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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5:27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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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8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基字〔1996〕107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矿产资源保护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开采、回收和综合利用水平,根据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来源于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央所得部分,主要用于补助中央有关部门(总公司)所属国有矿山企业(含部门直管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
第三条 中央所属(含部门直管)国有矿山企业围绕矿产资源保护所进行的科技成果推广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本项补助经费:
(一)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水平(包括提高回采率、最终采收率,降低贫化率、损失率等)而急需进行的改进开采条件和手段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水平而进行的新增采选矿种、提高选矿回收率等技术改造项目。
(三)为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对表外矿、残矿、尾矿回收与利用等技术改造项目;
(四)为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工业性质试验项目。
第四条 补助经费本着“统筹规划、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安排,具体是:
(一)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择优支持国家急需、稀缺、保护性开采和特定矿种的保护项目;
(二)矿产资源保护与现代科技相结合,择优支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并已初见成效带有一定推广价值的保护项目;
(三)矿产资源保护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择优支持投资少、风险少、效益好、见效快的保护项目。
在资金投入上,实行企业自筹为主,财政补助为辅,主管部门适当配套的多形式投资方式。
第五条 补助经费按项目进行管理:
(一)矿山企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认真编报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补助申请。申请报告要对项目的编制依据、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准、投资总额及当年投资预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情况予以简要说明,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填制年度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表(表式见附一),报主管部门。
(二)各主管部门要组织对矿山企业上报的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进行认真、严格的审查评价,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汇总(表式见附二),并提出资金配置方案(附矿山企业保护项目申请),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一年度项目的申请报告。
(三)财政部根据各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情况,经审核筛选、综合平衡后,下达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年度预算。
(四)各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并负责将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六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的管理,做好项目的鉴定与验收工作,矿山企业可从项目补助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但最高不得超过项目补助经费的3%。
第七条 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处理、决算编报执行现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项目完成后,对补助经费中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予以核销;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列入资本公积金。
第八条 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矿山企业应按经批准的项目具体组织实施,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项目完成后,由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接受财政部的检查监督。
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部收缴中央财政,并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补助经费指标。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经费的管理,督促经费的合理、有效使用,并于每年12月底将所属矿山企业的项目完成进展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报告财政部。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表
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汇总表
附一、--------------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汇总表
企业名称: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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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项目经费总额 | 累计完成额 | 当年经费额 | |
|项目|项目|项目起|预计|--------------------|--------------------|--------------------|备|
|名称|性质|止年限|效益|合|企业|部门|申请|合|企业|部门|申请|合|企业|部门|申请|注|
| | | | |计|自筹|配置|补助|计|自筹|配置|补助|计|自筹|配置|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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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联系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制表人:
注:1.“项目性质”栏按“新上”、“续作”分别填列。
2.“预计效益”栏主要考核回采率、最终采收率、贫化率、损失率、新
增品种及其他生产工艺技术能力指标,以及单位成本、产值、净利
润等。企业可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和需要填列。
3.“备注”栏可对项目技术难度等特殊情况予以说明。
附一:----------------------年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经费申请表
主管部门: 单位:万元
--------------------------------------------------------------------------------
| | | | |项目经费总额 | 累计完成额 | 当年经费额 | |
|企业及|项目|项目|预计|--------------|--------------|--------------|备|
|项 目| |起止| |合|企业|申请|合|企业|申请|合|企业|申请|注|
|名 称|性质|年限|效益|计|自筹|财政|计|自筹|财政|计|自筹|财政| |
| | | | | | |补助| | |补助| | |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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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联系人: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制表日期: 年 月 日 制表人:
注:1.“项目性质”栏按“新上”、“续作”、分别填列。
2.“预计效益”栏主要考核回采率、最终采收率、贫化率、损失率、新
增品种及其他生产工艺技术能力指标,以及单位成本、产值、净利
润等。企业可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和需要填列。
3.“备注”栏可对项目技术难度等特殊情况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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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5]96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二、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应当遵循谨慎、稳健的原则,加强对固有资金的流动性管理,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对外融资和向其他机构拆借资金,不得从事其他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不得投资于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三、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的,方可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且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总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的60%。

  四、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封闭式基金的,其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10%,且持有的基金份额在基金合同终止前不得出售。确因资产流动性问题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可以出售其购买的封闭式基金,但需经董事会批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封闭式基金的,应当在相关基金季度报告中将所持有份额及变化等情况予以披露;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5%时,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将相关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此后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每增加2%时,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开披露。

  五、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代销机构进行投资,不进行盘后交易,投资上市开放式基金(LOF)只以认购、申购或者赎回的方式进行;

(二)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少于六个月;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不超过该基金总份额的10%,因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致使公司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比例提高的,不受此限制。

(三)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费率进行认购、申购和赎回,不享有比其他投资人更优惠的费率;

  (四)认购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载明所认购的基金份额、认购日期、适用费率等情况;

  (五)申购基金份额的,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将拟投资品种、投资日期、拟申购金额、适用费率等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并在前述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六)赎回基金份额的,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将拟赎回品种、赎回日期、赎回份额、适用费率等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并在前述期限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发布申购、赎回公告后,应当及时、准确地按照公告载明事项履行交易义务。

  六、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其他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后,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将所投资品种、投资日期、购买份额、适用费率等情况登载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本公司网站上。

  七、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不能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对涉及本公司利益的表决事项应当回避。

八、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投资决策、执行、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本通知发布前已经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其比例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正;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

九、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可以对相关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二○○五年六月八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3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根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总行联合召开的全国康复扶贫工作会议精神,总行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复扶贫贷款管理若干规定
为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解决温饱、脱贫致富,中国于1992年设置了康复扶贫贷款。根据国家金融体制改革决定,康复扶贫贷款现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管理。目前,这项贷款暂未安排增量计划,划转接收的存量中,根据原定贷款期限,今明两年内将陆续到期。为加强康复扶贫贷款管理,做好到期贷款的及时收回与再投放,以推进康复扶贫向纵深发展,特做如下规定。
一、康复扶贫贷款是国家有偿信贷资金,不同于国家无偿救济资金,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确保贷款安全、周转和效益。
二、贷款到期前一月或半月,银行应向借款企业(单位)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督促筹措资金,做好按期还贷准备。借款企业(单位)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还贷时,应提前至少一星期向银行提出延期还贷申请,经银行审查批准后可办理贷款延期手续。贷款延期只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原定期限一半。
对到期不还包括延期已过仍不还或银行未批准延期的逾期贷款,要按借款合同或协议要求,督促担保单位代为归还,并按有关规定执行加息,必要时银行可强行扣款。
康复扶贫贷款到期回收集中到省分行统一管理。
三、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坚持以扶持贫困残疾人康复、脱贫致富为主要目标,只要不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法律规定,贷款支持的项目可以不受产业限制。但项目必须是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能让相当多数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庭受益。对投资多、周期长、见效慢与康复扶贫关系不大的项目,要严格控制。
四、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对象为承担康复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各类经济实体。不直接贷给残疾人本人。申请贷款的基本条件是:生产经营项目列入康复扶贫开发计划,康复扶贫任务明确,措施具体,预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可靠;项目权属清楚,承贷主体明确,有符合抵押、担保条件的抵押物、担保人,以及应参加的财产保险等;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在经办行开立基本帐户,并向经办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能保证按期归还贷款。
五、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用途,主要为支持承担康复扶贫开发任务的企业(单位),用于发展生产、搞活流通、提高服务等正常合理的生产经营资金需要。严禁将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用于赈灾救济,或用于基本建设超支挂帐挤占,或用于亏损挂帐挤占,或用于购买国库券和其他债券,或用于超储积压物资及商品占用,或用于开销职工工资、福利等欠款。
六、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的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不同、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综合还款能力分别确定。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最长不超过三年。
七、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利率,严格按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执行。银行向借款企业(单位)按扶贫贷款利率标准及时计收全息。有关部门如补贴利息,直接补到借款企业(单位),银行可提供结息证明。
八、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的地区范围由省残联决定,但贷款再投放所支持的康复扶贫开发项目,必须由省农发行按项目贷款管理要求,从省残联申报项目中择优选定。通常申报项目与实际定贷项目之比应为2∶1。
九、康复扶贫贷款再投放,不论额度大小,皆要严格实行合同管理。借贷双方认真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程序,明确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手续完备。容易引起纠纷的合同,要办理公证。
十、严格对贷款再投放的信贷监督和制裁制度。
1.银行有权检查、监督借款企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和有关的其他情况,借款企业(单位)必须如实反映,并提供工作便利。
2.借款企业(单位)必须按时向开户行报送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以及借款用途、计划等的有关资料。
3.借款企业(单位)要按照规定的用途、期限使用贷款,不得从事违法经营和转移贷款用途,并按合同规定及时归还到期贷款。
4.借款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挤占、挪用、抽调贷款。
5.借款企业(单位)中途如要进行承包、租赁、兼并、拍卖、转让甚至关停,必须及时通知开户行,并就关系贷款征得银行同意,银行有权参与并督促借款企业(单位)落实归还借款债务。
6.凡违反上述规定者,银行将视情况对借款企业(单位)分别处以加息、停止贷款、扣收多占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等信贷制裁。
十一、建立关停企业(单位)贷款监测考核和报告制度。关停企业(单位)贷款必须是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关停、撤销了营业执照的企业(单位)贷款,没有经过批准而暂时停产的企业(单位)贷款,不能作为关停企业(单位)贷款统计反映。企业(单位)一经关停,对其贷款要进行抽查清理,向上级行写出贷款责任报告。贷款责任报告要经稽核部门审计。
十二、本规定未尽事项,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解释、修改。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