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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罗朝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9:21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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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几个法律问题的探讨

罗朝栋


一、车主与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遇到机动车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车主和雇员诉讼主体确定及其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往往容易产生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应当作为诉讼主体,承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无需再追加雇员为当事人,但雇员在诉讼中可以证人身份通知到庭作证,以便于查清案情。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避免一事多诉和查清案情,追加雇员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是必要的,并可依据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危险系数较大者承担的比例相应较大的原则,判定他们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责成车主对雇员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1.有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人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可以看出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车主是诉讼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驾驶员所有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份或者全部费用。”显然,车主在赔偿损失生,就可以向其所雇佣的驾驶员追偿部份或全部费用,这就规定了赔偿损失是雇主的法定义务,雇主在履行了法定义务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追偿权利一样受到法律保护,没有受到侵犯。3.由车主为当事人,替代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般而言,车主较雇员更具有赔偿能力,从法律上规定车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可以优先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4.没有追加雇员为共同诉讼主体,不影响查清案件事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是起诉一方的当事人必须向法院提供公安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事故结论。否则,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这就给法院查清案情,认定事故责任,提供有力依据。法院也就可以对事实不清的案件不进行审理。而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受理后,法院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清案情,可以采取通知雇员到庭作证形式,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这样,就不会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二、车辆挂靠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常遇到属私人所有的机动车辆挂靠集体单位并由集体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情况,各地法院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做法上一致,但在确定事故责任承担上做法不尽相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该种观点认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个人所造成的侵权事实负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它是在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在客观上没有完成共同侵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事实。因而,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2.责成被挂靠单位负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单位没有取得车辆经营权和利益分配权,它所享受的权利是收取管理费,所履行的义务是依据挂靠与被挂靠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例如,代办养路费、保险费、代办车辆报停、复驶手续等业务。事实上,二者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鉴此,被挂靠单位对于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合理的,这样才不会违背立法精神。3.从所有权的整体性上看,应区别对待被挂靠单位所负的连带责任范围。所谓的被挂靠单位它是建立在挂靠与被挂靠这层关系上,它对挂靠车辆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而车辆控制和支配权仍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挂靠个人享有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二者相比较,被挂靠单位这种名义上的所有权是具有不完整性。因而,比照车辆发包人对承包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科学、合理的。4.确定连带责任范围,应遵循相应过错原则。挂靠个人是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它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其对挂靠车辆未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依据相应过错范围责成被挂靠单位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注意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必然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审判中,还应考虑到被挂靠的事实形成带有很大行政命令性。近年来,由于个体运输市场长期混乱,各级部门为了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规费的及时交纳,采用行政干预手段,将分散经营,各自为战的个体车辆组织起来,走联营联运集约化经营道路。比如,汽车联运公司,就是这个时期典型的被挂靠单位。因而,我们在追加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主体同时,还必须考虑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最终目的和企业生存与企业发展相对稳定性的因素,对联运公司这样新生单位从法律上加以保障,否则就会给企业增加经营风险系数,破坏企业经营机制。
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追加转卖中各个环节的当事人为共同诉讼主体,由最后环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责成前一环节当事人对后一环节当事人层层负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示车辆转让人对自己转让行为负责。这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也会遏制车辆非法转让行为的发生。
三、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数额认定问题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7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两大类,一类是城镇居民的,另一类是农业人口的。该《通知》对城镇居民不同行业工资收入和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使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数额认定易于操作,但该《通知》仅是对农业劳动力人均年、月、日纯收入进行规定,并未对从事农业人员人均年、月、日生活消费支出额进行规定,没有区别农业人口赔偿标准的规定,这就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难以操作,特别是对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赔偿标准的确定带来困难。在审判实践中对农业人口交通事故的死亡补偿费标准的确定普遍做法是依据该《通知》第二条“我省农业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3331元/年、278元/月、9元/日。”规定的标准给予五年至十年死亡补偿费赔偿。笔者认为不尽合理,有关部门应尽早对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赔偿标准作出规定。其理由主要有:1、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标准有关法规未予明确具体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款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该《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六款又对“交通事故地”和“平均生活费”两概念进行说明,即“交通事故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这就明确了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应当按照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进行赔偿。但福建省交警部门未对农业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多少进行规定。2、从概念上看,“农业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均有区别。农业劳动力人均纯收入是指从事农业生产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员人平均净收入,而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是指农民家庭人口基本生活消费应支出的人平均额。我们不应将二者视为等同,混为一谈。3、比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和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定,也应区别对待农村村民相应情况,并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更切合于劳动力收入大于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实际。因而,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农业人口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农业人口生活消费支出额这一标准进行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还存在数额认定地区差异问题。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并兼顾受害者住所地或常住地赔偿标准原则,采取赔偿数额就高不就低的办法予以解决。(作者罗朝栋 尤溪县法院 http://fjlcd.cctv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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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01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旅游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保留广州市旅游局。市旅游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旅游业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转变的职能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二)增加的职能

1.审批经营旅游咨询、导游业务。

2.审核申报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经营者或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三)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特殊旅游项目。

2.保留核准的事项:经营"一日游"业务。

3.保留审核的事项:(1)旅游星级饭店评定;(2)设立国内旅行社;(3)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

4.下放的事项:旅行社设立营业部(下放到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旅游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央、省、市有关旅游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广州旅游业有关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实施办法,并组织检查实施。

(二)负责广州旅游业的宏观调控和组织编制旅游业发展的中、长期以及年度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会同计划、规划和景点景区等部门和单位做好旅游区域的开发建设和旅游设施、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利用项目工作。

(三)普查广州地区旅游资源;负责广州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和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制订和实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协调和指导旅游度假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与广州与旅游有关的标志性建设项目前期预审工作。

(四)负责对广州旅游市场秩序实施统一管理和稽查工作;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

(五)负责特殊旅游项目的审批;负责协调指导旅游安全管理、紧急救援、保险监督工作。

(六)负责广州旅游行业的统计、审计、财务等有关工作的指导;协调、指导各区、县级市旅游业务工作。

(七)负责全市旅游宣传工作;指导和监督编制印发各类旅游宣传资料;组织举办本市旅游业对外宣传和海外旅游市场的拓展业务和开发工作;组织全市性各类旅游促销活动;指导和管理旅游电子商务和信息咨询业务。

(八)负责广州地区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协调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旅行社的设立;核准旅行社经营"广州一日游"业务;负责对外地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的审核管理;对开展出境旅游业务单位实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按照权限组织和实施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的审核、申报、审批和复核工作。

(九)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考核和管理,申报核发岗位证书;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导游证和导游人员的年度审核;指导旅游学校和旅游行业协会工作。

(十)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和负责直属单位党建及干部管理工作。

(十一)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旅游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旅游局设立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上级有关部门和局机关、旅游行业的督办工作;负责政务信息、议案提案办理,制定工作计划和总结;组织重要会议,协助举办大型旅游活动;负责文秘、机要档案、文件印发、信访、电脑管理及外事工作;负责旅游专用资金和机关的财务管理工作;承办党委交办的其它工作,协助局领导抓局机关工作;负责广州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指导旅游行业社团工作;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监督检查有关旅游行业的法规、规章落实情况;研究拟订广州市旅游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承办本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监督局行政执法职能;指导旅游企业开展普法教育和质量认证工作;组织、指导旅游统计与分析工作,研究、提供国内外旅游统计信息。

(三)市场推广处

负责广州旅游业的旅游新闻宣传报道工作;编制各类旅游宣传资料;组织管理大型旅游活动和开发旅游线路工作,指导协调旅游市场整体促销及推广业务;组织研究制订旅游市场的开发战略和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同国内外旅游同行进行旅游宣传推广的交流;负责广州地区旅游电子商务宣传网络工作;指导旅游问询中心的工作。

(四)资源开发处

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性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旅游资源普查,协调指导旅游景点景区的规划开发建设;指导旅游商品开发;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设施建设工作;组织旅游景区景点质量等级评定审核申报工作;负责广州地区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旅游规划研究中心工作。

(五)旅游饭店管理处

贯彻规范旅游饭店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饭店的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年检旅游定点购物商店;按照权限负责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申报、审批和复核工作;指导广州地区旅游定点工作;负责对广州地区旅游定点餐馆及其它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服务质量规范工作实施行业管理;负责广州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组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六)旅行社管理处

贯彻规范旅行社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对广州旅游市场秩序实施统一管理和稽查工作,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旅行社的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负责向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申报设立我市中外合资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的申请;组织导游年度审核;核准旅行社经营"广州一日游"业务;负责对广州地区旅行社、旅游购物商店及其它相关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服务质量规范工作实施行业管理,以及上报统计数据和年度审核工作;负责对外地驻广州旅游办事机构的管理;对开展出入境旅游业务单位实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指导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工作;指导和联系旅行社协会工作。

(七)旅游安全管理处

负责指导监督广州旅游行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求援与处理;负责对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服务质量规范工作实施行业管理;负责特殊旅游项目的审批;负责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保卫工作;指导旅游紧急求援中心工作;负责大型旅游活动安全保卫组织协调工作。

(八)行业培训指导处

拟订旅游行业教育培训政策和规划,组织、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核发旅游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定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资格;检查和对特殊工种人员的考核和持证上岗、年审工作;指导广州市旅游学校工作。

(九)政治处(纪委办公室、监察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负责机关的人事、编制、工资福利、干部考核、职改、统战、计生、公务员管理等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工、青、妇工作;负责机关纪检、监察、因公因私出访报批等工作;管理机关直属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和党务工作;负责直属单位的党建及干部管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政治处。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等服务的安排;组织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对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旅游局机关行政编制57人。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3名,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19名,专职纪委副书记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5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副处长2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旅游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保卫、绿化、卫生、膳食、交通、安全等后勤服务保障工作;负责机关委托管理的部分事务性工作;负责机关交由其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24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9名,经费自给1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4.08.03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小学教师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跨境狩猎许可和第三款关于跨省(区)狩猎许可的规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跨省(区)收购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许可的规定。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前款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4.删去第三十二条关于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三十四条中“或对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研究、采集标本、拍摄电影、录像的”。

  6.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中“第三十三条”。

  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1.删去第三十六条关于陕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有毒、危险物品环境安全证书的规定。

  四、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因地少人多,退耕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方可耕种”。

  2.删去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荒沙地”。

  3.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

  4.删去第十四条关于已建和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补作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规定。

  5.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实行年检制度”修改为“定期实施监督检查”。

  6.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第十四条”。

  五、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删去第十四条关于在开发区举办企业审核批准的规定。

   六、陕西省经纪人条例

   1.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经纪人资格由省经纪人协会统一组织考试,考试合格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在农村从事牲畜、家禽等生活消费品的经纪活动除外。”

  2.删去第十四条关于经纪人年检制度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三条。

  4.第二十六条首句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约定佣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古建筑、古墓群、石窟寺、石刻、雕塑、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原结构的原则。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第十八条修改为:“一切考古发掘项目,都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急需发掘的,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按规定补报发掘计划。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考古发掘项目必须由具有考古发掘团体资格的文物考古单位承担。”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4.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向国外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许可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收购审批和第四款关于私人收藏文物出售审批的规定。

  6.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设置文物监管品市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设立文物经营单位,应当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进行管理。”

  8.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携带或者邮寄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放的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9.删去第三十四条。

  10.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八、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三)项,并将该条中“设立”删去。

   2.第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依照有关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登记和认定:(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三)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民营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科技企业认定,领取科技企业证书。”

  3.第十二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重新认定。”

  九、陕西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建立互助基金组织审批的规定。

  十、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删去第九条第(四)项关于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人员资格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监督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2.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关于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的规定。

  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删去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

  3.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条件和能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4.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5.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监理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

  7.删去第二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变更设计文件审批的规定。

  8.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9.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10.第四十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1.删去第四十七条。

  12.删去第五十四条。

  十一、陕西省档案管理条例

   l.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的总体布局,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建立,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应经相应专业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个人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本省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末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组织实施。”

  2.删去第二十一条中“并向推广地区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申报”。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农业技术应当订立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约定双方的责任。”

  十三、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第六条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文化经营活动,申请人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文化经营单位及活动的审批。”

  2.删去第七条关于文化经营活动审批的规定。

  3.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负责电影发行、放映经营单位的审批。”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营业性文艺演出团体,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5.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应当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安全,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6.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举办区域性文艺演出审批的规定。

  7.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文化娱乐活动和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领取营业执照。”

  8.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9.删去第二十八条关于经营进口图书单位的审批和有关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审批的规定。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省举办国际或全国性图书、报纸、期刊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

  11.删去第三十一条关于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审批的规定。

  12.删去第三十四条关于经营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审批的规定。

  13.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和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十四、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除城市道路外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2.第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的全部资料。”

  3.删去第三十八条关于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审批的规定。

  十五、陕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许可的规定。2.删去第十一条关于建设旅游度假区审核的规定。3.删去第十二条关于旅游景区、景点分等定级管理的规定。4.删去第二十五条关于对从事涉外旅游活动的饭店、汽车公司、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定点管理的规定。

  5.删去第二十七条关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队等从事涉外旅游活动批准的规定。

  6.第二十九条第—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区域内点的设置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7.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六、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条关于售前报验制度的规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应对所监制的品质量负责。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依法设置的承担公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不得承办产品的监制、监检、监销活动。”

  3.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十七、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外省单位入陕进行地质勘查许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并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批准采矿权许可证的机关登记备案。”

  3.删去第三十九条关于采矿权抵押合同登记的规定。

  4.删去第五十条第二款。

  5.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擅自出租采矿权”。

  十八、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1.删去第十七条关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审批的规定。

  2.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九、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应当有居住区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过半数通过。”

  3.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一)、(二)、(四)、(五)事项应当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公告。”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删去第三款。

  5.第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7.删去第四十三条。

  8.删去第四十四条。

  9.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0.删去本条例中“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和“或者业主代表”。

  11.本条例中“业主自治章程”统一修改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十、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签订清障协议。”

  二十一、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进入林区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的规定。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和国家下达的年度采伐计划,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应当按技术规程进行,不得弄虚作假。”

  3.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自产的零星木材,凭村民委员会发给的自产证明在木材市场或者收购点上销售。

  禁止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4.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收购无林木采伐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

  二十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责道路运输经营的审批。”

  3.删去第十四条关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认定和驾驶证取得的前置条件的规定。

  4.删去第十五条关于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定期审验制度的规定。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危险货物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6.第五十二条中“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7.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

  8.第九条、第十三条中“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十三、延安革命遗址保护条例

   1.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延安革命遗址原状,不得在延安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延安革命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二十四、陕西省气象条例

   1.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省气象主管机构”。

  2.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防雷电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3.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充灌、悬挂、施放升空气球的组织,应当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操作规范作业。”

  4.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防雷电装置检测的。”

  5.第三十五条中“未取得技术资格”修改为“未取得省、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

  二十五、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第十九条修改为:“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首句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二十六、陕西省消防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消防设施、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定期维护、检测。”

  二十七、陕西省邮政条例

   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应当报省或者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审批。”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信报箱”。

  2.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集邮票品邮购业务审批的规定。

  3.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相似印件和未经监制生产邮政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擅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二十八、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十九、陕西省盐业条例

   第十九条第三款中“除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修改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并经发布地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广告”。

  此外,对上述法规附则中有关于应用问题授权解释的规定,一并删去;

  根据以上修改,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