装木或石膏压条, 106 涂料顶棚面;
4 .门窗。铝合金门窗、自制或非商品金属防盗网。
第十条 各装饰等级房屋拆迁补偿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一等(高档装饰)每平方米 220 元;
(二)二等(中档装饰)每平方米 160 元;
(三)三等(普通装饰)每平方米 100 元。
第十一条 装饰补偿折旧按以下标准扣减:
(一) 5 年以内(含 5 年)装饰折旧率为 0 %;
(二) 5 年以上(不含 5 年)至 10 年(含 10 年)装饰折旧率为 5 %;
(三) 10 年以上(不含 10 年)装饰折旧率为 10 %。
第十二条 装饰补偿标准按装饰房屋的实用面积计算。在装饰四项项目中,每项各占 25 %,如有达不到项目要求标准的,按比例扣减。
第十三条 农村房屋附属物拆迁补偿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有线电视。依照市广电网络公司现行价执行;
(二)土暖气。每套补助 500 元(含暖气片);
(三)门楼。简易结构门楼每个 240 元,砖木结构门楼每个 400 元,砖混结构门楼每个 480 元;
(四)砖围墙。 120 砖墙每延米 20 元, 240 砖墙每延米 40 元;
(五)土围墙。每延米 10 - 20 元;
(六)砖混猪舍。每平方米 30 - 50 元;
(七)其它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参照《咸阳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建设用地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租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厂房、仓库、宿办、住宅等用房以及租用土地上的附属物均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五条 搬家、临时安置等费用标准参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凡占用河道划界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违法占用其它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违章建筑处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禁止假冒伪劣和走私卷烟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活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假冒伪劣卷烟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的卷烟;不符合产品设计规定的质量指标的卷烟;经质量检测鉴定认定不能吸食的卷烟。
本规定所称走私卷烟包括:包装上未标注“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汉字字样的境外卷烟;包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的国产卷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卷烟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是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批量卷烟,必须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送鉴定卷烟真伪的法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六条 卷烟的生产和经营,必须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对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地下工厂”,窝藏假冒伪劣卷烟的“黑窝点”,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对违法者依法惩处。
第八条 本省所有卷烟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准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假冒伪劣卷烟,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假冒伪劣卷烟,禁止上市,应全部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集中公开销毁。
第九条 除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户可以按规定经营进口卷烟,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的经营户可以按规定经营处理罚没的走私卷烟处,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得经营。
第十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查收的走私卷烟,应交由所在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统一收购,其收购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国家规定价格的70%。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批发市场,必须经省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审批,对未按规定批准,自发或由于其它原因形成的卷烟自由批发市场,当地政府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 运逾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对有举报线索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含特种用途车辆运输),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者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实施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检查和管理,查处无证批发卷烟的非法行为。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卷烟和非法运销走私卷烟的有功人员应予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造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制假原辅材料和设备、工具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并根据情节轻重,按同类卷烟市场价格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窝藏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卷烟,并处以5000元
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卷烟,并按同类卷烟的市场价格,处以总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经销进口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全部卷烟,并处以没收卷烟总值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运输假冒伪劣卷烟的,没收其假冒伪劣卷烟,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非法运输进口卷烟和走私卷烟的,没收其全部卷烟,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其运输工具;无准运证运输国产卷烟的,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证批发卷烟的,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抗拒、阻挠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不法分子提供资金、证明、票据、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日之起施行。
1995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