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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殷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4:27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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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殷武

(西北政法学院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是为了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合同履行结果对一方显失公平而设计的旨在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该制度在大陆法系被称为“情事(势)变更原则”或“情势变迁原则”,而我国立法上尚处于空白,因此,它对我国合同法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艰难情形规则 情事(势)变更原则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艰难情形规则”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NIDROIT Principles for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1994.以下简称《通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商事交易中,解决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之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艰难情形规则”在英美法系被称之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1,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被称为“情事(势)变更原则”2或“情势变迁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及《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它对我国合同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艰难情形”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
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尽可能地履行合同,并且不管履行当事人可能承受的负担如何,即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损失而没有得到预期利益,合同都必须得到尊重履行,这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也称之为合同严守原则。但是,随着二次世界大战引起的物价飞涨的客观现状,使得在合同履行中坚守这一原则变得越来越困难,严守这一原则有时会造成明显的对一方极大的不公平;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开始创设了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的规则——艰难情形规则。根据《通则》第6-2-2条的规定3,艰难情形(hardship)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其法律特征如下:(1)它是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之例外。合同约束力的一般原则是合同必须尽可能的履行,艰难情形是特定情势发生后合同可以变更或终止履行而不必严守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2)它是一种客观的非当事人合理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它包括以下三方面的涵义:(a)艰难情形是一种客观事件;(b)艰难情形不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合理能预见的;(c)艰难情形是意外事件,非当事人所造成的。(3)它是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均衡即公平、合理。合同的“根本性改变”,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4)艰难情形的立法价值充分体现交易中的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它免除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情势的风险。
二、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
从《通则》第6-2-2条的规定分析,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主要有:(1)客观上,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这是适用艰难情形的前提条件。“事件”必须是指客观发生的,而非意想的。“根本性改变”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终止前,该合同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并且该事件的出现必然导致合同履行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极大不公平。(2)时间上,该事件发生或当事人知道该事件的发生,是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后且在合同履行之中。即艰难情况须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才能主张适用艰难情形规则。(3)主观上,须有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不能合理的预见该事件,即该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4)范围上,该事件的发生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之当事人所能控制。即事件发生是在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不能控制的范围内,否则不会必然导致根本性改变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5)结果上,该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这是适用艰难情况的实质性条件,是该规则的归宿,体现合同的公平与正义。

三、适用艰难情形的程序

当艰难情况出现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必然会出现对其极大不利的履行结果,而这样的结果从立法者及社会正义、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角度来讲,都是极大的不公平。艰难情形规则是对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一种救济,但该当事人不能自行贯彻该规则,必须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来运用该规则。《通则》第6-2-3条规定的程序是: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1)应立即向对方提出重新谈判的要求,并且针对其要求同时说明理由。在这里,“说明理由”是其法定的义务,如不说明理由,另一方当事人则视同其没有提出请求。(2)如果重新谈判未能达成协议,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谈判,那么,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诉求,或要求变更,或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3)法院或仲裁机构接到诉求之后,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依据公平原则可做出判(裁)决终止合同,或以恢复合同均衡作为目的,修改合同4。通过这个程序,可以使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在出现艰难情况时要求的救济得以实现。

四、艰难情形的效力

艰难情形的效力,是指适用该规则时出现的法律后果。《通则》第6-2-3条对艰难情形的效力有着明确的规定——其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艰难情况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指当第一次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后果时,而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具体说,艰难情形的二次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重新谈判,变更合同。即指变更合同内容,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而适用艰难情形规则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5:
(1)、增减履行标的之数量。实践中增减履行标的数量可同时进行,使双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如在商品房买卖或货物销售合同中,如遇严重通货膨胀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增加应支付的金钱数额并减少自己应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使双方履行标的均发生变动,以分担交易风险。
(2)、变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如果采取分期或延期履行能够消除情势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的,即应采取此种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3)、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标的物,其如果是特定的种类物,可以允许该当事人以同一种类物替代履行。
(4)、拒绝先为履行。这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得先为履行,在履行期到来时,相对方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状况恶化,或信用发生危机等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不能提供依合同而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
(二)解除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原合同关系,并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采取变更合同内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艰难情况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则该当事人可依法请求法律救济,解除合同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艰难情形规则解除合同,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溯及力。

五、《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称为“情事(势)变更”或“情势变迁”,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情事(势)变更原则”或“情势变迁原则”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艰难情形规则”,虽表述不同,却有异曲同工之妙,“艰难情形规则”是衡平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旨在排除因情势出现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乃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6,情势变更原则无非是公平原则的体现7罢了。如此好的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曾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审议稿第77条,都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即“由于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动,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业风险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这一原则在立法审议中未被通过,究其原因,立法机关的解释是:“关于情事变更制度,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这次大会审议,就有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也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建议对此不做规定。”8但从我国经济发展及商事交易活动实际运行看,迫切地需要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制度。
1、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1)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同时,我国已经加入WTO,应履行我们的承诺。(2)在涉外合同关系中,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实际上必须遵守该原则,而因合同法没有作明确规定,作为普通的非法学研究的一般商事交易者很难知晓该原则,这样在国际贸易中,极可能对我国企业、个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3)在国内的商事交易中,为了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公平原则,客观上也需要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应尽快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以弥补我国法律上的空白。
2、拟建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制度应包括的内容
建议拟建立的情势变更原则制度应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艰难情形规则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及立法惯例,具体可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1)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是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及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
(2)情势变更原则的定义。目前学者有不同的叙述。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而显示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3)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a、须有情事变更事实;b、情事变更必须发生于法律行为成立后,法律效果消灭前;c、情事变更须非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时所能预料;d、情事之变更必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e、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基于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不宜对“情势变更”做太宽泛的界定,以免难以操作,建议将“情势变更”界定为在合同订立后,排除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出现的不可抗力。
(5)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应包括(a)赋予不利一方地位的当事人提出重新谈判的权利,要求其同时说明理由。(b)在无法重新谈判或无法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均享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变更或要求终止合同的权利。
(6)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如同《通则》中“艰难情形规则”的效力一样,它应具有二次效力。第一次效力:重新谈判,维持原合同关系,只变更某些内容,以排除艰难情况导致的不公平结果;第二次效力:解除合同,即当第一次的效力尚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则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免除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
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4页。
2、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3、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4页。
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编译,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26页。
5、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再探讨》,载法律论文库,法律图书馆。
6、韩世远,《情势变更原则研究》,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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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高速公路的建设,保障高速公路高效、安全和畅通运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高速公路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上人员,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内从事行政管理和其他作业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主管机关,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路政、收费、通讯监控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高速公路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主管机关,负责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自治区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五条 除依法缉查犯罪嫌疑人外,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六条 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高速公路主管机关或者经营者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干线公路规划和本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高速公路发展规划,经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在建设时应当划定养护料场和取水处。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可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三)依照国家规定发行公路建设股票、债券;
(四)出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收益;
(五)特定的土地开发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收益;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
(七)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八)国家和自治区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和维修作业,必须在作业地点设置施工、限速和导向标志,作业人员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其车辆、机械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六条 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作业人员标志服、作业车辆、机械标志,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照设置的高速公路标志、标线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机械和作业人员。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做好高速公路隔离带和两侧的绿化工作,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保持高速公路的整洁、美观。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保护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理破坏、侵占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和预留用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预留用地的地面或者地下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高速公路管理、服务性设施除外)。需要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拆除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无条件拆除。
高速公路预留用地内原有经合法审批建设的永久性工程设施,在设施改造或者大修时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迁。其拆迁费用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损毁、污染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倾倒垃圾、放养牲畜、种植作物;
(二)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拆除、移动公路设施;
(三)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
(四)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五)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纵向中心轴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矿、取土、挖砂、爆破、筑坝;
(六)在高速公路挖方同侧边坡上方、隧道洞口边坡上方以及隧道洞口的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爆破、采石、采矿和取土;
(七)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地堆放物品、取土、采矿、挖砂、爆破;
(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从事与高速公路管理无关的作业或者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必须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核定的范围和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 需要在高速公路上增设立交道口的,必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轴载质量限定为:单轴轴重10吨,联轴轴重18吨。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事先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害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确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并立即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因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因严重自然灾害不能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关闭部分或者全部路段交通,并在入口处设置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关闭全部路段交通的,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或者维修需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调整、关闭行车道,并设置引导标志。
关闭高速公路或者调整、关闭行车道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未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第三十条 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上设置广告牌、标志牌和涂刷各类宣传标语的,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缴纳使用费或者补偿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
赔偿经济损失。
使用费和补偿费收取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机构编制,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的人员、装备、设施等报需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取的公路养路费中支付;不足部分,从高速公路收取的通行费中拨付。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行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须按照标志、标线行驶。除气候和道路等特殊原因外,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摩托车、电瓶车、全挂车、教练车、实习车、轮式专用机械(高速公路养护车辆除外)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的,由其承担一切责任。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的安全车距为:
(一)时速在70公里以下的,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在70公里以上的,行车间距不得少地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行驶时应当适当减速,并增大行车间距。
第三十七条 车辆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速度,确保安全后驶入行车道。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按照出口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不得骑、压分道标线或者掉头、倒车、逆行,不得穿越中央隔离带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车。
需要超车时,必须经超车道超车,然后驶回行车道。车辆行驶中需要变更车道的,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超车前还必须变换使用远、近光灯,确认安全后方可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不得随意停车。车辆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紧急停车带内或者右侧路肩上,并立即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必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车辆修复后返回行车道时,必须提前
开启转向灯,加速并确认安全后方可返回行车道。
第四十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灯式,将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抢救伤员,尽快恢复交通秩序,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独资、合资、合作或者实行股份制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招商方案必须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合同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租赁和经营权的转让,必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收取、使用车辆通行费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使用费或者补偿费;
(二)高速公路服务设施的经营权;
(三)高速公路沿线房地产开发的优先权;
(四)高速公路的租赁和经营权的转让;
(五)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用地、减免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和养护公路,保障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畅通、完好;
(三)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和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用地使用费或者补偿费;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营管理服务设施,收取服务费;
(五)接受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经营期满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原经营者应当将高速公路无偿移交。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收费、罚款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
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将高速公路投入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经营高速公路的;
(三)擅自租赁、转让高速公路经营权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高速公路养护技术状况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录在案。警告记录满三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或者擅自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处以违法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高速公路上作业;
(二)擅自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非公路设施;
(三)超过轴载质量限定的车辆或者载运长、宽、高超过国家规定的物品的车辆擅自行驶高速公路;
(四)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对高速公路可能造成损坏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
(五)擅自设置广告牌、标志牌或者涂刷各类宣传标语;
(六)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车道时不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200元以上的罚款:
(一)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车辆不按标志、标线行驶的;
(三)学习或者实习驾驶员驾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警告标志或者灯式的;
(五)不经超车道超车的;
(六)不按规定保持行车安全车距的;
(七)在高速公路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向车外抛弃物品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处罚;国家没有规定的,可给予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行车道上修车的;
(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报告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骑、压分道线或者掉头、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或者在出入口、匝道上超车的,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故意堵塞车道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冲卡、拒缴车辆通行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高速公路严重堵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令其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法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设,专供机动车辆高速行驶的公路。
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及边沟以外已依法征用的土地。
预留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以外,或者填方路基护坡脚以外,或者填方路基路堑坡顶截水沟以外30米范围内的土地。
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立交设施、安全设施、照明设施、养护设施、通讯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牌、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永久性工程设施,是指采用耐久性材料(如钢铁、钢筋混凝土、水泥、砖、木、石及其它材料等)构筑的,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各种构造和设施。
临时性工程设施,是指采用非耐久性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两年以下的各种构造和设施。
第五十九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汽车专用公路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3日
论利他合同

杜贵琴


合同或曰契约,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契约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种,仅具有链结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其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谓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债权和物权得以严格区分,构成了债法的基本原则。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位,人们逐渐认识到人是社会中的人,权利义务终究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由于社会关系的整体性,没有第三方效应的契约几乎是不存在的。因而,涉他合同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研究涉他合同也有着理论和现实意义。涉他合同中包括利他合同,即合同债权人通过合同为第三人创设利益的契约。本文拟对利他合同作一探讨,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 两大法系有关利他合同的法律规定

(一)、大陆法系相关规定
法国法中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人们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对他人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法国理论界关于利他合同的主流学说是权利直接发生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因合同而直接获得权利,并非合同当事人或一方行为的被代理人。法国法始终将利他约款视为基础合同的附加条件。
德国法也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在学理上,主流学说认为,第三人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直接取得权利,即所谓直接取得说,至于为何直接取得,契约说为通说,该说认为“契约行为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①德国法对利益第三人条款加以独立化。
此外,《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都有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

(二)、英美法系相关规定
在英国法中,并没有承认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利他合同的效力受到广泛的重视,并以判例的形式得到确认。在立法上,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并于1999年在英国议会通过,利他合同获得了立法上的依据。其理论依据为“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
在美国法中,纽约上诉法院在1859年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中即已承认第三人诉权,并在以后的波尔诉比尔、塞瓦诉兰萨姆等案例中得到进一步确认。1932年的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和1980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对利他合同制度加以完善和发展,扩大了受益第三人的范围,使利他合同得以在更广的范围上予以适用。②
可见,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利他合同的效力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二、 利他合同存在的客观依据

债的相对性原则(大陆法系)或者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英美法系),源自罗马法,是现代债法或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反对利他合同的主要理论依据。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作为当事双方创设权利义务的合意,能且仅能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于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既不能将合同义务强加于第三人,也不能将合同利益授予第三人。该规则深深的植根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理论沃土中,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的国王,是理性人,可以合理的规划自己的生活,自主选择缔约对象、缔约内容及违约救济的手段,以充分实现其完备的意思,反对任何形式的强制,主张允诺一个人通过契约干涉他人的事务是对个人自由的侵害,该种理论根源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潮,符合近代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债法(大陆法系)或合同法(英美法系)的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明确了债权的对人性质和义务人的范围,使债权得以区别于物权,方便了法律采用不同的手段加以调整,有助于保护了民事主体的自由。
但是,近代以来,合同相对性原所依据的契约自由的民法理念本身已然有所变化,法律在维护自由的同时,不仅仅关注缔约双方的自由和合意,而且体谅第三方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期待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法律本身应当具有的促进效益的价值,在这种形势下,承认利他合同的呼声高涨。而债的相对性原则本身也有所衰落,如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已经获得广泛承认。 1937年英国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一份改革对价制度的著名报告中,曾经建议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只要一份合同明示地向第三人授予一定的利益,该第三人就应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强制实施合同的许诺。③虽然债的相对性原则有所衰落,但其依然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债的相对性原则,整个私法体系将变的极为混乱。契约相对性之所以出现今天这样的尴尬,是以为契约所依附的土壤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发展了的社会需要新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契约的相对性原则也就不得不妥协和让步,契约也就有了越来越多的涉他性。4事实上,第三人承受利他合同的效力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并未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利他合同只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除此以外,本文认为利他合同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依据,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契约自由的尊重。
意思自治、所有权绝对和过错责任是近代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深刻的体现了民法的性质与理念。契约自由作为意思自治的核心,在合同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所谓契约自由,依英国法学家阿迪亚的观点是指当事人相互同意和相互选择的结果。7契约自由原则根源于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和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潮,依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只要契约当事人达成合意而该合意不违背公共利益,契约一方自然得将其合同权益授予第三人,这本应是契约自由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契约法的私法本质。同时,这并不会给该第三人带来负担,因为授予的是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利他合同的设立,有效的扩张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有助有体现法律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和关怀,体现了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

(二)、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潘恩曾经说过: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保护人们合理正当的期待利益是法律的应有之意,惟如此才培养人民对法律的情感,增强人民的法治信仰。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基于他方让予权利的意思表示有理由产生合理的期待,盖因合同法在性质上属于私法、任意法、权利法,理应尊重自由意思,鼓励当事人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在该领域,凡法律所未明确禁止的,视为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许利他合同存在,利他合同的存在也不违反公序良俗,所以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利他约款合法有效。基于这一判断,第三人即对该合同成立具有信赖利益,当该合同不成立,不获履行时,其已建立的内心期待必将落空,已经支付的准备费用无法获得弥补,信赖利益无疑受到了损失。可见,不承认利他合同不符合私法自由的精神,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也不符合效益法则。

(三)、经济效益价值
按照斯密有关理性人的假设,市场主体完全可以自我规划生活,会选择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方式为行为,以真正实现效用最大化。在这个过程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法律不应强使无效。利他合同恰恰反映了市场经济下理性人的利益诉求,通过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为履行行为,简化了交易程序,极大的降低了交易费用,缩短了交易时间。“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样,实际上一人履行消灭了二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自己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5由此可见,利他合同的产生与传统在理论并不矛盾,完全符合契约自由的本意,并有着深刻的经济合理性。

三、 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如: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和标的确定、可能等要求,利他合同自然应当一体遵循,但利他合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本文认为在认定利他合同成立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利他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
所谓利他合同,并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有名合同,只不过是当事人在契约中加入的利益第三人约款,所以该利他约款与基础合同具有明显、直接的牵连关系,其效力取决于基础合同的效力。若基础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利他合同无效;若基础合同中与利他约款没有直接相关性的条款无效则不影响利他约款的效力。

(二)、该利他约款本身合法有效
基础合同合法有效并不意味着利他合同本身也合法有效,若该利他约款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或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则该利他约款当然无效,利他合同视为自始不成立。

(三)、受益第三人同意承受合同利益
利他合同本身是契约当事人合意的产物,第三人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结,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所以即便基础合同授予第三人利益,该第三人也有权拒绝或放弃。若该第三人行使拒绝或放弃的权利,则利他约款无效,因为合同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不得羁束合同外之第三人,即便授益于第三人,也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否则确为对他人生活的干涉。

四、利他合同的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作为利他合同中的授益方,其主要承担的是合同义务,而非合同权利。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仅得于第三人做出接受表示之前,方能行使其对利他合同的撤销权,从而使利他合同自始无效。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债权人于第三人未为接受表示前行使撤销权并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固有利益,但一俟第三人为接受表示,即产生相应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即不得行使。债权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信守合同允诺,一俟第三人接受即不得撤销;2、协助合同履行,如告知债务人第三人的住所地;3、协助第三人行使给付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