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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探析/粟多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1:47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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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 伐 林 木 罪 之 审 判 探 析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粟多海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滥伐林木罪,为保护森林资源确立了刑事司法保障体系。然而,在环境资源保护已纳入世界人民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的今天,滥伐林木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对森林资源的破坏程度已经举世瞩目。结合审判实践探析滥伐林木罪,作到准确定罪、打击有力,不仅是森林资源司法保障的需要,也已凸现出司法审判公正、效率时代的现实迫切,已为司法实践所必要。
具体分析滥伐林木罪,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不致冤假错案;有利于完善和发展森林资源保护之法律体系;对我国森林资源保护之立法工作具有借鉴意义。
本文采用比较法、判例研究的实证分析法,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出发,从具体案例中发现问题,提出了本文的见解。主要内容及结构:1、犯罪构成。界定滥伐林木罪的定义及其四个构成要件,着重论述了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关于意外死亡木是否属于本罪对象,准确界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单位犯罪中涉及到的中共党委、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问题;2、定罪及量刑。滥伐林木行为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分水岭,就是滥伐林木数量是否达到了法定够罪情节,对该材积数量的核算是论述的主要内容;3、滥伐、盗伐林木罪之区别。司法实践中,二者之间往往容易混淆,有必要予以区别研究。本文认为二者之间质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财产侵占性;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即是滥伐、盗伐林木罪的分水岭。

一、犯罪构成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1
(一)客体要件
侵犯的客体是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对森林和林木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
犯罪对象,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不为一般犯罪构成所必要。○2但本罪的犯罪对象之特定性,是值得研究的。概括地讲,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指森林、林木。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3林木是组成森林的基本单元,因此,滥伐林木罪的具体对象就是林木(个人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林木除外)。
毫无疑问,生长着的林木──活立木,属于本罪的对象,不必赘述。值得一提的是,枯死木、火烧木等因意外灾害毁损的林木,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呢?有人认为,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只能是生长着的各类林木,砍伐枯死或火灾烧毁等原因死亡的林木(本文称之为意外死亡木),不能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有二:一是刑法设立滥伐林木罪的立法本意,应是打击那些破坏生长中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二是枯死、烧毁木已不能发挥其生态效益。○4对此观点,目前主张者不泛少数,笔者却不能苟同。虽然意外死亡木是否属于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尚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并没有作出排除性的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5可以肯定的是,意外死亡木属于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已毫无疑问,那么就应该受到森林法的调整。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15号明确规定了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应当依法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6国家林业局作为法律授权管理林木采伐的有权机关,在未对抗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其作出的相关解释属有权解释,是广义角度的刑法渊源之一,应予参照适用。因此,意外死亡木属于滥伐林木罪的对象。
(二)客观要件
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1、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保护森林和林木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2、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3、虽然申请批准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要求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4、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实施了滥伐林木行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值得研究的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滥伐林木行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但刑法第三十条将单位犯罪主体界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此,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牵涉到的中共党委、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1)、中共党委的主体资格,应予分别而论。1、中共作为执政党,其活动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范畴,机关工作人员进入国家行政编制,享受国家公务员待遇,因此,中共组织已不同与其他党派组织,其本身具备了准国家机关的性质。在其为了其党派自身利益而实施滥伐林木时则构成单位犯罪。2、中共在参与国家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主体资格。审判实践中,不泛人民法院对中共党委构成滥伐林木罪处以罚款,并对党委书记处以刑罚的案例。2001年怀化市辰溪县人民法院对该县上蒲溪乡党委因乡政府滥伐乡林场林木,以乡党委组织了本次采伐为由,判决该乡党委构成滥伐林木罪,并判处乡党委书记叶某刑罚。○7笔者认为,该判决乡党委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定性是错误的;其以叶某是乡党委书记而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而给予刑罚也欠妥当,应以叶某属乡政府滥伐林木的共犯论处。理由:党派从性质上讲,它属于非国家组织,不具有国家权力;中共作为执政党,其各种主张的实施,也只能以建议的形式通过国家权力执行机关予以采纳后而以国家执行机关名义予以实施,这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不能例外。因此,党派所行使的职权,不具有国家性质,只对本组织内部事务实施管理,作出的决定和采取的措施,更不具有对社会的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中共党委作为党派组织,不可以对国家政府机关直接发号施令或直接干预其行政事务活动。既使其某些意见或决定被政府机关付诸实施,或是其意见或决定已先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付诸实施而政府机关知晓后却没有持不同意见或予以制止,也应视为是政府机关行政决定权的作用效果或是其行政认可行为的结果,应由政府机关直接承担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中共党委不具备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2)、村委会、村民小组的主体资格。笔者曾留意了这方面的审判案例。2001年10月,洪江市托口镇新田村委会为筹措资金进行农网改造,经集体研究,决定出售村集体林场活立木给木材商贩采伐,结果因监督不力导致滥伐,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决该村委会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是:1、采伐林木必须由林木所有者申领采伐许可证,该村委会少办了采伐许可证,致使采伐者超伐林木,对此应负责任;2、因少办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得的木材款,是村委会为本单位谋取的非法利益。○82001年9月,资兴市青腰镇坪田村小坪田组将本组集体林场间伐的杉木出售给木材商贩,因超量采伐导致滥伐林木。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该村民小组犯滥伐林木罪,处罚金5000元。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下称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亦即(该批复)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的范畴。○9笔者认为这两个判决都是错误的,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试看第一个判例,它忽视了单位犯罪的主体界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然村委会符合民法中“法人”的条件,但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受刑法第三十条的严格限定,不能作扩展性推断解释,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将村委会纳入滥伐林木单位犯罪的主体已显紧迫感了,这只能遗憾于刑事立法对此的疏漏,应及时通过修正刑法的途径加以解决。第二个案例,它偷换了“单位”与“村民小组”的概念。该批复及《刑法》第271条第1款是针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指的是自然人。其采用逆向推理认为村民小组等价于单位,显然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刑法第三十条的单位犯罪的主体中并没有“其他单位”这一项的规定。
(四)主观要件
滥伐林木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滥伐林木,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这里关键就要界定何为“明知”。只有确定了被告人是在明知的前提下,进行滥伐林木行为,才能称其有主观上的故意。
如何界定被告人是明知的?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取得。采伐人(采伐单位)实施采伐作业,首先必须合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有关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不能以其他客观原因而例外。例如,采伐人已向林木采伐管理机关(如基层林业站)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并没有得到有审批权的上级机关的批准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此时,基层林业站工作人员却表态说林木采伐许可证已办好可以采伐了,结果采伐人因轻信表态导致无证采伐的情形,是为间接故意。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能否界定采伐人是否故意,关键看采伐人对取得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例如,采伐人明知某片山林为禁伐林木,却采取不正当手段或通过关系申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属违法取得而无效,结果导致滥伐,是为直接故意。
第二,被告人对本次采伐作业内容的明知性。采伐森林、林木必须先行伐区调查设计。这是针对被申请采伐的森林、林木是否可以采伐而进行的可行性调查,作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需依据。采伐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后,就意味着对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采伐区域,采伐人有权实施采伐作业了。但在采伐人实施采伐作业以前,管理机关依法应履行伐区拔交的义务,以使采伐人充分知晓采伐区域内容。伐区拔交应由管理机关会同采伐人深入现场实际拨交,拔交手续要有文字记载,以便备查。伐区拔交的内容包括:采伐的地点、四至界线、采伐方式、采伐面积、采伐蓄积、采伐强度、采伐木标记,道路、楞场、集材道的设置,集材方式,伐区清理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等;○10尤其对伐区周界应作标志,标志要明显、具体。伐区拨交的中心思想就是让采伐人对本次采伐作业的内容充分明白理解,这是管理机关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若是因为这项义务没有切实履行,造致采伐人认识错误而违规采伐,不能视为采伐人有犯罪故意,对此客观存在的违法后果,只能追究责任人的渎职责任。
第三,管理机关对伐区作业过程中的采伐监督义务。在采伐过程中,管理机关应即时监督采伐作业过程,防止实际的超量采伐林木蓄积。只要采伐人严格依照伐区设计进行了作业,既使超伐林木蓄积,如果管理机关未予履行法定的伐区作业监督职责,也不能视为采伐人有犯罪的故意,只能以渎职行为追究主要职责人员的责任。○11
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必须以采伐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法定证明文件以及管理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监督义务为前提。由此采伐人仍然追求滥伐林木的行为,或者因为自已的不严格履行职责(如委托他人采伐作业,而自已不履行指导、监督之职责而致滥伐林木),是为故意。


二、定罪与量刑

滥伐林木行为之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其质的变化就是是否已构成了情节严重。而界定情节严重的决定性因素即为滥伐林木的数量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够罪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林木的数量,一般以立木材积计算,立木材积即为立木蓄积。○12最高人民法院对滥伐林木够罪情节作出了明确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到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13结合我省司法实践,湘高法发(2003)3号就湖南省适用滥伐林木罪够罪情节又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14
滥伐林木罪的认定,前述对其犯罪构成要件已经详述。这里就如何核算滥伐林木材积数量,从而做到准确定罪与量刑阐述如下。
林木材积包括幼树(楠竹)株数和立木材积两个方面。幼树指胸径5cm以下的林木,○15楠竹指胸径5?以上,按每立方米50株折合立木材积。○16林木立木材积的计算相对就复杂多了。滥伐林木材积指的是被告人实际采伐的材积与其依法可以采伐的材积之差。 “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减去伐区调查允许的误差额(△M1)后来计算”。○17据此,被告人在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采伐材积(M1),因为有伐区调查允许的误差额(△M1)存在,则在该伐区被告人可采伐M1+△M1材积,是合法的。被告人在完成整个采伐林木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对其实际采伐的材积(M2)有一个明确的鉴定结论。实践中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立木材积等于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18这种方法简单直接,没有误差,准确度高。由此可计算出滥伐林木材积是M2-(M1+△M1)。但由于林木采伐过程较长,而被告人一般都是边采伐边销售,以致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实际采伐的原木难以全部具体落实而不能准确确定其材积,因而一般采用数理统计科学分析法对被告人采伐迹地利用伐桩进行材积鉴定。○19这种方法通常采用简单随机抽样法,其采伐的材积鉴定结果M3的估计区间是M3±△M3(△M3为材积误差)。依照刑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实际采伐的林木材积M2应认定为M3-△M3。由此可计算出被告人滥伐林木材积为M3-△M3-(M1+△M1)。在被委托的鉴定机关没有计算出材积误差时,依照伐区调查设计的有关规定,应采用法定的最高允许误差额为10%。
核定了滥伐林木材积数量,其够罪情节就可准确认定,结合前述犯罪构成要件,罪否与量刑一目了然。刑法规定: 1、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2、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滥伐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从重处罚;4、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前述规定定罪量刑。 ○20

三、滥伐、盗伐林木罪之区别

滥伐林木罪的认定,前述已很详尽,但其与盗伐林木罪却很容易混淆,界定二者之间的区别十分必要。此处先就盗伐林木罪阐明其构成条件:1、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客观方面必须是无证采伐;3、客体上的财产侵占性。这三点就是识别盗伐行为与滥伐行为的“分水岭”。只要某一行为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就肯定是盗伐行为。滥伐林木罪区别于盗伐林木罪的显著标志就是滥伐林木罪不具有财产侵占性;在理论界,现在以林木所有权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212001年3月,通道县吴某买下本镇他人责任山上的松树,因无证砍伐被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判刑。○22本案吴某因侵犯了责任山的集体林木所有权,构成盗伐林木罪;如若砍伐的是本人自留山的林木,因林木属自己所有,则构成滥伐林木罪。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3针对形势的变化和司法实践,对滥伐林木罪作了二项特别的规定:一是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作为滥伐林木对待;二是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争议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同时,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在不能确定是盗伐行为还是滥伐行为时,应按滥伐行为处理。这样的特别规定似乎有悖于滥伐林木罪的概念界定,其实不然。《森林法》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木所有者申领,第一种情况讲的是超数量采伐,发生在林木所有者将自已的林木出售给他人并且在指定伐区内采伐的情形,针对有法定职责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木所有者而言,超伐的仍然是自己所有的林木,不具有财产侵占性。第二种情况是在定罪不明的情形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刑罚一般原则予以处理,是合乎法理的。

【参考文献】:
○1○12○17,1987年9月5日。
○2李用兵、陈德洪主编《刑法概论》34、35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4苏志远《枯死、烧毁的林木不是滥伐林木罪的对象》,2003年5月《检察日报》。
○6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 行为定性的复函》,20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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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再诠释
——兼论李宁“组织卖淫罪”案
金亮贤
(丽水学院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李宁因“组织卖淫罪”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而尘埃落定,但是因该案所引发的法律思考却没能平息。以本案为切入点阐述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和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视角分析李宁案,将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和李宁“组织卖淫罪”是否构成问题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进而引发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乃至中国法治化进程现实处遇的深刻反思。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罪刑法定;犯罪主体

没有一个组织卖淫罪案会有江苏省南京市李宁案那样备受社会关注和引发众多争议。2003年初,李宁在南京开了一个名为“正麒”的演艺吧。利用它作掩护,招募众多“公关先生”,让他们向男同性恋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包括陪客人喝酒、聊天,陪客人出台吃宵夜以及开房间睡觉、提供性服务等。李宁从中抽头,生意做得非常红火。后来经人告发,李宁等人于同年8月归案。 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将他们刑事拘留,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 检察机关经过研究后,认定刑法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等罪,应当无罪释放。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已将李宁等人释放的同时,向检察院申请复议,结果仍然维持原决定。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两机关分别向各自的上级做了汇报。江苏省政法委为此召集省级政法部门召开案件研讨会。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认为,李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会议决定立刻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请示后随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汇报。2003年10月下旬,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2004年2月17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宁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组织男性为同性提供有偿性服务从而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并非共和国史上的第一案。就在2003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已对一起组织同性卖淫案进行审理,结果被告人因组织他人卖淫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月12日,上海一审宣判一例介绍男性卖淫案,被告人被判刑一年;去年底,吉林省长春市也破获了一起相类似的组织卖淫案。为什么该案会引起如此广泛的社会关注并引发如此激烈的争议,并随着司法程度的推进,其争议也由最初的事实层面之争(即同性之间性交易构不构成卖淫)进而上升到制度层面之争(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同性“卖淫”能不能定罪)呢?虽然本案已经宣判,但对其进行深入的法理探讨,让我们更加正确理解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进而科学理解和正确把握刑法中“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以及进一步甑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李宁案之所以成为焦点和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几个因素
不可否认,李宁案确实存在着与普通组织卖淫案不同的诸多特别之处或者称之为特别因素。正是这些因素的存在,一方面使本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又使本案在几经周折之后,如大多数人所愿地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这种严重背离传统道德并被认为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终于受到法律的严惩。
1、同性性交易行为。这是本案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李宁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引发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对传统的公众价值观念带来很大冲击,许多有别于传统道德的“非道德”价值观不断得到人们的认同和接受,其中就包括性观念和性取向。但是,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主流方式的性取向,同性恋现象却并没有得到主流社会的普遍认同,在世界各国都处于一种非主流的地位,同性恋群体也就被社会学家称之为有别于主流群体的“亚群体”或“亚文化群体”。在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思想主治之下的中国社会,同性恋现象更是难以走向公开化和合法化,一旦发生这类有背于传统主流文化价值观念的行为,就必然地遭受道德的否定评价。本案的关键还不仅仅在于存在同性恋行为,更主要的是组织者利用同性恋者的需要,组织一些并非是同性恋者的“公关先生”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从中获得利益。这与一般的同性恋不可同日而语,本质上是以此为载体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社会公众心理更加难以接受,社会危害性也就客观存在了。在司法机关介入此事的情况下,这种行为自然也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尽管同性恋者的行为被传统道德所不齿,但是,作为公民来讲,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公正、平等的保护。对本案中的组织者李宁及参与本案的“公关先生”和其他同性恋者如何处置,这也就成为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都非常敏感的问题。作为司法机关来讲,它要考虑的是法律对这类行为的具体规定,依法处置。同时,由于我国的司法主流价值观是追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对社会公众和传播媒体的价值倾向也就不能不加以考虑,当法律具体规定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或者不太一致时,司法机关内部的争议也就不可避免。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所出现的“抓抓放放”及上报请示现象足以说明司法机关内部争议的客观存在和激烈程度,同时也说明了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心理及影响力的关注程度。最后,在最高立法机关有关部门的直接过问和口头答复之下,认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属于“卖淫”性质,李宁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法律适用上,终于给类似行为的性质和类似案件的犯罪定性划上了句号。然而,该案的判决并没有终止争议,反而让学者们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2、程序上的个案请示做法。下级法院就某一个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法院又将该案向最高立法机关汇报,而最高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竟就该案作出司法化式的专门答复,这种做法在充分说明该案在处理上的极度慎重之外,却在刑事制度程序上给学者们留下了太多可以反思的东西。这是该案在法律共同体内引发密切关注的最大因素,也是对《立法法》以及对《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更具挑战性的法制行为之一。一直以来,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个案因其在程序上的非正当性而被许多学者所诟。他们认为,个案请示制度一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二是破坏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三是违背了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要求。更加引发学者们忧虑的是,个案请示最后竟请示到最高立法机关,就李宁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人民法院报》2月7日]立法机关不自觉地开始行使司法权。这就使得本案在成为事实层面的热点同时,进一步上升为制度层面的热点。
3、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行为[本文一直称李宁案当中的同性性行为为“性交易行为”而不称为“同性卖淫”,就在于笔者不同意这两者是相同的]之所以构成组织卖淫罪,确实可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找到依据。一方面,《刑法》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规定卖淫的主体就是女性,另一方面,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因此可以认定,如果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的,不管是不是带有获利的目的,就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问题在于,《刑法》第358条在没有排除同性卖淫同时,也没有规定包括同性卖淫,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法官造法”?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而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后,有关卖淫方面的刑事规定已经被新刑法所吸纳,而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否仍然有效以及能否对新刑法作出相对扩大的解释。有了这些问题的存在,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二、以李宁案构成组织卖淫罪为切入点诠释罪刑法定原则现实语境
从2003年8月李宁被刑事拘留开始,到2004年2月17日一审判决,半年时间里,该案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部门,从基层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到省级政法委及公检法,最后到最高人民法院,直至最高立法机关。复杂的抓与放、研究、请示、口头答复,使李宁案最终构成组织卖淫罪并被判处刑罚。过程的复杂性和引发的分歧与争议在这里不再赘述,通过对本案最终结果的分析,以此为出发点和视角,不难得出几个基本法律结论。
1、同性性交易行为属于卖淫性质。
同性性交易行为是不是属于卖淫性质,这是关系到本案主体能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最初的侦查批捕阶段,也正是由于对本案定性上存在分歧而出现先抓后放的情况,同样的也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原因而要由政法委组织相应法律部门进行研究、由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立法机关请示汇报。同性性交易行为既以同性恋(Homosexuality)为基础,又不同于同性恋。同性恋是指在能找到异性对象的情况下以同性作为性爱对象,对异性表示拒绝或冷淡。它一般建立在自愿的、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有些专家认为它是性心理障碍(Psychosexual disoders)的一种典型表现。而同性性交易行为则是指为了经济利益或其它目的而与同性之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它既可以发生在同性恋者之间,也可以发生在非同性恋者与同性恋者之间以及非同性恋者之间。也就是说,有些同性性交易者并非是同性恋者,他们(或她们)只是为了经济及其它目的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李宁案客观上面表现本质上并不是专为同性恋者服务的行为,而是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能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关键就是看这种行为是不是卖淫。如果我们避开对“卖淫”一词进行刨根问底的词源追究,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他人”并没有仅仅指妇女,也没有排除男性。再根据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直接地把男人涵盖到“他人”当中。所以,《刑法》“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主体就包括了男子,进而,组织男子进行同性性交易的行为就等同于卖淫行为,组织者理应受到刑法制裁。
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和向上级审判机关乃至立法机关请示。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标志着我国刑法制度走向现代化、人权保障化并让学者们欢呼雀跃的“罪刑法定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指的“法律”,应该是而且也必须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法典和补充决定、立法解释,不包括其他任何法律及法律性文件。显然,对于李宁案而言,我国刑法及其补充决定和立法解释是没有明文规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可以定性为卖淫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结论,否则也就不会出现抓后再放、组织研究讨论、上报请示及“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口头答复。最后使该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就在于“两高”1992年12月11日的司法解释,就在于最高院请示后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的口头答复。当然,更主要的原因应该是该案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让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认为必须加以惩罚。由此可以得出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结论是,当《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与社会危害行为发生冲突的时候,宁可牺牲基本原则为代价而必须达到惩罚危害社会行为的目的,在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冲突的情况下,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应该放在第一位,这完全与我国传统法文化和现行制度的价值取向相符合,因而也就成为执法机关的一贯做法。
3、对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的绝大部分罪名都需要作相应的扩大解释。
《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了七个罪名,其中,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第359条第一款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都是涉及到与卖淫有关的犯罪。根据李宁案的定性,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子提供性交易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相应的犯罪。我们仍然可以从“两高”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法律性依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结论还不止这些,我们有理由进一步对《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二项“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提出修改建议,因为,不满14岁的男孩的性权利同样也应当得到保护,从法律的公正性价值分析,这一项应当修改为“强迫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才是科学合理的。同样,《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幼女卖淫罪”和第360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也应当相应地修改为“引诱未成年人卖淫罪”和“嫖宿未成年人罪”。根据这一精神,我们甚至有理由坚持对《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的强奸罪和第二款的奸淫幼女罪提出质疑。强奸罪的罪状描述就不应该仅指“违背妇女的意志”,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就不应该把对象限制在幼女,应当修改为“奸淫未成年人罪”。
4、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服从于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在这起案件中,《刑法》第358条对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是不是包含了男性同性性交易以及男性向女性提供性交易。如果包含,那么就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如果不包含,就存在着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与用刑法同犯罪分子斗争的需要之间的关系或冲突问题。如前所述,从《刑法》本意上理解应该是不包含的,否则就不需要研究、上报请示,直至“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其所使用的词语是非常严格谨慎的,绝对不应该让法律词语产生歧义,在实在难以避免可能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必须在同一部法律或者同样效力的规范当中加以解释或补充。比如《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违反国家规定”、“首要分子”、以及“以上”、“以内”、“以下”等等,对这些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从立法上进行了明确。《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也作了立法解释。为什么对“卖淫”一词不作相应的解释加以明确呢?我们认为,卖淫一词应该是不会产生歧义的,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修订第三版第848页对“卖淫”一词的解释,是专指“妇女出卖肉体”。《刑法》当中的任何词语都应该是以《现代汉语词典》为基础的,否则我们对法律词汇的理解就失却了标准。由此可以断定,《刑法》中对卖淫一词使用的立法本意,其主体只能是妇女而不应当包括男人。李宁案的判决已经向人们昭示,对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理解是不能够“绝对和僵化”的,在某一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时[江苏省政法委某负责人语],就应当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加以定罪处刑,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目的,“七九”《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而被“九七”刑法所废止的“类推”制度在特定的情况下还是需要的,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
三、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为视角诠释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西方刑法制度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其基本精神价值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其核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它“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定化,对公民的自由的保护才是其主旨。”[孙国祥主编:《刑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从历史沿革看,罪刑法定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无法无罪,无法无刑”的法律格言,我国唐代也有“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的论断。普遍观点认为,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7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或萌芽。随后,罪刑法定经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努力,发展成为一种与封建专制、罪刑擅断相抗衡的较为系统的思想学说。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 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在共和国,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一个有关贫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6页。]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只有法律都有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页。]贝卡里亚相对于前俩位思想家而言,更加明确了罪刑法定思想,但到此为止,这些思想家都没有明确提出罪刑法定概念。罪刑法定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的提出,应归功于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1799年,他在《对实定刑法原理与基本概念的反省》一书中指出:“每一应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对公民的……刑罚,只能是忠于并根据一种刑法科刑。哪里没有法律,哪里便没有对公民的处罚。”1801年,他在《刑法学教科书》中首次以“无法无罪,无法不罚”来概括表示罪刑法定主义,并以其心理强制学说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从一种学说到成为一项法律原则,是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完成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者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判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并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仿效的范本,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判例法,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刑法典中,这些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程序法,在程序法中明确地规定和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
从罪刑法定的历史沿革可以得出其几个方面的根本内涵或本质特征:第一,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反抗专制制度和防止罪刑擅断,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虽然个人权利越来越广泛,但它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面前仍然呈弱势,只有对国家刑罚权进行严格控制,才能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倾斜性保护。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一项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自由权的最为根本的准则。刑法也正是由于有了这项根本性原则才显现出它“既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的现代价值。从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出发,一方面,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定罪量刑,绝不允许司法造法,不允许罪刑擅断,这便限制了司法权力;另一方面,公民可以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在法律禁止之外享有充分的自由。 “每一个公民者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遭到其他麻烦。”[[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容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n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nullun crimensine lege)。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因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派生出新的内涵,比如: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第三,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体现。它一方面是指任何犯罪和刑罚都必须有法律明文的规定,否则不能够加以定罪处刑。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罪刑的明确性。即“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实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这里的明确性不仅是指法律条文已经规定了的,而且还应该是法条文的文字直接可以理解的、不需要加以再解释就能够准确把握的,从而可以防止对法律条文作自由解释出现的擅断和任意性。“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第四,正确对待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司是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具体化解释,但司法解释必须完全忠实于法律,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事项,司法机关就不能找一个相近的法律进行类推解释。至于这些法外漏洞填补的问题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事而应交给立法机关去解决,司法解释不能进行扩大解释,禁止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和本质内涵,再来分析李宁案的具体情况,则可以得出与现实判决完全不同的结论,即李宁等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分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也不构成其它方面的犯罪。第一,《刑法》第358条没有明文规定卖淫概念包含男性性交易行为,也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和补充,按照现代刑法精神,在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国家刑罚权的解释或者说应当做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2004年3月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李宁案为题材播出了《南京组织卖淫案调查》,该期嘉宾有两个基本观点是让人忧虑的。他认为,《刑法》第358条中的“卖淫”一词没有明确加以界定,所以男性也可以成为卖淫的主体;他还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已经明显滞后,对卖淫一词的解释已经不科学了。这种理解行为既是对法律权威的不尊重,也是对中华词语的不尊重。如果这样,只要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地加以界定,国家刑罚权就可以利用法律的不足或漏洞而加以任意地行使,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是做出对公民有利的解释反而是做出对公民不利的解释,这种做法与现代刑法精神背道而驰。立法的漏洞应该由立法本身加以弥补,任何主体包括司法机关都不能够加以扩大解释,否则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就本案而言,虽然李宁所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但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立法缺陷,本身就不具有追究他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李宁的行为并不是说就没有任何措施加以规约了,国家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现行行政法规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加以惩罚,而因此发现的立法缺陷应该及时地通过立法机关加以补充或修正。第二,1991年12月4日由“两高”专门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应该归于无效。在当时情况下,我国施行“七九”刑法,“七九”刑法明确规定了类推制度,该解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而“九七”刑法施行以后,《决定》中有关卖淫方面犯罪已经全部被“九七”刑法所吸纳,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摒弃了类推制度。《解释》对新刑法已经失却了针对性而归于无效。同时,从《解释》的内容来看,是对相关立法内容的一种扩大解释,已经涉及到立法权问题,这种解释违背了《立法法》有关规定。一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就没有解决好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经常出现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现象,严重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个实体原则,它还是一个程序原则。司法机关在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就应该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上下级审判机关个案上报请示制度是对程序法的一种破坏,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因为案件已经请示,上诉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而就某一个个案由审判机关向最高立法机关请示的做法同样也是违背程序法原则的。仅从程序角度分析,本案对李宁等人的判决也就应当归于无效。
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范的文字本义进行理解和审判,在遇到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就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和判决。刑法既然已经选择了走向文明之路,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应当做好可能会为此付出一定代价的心理和制度准备。当行为发生以后,由立法机关事后做出一个解释或答复,再根据解释或答复做出判决,这是典型的溯及既往的事后法,是对公民自由人权的严重侵犯和威胁。[参见刘家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同时,为了追求个案的社会效果而破坏了整个刑法基本原则,由此付出的代价可能会更加沉重。
可见,要让在西方社会已经深入人心的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在中国得到有效的实施,使中国刑法走向现代化,观念上的转变仍是一个最具根本性的问题。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 张 和


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不适应,以及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和已被新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74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废止的地方政府规章目录

  1、唐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政府令(1989)2号

  2、唐山市城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89)3号

  3、唐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1989)4号

  4、唐山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1989)6号

  5、唐山市建设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89)7号

  6、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政府令(1990)1号

  7、唐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1)9号

  8、唐山市村镇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1)10号

  9、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2)11号

  10、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政府令(1992)12号

  11、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2)13号

  12、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政府令(1992)15号

  13、唐山市建筑装修防火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1993)1号

  14、唐山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令(1994)4号

  15、唐山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政府令(1994)5号

  16、唐山市城镇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政府令(1995)7号

  17、唐山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政府令(1995)8号

  18、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5)1号

  19、唐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条例 市政发(1985)96号

  20、唐山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市政发(1985)129号

  21、唐山市环境保护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5)130号

  22、唐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5)134号

  23、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5)139号

  24、唐山市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发(1986)43号

  25、唐山市征收城市综合配套费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6)57号

  26、唐山市辖区内开采石油的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6)75号

  27、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6)103号

  28、关于推行技术承包责任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7)24号

  29、唐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市政发(1988)3号

  30、唐山市住房基金筹集和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8)6号

  31、唐山市公有住房出售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8)6号

  32、唐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8)8号

  33、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发(1988)49号

  34、唐山市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实行租赁经营的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8)56号

  35、唐山市农村五保户供给暂行办法 市政发(1988)74号

  36、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章的暂行规定 市政发(1988)76号

  37、唐山市废金属回收冶炼加工行业管理办法 市政发(1989)21号

  38、唐山市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资源补偿费征收暂行办法 市政发(1990)24号

  39、唐山市乡镇自筹资金管理规定(试行) 市政发(1990)30号

  40、唐山市城镇集体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发(1990)37号

  41、唐山市关于贯彻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办法 市政发(1990)38号

  42、唐山市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1)9号

  43、唐山市鼓励搞活资金多渠道筹措资金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1)20号

  44、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1)37号

  45、关于加强婚丧活动管理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1)40号

  46、唐山市贯彻《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规定》的实施办法 唐政发(1992)2号

  47、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3号

  48、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财政支出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5号

  49、唐山市劳动仲裁庭制度试行办法 唐政发(1992)14号

  50、唐山市“门前三包、门内达标”卫生责任制规定 唐政发(1992)15号

  51、唐山市商业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25号

  52、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2)27号

  53、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唐政发(1992)34号

  54、唐山市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2)38号

  55、唐山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3)11号

  56、唐山市关于用房改资金建设住房的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3)16号

  57、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唐政发(1994)16号

  58、唐山市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唐政发(1994)19号

  59、关于严格禁止招用童工,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若干规定 唐政发(1994)24号

  60、唐山市乡镇档案管理若干规定 唐政发(1994)27号

  61、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扩大对外开放的奖励规定 唐政发(1995)31号

  62、唐山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发(1996)3号

  63、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唐政发(1996)19号

  64、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实施办法 唐政发(1996)21号

  65、唐山市含金银三废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办(1988)29号

  66、唐山市集体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试行办法 市政办(1988)48号

  67、唐山市原二轻局所属集体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统筹办法 市政办(1988)65号

  68、唐山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职员的工资差额各项补贴及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办(1989)6号

  69、唐山市工程建设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唐政办(1992)32号

  70、唐山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唐政办(1992)33号

  71、唐山市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暂行办法 唐政办(1995)3号

  72、唐山市“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唐政办(1996)3号

  73、唐山市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唐政办(1996)13号

  74、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通告 市政府批准,部门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