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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判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同意迁移户籍,能否申请强制执行?/曹红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4:06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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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判归一方抚养,另一方不同意迁移户籍,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案情简介:成某(男)与马某(女)系同村村民(但不属于同一村民组),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于马某家,2002年生育婚生子成小某,户籍登记于马某处。后因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马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成某与马某离婚,婚生子成小某由成某抚养,由马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成小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决定。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马某自觉将2000元抚养费给付成某,但拒绝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到成某处。成某无奈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本案,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执行。因为某县人民法院虽然判决婚生子成小某归成某抚养,但是并没有判决马某应当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处,且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成小某的户籍可以不迁移,人民法院受理成某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成某的申请,并强制马某给予必要的协助,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到成某处。因为首先,户籍是一个人在法律上的身份证明,在我国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公民的户籍是公民本人从事某些行为的前提,或者能够为公民本人的许多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与公民本人的许多行为密不可分, 户籍不迁移,必将对成小某的生活、学习产生严重不利影响。例如在本案中,成小某在上学入托时凭户口簿到当地幼儿园可以免缴部分学杂费,成小某作为一名村民,村民组每年还要凭户籍为其发放福利和分红,户籍不迁移,必将损害成小某及成某的财产利益。因此,成小某的户籍应当迁移至成某处。其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成某的申请并予以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笔者认为,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全面、适当。而在本案中,马某不仅应当按照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将成小某的抚养费2000元给付成某,而且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关于户籍迁移规定的要求,将自己的户口簿交给成某或者送至公安派出所,协助成某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户口簿上。对于马某拒不全面、适当履行判决的上述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之规定,对马某予以罚款或者拘留,强制其履行判决事项;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公安派出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判决事项将成小某的户籍迁移至成某户口簿上,并予以公告,所需全部费用由马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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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79)农业(牧)字第79号 (79)卫防字第831号

     (79)贸会文字第297号  (79)公发字第86号

     (79)交港字第971号 (79)民航会文字第052号

     (79)铁货字第752号 (79)邮邮字457号)

各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农牧)局、卫生局、交通局、外贸局、公安局、邮电管理局;东北铁路运输指挥部,齐齐哈尔、哈尔滨、吉林、沈阳、锦州、北京、上海、南昌、广州、柳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昆明、济南铁路局;北京、上海、广州、兰州、沈阳、成都民航管理局;各地海关、分关,动植物检疫所(站),卫生检疫所,边防检查站,口岸办公室,各国际邮件互换局;沿海各港务局、港务监督、救助打捞局、各海运局;总后勤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纺织部,轻工部,外交部,农垦部,林业部,水产总局,旅游总局:

  为了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农林、卫生、交通、外贸、铁道部和民航总局曾于一九七八年七月十八日联合通知有关单位加强注意防范。今年四月六日,我常驻联合国粮农组织代表处又来函称:“毁灭性非洲猪瘟正在向世界各地蔓延。”自一九五七年以来,非洲猪瘟先后在葡萄牙、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古巴等地流行,一九七八年又在地中海的马耳他,意大利的撒丁岛,南美的巴西、多米尼亚和海地爆发,给养猪业带来很大损失。一九六七年非洲猪瘟传到了意大利,屠杀了大量猪之后,方被扑灭;一九七八年传到了马耳他,屠杀了四万四千头猪,损失二百八十万美元。非洲猪瘟的危害,引起了联合国粮农组织的重视,一九七八年拨一百万美元在马耳他和拉丁美洲国家开展防疫工作。

  非洲猪瘟是一种毁灭性传染病,传染力很强。死亡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五,特别是目前世界各国都没有治疗药物和预防办法。一旦发生,只有及时扑杀,才能控制疫情,否则养猪业将会造成毁灭性损失。据粮农组织专家介绍,非洲猪瘟的传播蔓延与海、陆、空交通的来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有很大关系。近年来,我国的对外交往逐渐增多,人员来往频繁,旅游事业不断发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多年来一直从南美的巴西进口畜产品,如不提高警惕,采取措施,加强防范,该病很容易传入我国。为此,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禁止从非洲、拉丁美洲和马耳他、意大利(撒丁岛)等发生非洲猪瘟的国家进口猪和生猪肉、原肠、生皮、鬃毛等;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包括外交官在内)携带的生猪肉、生皮、鬃毛等,海关检查发现后应移交动植物检疫所(站)没收销毁;邮寄进口的生猪肉、生皮、鬃毛等原包退回。

  二、从上述发生非洲猪瘟国家来的船舶、飞机在到达我国以前,由港务局、民航局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对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上下机(船)进行鞋底消毒。

  凡外轮、国际航班机上的垃圾和剩余食品、残羹由港务局、民航局统一处理,垃圾要经发酵,剩余食品、残羹要经无害处理,方能利用,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要进行监督。

  三、严禁从港澳或途经港澳引进猪和进口生猪肉、原肠、生皮、鬃毛、等(包括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和外交官携带的上述物品),海关检查发现后应移交动植物检疫所(站)予以没收销毁。供港、澳活畜禽及畜产品的回程交通工具和饲养用具,交通和铁路部门要清扫洗刷,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协助进行消毒。

  四、养猪单位要严密注视非洲猪瘟的发生,一旦发现,要及时确诊,立即扑灭病猪,不得扩散疫情,并特急报告农业部。

                        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五日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于2006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许可特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城市自来水供应、管道燃气供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公共客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的实施,并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利、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众利益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许可特定经营者投资建设并经营某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二)许可特定经营者向政府支付某已建项目的建设资金后经营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后移交政府;
  (三)许可特定经营者租赁经营某已建项目,经营期限届满,特许经营权终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特许经营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公用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业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者听证后,制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基本经济、技术分析;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予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拟许可的特许经营者数量、特许经营者的条件;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政府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具体要求。招标文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组织专家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工作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者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授权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具体约定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经营地域、特许经营实施方式、经营期限;
  (二)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三)投资回报方式及其确定、调整机制;
  (四)设备设施的权属及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责任;
  (五)政府的保障措施;
  (六)政府向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及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向政府移交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标准,移交的方式、程序、期限;
  (七)履约担保;
  (八)违约责任;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解除及其补偿办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实质内容,不得有与招标文件内容相抵触的约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明情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于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善意履行看守职责,并保证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依照本条规定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依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内,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临时接管该项目,保障该项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接管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收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和抵制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依法经营保证安全,履行普遍服务、持续服务义务;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数量充足、质量合格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四)按照政府审定的价格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五)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和更新改造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六)做好设备设施的保养维护工作,确保其状况良好、运转正常;
  (七)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其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八)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九)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向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正常经营必需的档案资料、正常运行的设备设施和其他应当移交的资产;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质押特许经营权;
  (三)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质量,减少应当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迟延或者间断提供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擅自提高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价格;
  (四)擅自向消费者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
  (五)擅自停业、歇业;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特许经营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二)督促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结果;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六)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
  (七)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
  (九)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众利益的事项,公众监督委员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向公众监督委员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制定或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确保价格成本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制定、调整,可以由特许经营者、消费者组织、公众监督委员会、行业协会或者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书面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申请,也可以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制定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价格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或者收回特许经营权,应当告知特许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